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制度不宜适用于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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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修正内容之解读

累犯制度修正内容之解读
二 、累犯 制 度修 改相 关 内容 的正确 理解 (一 )关 于 “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除 不 外” 的理 解 问题
( ) 条 中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 八 第6
这 样一 来 ,如果 1周岁 之前 刑罚 已执 行 完毕 或者 被 8 赦 免 ,那 么对 已满 1周 岁 的未成 年人 犯 罪而 言 ,至 4 多 只能 被判 处 8 以下 有 期徒 刑 ,才 有 可 能不 构 成 年
使 该 规定 的积 极 意义 和应 有价 值无 法 彰显 。
另 一 方 面 , 从 该 条 规 定 的 整 体 逻 辑 结 构 上 看 ,在 刑 法修 正案 ( )出 台以前 ,一 般 累犯 的 除 八 外 情形 只有 “ 过失 犯罪 ” 。长期 以来 ,无论 在 刑法
其 实 反 过 来 看 ,如 果 采 取 上 述 第 二 种 理 解 ,
求 犯 罪人 犯前 罪 时不 满 l周岁 而不 论犯 后 罪时 是否 8 不满 l周 岁 ,还 是要 求犯 罪人 犯前 后 罪 时都不 满 1 8 8 周 岁 ?笔 者 的答 案是 前者 。理 由是 :

方 面 ,从 增 加 “ 满 十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不
除外 ”这 一规 定 的意 义上 看 ,刑法 修 正案 ( )规 八
20 年3 名未 成 年犯 罪嫌 疑人 、2 0 年4 名未 成 年 08 8 09 7 犯罪 嫌 疑 人 中分 别 仅 有 1 属 于 累犯 ,2 1年 迄 今 人 00
为止 的6 名 未成 年 犯 罪 嫌疑 人 中也 仅有 2 构 成 累 3 人
犯 。l l 因此 ,无 论是 从 理 论上 分 析 ,还 是 从 司 法 实
是从 理论 上论 证 ,需 要 司法机 关 的相 关统 计数 据 作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

关于累犯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新《刑法》65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进行了规定,较之以前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采取措施对之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97新《刑法》第一编(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二节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

该节共两条,分别规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累犯制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实践看,可概括为三种: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规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和处罚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一、累犯的概念及构成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

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思考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思考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思考[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的特殊制度,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但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应区分初犯和再犯,因初犯和再犯在动机特点、意志特点、情绪特征等心理方面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所以文章通过分析论证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仅适用于初犯的未成年人。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初犯;再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独立特点而设计的,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也是新刑事诉讼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所确定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具体来说,指的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范围,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但笔者认为,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并不是所有的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记录都要予以封存,而应当视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经历,如初犯和再犯,而加以区别对待。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只适用于初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青少年犯罪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并呈现出年轻化、低龄化的趋势,犯罪成员中初犯年龄偏小成为刑事犯罪的一大特点。

为保障犯罪未成年人的权益,避免因犯罪而导致的“一失足成千古恨”的不良影响,封存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排除掉犯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的障碍,重新给犯罪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也就在相关部门不断尝试和探索中应运而生。

笔者认为,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把封存犯罪记录的对象仅限定为初犯的未成年人较为合理。

首先,从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的原因看。

刑法意义上的初犯是指第一次犯罪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人。

检察机关认定累犯之思考

检察机关认定累犯之思考

检察机关“累犯”认定之思辩[关键词]:累犯审查起诉漏罪未成年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要对案件的事实、情节、犯罪性质等依法进行审查。

累犯作为一种重要的量刑情节,对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累犯进行审查,也是审查起诉的重要工作之一。

然而检察机关在认定累犯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诸多问题,有时很难把握,而且也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本文仅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认定一般累犯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累犯及其于刑罚适用的意义。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①。

我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5年内再应当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这是刑法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般累犯需要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罪判决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我国刑罚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受过刑罚处罚犯罪分子,对未再次犯罪的进行预防,对再次犯罪的给予更加严厉的惩戒。

