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累犯制度修正内容之解读
( ) 条 中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 八 第6
这 样一 来 ,如果 1周岁 之前 刑罚 已执 行 完毕 或者 被 8 赦 免 ,那 么对 已满 1周 岁 的未成 年人 犯 罪而 言 ,至 4 多 只能 被判 处 8 以下 有 期徒 刑 ,才 有 可 能不 构 成 年
使 该 规定 的积 极 意义 和应 有价 值无 法 彰显 。
另 一 方 面 , 从 该 条 规 定 的 整 体 逻 辑 结 构 上 看 ,在 刑 法修 正案 ( )出 台以前 ,一 般 累犯 的 除 八 外 情形 只有 “ 过失 犯罪 ” 。长期 以来 ,无论 在 刑法
其 实 反 过 来 看 ,如 果 采 取 上 述 第 二 种 理 解 ,
求 犯 罪人 犯前 罪 时不 满 l周岁 而不 论犯 后 罪时 是否 8 不满 l周 岁 ,还 是要 求犯 罪人 犯前 后 罪 时都不 满 1 8 8 周 岁 ?笔 者 的答 案是 前者 。理 由是 :
一
方 面 ,从 增 加 “ 满 十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不
除外 ”这 一规 定 的意 义上 看 ,刑法 修 正案 ( )规 八
20 年3 名未 成 年犯 罪嫌 疑人 、2 0 年4 名未 成 年 08 8 09 7 犯罪 嫌 疑 人 中分 别 仅 有 1 属 于 累犯 ,2 1年 迄 今 人 00
为止 的6 名 未成 年 犯 罪 嫌疑 人 中也 仅有 2 构 成 累 3 人
犯 。l l 因此 ,无 论是 从 理 论上 分 析 ,还 是 从 司 法 实
是从 理论 上论 证 ,需 要 司法机 关 的相 关统 计数 据 作
我国刑法对累犯适用主体规定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 a ol g ,Xin t n Un v ri ,Xi n tn 41 0 LwCl e e a ga ie st y a ga 1 ,C ia 1 0 hn )
A s a tT ea e d e t io c ii s m i r n l a mb de eci n l o c f “e p r g u t e i r ” b t c: h m n m n t m n r e i v t y t c mia l e o i t r a p l yo t ei sc t me y . r V o r d ss e n i w sh mi i m n j i w h c
之处。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 累犯规定 , 当根据 实际情况而论 , 应 笼统地规定适用或不适用 , 都会带来较明显的不利后 果。第七 条规定的条文 中并 未明确未成年人犯 罪与特别 累犯的关 系, 当通过 目的和体 系解释予以明确。 应
关键词: 累犯 ; 成 年人 犯 罪 ; 严 相 济 未 宽 中图 分 类 号 : 9 4 D 2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9 3 8 (0 2 一 2 0 3 —4 10 — 5 3 2 1) 0 — 0 8 0
OnteWe kP it o eP o iin nteS b t f cdvs a ons f h rvso so h u ic iiit h t e o Re me to e ilt n n C i aSC i n lL w n t mp o e n fL gsai o
“Gem a i ia e ly a iir ”poiy t h io ; n nehee s,bln l e e ts ne e wilc n i e a h rme e c s iel r n prncp lp nat uxla y lc o t e m n r o t l s i d y lnin e tnc l o n v tt e c i x e sv y,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累犯制度
关于累犯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新《刑法》65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进行了规定,较之以前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采取措施对之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97新《刑法》第一编(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二节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
该节共两条,分别规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累犯制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实践看,可概括为三种: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规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和处罚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一、累犯的概念及构成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
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检察机关认定累犯之思考
检察机关“累犯”认定之思辩[关键词]:累犯审查起诉漏罪未成年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要对案件的事实、情节、犯罪性质等依法进行审查。
累犯作为一种重要的量刑情节,对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累犯进行审查,也是审查起诉的重要工作之一。
然而检察机关在认定累犯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诸多问题,有时很难把握,而且也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本文仅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认定一般累犯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累犯及其于刑罚适用的意义。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①。
我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5年内再应当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这是刑法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般累犯需要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罪判决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我国刑罚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受过刑罚处罚犯罪分子,对未再次犯罪的进行预防,对再次犯罪的给予更加严厉的惩戒。
这些人在受过刑罚处罚后,由于没有得到很好的改造,或者由于其他主客观原因,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又实施了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累犯。
