【案例】非法拘禁案的辩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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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案的辩护方法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人吴鹏的委托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吴鹏非法拘禁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之前,我会见了被告人吴鹏,了解了案发经过,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现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的公诉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鹏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1、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来看,指控被告人吴鹏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仅有两被告人的口供各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起诉书称公诉机关曾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但补充的材料辩护人不得而知,不知补充了哪些材料。2、从被告人吴鹏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来看,控方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吴鹏在被羁押后的第二天上午(2007年9月24日)的供述。虽然吴鹏在该次供述中承认了自己有非法拘禁行为,但辩护人认为,该口供的取证程序存在违法行为,不能予以认定。首先,从本辩护人子2007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吴鹏的会见笔录来看,他陈述了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被羁押后民警用绳子反吊着他,还用盛了半瓶矿泉水的瓶子打他。在遭受刑讯逼供之下,被告人只好违心的供述自己安排多人对王清兰存在看守行为。其次,从取证时间来看,该份证据是在被告人吴鹏连续拘传的情形下所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而被告人吴鹏自2007年9月23日下午被传唤后一直没有被释放,也没有变更强制措施,直到2007年9月24日上午9点多钟民警再次讯问时才被侦査人员通知被执行拘留,也就是说,被告人吴鹏是在被非法羁押期间做了有罪供述。对于其第一次供述以及公诉机关的提审笔录均没有移送法院。根据众所周知的现状,辩护人不可能获得侦查员对被告人吴鹏刑讯逼供的直接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
员、侦査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综上,该口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从被告人吴乐兴2007年9月24日的供述来看,该口供亦不真实。首先,吴乐兴是一个文盲,除了自己的名字以外,不再识字。本律师在会见吴乐兴时,他表示在被拘传后曾被民警殴打,并表示做了笔录之后,侦查人员并未对其宣读该口供内容,因此,其供述中关于吴鹏安排看住王清兰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合。其次,从该笔录讯问过程来看,明显只有侦查员刘峰一人参与了录口供,另一侦查员黄建军签名只是录完口供后补签上去的。根据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一人参与讯问不符合程序规定。故该口供也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吴乐兴在公安机关的其他供述和在公诉机关提审的口供并未移送,故证实吴鹏吴鹏无罪的证据没有查明。4、从证人张伦全所作的证言来看,也不能直接证实吴鹏对王清兰有非法拘禁行为。首先,张伦全前面陈述称,“是一个叫吴鹏的人在这儿负责,其他情况我不太清楚”,后面又说,“她一直要走,都被我们拦住了,劝她留下来,玩几天。”证人张伦全前后证言内容0相矛盾,而且其证言并未直接证实吴鹏对王清兰限制了人生自由。其次,张伦全未出庭作
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多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本案王清兰己死亡的事实,唯一的证人张伦全应出庭接受质证,本案的客观事实才能查明。5、从案发后的情形来看,吴鹏也不存在非法拘禁王清兰的主观故意。首先,吴鹏从不认识王清兰,是传销头目邱某介绍王清兰在吴鹏所租住地方借住几天。其次,王清兰坠楼时,
是吴鹏与其父将王清兰送医院抢救。综上五点,辩护人认为,客观上不能证实吴鹏对王清兰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二、被告人吴鹏对王清兰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煽动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与限制他人人生自由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被告人吴鹏参与了传销是一个事实,其本人及家人也是传销的受害者。吴鹏在传销头目邱某的“洗脑”下,将其父母也骗至湘潭,指望有朝一日能真正“发财”,其行为只能说受传销组织“洗脑”中毒很深,实际上他自己及其父母的人身自由从没有被剥夺,也就是说他没有离开传销组织是受传销组织“教育”的影响。王清兰是被传销头目邱某骗至湘潭,并被邱某安置在吴鹏等人处一起接受“洗脑”,虽然传销组织授课的内容具有蛊惑性、煽动性,但不能就此认定王清兰参与传销后其人身自由被吴鹏等人限制。即使吴鹏等人对王清兰有劝说、夸大传销财富神话的情形,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吴鹏在主观上有非法限制王清兰人身自由的故意。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清兰被邱某骗至湘潭后,其坠楼身亡的具体原因并未查实,其坠楼的可能性很多,对其不幸后果,我深表同情。虽然被告人吴鹏有参与传销的行为,但控方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王清兰实施了非法拘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合议庭。辩护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文永军律师 2008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