这些人在受过刑罚处罚后,由于没有得到很好的改造,或者由于其他主客观原因,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又实施了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累犯。

其较之初犯和偶犯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为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审查起诉环节累犯认定的常见问题及思考虽然我国刑法对累犯的构成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设计和相关规定并不是很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经常会遇到下列问题:1. 对于后罪刑罚幅度的考量。

中外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与刑罚之比较

中外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与刑罚之比较

中外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与刑罚之比较作者:王文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性的一大社会问题,各国实务界与理论界从来都没有停止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刚刚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规定在刑法当中,再一次引起人们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

本文将以比较为视角,以借鉴与完善为目的,从立法与刑罚两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刑罚执行作者简介:王文婕,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15-02一、未成年人犯罪之概念根据各国国情及立法之现状,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应受刑罚处罚和有犯罪倾向的行为,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狭义的未成年人犯罪仅指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以俄罗斯为代表。

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犯罪界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

豍二、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层面之比较(一)世界各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状况世界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对未成年人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各有不同,仅以德国与日本为例说明。

德国立法中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三类,即儿童、少年和未成年青年:儿童指行为时未满14周岁之人,其一律不承担刑事责任;少年指行为时未满18周岁之人,当“其道德和精神发育已成熟,足以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且依该认识而行的”方应承担刑事责任;未成年青年指行为时已满18周岁但不满21周岁之人,其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豎。

日本刑法中的未成年人指不满20周岁的少年,其少年犯罪也分为三类,即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豏:犯罪少年指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20周岁已构成犯罪的人;触法少年指行为时未满14周岁,虽按刑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由家庭裁判所进行审判、予以保护处分的少年;虞犯少年指有“不服从监督人正当监督恶习的;无正当理由不接近家庭的;与具有犯罪性质的人或不道德的人交往的,或出现在可疑场所的;具有损害自己或他人品德行为的”豐这四项理由可能触犯刑法的少年。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精)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精)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陈宇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强调扩大缓刑的适用,对未成年人轻刑犯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这些修改从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着手,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改;理解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涉及三个条文,包括第6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的规定;第11条关于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规定;第19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

这些修改涵盖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无疑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趋势,同时也贯彻了人道主义精神,传承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恤幼”的传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这一修改主要涉及《刑法》第65条第1款的内容,笔者将其概括为“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

由于在累犯这个法定从重情节排除了未满18周岁者适用的余地,因而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予以从宽处理的精神。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关于本条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究竟是指犯罪的时候,还是审判的时候,修正案并未予以明确,但结合本条中的“再犯”含义以及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当是指犯罪的时候而非审判的时候未满18周岁。

其二,对于累犯中涉及两次犯罪的年龄段问题,有观点认为,必须前后两次犯罪都在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才构成累犯;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后罪系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的,即应当认定为累犯。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本土化建构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本土化建构

试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本土化建构【关键词】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本土化建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关系到整个国家、社会以及每个家庭的利益,他们的福祉也就是国家、社会、家庭的福祉所在。

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但前科制度在我国处于用而不宣的状态。

前科的存在使未成年犯犹如贴上犯罪标签,难以以融入社会,并可能被推向社会的对立面,成为潜在的再犯。

因此,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促使未成年人犯早日走出前科的阴影,健康成长,回归社会。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一)前科消灭制度的内容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记录的制度。

[1]前科消灭的后果从宏观方面来分析,包括:①法律评价的改变。

罪刑记录并注销后,当事人在法律上应视为没有犯过罪的人,任何人不得对其加以歧视;②合法权益的恢复。

消灭前科以后,应当立即恢复当事人因犯罪和存在前科而丧失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③社会生活的保障。

消灭前科以后,当事人在就业、就学、担任公职等方面,应当与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

[2]从本质上讲,前科消灭制度所抹消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前科消灭在于承认犯罪人在一定期间内遵纪守法事实、真诚悔过的态度,并以此为基础推定对行为人前罪的刑罚裁定在量上是足够的,是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匹配的,因而抹消其犯罪记录。