其较之初犯和偶犯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为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审查起诉环节累犯认定的常见问题及思考虽然我国刑法对累犯的构成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设计和相关规定并不是很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经常会遇到下列问题:1. 对于后罪刑罚幅度的考量。
累犯制度研究
累犯制度研究关键词: 累犯;从重惩罚;人身危险性;单位累犯内容提要: 累犯是一种特殊的犯法人类型,是法定的从重惩罚情节。
目前,我国累犯概念的通说难以揭露累犯制度的本质,应该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累犯的成立条件因刑法对累犯的规定有不同因此不一致,但一般累犯一样包括主体条件、人格因素、客观条件、主体条件等方面。
此刻,我国刑法应扩大对累犯的惩罚范围,完善累犯惩罚原那么。
一、累犯的概念及成立条件(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可有多种意义上的明白得。
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从头犯法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类犯法的人;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法的事实;累犯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若是施以和初犯一样的刑罚,就很难收到对其教育改造的成效,因此,累犯是法定的从重惩罚情节。
对累犯的专门处遇,从古罗马法时期就被承认,专门是因为19世纪欧洲累犯激增,将累犯作为一样的刑法加重事由的立法例明显增加,以至于世界多数国家现行刑法将累犯制度法定为一种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我国的累犯制度,规定于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当中。
依照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惩罚,但过失犯法除外;危害国家平安的犯法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平安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在刑法理论中,前者称为一样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
据此,通说以为,累犯是指“因犯法而受过必然的刑罚惩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按期限内又犯必然之罪的犯法分子。
”应该说,对累犯作如此的表述,有助于把累犯概念形式化、格式化,但如此概念仍然只停留在注释法学的范围内,难以揭露出累犯制度的本质。
刑法学的科学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基于实然性而对其应然性的一种描述。
因此,笔者以为,应当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
”那么,累犯制度的概念应该是什么呢?考察一下古今中外的立法例,不难发觉,尽管各国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累犯的成立条件的规定千态万状,可是有一点是一起的,或说是相通的,即都规定对累犯从重办罚,只是惩罚的严厉程度有轻重之别罢了。
略论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收稿 日期 : 0-51 2 60—6 0
作者简 介 : 谢应霞(98 , , 1 一 女 河南扶沟人 , 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 , 7) 河南 研究方 向 : 刑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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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乡师 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第 2 卷 l
( 将特别累犯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 二) 不 符合我国设定特别累犯的目的 我国之所以在普通累犯之外 规定特别累犯 , 即 规定特别累犯的 目的 , 是为了便于更好地打击 和预 防某些犯罪 的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因对 国家统 民主政权等重大利益的特殊危害 , 将其作为特别 累犯来重点打击 , 自然科学、 合理 。但是 , 笔者认为 , 仅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为特别 累犯之罪, 不能完 全符合我国设定特别累犯的 目的。改革开放 以来 , 我国涌现了许多客观危害较大、 犯罪结果容易扩散、 复发率较高 的犯罪。对此 , 用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 来要求已远远不能满足打击和预防的现实需要 。因 此从完善我 国累犯制度出发 , 笔者建议 , 应适当扩大 特别累犯的范围, 将那些客观危害性比较严重 、 复发 性较高、 犯罪后果扩散性强的犯罪纳入到特别累犯 的范围, 予以重点打击和惩处 。笔者认为 , 根据我国 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司法实践 。 需要并且适合纳入到 特别累犯范围的犯 罪, 主要有盗窃罪、 抢劫罪 、 强奸 罪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 的毒品犯罪。因 此, 应将《 法》 6 条关 于特别 累犯 的条文设计 刑 第 6 为: 因犯危 害国家安全罪 、 盗窃罪 、 抢劫罪、 强奸罪 和本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被判刑的犯罪分 子,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 在任何时候再犯前 述相应之罪 , 都以累犯论处。
关键词 : 累犯制度 ; 累犯 ; 累犯 ; 原则 特别 单位 处罚 中图分 类号 :94 I 1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63 2 )1 0 7 3 1 87 1(t 0- 6 - 0  ̄ 0 0
单位累犯的立法浅见
受过刑罚处罚的单位来说 , 完全有可能再次犯罪, 以谋取非法
利 益, 其危害J 性要远远超过 自然人重新犯罪。设置单位累犯 制度 , 发挥累犯制度的双重功效, 以预防和惩治 因立法疏漏而 侥书 法律惩处的重新犯罪的单位 , 实属必要。 ( ) 二 单位累犯立法的理论依据。就单位 能否构成累犯 , 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 , 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
制度 。
关键词 : 单倒 巴 累犯; 累; 罚金 作者简介: 徐静, 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教师; 赵斌, 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讲师。 中图分类号: 1.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 0 — 17 (0 9 4 0 7 一t D9 21 A 1 8 9 8 一 20 ) — 0 7 ( 0 0 2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 自然人犯罪而言的范畴。我国 1 9 7 9 年新刑法典采用 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 了单位犯罪 及其刑事责任 , 这是我国首次以刑法典的形式把单位确定为
