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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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山东招远麦当劳凶杀案发生后,举国哗然。
很多人纷纷质疑“为何当时受害者没和歹徒拼命”。
事实上,司法系统出于种种苛刻理由极少认定“正当防卫”,就算招远麦当劳血案的受害者“杀出一条路”,也难说被法院判罪的究竟会是哪一方。
苛刻限制一:只要自卫者在纠纷起因或纠纷升级上具有责任,就算“相互斗殴”而非“正当防卫”
中国司法实践中,常因“自卫者是否对不法侵害起因有责任”来判定是否正当防卫。
如被告的自卫者在纠纷起因或纠纷升级上具有责任,那么则认定为“相互斗殴”,对于被自卫者伤害的不法侵害人则加以“具有过错或重大过错”的评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在量刑上寻找平衡,如此的结果,就是大批有关口角、赌债追索等的案件,本是正当防卫,却被认为是斗殴。
只有完全清纯无辜的受侵害人才会被认定是在进行正当防卫。
而“起因有责任是否阻却防卫权”的道理,其实早就在日本最高裁判所对“自招侵害”的判词中被论述清楚:“被告人基于自身的不正行为引起了侵害。
侵害人的攻击是由被告人的不正行为所引起的,并在其之后的相接近场所所发生的一系列的一体性事态……当被告人起初引起侵害的行为并非违
法时,或所引起的侵害明显超越先行不正的程度,仍旧保留有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苛刻限制二:只要能对不法侵害选择“退避不予还手”却不躲避,就被认为主观上有斗殴故意,“无路可退”时的自卫才算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本是民众遭遇不法侵害时应勇于行使、积极行使的一种权利,在可以防卫也可躲避的情况下,进行防卫,并不该影响对于防卫行为合法性的认定。
正当防卫不同于紧急避险,它是基于“‘正’没有必要向‘不正’让步”的法律精神、有关“正对不正”的法律制度。
但中国司法实务中区分相互斗殴与自我防卫的一大标准是“能躲避则不防卫”要求。
在很多案件中,法院对是否正当防卫坚持“能躲避则不防卫要求”:如果自卫者对不法侵害有所预见,并能够选择闪避却不躲避,案件的发生就被认为是自卫者而非侵害者选择的结果,自卫者的行为就被认定主观上有“你要打就来打”的斗殴故意。
总结了有教材意义的案例的论文《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中,也明确阐述区分防卫意图与斗殴意图的标准是“退避不予还手”、区分正当防卫与互相斗殴的标准是“无路可退”。
苛刻限制三:只要自卫者随身携带并使用了自卫器械,即使不有意针对和伤害某一特定人,也算“主观上有伤害对方的恶意”
携带自卫器械是一种防范措施,针对的并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只是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
携带自卫器械的防范措施是否发生结果取决于其是否遭受不法侵害,如果没有不法侵害的发生,则准备的器械不会派上用场。
如果不是有意针对和伤害某一特定人,就不该算有犯罪意图。
但既然中国司法实践要求“能躲避就不防卫”,那么常备自卫器械自然是“预见险境、能避却不避”,也是“主观上有伤害对方的恶意”了。
《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对“备械自卫”的评价是:“行为是为了逞能,目的在于显示自己不惧怕对方,甚至故意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目的。
”
苛刻限制四:只要自卫者杀伤了侵害者,就难脱“防卫过当”以至“故意杀人”的罪名
中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有言:“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很多学者还曾杞人忧天此法条会被滥用。
但在司法实务中,只要自卫者的防卫行为造成侵害者死亡,就脱不了“防卫过当”甚或“故意杀人”的罪名。
因为法院对实施自卫的被告常寄厚望,总会要求他们面对突如其来的侵犯行为时,立即对该侵犯行为的强度做出不超出法律界限的精确判断,同时并进行与该强度相适应的防卫行为,防卫程度必须精准地与接受的侵害有等同效果。
例如2008年的沈阳擦鞋匠邱福生,在面临一个能身中数刀不倒的壮汉手持菜刀砍来时,夺下菜刀后不能砍死施暴者,否则就是防卫过当。
苛刻限制五:只要为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侵入住宅的凶徒还没开始杀抢奸淫,户主的防卫程度就不能危及凶徒性命,否则反而是户主难脱“故意伤害”等罪名
西方国家法律中有“城堡原则”,房屋居住者有权使用致命武器保护在住所中居住的人。
因使用致命武器导致入侵者死亡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古代也有“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的法律条款。
但在中国当代,虽有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自卫时杀伤免责的“特殊防卫权”,但如果凶徒为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侵入住宅,户主却不能对他有所杀伤,否则也难脱“故意伤害”以至“故意杀人”的罪名。
因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为入室强奸、抢劫等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入私宅”只算暴力犯罪预备而非实践,所以户主就只可以针对其非法侵入住宅的实行行为进行正当防卫,不能对不法侵害人的强奸、抢劫等预备行为的预备实施防卫。
苛刻限制六:只要有形式表现为打斗的案件,就以“斗殴”告破结案移送公诉机关,检察院与法院顶多以“被害人有过错或重大过错”轻判自卫者以求平衡
按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研究室干部杨毅伟2012年的文章所述,“正当防卫”在中国的窘境,与司法技术限制不无关系。
司法体系内侦查工作以“破案”为核心,而衡量破案的主要标准则是“谁干的”、“捉获犯罪嫌疑人”,因此一起形式表现为打斗的案件发生,侦查机关往往能够迅速“告破”,既缺乏动力去查清全案事实以准确定性,同时也因司法资源不足、基层警察法律素养尚不够高的现实因素约束,以“相互斗殴”结案移送公诉机关,既经济又高效。
而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后,检查院和法院一般很少会否定侦查机关“相互斗殴”的定性。