[3](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价值1.符合保障人权的刑法理念如果没有前科消灭制度的救济,长此以往,前科者困厄的境遇只会使人们由对罪犯的憎恶变成对刑罚适用者的憎恶,从而使对“犯罪的耻辱”变成“法律的耻辱”。

果真如此,刑法便会失去人们对它的尊敬和忠诚,造成自身的生存危机。

[4]2.体现刑法谦抑性刑法谦抑“已不是适用于刑法某一部分的原理,而是贯穿全部刑事法领域的基本理念”。

[4]通过消灭未成年犯前科,使失足者早日回归社会,防止其重新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正是刑法的谦抑性和宽容性的体现。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 其进 步意义 不 言 自明。 度分 析 , “ 十 八岁 以下 的人 犯罪 不 以累 犯论 处” 这一 累犯制度 的设 织犯 罪 的犯罪 分子” 立有 其合 理性 和科 学性 。
随着 改革 开放后 , 国 内外 犯罪 形势 发生 了翻天 覆地 的变化 ,
如 果仅将 特殊 累犯 的范 围限 定在 “ 危害 国 首先, 青少 年 犯罪作 为我 国近 年来 的高 发犯罪 类型 , 其 发 生 诸种 新型 犯罪 的 出现 , 原 因与社 会、 家庭 、 学校 等综合 因素密 切相 关 , 犯罪往 往 是由于诸 家安 全罪 ” 这一类 犯罪 上 , 显然不 能体现 我 国刑法 与时俱 进 的特 种 因索 的综 合作用 , 此 时 的青少 年很 多 处于心 智不 成熟 的阶段 ,
容 易被 人激 怒或 利用 。
征。
因此 , 早在 在《 刑法 修正 案( 八) 》 公布之前 , 就有 学者指 出: 由
其次, 十 八岁 以下 的人犯罪 , 其犯罪 类型 比较 集 中, 原 因通 常 于 国 内外形 势发 生 了深 刻 、 巨大的变 化 , 阶 级斗 争 已不 再成 为社
制6 缸金
◆ 法 制 园 地
2 0 1 3 ・1 0 ( 下)
浅析《 刑 法修正案( 八) 》 中的累犯制度
黄 礼 明
摘 要 累犯 制度作 为 我 国刑 法 中一 项重要 的刑 罚制度 ,有 着悠 久的历 史 渊源。本 文认 为 累犯 制 度在 几千年 的历 史 变迁
中经历了从无到有, 从不完善到完善的漫长的发展过程, 但时至今 日, 累犯制度仍在细节上体现出一定的制度设置上的不
累犯 的范 围
隔 的时间 、 刑种、 及 主观构 成要件 等方 面 限制 累犯 的主体 范围 , 然 而这 样 并不利 于对 十八 岁 以下 的未成 年人进 行保 护 , 同时, 也有

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

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

2009年4月第23卷第2期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 oI爪N A L O F X I N X I A N G U N I V E R SI T YA pr.2009Ⅷ.23N o.2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杨静(河南理工大学政法学院,河南焦作454000)摘要l我国新刑法对累犯制度较1979年刑法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但在累犯条文用语的准确性、特殊累犯适用范围、单位累犯规定、未成年人是否应为累犯适格主体、过失累犯及累犯假释等方面存在缺陷与不足,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需要。

通过对现行刑法累犯制度的剖析,针对累犯制度上述不足与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累犯制度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累犯制度;缺陷与不足;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l D F6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3334(2009)02—0049—03累犯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

累犯制度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它的确立,对于保障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1997年刑法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适应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坚持了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

这些都有其科学、进步之处。

然而,法律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累犯制度的缺陷也显现出来。

本文试图探讨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力图提出若干合理的完善建议。

一、现行刑法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一)“刑罚执行完毕”条文用语欠准确《刑法》第65条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对于刑法对累犯的规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应当如何理解,仅指主刑,还是包括附加刑,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制度的理解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制度的理解
第2 8卷第 4期