不符合 自然人普通累犯所要求的刑度条件 , 不符合罪刑法定
的要求, 至于刑法3 6 5 条不能解释成特别累犯。
法先例 。法国刑法典》 1 2 1 条规定 :法人 因法律规定 《 第 3—2 “
当处 自然人7 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 已经最终确定判决 , 0 又 因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者 , 适用之罚金最高 比例为惩治该重 罪的法律所规定最高罚金的 1 信” “ 0 。” 二、 单位累犯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 ) 一 单位累犯立法设置 的形式。笔者认 为可 以在 总则
长, 笔者认为应 当少于 自然人累犯的B ̄ 。否则起不到设置 IE ,
( ) 累犯的罪过形式。 自从严控制的精神”】 , I 因此我国单
位累犯制度将罪过 条件涵盖故意是没有异议的。多数学者 也认为 , 单位累犯的罪过只限于故意。但是 , 确立单位累犯的 罪过条件是否应该有所突破呢7笔者认为, 以单位重大环境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随着 改革 开放后 , 国 内外 犯罪 形势 发生 了翻天 覆地 的变化 ,
如 果仅将 特殊 累犯 的范 围限 定在 “ 危害 国 首先, 青少 年 犯罪作 为我 国近 年来 的高 发犯罪 类型 , 其 发 生 诸种 新型 犯罪 的 出现 , 原 因与社 会、 家庭 、 学校 等综合 因素密 切相 关 , 犯罪往 往 是由于诸 家安 全罪 ” 这一类 犯罪 上 , 显然不 能体现 我 国刑法 与时俱 进 的特 种 因索 的综 合作用 , 此 时 的青少 年很 多 处于心 智不 成熟 的阶段 ,
容 易被 人激 怒或 利用 。
征。
因此 , 早在 在《 刑法 修正 案( 八) 》 公布之前 , 就有 学者指 出: 由
其次, 十 八岁 以下 的人犯罪 , 其犯罪 类型 比较 集 中, 原 因通 常 于 国 内外形 势发 生 了深 刻 、 巨大的变 化 , 阶 级斗 争 已不 再成 为社
制6 缸金
◆ 法 制 园 地
2 0 1 3 ・1 0 ( 下)
浅析《 刑 法修正案( 八) 》 中的累犯制度
黄 礼 明
摘 要 累犯 制度作 为 我 国刑 法 中一 项重要 的刑 罚制度 ,有 着悠 久的历 史 渊源。本 文认 为 累犯 制 度在 几千年 的历 史 变迁
中经历了从无到有, 从不完善到完善的漫长的发展过程, 但时至今 日, 累犯制度仍在细节上体现出一定的制度设置上的不
累犯 的范 围
隔 的时间 、 刑种、 及 主观构 成要件 等方 面 限制 累犯 的主体 范围 , 然 而这 样 并不利 于对 十八 岁 以下 的未成 年人进 行保 护 , 同时, 也有
累犯在刑法中的规定_累犯的构成条件(2)
累犯在刑法中的规定_累犯的构成条件(2) ⼀般累犯的规定 ⼀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
其成⽴条件如下: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累犯。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过失犯罪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轻于故意犯罪,⽽且过失犯罪⼈再犯罪的可能性也⽐较⼩。
⽽累犯制度的设⽴是以消除犯罪⼈的再犯可能性为宗旨的,故不应也⽆必要设⽴过失犯罪的累犯制度。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
因此,如果前罪被判处的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那么⽆论后罪多么严重,也不构成累犯。
同样,若前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则也不能成⽴累犯。
此处所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指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累犯的刑度条件,体现了将累犯限定于严重犯罪的⽴法初衷。
(3)后罪发⽣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之内。
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
其中所谓“刑罚执⾏完毕”,是指主刑执⾏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主刑执⾏完毕5年之内⼜犯罪的,即使附加刑尚未执⾏完毕,仍可构成累犯。
所谓“赦免”,是指受到特赦减免。
此处5年的期限,对于被 假释的犯罪⼈,应从假释之⽇起计算。
对累犯的处罚规定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的。
累犯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 1.犯罪分⼦所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
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
2009年4月第23卷第2期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 oI爪N A L O F X I N X I A N G U N I V E R SI T YA pr.2009Ⅷ.23N o.2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杨静(河南理工大学政法学院,河南焦作454000)摘要l我国新刑法对累犯制度较1979年刑法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但在累犯条文用语的准确性、特殊累犯适用范围、单位累犯规定、未成年人是否应为累犯适格主体、过失累犯及累犯假释等方面存在缺陷与不足,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需要。
通过对现行刑法累犯制度的剖析,针对累犯制度上述不足与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累犯制度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累犯制度;缺陷与不足;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l D F6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3334(2009)02—0049—03累犯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
累犯制度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它的确立,对于保障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1997年刑法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适应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坚持了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
这些都有其科学、进步之处。
然而,法律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累犯制度的缺陷也显现出来。
本文试图探讨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力图提出若干合理的完善建议。
