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制度的缺陷与不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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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制度的缺陷与
不足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起,已历经10余年。
其行为制度基本满足了当时的需要,基本涵摄了当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特别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各种市场要素及其体系架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领域的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日渐充分地显现出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与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相比,尚存在巨大差距,因此也限制了该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控力度。
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逐步对其加以完善,是竞争法法治面临的急迫任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目前比较突出问题是:
1.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日益显露出其局限性。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调整模式是综合式,即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针对受传统体制影响和包干体制的制约,我国存在着严重的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以及某些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比较突出的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这些行为纳入其中调整。
这种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无法调整一些新近出现的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因为其调整的垄断行为的类型较少,只包括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
断行为、不当亏本销售行为、搭售行为、串通招投标行为这五类行为。
这部法律无法满足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的目前需要。
2.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作为狭义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要求,如:虚假的商业标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这些类型也不能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需要。
从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类型来说,我国对这些行为的类型规制较少。
并且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中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类型已经不能涵摄一些社会现实。
3.我国不正竞争法的行为类型不确定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是从消极行为方面来规定。
这种方法类似于刑法的规定。
但是没有类似刑法的描述性行为构成,往往比较不容易操作。
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缺乏刚性,没有规定具体的后果以及相应的标准。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很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很难实现法治目标。
也没有相应的如同刑法类似的修正案,更没有出现相应的司法解释作进一步具体规定。
这样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与法治社会要求相去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