水 电




( 科 版) 社
a d Hv ree tcPo r S ca ce c n d o lcr we ( o ilS in e i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不 构 成 累 犯 制 度 的理 解
戴 婷
( 东 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 院 ,上 海 2 0 4 ) 华 00 2
除 累犯 的成 立 这 一 问 题 即 犯 后 罪 的 时 间 节 点 问 题 进
犯罪 成立 累犯 的可 能性 。 由于修改 后 的法条仅 仅对
“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不 构 成 累 犯 ” 一 累 犯 成 不 这
立 的主体 条件 作 了 限制 , 没 有 对 此类 主 体 实施 后 而 罪 的时 间节点 作 出 明确 规 定 , 没有 明确 规 定 不满 即 十八 周岁 的人 犯罪 是前后 两个 犯罪 都必 须发 生在行 为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时才 能排 除累犯 的成 立还是 仅仅 只要 前罪 发生 在行 为人不 满 十八周 岁 时就可排 除 累
收稿 日期 : 2 1 0 0 2— 4—2 8
作者 简 介 : 戴
婷 ( 9 9 ) 女 , 南 常 德 人 , 东政 法 大学 研 究 生 院刑 法 学 硕 士 研 究 生 。 18 一 , 湖 华
① 当然 , 提 是 不 管 是 哪 种 观 点 都 必 须 满 足 累犯 成 立 的其 他 条 件 , 前 这是 毋 庸 置 疑 的 。 同 时 , 文 对 各 种 观 点 、 由 的 分 析 包 括 笔 者 自 己 的 本 理 立 场 等都 是 建 立 在 仅 仅 讨 论 累 犯 成 立 主 体 这一 限 制条 件 基 础 之 上 的 , 即 累犯 成 立 的 其 他 条 件 是 默示 满 足 的 。 意

浅议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浅议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浅议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浅议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内容摘要]构建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的教育和成长。

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不但需要设定实质条件、时间条件和限制条件,并且需要对前科消灭的程序和前科消灭的效⼒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前科消灭未成年⼈犯罪制度构建 ⽬前,我国刑事⽴法和其它民事、⾏政法律法规存在⼤量的前科规定,这对未成年犯罪⼈的教育、成长、就业、⽣活带来诸多困难,影响了他们重新做⼈的信⼼,延缓了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并且由此派⽣出许多更深的社会问题,这与当前建设和谐社会,以⼈为本的社会管理理论不协调。

为此,本⽂希望我国应着眼于有利未成年犯罪⼈的改造、成长和发展的⾓度,寻求相关制度措施的制定配合和执⾏,有条件有秩序地消灭未成⼈前科制度。

⼀、未成⼈前科消灭的理论基础 未成年⼈前科是指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发⽣在被告⼈尚未成年的阶段。

前科消灭,⼜称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曾受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

由于未成年⼈社会化程度的局限,⽂化知识和社会知识相对粗浅,特别是是⾮善恶及控制⾃⼰的⾏为能⼒较差,所以未成年⼈犯罪在主观上具有动机单纯,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强等特点,且未成年⼈⼼智尚未成熟,社会法律知识不健全,可塑性强,不应承担与成年犯罪⼈等同的刑事责任,只要社会能给其恰当⽽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犯罪未成年⼈容易“改邪归正”,做⼀个健全⽂明的社会⼈,甚⾄成为精英。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本的《少年法》、澳⼤利亚的《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英国的《前科消灭法》、美国的《青少年教养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都明⽂规定了“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

因此,借鉴国外⽴法,结合我国国情,寻找出适合我国的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是⼤势所趋。

我国法律没有未成年⼈前科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摘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刑修(八)》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该两部法律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大量未成年人保护新制度、新措施,充实了我国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本文将从我国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出发,重点从结构上研究、讨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确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累犯;社区矫正;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被定义为国家以未成年犯罪为特定的调控对象,通过设置专门的法律条款和实务程序甄别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其本质是一种对未成年人之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制度。