一、现行刑法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一)“刑罚执行完毕”条文用语欠准确《刑法》第65条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对于刑法对累犯的规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应当如何理解,仅指主刑,还是包括附加刑,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
特殊累犯制度反思——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的立法规定 , 但概念作为本质的外化 , 必须体现事 物的本质属性 , 所 以应从理论研究领域着手对其
概 念予 以界 定更 为合适 。 1 9 9 7年刑法 颁布 之 时 , 学界 一 般认 为 除 刑 法
及对犯 罪 行为处 罚 该 重 而 重 。 l 3 宽 严 相济 刑事 政 策要求 对犯 罪应 理 清轻重 , 区别 对 待 , 即做 到该 严 则严 、 该宽 则宽 、 宽 中有严 、 严重 有 宽 , 并 重点 做到 两者相 济 , 符合 罪行 相适 应原则 。
主要 指 刑 罚 的 轻 缓 , 包 括 该 轻 而轻 及 该 重 而 轻 ; “ 严” 则 指刑 罚 的严格 或 严厉 , 包括 严 格适 用 法 律
累犯 是指被 判处 一定 刑罚 之人在 刑罚 执行 完 毕或 赦免 以后 , 于 法定 期 限 内再 犯一 定 之 罪 的犯 罪人 。特 殊 累犯 亦称 特 别 累 犯 , 是 累犯 的下 位 概 念 。学界 对于何 为 累犯 早 有 定论 , 但 是 对 于 特殊 累犯 的概 念则存 在 很 大争 议 。苏 彩 霞认 为 “ 特殊 累犯 就是 前 后 犯 同一 或 同类 之 罪 的 累 犯 。 ” _ 4 而 林亚 刚则 认为 “ 特 殊 累犯 , 是 指 曾犯 一 定 之 罪 , 刑 罚执 行 完毕或 者 赦免 以后 , 又犯 一 定 之 罪 的。 ” j 笔者 认 为苏彩 霞 主要 着 眼 于 理论 研 究 领 域 , 更 多 的从 特 殊累犯 的本 质 角度 论 述 特 殊 累犯 的概 念 ,
2 0 1 3年 9月
鲁东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 版)
L u d o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J o u r n a l ( P h i l o s o p h y a n d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i t i o n )
关于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于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想摘要: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单位能构成犯罪,却没有设置单位累犯制度。
单位累犯具有比普通单位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对此现象的惩罚打击力度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将结合我国单位再次犯罪的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成熟立法,探讨在刑法中增设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上,提出单位累犯立法的具体构想,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
关键词:单位累犯现状探讨构想一、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1979年旧刑法典对单位犯罪未作规定是基于我国当时经济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企业发展不充分等原因,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位的一些不法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
①经过长时间的激烈争论后,最终新刑法规定了单位能够实施犯罪,能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
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并不够健全成熟,尤其是近年来经济犯罪活动的日益频繁,以经济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单位再次犯罪普遍增多这一社会现象,刑法仍处于模糊地带。
对于单位犯罪领域的一些问题,理论界争议颇多,同时司法实务界基于上层立法的缺失,亦存在操作困难。
(一)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缺失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自由市场的监管力度逐渐减弱,对各类单位组织的设置条件随之放宽,各类法人、非法人性质的单位经济实体的增多一方面活跃了中国市场,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本身就存在着许多的不完善,在利益心的驱使及法律法规的漏洞之下,单位犯罪如雨后春笋一样,不断涌现出来。
诸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偷税漏税等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俨然已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锁颈。
从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文设计来看,总则第30条和31条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概括性规定,但要认定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还必须有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对于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也应更细致严谨。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在刑法的领域中,累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规定,它对于犯罪人的量刑和刑罚执行具有重要的影响。
累犯,简单来说,就是那些曾经犯罪并且受到刑事处罚后,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犯罪的人。
为了更好地理解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让我们逐步展开探讨。
累犯制度的设立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体现了刑法对犯罪人再次犯罪的严厉态度,增加了犯罪的成本和风险,从而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其次,累犯制度有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
对于那些多次犯罪、屡教不改的人,如果与初犯同等对待,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累犯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通过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可以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和合法权益。
那么,累犯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哪些呢?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主观条件上,累犯的成立要求犯罪人在前罪和后罪的主观方面都必须是故意。
