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制度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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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定性研究

要对优先权制度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必须掌握优先权制度发展的轨迹、优先权制度演变的过程。因此,文章首先从历史角度对优先权制度进行梳理,以期从这项工作中对优先权制度进行研究,从而提炼出对我国的相关启示。优先权概念孕育于罗马法之中,而不是“优先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优先权的观念萌生于罗马法中的法定抵押制度,并通过法定抵押权制度表现出来,法定抵押权所包含的优先权观念不仅为近代优先权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也成为罗马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受罗马法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的继承大体分为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法国模式下国家(地区),大都在民法典中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对优先权予以系统规定,只是在种类和效力上有所不同。不仅优先权的含义和性质特定,而且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

其中,《日本民法典》对先取特权制度的规定颇为详尽,其立法技术较《法国民法典》远为先进,至此,优先权制度达到了完善阶段。德国模式下的国家(地区)没有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除在某些特别法中存在优先权的规定外,优先权并不是一项完整统一的法律制度。有些内容只是规定在特别法之中。

事实上,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德国也和法国一样曾开展了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运动。法国民法对缺乏公示性的罗马法中的抵押权制度欣然接受,但是德国在该制度上却选择了相反的道路。换言之,德国民法中的抵押权制度并非源于罗马法,而是源于日耳曼法。

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着对优先权制度的需求,这些国家中留置权制度规定:留置财产被转让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有权对一切知悉该项财产设为担保的受让人

主张其留置权,显然以上特征已经远远超出了大陆法系留置权的内涵,具有了优

先权的特点,应为优先权。我国古代田土买卖时的“先问亲邻”制度具有与现代优先权制度相类似的价值理念和功能。我国现行法上有关优先权制度的法律条文呈现出如下特点:不成体系、零星杂乱、定位混乱、性质不清、种类较少、调整范围窄等。

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于优先权的性质不清楚。我国立法应当借鉴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但是更应该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法律文化,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优先权制度。而这又依赖于我们对优先权性质的清晰认识,无论如何,我们都不能否认,设立优先权制度是立法体系化以及节约立法资源的需要;是实现特定立法政策和目标的需要;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对优先权概念的认识不能望文生义,而是应该立足于术语的历史演进过程,

通过概念界定来赋予,不能仅仅依据术语字面能否涵盖其涵义作为取舍的标准。运用比较分析法和历史考察法可以得出结论: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的性质既不是特种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也不是特殊债权的特殊效力,而

是一种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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