一、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局我国传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往往严厉有余,实务中过分重视惩罚犯罪,轻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在2011年以前(即《刑法修正案(八)》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具有以下四大不利的情况:(一)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累犯是一种对罪犯的改造情况的不良评价,直接影响被告人对于缓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

在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只要未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是累犯的适格主体,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条件的,都应当认定为累犯。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诉率高,适用监禁刑率过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的监禁刑率居高不下。

在某一时间段,因受国家“为打击特定犯罪”的严打政策影响,对于未成年人所犯的此类犯罪,虽然情节较为轻微,但依旧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诉机关的不予起诉决定,法院判决的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与缓刑的适用率较低。

(三)未成年人的前科案底影响其终生在社会实践中,一旦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接受处理的未成年人往往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于那些在校学生,往往是被开除学籍,刑满释放后他们无法回到原来所在的学校学习,在工作就业方面更是倍受歧视。

由此也反映出我国现有关于犯罪记录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功能失衡问题,即仅仅强调国家和社会对有犯罪记录者进行管控的需求,却忽视了刑罚的感化、挽救功能,忽视了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正当需求。

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一、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的条件:
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的;
3.再犯也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4.不属于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

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二、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哪些条件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三、未成年累犯是否构成特殊累犯
特殊累犯只是累犯的一种,而未成年人连累犯都不构成,当然也不构成特殊累犯。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累犯问题,“前罪”是未成年人犯罪,只要刑罚执行的主要部分是在行为人成年后完成的,也不妨碍累犯的成立。

当然,如果行为人刑罚执行的主体部分是在行为人未成年阶段完成的,这种受刑经历就不应当作为累犯前提;因为接受刑罚之际,行为人的人格尚未成型、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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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一、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条款1 刑法在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为: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152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第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另外,我国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3 相关专门立法除了上述刑事法规中的规定以外,我国还专门制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法》。

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哪些条件累犯构成条件:1、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2、前后都是故意犯罪;3、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4、前罪实施时已满18周岁。

无论成立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所以我国对于累犯的认定比较严格。

那么具体来说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那些条件?只要满足累犯的法定条件,即不适用缓刑,也不适用假释,那具体来说认定累犯的条件是什么?本文就上述问题介绍如下。

▲一、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那些条件1、一般累犯所谓一般累犯,指的是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的普通累犯,即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通过上述的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构成一般累犯的条件,有以下几方面:(1)前后两罪皆为故意犯罪。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前后两罪有一个是过失,则不构成累犯;(2)前后两罪被判处的刑罚必须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

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刑罚种类。

(3)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以内。

注意这里的执行完毕指的是主刑的执行完毕而非附加刑的执行完毕。

此外,这里的“赦免”指的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特赦。

2、特殊累犯所谓特殊累犯,指的是我国《刑法》第66条规定的累犯,即指原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何一类罪的犯罪分子。

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同样可以知道,特殊累犯的构成条件有以下几方面:(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当中的任何一类罪。

需要注意的是,后罪并不一定的同一个罪名,只要满足同一类罪即符合条件。

(2)前罪和后罪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及轻重,都不会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

这是因为前后两罪的主观恶性太大,有很大的人身和社会危险性,因此,即便最后前后罪有被判处拘役或管制的,同样不会影响成立特殊累犯。

未满16周岁的人犯罪怎么规定,量刑规定是什么

未满16周岁的人犯罪怎么规定,量刑规定是什么

未满16周岁的⼈犯罪怎么规定,量刑规定是什么那么未成年⼈犯罪的量刑规定是怎么样的?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未满⼗六周岁的犯罪怎么规定,欢迎⼤家阅读!《最⾼⼈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未成年⼈刑事责任的年龄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为。

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律按照公历的年、⽉、⽇计算。

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

法律⽂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出⽣年、⽉、⽇。

对于未成年被告⼈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关于刑法第⼗四条第⼆款的适⽤根据刑法第⼗四条第⼆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杀⼈、重伤、抢劫、放⽕、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未遂,情节⼀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出于以⼤欺⼩,以强凌弱,使⽤语⾔威胁或者使⽤轻微暴⼒强⾏索要其他未成年⼈的⽣活、学习⽤品或者钱财的;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标准,⽽其他情节轻微,⼜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定罪处罚的;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偶尔与幼⼥发⽣性⾏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成年⼈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四条第⼆款规定的犯罪⾏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为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为作为犯罪⼀并追究。