如果前罪或者后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累犯。
这是因为故意犯罪反映出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具有更强的反社会倾向。
年龄条件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这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挽救的政策考量。
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阶段,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对他们应以教育为主,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刑度条件也是一个关键。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有一定的要求。
通常情况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里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时间条件同样重要。
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期限内。
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
而“赦免”则包括特赦和大赦。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累犯的规定。
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试论我国累犯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
作者简介 : 李江 贞( 9 0 , 17 一) 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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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煤 炭 管 理 干部 学 院 学报
20 0 6年第 1期
围较前罪有 所扩大 , 仍有 所限定 , 但 为刑法 分则第六章第 七节 所规定 的 1 2种毒 品犯罪 。其二 , 前后罪 的刑 度和之 间的时间
六章第七节 ) 规定 之罪的 , 从重处 罚。此 即为毒品 累犯 。除在 ”
一
般 累犯适用 于绝 大多数 犯罪 , 构成 要件 相对 较为严 其
立法上规定累犯制度 外 , 高人 民法院在 司法 解释 型文件 中 格 , 最 以免扩大打击面和影 响刑法 典 的权威 性 。由于特 殊累犯 也对累犯制度作 了某些方 面的创制。例如 1 9 9 7年 l 1月 4日 仅适用个别犯罪 、 个别犯罪人等 , 构成要件上 与一般累犯有 在 通过的《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理 盗窃案 件具 体应 用法律若 干 很 大的不 同 , 因其类型不 同而各具特 色。 并
以下 探 讨 。 对我 国 累 犯 问 题 的 认 识
条件 。可见 , 累犯的构成 中新罪 即后罪 的发 生 的时 间上 限是 前罪刑罚执行完 毕或赦免之 日或假 释期 满之 日, 间下 限则 时 为刑罚执行完毕 或赦 免后或 假释期 满后 五年 的最 后一 日; 三
一
、
我 国现行刑法不仅 于第 一编第四章第二节( 总则 ) 中对累 是刑度 条件 。我国刑法 中 的累犯制 度 , 于前后 罪 的刑度要 对 犯作了规定 , 而且在 分则 条文 第 3 6条 规 定 : 因走私 、 5 “ 贩卖 、 求是一致 的, 即要求前罪 所判处 的刑罚 和后 罪应 判处 的刑罚 运输 、 制造 、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 刑 , 又犯本节 ( 刑法分则 第 都必须 是有期徒 刑以上。
我国的累犯制度探讨
三 、累犯 的种 类和 成立 条件
各 国刑法关于 累犯 的规定可归 纳为三种立法例 ,包括普通
罪的都 以累犯论处” 。由此可见 ,我 国的刑法规定 中将累犯的次 累犯 制 ,特别 累犯 制和混合 累犯制 。我将 累犯分 为普通 累犯 和
数 ,前后犯罪间隔 、严重程 度 、主 观罪过等 与行为相关 的直 观 特别 累犯两类 ,属于混合累犯制。
罪 ” 即 所 谓 “ 而 再 ” 之 意 ,至 于 “ 而 三 ” 则 属 于 累犯 。 这 一 再 里 的 “ ”相 当于 “ ” 再 二 。在 此 意 义上 的再 犯 与 累犯 的关 系 是后
一
、
累犯的含 义
所 谓累犯 ,有广义和狭义 之分 ,广 义 的累犯也 叫实质 的累 者包 括前者 ,即再犯 的范 围小 于累犯 的范 围。对再犯 的另一种 再犯是 经判刑后 又犯罪 的人 ,它不受前后两个罪 犯 .指 曾被判刑 而又再次犯罪 ;狭义 的累犯也 叫形 式累犯 ,是 理解是认 为 “ 限定在广 义累犯 中又具有法律 特别规定 的其他条 件 ,并 给予 加 必须是判 处有期徒刑 以上故意罪 的限制 。也不受执行完毕或赦 重处罚的。我们讨论 的是狭义 的累犯 。 免 以后一 定期 间的限制 ” 。这 里 的 “ ”相当于 “ ,再犯 的 再 又”
构成 要件之外 ,还须具备犯 罪人的人格 和人 身危 险性状 况等 主 人格因素两个 内容。
观要 素。人身危险性是指具体 人所处 的特殊社会 生活条件对其
丁累犯 的范围。 此外 ,累犯还从 不同领域 区分 为刑 事政 策上 的累犯 、犯 罪 范围大. 3 .累犯与惯犯 。惯犯与 累犯都是不止一次犯罪。且都为故 学上 的累犯 、刑 罚学上 的累犯 和刑法学 上的累犯 。本文关 于累 犯 的论述 ,是从刑法 学意义上 的累犯人手 的 ,而刑 法学意义上 的 累犯在法律上 的界 定也有所不 同 ,不 同的历史 时期 ,不 同国
累犯制度研究(一)
累犯制度研究(一)关键词:累犯;从重处罚;人身危险性;单位累犯内容提要:累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目前,我国累犯概念的通说难以揭示累犯制度的本质,应该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累犯的成立条件因刑法对累犯的规定有差异因而不一致,但普通累犯一般包括主体条件、人格因素、客观条件、主体条件等方面。
现在,我国刑法应扩大对累犯的处罚范围,完善累犯处罚原则。
一、累犯的概念及成立条件(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可有多种意义上的理解。
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重新犯罪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种犯罪的人;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累犯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施以和初犯同样的刑罚,就很难收到对其教育改造的效果,因此,累犯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对累犯的特别处遇,从古罗马法时代就被承认,特别是因为19世纪欧洲累犯激增,将累犯作为一般的刑法加重事由的立法例明显增加,以至于世界多数国家现行刑法将累犯制度法定为一种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我国的累犯制度,规定于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中。
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在刑法理论中,前者称为一般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
据此,通说认为,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应该说,对累犯作这样的表述,有助于把累犯概念形式化、格式化,但如此定义仍然只停留在注释法学的范围内,难以揭示出累犯制度的本质。
