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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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
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
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从我国新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节中,且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
既然承认了单位犯罪的存在,对于单位的再犯罪我们同样应该作好预防和打击准备。
3、增设单位累犯可以充分体现平等原则。
自然人存在再犯的可能性,单位犯罪同样亦存在再犯的可能性。
我国刑法典将自然人和单位同视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平等原则要求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给与平等的处遇。
否则,自然人再次犯罪,符合一定条件的,构成累犯并从重处罚;而单位再次犯罪的,即使符合一定条件,也不构成累犯,不从重处罚,应当说是有违法律平等原则的。
4、增设单位累犯,是单位犯罪的特征性所决定的,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单位也存在着
自己的意志活动,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新罪的,同样表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
此外,其作为社会组织,拥有和掌握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再次犯罪亦具有更好的物质基础,且一旦其犯罪意志形成则较为顽固,受到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的可能较大,其再犯造成的危害也较大。
因此,有必要增设单位累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单位从重处罚,以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累犯。
5、其他国家立法例来看,如《法国刑法典》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法人累犯制度。
第132-12条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又因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比率为惩治该重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的10倍。
在此场合,法人还应受第131-39条所指之刑罚,但该条罪最后一款之规定除外。
”[2]
综上,单位累犯制度的构建具有可行性和可能性,也有立法依据和理论支撑,还有国外立法例借鉴,笔者以为,我国未来刑法典的修改应当增设这一制度,以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理论体系。
二、未排除老年人构成累犯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如第1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1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这
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表现出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弥补了相关条文中长期存在的结构性缺失,加强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具有其合理和进步之处。
但遗憾的是,从累犯制度上看,对老年人犯罪主体的保护还是显得不够周全。
对一般累犯制度的修改,只是从累犯主体中排除了未成年人,但未排除老年人,也就是说已满75 周岁的老年人仍可构成累犯并从重处罚。
这种规定,不仅有失立法的严谨性,还使得累犯制度与刚修改的刑法所体现出的保护老年人的整体精神相悖。
如果说自古以来就有的对老年人犯罪实行宽宥处理的制度体现的是当政者的一种平恕之心,那么现代科学的发展则为这种宽宥处理提供了科学上的根据。
[3]虽然理论上人的责任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发展,但另一方面,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阶段,其责任能力同样有一个逐渐减弱,直至衰竭的过程。
[4]75周岁以上年龄的老年人,无论从生理方面还是从心理方面看都有着不同于一般成年人的特点,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处于不可逆转的衰退状态,因此,其刑事责任能力明显减弱,再犯可能性已相当有限,对其按照累犯从重处罚已经丧失了改造的意义。
其次,司法实践中累犯制度对年老者适用的机率是相当小的,近乎为一种闲置的司法资源,刑罚一般性预防和特殊性预防的效果几乎无法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犯罪的75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排除在累犯制度之外,在立法上对一般累犯的主体要件做进一步的限定,使刑法的立法结构在立法逻辑上更加完整、协调。
三、累犯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
从行为角度讲,累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形态,从行为人角度看,累犯又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对累犯加重或从重处罚几乎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但各国对累犯的处罚如何加重,却又各有千秋。
目前,我国对累犯适用假释的问题上也值得探讨。
1、累犯不得假释与我国的假释理论基础相悖。
假释是一种在执行部分刑罚后,根据犯罪人在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在假释后是否再具社会危害性,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的制度。
假释可以说是对罪犯的“减刑”,既然是“减刑”,当然要基于其当前的悔罪表现、改造情况以及将来的人身危险性考虑,而不是基于其犯罪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判断。
所以,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其在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另外,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说明其实际上不符合假释之适用条件。
如仅因累犯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所有累犯适用假释的可能性,笔者以为,这是与我国的假释理论基础相违背的。
2、累犯不得假释与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设立之目的相悖。
累犯不得假释不利于促进累犯的教育改造和悔过自新。
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仅为给予累犯者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者的教育改造和矫正;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则是为了鼓励犯罪人加强自身的改恶建善,从而赢得法律的宽恕,尽快回归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二者关注的都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其从重处罚,是
因为其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对其假释,是因为其确已有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已消退,所以,它们的目的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冲突。
对累犯适用假释,是实事求是地考虑了犯罪人过去、现在和将来的人身危险性,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犯罪人所作的宽恕,能有效地平衡罪行、刑罚以及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
这既照顾到了累犯人的现时状况,也考虑到了社会的容忍性。
3、累犯不得假释与现代刑罚理论相悖。
从现代刑法理论来看,规定累犯不得假释,显然是报应主义的观点,因为其只考虑了道义上的报应,坚持“以牙还牙”、“血债血还”,而没考虑到社会功利上的预防,不仅是对一般罪犯再犯的预防,而且是对累犯再犯的预防,这是与现代刑罚理论不符的。
假释不是刑罚而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措施,它不是刑罚的终结,而是以一种新的方式继续执行,它虽然缓和了刑罚的严厉程度,但并没有使刑罚归于消灭,立法者通过禁止对累犯假释,延长了这些罪犯的服刑时间,实际上是在无形中加重了对他们的惩罚。
对累犯假释,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结合,既考虑到了被害人的心理也照顾到了犯罪人已经改恶迁善的实际
情况,是对两方的综合平衡,能为各方所接受。
4、累犯不得假释与刑罚的目的和功能相悖。
首先,刑罚的目的既不是摧残一个知错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最核心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
其次,从刑罚的功能来说,报应、惩罚是与犯罪与身俱来的功能,是刑罚的本质属性,至于刑罚是否能够达到威惧和剥夺的
效果,则不是定数。
换言之,不对累犯适用假释,严格要求其服完所判刑罚,虽然从表面上看是使累犯得到了应有惩罚,但是否真正达到了威惧和剥夺的效果,累犯出狱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则是不确定的。
另外,现代刑法的核心,在于利用刑罚的惩罚来消除犯罪人的恶性,以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只要达到了这样的目的,刑罚的功能就已经实现,而不必去计较抽象的公平。
5、累犯不得假释与人的可改造性理论相悖。
人不可能一辈子不犯错误,有错能改,善莫大焉。
人是会改变的,有前科就会终身丧失某种资格,未免过于残酷,会给犯罪人罩上永远挥之不去的阴影,使之看不到前途,不利于犯罪分子改造。
罪犯是多种多样的,其犯罪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应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犯罪原因采取不同的措施,即在保证刑罚一般正义的前提下促进刑罚的实现。
而我国刑法禁止对累犯适用假释,是不甚公平的,从立法上讲,亦是缺乏灵活性的。
再者,犯罪分子再次犯罪也并不是完全由于其主观恶性,还可能有着很多的社会原因。
综上,笔者以为,累犯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在未来我国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考虑将累犯确定为适用假释范围之内。
注释:
[1]张勇虹著:《对刑法修正案(八)累犯规定的解析与完善》,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03期。
[2]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0页。
[3]李长岷:《对老年智能衰退的心理学分析》,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1 ( 2)。
[4]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浙江金华 32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