未成年⼈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四条第⼆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为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为作为犯罪⼀并追究。

浅析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制度中累犯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浅析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制度中累犯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理 、 理特点的刑罚执行模 式。 心
关键词 : 未成 年 人 犯 罪 刑 罚执 行 累犯 制 度 重 构 中 图分 类 号 : 1 D9 4 文献标识码 : A DOI1 . 6 /in17 ~ 112 1.627 :03 9js .62 8 8.0 0 .4 9 .s 0
我 国 关 于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刑 罚 制 度 是 以成 年 人 犯 罪 为 基 点 稍作调整而设 置的 , 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 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 刑罚 的作用 , 只看到刑罚 的惩罚性 与严厉性 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生 理、 心理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 。我们有必 要对现行未成年人犯 罪刑罚执行制度进行重构 , 强调未成年人犯 罪刑罚执行配置 的节 俭性 , 在更 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 的合法权 益。 以某 区检察 院为例 ,0 9 , 受理未成 年人审查批 准逮捕 20 年 共 案件 6 件 7 人 , 1 3 同比上升 3 %, 中暴 力性侵 财型犯 罪 l 件 2 1 其 7 5 人 , 意伤害案件 1 件 2 人 , 故 8 0 这两类典 型的暴力性犯罪就 占了近 6 %, 0 可见 未成 年人 犯罪具 有 冲动 型 、 暴力 性 、 时性 的突 出特 临 点, 其具有 严重 的社会 危害性毋庸 置疑 , 但未成 年人对社 会发展 深层 次的伤害更 为严重 。如何 平衡社会 系统 的矛盾与未 成年犯 罪嫌疑人个体 的惩罚矫治 之问的关系 , 如何 实现维护社会秩序 的 稳定与未成年人犯罪后 的心理矫治与 良性发展 的互动 , 是摆在未 成年人刑法执行体 系建设 中的亟需解决的课题 。 1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定义 所谓 刑罚制度 是指关 于刑 罚 的种类 、 罚裁量 、 刑 刑罚 执行 的 制度 。具体 到未成年人犯罪 的刑罚制度 , 指关 于未成年人犯罪 是 的刑罚 的种类 、 刑罚裁量 、 刑罚执行 的制度 。而刑罚执行 制度是 指具有行 刑权 的司法 机关依 法将生效 的刑事裁 判对犯罪 分子确 定 的刑 罚付诸实施 的刑事 司法活动 。而未成年 人犯罪 的刑罚执 行制度 , 则是指具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 生效的刑事裁判对 未成年犯罪分子确定 的刑罚付诸 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 2 现存 未 成 年 人 刑 罚 执 行 制 度 中 累犯 制 度 的缺 失 我 国现行刑罚执 行体 系中的 累犯制 度是 以成年人 为基准制 定的, 没有 对累犯制度适 用主体 的年龄进行 限制 , 依据我 国现行 刑法 , 到刑事责任年 龄的未成 年人也是 累犯 的适格 主体 , 达 未成 年人犯 罪符合 累犯 成立条件 的 , 就应 当认 定为 累犯 , 不但 从重处 罚, 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笔者认 为我国这一制度存在严重 的立法缺失 , 亟待修改完善 , 究其原 因, 有以下几点 : 首先 , 未成年人 累犯制度 与我 国保 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的方 针存在 冲突。未成年人 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 , 是我 国法律重点 强 调保 护的对象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未 成年人保护 法5 《 5 规定 , 对违 法 犯罪 的未成年 人 , 实行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方针 , 坚持教 育为主 、 惩 罚 为辅的原则 。我 国刑法 也体现 了保护未成 年人合法 权益 的精 神, 如未成 年人犯罪 应 当从轻 或者减轻处 罚 、 对未成 年人不适 用 死 刑等 。20 年 1 1 06 月 1日最 高人 民法院公 布实施 的《 于 审理 关 未成年人 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是我 国现存 法 律中最全 面体 现保护未成 年人合 法利益 的司法解释 。上述法 律 中针对未 成年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与 累犯 的法定 从重处罚情节 , 形成 了逆 向的情节 冲突 , 这体 现 了立 法上 的逻辑 混乱 , 而造成 进 了法律适 用 上随 意性的扩 大 , 既不利 于保 护未成 年人 合法 利 这 益, 也不利 于社会公平原 则对体现 。 其次 , 不利 于未成年 人再 犯的重塑改造 。未成 年人在接受刑 罚处 罚后再次犯罪 , 方面不可否认其可谴 责性 和人 身危险性较 一 未成年初犯相对大 , 但同时我们应 当看 到未成年人 由于心智发展 的相对不成 熟 , 其辨识是非 的能力有 待提 高 , 人诱导误 入歧途 被 等原 因可 能造成其再 次犯罪 , 仍应 当坚持教 育为主 、 罚为辅 的 惩