刑法学的科学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基于实然性而对其应然性的一种描述。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
”那么,累犯制度的概念应该是什么呢?考察一下古今中外的立法例,不难发现,尽管各国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累犯的成立条件的规定千态万状,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或者说是相通的,即都规定对累犯从严处罚,只是处罚的严厉程度有轻重之别而已。
浅析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制度中累犯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关键词 : 未成 年 人 犯 罪 刑 罚执 行 累犯 制 度 重 构 中 图分 类 号 : 1 D9 4 文献标识码 : A DOI1 . 6 /in17 ~ 112 1.627 :03 9js .62 8 8.0 0 .4 9 .s 0
我 国 关 于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刑 罚 制 度 是 以成 年 人 犯 罪 为 基 点 稍作调整而设 置的 , 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 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 刑罚 的作用 , 只看到刑罚 的惩罚性 与严厉性 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生 理、 心理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 。我们有必 要对现行未成年人犯 罪刑罚执行制度进行重构 , 强调未成年人犯 罪刑罚执行配置 的节 俭性 , 在更 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 的合法权 益。 以某 区检察 院为例 ,0 9 , 受理未成 年人审查批 准逮捕 20 年 共 案件 6 件 7 人 , 1 3 同比上升 3 %, 中暴 力性侵 财型犯 罪 l 件 2 1 其 7 5 人 , 意伤害案件 1 件 2 人 , 故 8 0 这两类典 型的暴力性犯罪就 占了近 6 %, 0 可见 未成 年人 犯罪具 有 冲动 型 、 暴力 性 、 时性 的突 出特 临 点, 其具有 严重 的社会 危害性毋庸 置疑 , 但未成 年人对社 会发展 深层 次的伤害更 为严重 。如何 平衡社会 系统 的矛盾与未 成年犯 罪嫌疑人个体 的惩罚矫治 之问的关系 , 如何 实现维护社会秩序 的 稳定与未成年人犯罪后 的心理矫治与 良性发展 的互动 , 是摆在未 成年人刑法执行体 系建设 中的亟需解决的课题 。 1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定义 所谓 刑罚制度 是指关 于刑 罚 的种类 、 罚裁量 、 刑 刑罚 执行 的 制度 。具体 到未成年人犯罪 的刑罚制度 , 指关 于未成年人犯罪 是 的刑罚 的种类 、 刑罚裁量 、 刑罚执行 的制度 。而刑罚执行 制度是 指具有行 刑权 的司法 机关依 法将生效 的刑事裁 判对犯罪 分子确 定 的刑 罚付诸实施 的刑事 司法活动 。而未成年 人犯罪 的刑罚执 行制度 , 则是指具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 生效的刑事裁判对 未成年犯罪分子确定 的刑罚付诸 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 2 现存 未 成 年 人 刑 罚 执 行 制 度 中 累犯 制 度 的缺 失 我 国现行刑罚执 行体 系中的 累犯制 度是 以成年人 为基准制 定的, 没有 对累犯制度适 用主体 的年龄进行 限制 , 依据我 国现行 刑法 , 到刑事责任年 龄的未成 年人也是 累犯 的适格 主体 , 达 未成 年人犯 罪符合 累犯 成立条件 的 , 就应 当认 定为 累犯 , 不但 从重处 罚, 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笔者认 为我国这一制度存在严重 的立法缺失 , 亟待修改完善 , 究其原 因, 有以下几点 : 首先 , 未成年人 累犯制度 与我 国保 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的方 针存在 冲突。未成年人 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 , 是我 国法律重点 强 调保 护的对象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未 成年人保护 法5 《 5 规定 , 对违 法 犯罪 的未成年 人 , 实行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方针 , 坚持教 育为主 、 惩 罚 为辅的原则 。我 国刑法 也体现 了保护未成 年人合法 权益 的精 神, 如未成 年人犯罪 应 当从轻 或者减轻处 罚 、 对未成 年人不适 用 死 刑等 。20 年 1 1 06 月 1日最 高人 民法院公 布实施 的《 于 审理 关 未成年人 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是我 国现存 法 律中最全 面体 现保护未成 年人合 法利益 的司法解释 。上述法 律 中针对未 成年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与 累犯 的法定 从重处罚情节 , 形成 了逆 向的情节 冲突 , 这体 现 了立 法上 的逻辑 混乱 , 而造成 进 了法律适 用 上随 意性的扩 大 , 既不利 于保 护未成 年人 合法 利 这 益, 也不利 于社会公平原 则对体现 。 其次 , 不利 于未成年 人再 犯的重塑改造 。未成 年人在接受刑 罚处 罚后再次犯罪 , 方面不可否认其可谴 责性 和人 身危险性较 一 未成年初犯相对大 , 但同时我们应 当看 到未成年人 由于心智发展 的相对不成 熟 , 其辨识是非 的能力有 待提 高 , 人诱导误 入歧途 被 等原 因可 能造成其再 次犯罪 , 仍应 当坚持教 育为主 、 罚为辅 的 惩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改革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改革在刑法的领域中,累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实现刑罚的公正与合理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不断更新,累犯制度也面临着改革的需求与挑战。
累犯,简单来说,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制度的设立初衷,主要在于通过对再次犯罪者加重处罚,以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特殊预防指向的是防止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而一般预防则是通过对累犯的严厉惩处,向社会公众传递出犯罪必将受到严惩的信号,从而遏制潜在的犯罪意图。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要求犯罪分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特别累犯则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它能够有效地打击那些屡教不改、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增强刑罚的威慑力。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累犯的认定有助于在量刑时更加准确地体现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提高司法的效率和公正性。