通行的做法是以“相互斗殴”否定“自我防卫”,再以“被害人有过错或重大过错”给防卫人减轻处罚以求量刑的均衡。
案例1:2007年2月22日8时许,湖南省某县清华镇村民刘某与邻居谢某因琐事在门前发生争吵,后双方家属发生撕打。
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之子)、谢某某(谢某之子)及其兄弟,三人搂抱着翻倒地上,刘某某将谢某某下嘴唇咬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案例2:2009年5月8日,杨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到一服装超市闲逛,服装超市店老板张某认为杨某偷了自己店内出售的钱包,故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张某将杨某打伤。
其后,杨某不服纠集数人手持木棒、钢筋前去殴打报复,张某事先早有准备,在互殴中,张某拿起一把菜刀将杨某与王某砍伤,杨某与王某受伤后逃跑,这时,得知消息的张某的朋友李某、魏某正赶到,看见杨某逃跑,两人一下将杨某按到在地下,对其实施拳打脚踢,杨某起身持木棒将李某的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为轻伤。
在伤害案件中,相互斗殴因是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在正常的互殴中是一种相互侵害,都具有互相防卫意图,因此,一般不存在正当防卫,但是,在相互斗殴中,如果一方已经停止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紧追不舍,继续实行侵害,此时斗殴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单方不法侵害,被侵害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在互相斗殴中致人轻伤,案例1中的刘某某和案例2中的杨某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呢?笔者认为,以上案例1中的刘某某不属于正当防卫,案例2中的杨某属于正当防卫,至于理由,让我们先看看正当防卫的内涵及要件后再来进行分析。
正当防卫,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也称之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
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鼓励人们群众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倡导见义勇为精神,使得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正当防卫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1)实施防卫行为必须是出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动机,针对不法侵害者及其不法侵害行为,维护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如依法拘留、逮捕、依法没收财产等,不能实行正当防卫;(2)防卫行为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对尚未开始实施或者已经停止或结束不法侵害的不法侵害人,不能采取正当防卫行为;(3)实行防卫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因此正当防卫的行为应当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即实行防卫以制止住不法侵害行为为限,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制止后,不能继续采取防卫行为;(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
案例1中,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两家人在案发前就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案发时更是双方相互争吵,殴斗,属于互相斗殴,这种出于相互斗殴目的所采取的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但行为的目的不具有防卫的意图,不具有正当性。
此时虽然被害人一方有两人在共同殴打本案的被告人,本案中被告人一方处于劣势地位,但因其行为目的的非正当性阻却了其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案例2中,该案的发生到结束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服装店内张某认为杨某偷了自己店内出售的钱包,故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张某将杨某打伤,在这个阶段,如果杨某确实偷了张某店内出售的钱包,这无疑是一种盗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如此,但也不能成为张某殴打杨某的理由。
第二阶段:杨某被打后,心怀不满,就纠集数人手持木棒、钢筋前去殴打报复,互殴中张某拿起一把菜刀将杨某与王某砍伤,杨某与王某受伤后逃跑。
在此阶段双方明显具有互殴性质。
第三阶段:杨某与王某受伤后逃跑,这时,得知消息的张某的朋友李某、魏某正赶到,看见杨某逃跑,两人一下将杨某按到在地下,对其实施拳打脚踢,杨某起身持木棒将李某的手臂打伤。
在这个阶段,杨某受伤后逃跑,互殴行为已经结束,这时,李某、魏某下将杨某按到在地下,对其实施拳打脚踢,此时杨某杨某已经丧失斗殴能力,再遭到围攻殴打,实际上已经由双方的互殴行为转化为李某、魏某单方对杨某的不法侵害。
从杨某实施的侵害的伤害行为来看,其实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处于自卫而伤害李某。
尽管杨某为了报复,纠集数人手持木棒、钢筋前去殴打张某,但杨某被砍伤伤后,已经逃跑,也就是杨某放弃了斗殴行为,在逃跑过程中,李某与魏某一下将杨某按到在地下,对其实施拳打脚踢,此刻,由互殴的侵害者转化为被侵害者,而李某此时属于不法侵害人,随着这种形势的转化,杨某的人身权益正在或将要遭受来自李某与魏某的严重侵害或威胁。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杨某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