浅论我国现行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浅论我国现行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浅论我国现行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作者:向本元来源:《公关世界》2021年第08期摘要:我国现行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自1979年建立之初便一直沿用至今,是当时时代的产物。

伴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社会的发展在近几十年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然而影响青少年犯罪的因素却也不断增多,从而导致现代社会未成年犯罪逐渐呈现了一些新的特征。

笔者借此分析我国现行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以此寻求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新因素新特征一、形成背景及原因建国初期,我国法治建设被提上日程。

而我国的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建立一直都处于争议之中,直至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的制定与颁布,才正式地确定了我国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对内实行改革,对外实行开放。

从历史上看,这是中国的一个重要的成功的转折点,使得中国各个方面都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同时也包括法治建设。

而我国现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产生的。

(一)社会开放程度较低、经济落后建国初始,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都放在了发展重工业上,对资源实行集中分配,无疑遏制了社会的流动性。

这也间接阻碍了不同区域、不同群体、不同职业之间的交流。

与此同时,普通人民生活水平底下,难以维持温饱。

改革开放初期,全国大力践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思想,普遍发展经济,但是社会转型十分缓慢,社会各个阶层都处于一种积极改变自身现状、创造更好生活环境的阶段,多数人民生活困难。

在这种背景下,社会心理也比较平衡,并不会有太多的利益冲突,利益格局相对稳定,收入差距小。

而未成年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成长起来,缺少犯罪的经济动机以及财产基础,故社会治安较好,未成年人的犯罪率总体上也呈一种下降的趋势。

(二)未成年心理不成熟、认知水平低下改革开放前后,我国的未成年人群文盲犯罪和半文盲犯罪占百分之六十以上,文化层次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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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不宜适用于未成年人
核心导语:构成累犯的要件是需要满足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在关于在累犯的制度下,是否就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呢?主要的制度是如何进行规范的呢?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探讨。

普通累犯制度
《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普通累犯构成的条件是:主观条件。

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罪刑条件。

前罪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时间条件。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

特别累犯制度
《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特殊累犯构成条件是:前罪和后罪均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前罪和后罪间隔时间长短没有限制。

累犯的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

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不尽合理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看,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这与立法原意相悖,也与刑法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不符。

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来看。

未成年人在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未成年人初犯固然要大。

但其终究不是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强。

因此,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大于成年人再犯,仍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

将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

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一直是我国法律强调保护的对象。

我国新《刑法》就是一部体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的刑法典,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

而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未成年人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等一系列累犯严厉的法律后果,显然与上述精神相违背。

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

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

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能很好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过于宽泛,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的再犯者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和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

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原则。

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实际上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实际采纳。

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只要是未成年人,均不构成累犯。

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

”其二,无论前后罪发生于何时,未成年人根本不构成累犯。

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

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

相比较而言,第二种立法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宽窄适当,因而更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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