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法治环境的变化,累犯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在累犯的认定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较轻但多次犯罪的人,可能由于不符合法定的刑罚和时间条件而无法被认定为累犯,导致刑罚的适用不够精准。
其次,累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对犯罪分子改造的忽视。
过于强调从重处罚,可能会让犯罪分子产生破罐破摔的心理,不利于其真正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针对这些问题,对累犯制度的改革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方向。
一方面,可以适当调整累犯的认定标准,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次数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等因素,更加科学地确定累犯的范围。
审讯累犯、惯犯存在问题及其对策
便形成 了_个固 定的框 子 ,使 工作偏 离 了正确方 向 ;有 的 审讯员在 讯 问中使用 证据 的时机不 当 ,暴 露 了我们 的意 图 ,使 审讯 处于被动 。( )在对 累犯 、惯犯 的审讯 中 ,不注 意疏导及 刚柔 相济 ,不懂得 利 3 用技巧 与科学 技术去 攻破 其在审 讯 中的抗审 、拒供 心理 ,有 的甚 至刑 讯逼供 ,使犯 罪嫌 疑人 的抗拒 心 理更加 强化 ,有的则产 生 了悲观 心理 ,对 审讯 极为不 利 。 2 .审讯 中只注 重 口供的 获得 ,忽 略 了其他 证据 的作用 。有 的办案 人员视 口供 为证据 之王 ,忽略 了 口供 必须 同其他证据 相 互印证 ,必须形 成 口供 同物 证 、直接证 据 同间接证 据彼此 紧密 结合 的证 据体 系 和 网络 ,才 能证 实犯 罪 。因此 ,有 的办案人 员在 累犯 、惯 犯被 拘捕 后 ,侧 重于 突破其 1供 ,而不去 及 : 3 时收集 有关证 据 ,证 据意识 不 强,对 口供抠得 不死 , 问得 不细 ,不注 意用 口供去 固定证据 ,证 据攻 击 的 “ 炮火 ”不足 以攻 破其 心理 防线 , 以至 给累 犯 、惯犯 以可乘之机 。
一
起 ,接见 制度不落 实 。其 中一些累犯 、惯犯 又奸 又滑 ,都是 “ 几进 宫 的老油条 ”,懂 得 一套应付 、
其他 违法 分子 有过 接触 ,从 那 些人 身 上吸取 了一些 反面 东 西 ,不仅 形成 了 自己作 案 的经验 ,而 且总 结
了对抗 审 讯 的伎俩 。审讯 累犯 、惯 犯 时经 常会 出现 人难 审 ,证难 取 ,性 难定 ,供 与供 、供 与证 、证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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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摘要 (2)关键词 (2)英文摘要 (2)引言 (2)一、累犯的概念与类型 (3)二、我国累犯的构成要件 (4)(一)普通累犯及其构成要件 (4)1、主观要件 (4)2、刑度条件 (4)3、时间条件 (4)(二)特别累犯及其构成要件 (5)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5)(一)累犯从重处罚原则的依据 (5)(二)我国累犯的刑事责任 (6)四、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之处 (6)五、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8)结语 (9)注释 (9)参考文献 (10)答词 (11)浅析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摘要: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它是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累犯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重新犯罪的出现是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不完善。
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累犯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仍有一些不足,带来了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困惑,己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
199 7年《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累犯的适用主体和围、单位是否构成累犯、特别累犯的适用对象及累犯的处罚等方面.上述不足不利于我国累犯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
为完善我国累犯制度,发挥累犯制度在打击和预防犯罪尤其是重新犯罪方面的作用,应对我国现行累犯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在确立我国累犯制度设立以行为人为中心兼顾行为的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在现行累制度中增设单位累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及累犯可以适用假释,扩大特别累犯的适用围,对累犯再犯者加重处罚,修改累犯规定中的相关条款。
使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的作用。
关键词:累犯累犯制度问题完善Abstract: The recidivism system is a primary criminal penalty system in China Criminal Law. It is a penalty-sentencing system for a judge to adopt to give a sentence to a criminal. The establishing of recidivism is achieving the goal of the penalty-sentencing for special prevention and general prevention, to improve the practice effectiveness of prevention and general punishing crime and reeducating criminal. The emerge of commiting crime once more is the reality foundation for the establishing of recidivism.The first criminal law of new China had stipulated the recidivism system but it is imperfect.The 1997's criminal law has made amendment and improvement to the 1979's criminal law, but the Law remains some defects, and generates confusion, it can not adequately meet the demand of punishing and preventing situation crime effectively under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 main defects exist in the 1997's criminal law as following the stipulations of recidivist's qualification and categories, an organization recidivism special recidivism's requirement and the punishing for recidivist etc. All above-mentioned defects have prevented the recidivism system of our country from achieving its goal.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system, to fully exercise its rule on punishing and preventing crime, especially against a crime of commiting once more. So it is indispensable to amend and perfect the current recidivism system in our country immediately.The detail methods as following being guided by the leading principle of regard recidivist as primary fact while considering recidivist's behavior to add the organization recidivism crime term to clearly stipulate that minor can not become a recidivist and a recidivist can be released on parole, to expend the content of special recidivist, to additionally punish recidivist who commit crime once more to amend the related stipulation concerning recidivism, so as to ensure the system having more operating possibility, to exercise its rule of punishment to most degree.Key words:recidivist recidivism problem improve引言在我国,大多数犯罪人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
但是,也有少数犯罪人受过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久又犯罪,这就是累犯。
我国刑法上的累犯制度,静止二十余年未做较大变动,在规设置等方面均显得滞后于刑法理论研究以及刑事司法研究;相较于国外先进立法例则更是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譬如,累犯制度的理论根据、累犯的构成要件、累犯的适用及认定等都存在理论上的纷争.而普通累犯作为累犯制度的类型之一,在我国累犯制度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因此,对于普通累犯有关问题的探讨,不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方面都是十分必要的。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论文,在累犯的成立条件、适用以及处罚原则等方面阐述了自己的拙见,以期对累犯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累犯的概念与类型(一)累犯的概念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所谓累犯,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累犯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的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当中又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
[1]我认为无论广义累犯还是狭义累犯的概念都存在着缺陷,都没有解释累犯的本质特征,“刑法学如若作为一门科学必须崇尚思辨,使刑法的理论思辨成为时代的思维”。
[2]这需要对累犯的概念不断地进行完善。
近年来我国对累犯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的情况。
作为累犯情节,累犯是一种再次犯罪的事实;作为量刑的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3]在当今刑法理论上累犯与再犯已不是等同的概念,凡是第二次犯罪的均可为再犯,但累犯的成立条件比再犯更加严格,其区别主要表现为累犯的前后最是故意犯罪而再犯没有此限制;累犯前后两罪有时间的限制而再犯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界限。
综上所述,我认为,所谓累犯是指已实施两次以上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
从这个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到其特征有:“该概念强调犯罪次数,即至少两次;该概念突出强调累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这一点是累犯的实质所在。
”[4](二)累犯的类型法学界关于累犯类型,通常认为可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和混合累犯三种。
其中普通累犯,是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再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如何,都认为是累犯。
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又再犯此一定之罪或同类之罪,就构成累犯。
混合累犯,是指刑法既规定普通累犯又规定特别累犯。
1、普通累犯制,使指法律对行为人所犯之罪的种别不加区分,凡是曾受过刑罚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又再次犯罪的,则构成累犯。
“这种累犯,又叫非同种类的累犯”。
例如《日本刑法》第56条规定,被判处惩役的人,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5 年再犯应判处有期惩役的罪时,是累犯。
此外,比利时等国的刑法也有类似规定。
普通累犯制力求累犯制度与刑罚目的相一致。
但是,普通累犯对所有累犯不加区别对待,而是一律同等看待,不利于刑法对个别犯罪的打击,这是普通累犯制存在的弊端。
2、特别累犯制,在刑法中不规定一般累犯制度,只规定行为人如果屡犯同一罪或某种特定之罪时,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加重处罚。
例如:德国刑法规定,累犯盗窃,强盗或赃物罪,加重其刑;另外有些国家规定,累犯盗窃、侵占、诈欺及侵害生命、身体罪,加重其刑。
法律还专门规定了特别危险的累犯,即指以前因犯有法律所规定的罪行,即使是其中的一种罪行,并被剥夺过自由,现在又实施所规定罪行中的任何一种故意犯罪,并被依法判处一定期限剥夺自由的罪犯。
特别危险的累犯是作为加重犯罪构成的依据,累犯加重仅限于屡犯同样或特定之罪。
3、混合累犯制,即包括普通累犯制有包括特别累犯制。
凡再犯不同性质之罪为普通累犯,再犯同一性质之罪或某种特定之罪为特别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