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制度的新动向
有关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构想
有关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构想内容提要:累犯制度是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根据累犯的构成要件,可将累犯制度分为普通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两类。
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存在诸多缺陷,要弥补这些缺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明确累犯相关概念,累犯构成要件中立法增补人格因素,确立单位累犯制度,累犯适格主体排除未成年人,重处再次累犯。
一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含义及分类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普通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普通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
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
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
我国《刑法》第66条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这是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
对特殊累犯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根据该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不同于普通累犯的构成。
其构成条件是前罪和后罪必须是同质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前罪和后罪的性质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除此之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既不受量刑条件的限制,也不受时间条件的限制。
浅析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目录摘要 (2)关键词 (2)英文摘要 (2)引言 (2)一、累犯的概念与类型 (3)二、我国累犯的构成要件 (4)〔一〕普通累犯及其构成要件 (4)1、主观要件 (4)2、刑度条件 (4)3、时间条件 (4)〔二〕特别累犯及其构成要件 (5)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5)〔一〕累犯从重处分原那么的依据 (5)〔二〕我国累犯的刑事责任 (6)四、我国累犯制度的缺乏之处 (6)五、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8)结语 (9)注释 (9)参考文献 (10)答谢词 (11)浅析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摘要: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根本的刑罚制度,它是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累犯制度确实立,对于保障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重新犯罪的出现是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根底.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对累犯制度进展了规定,但不完善。
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累犯制度进展了修改和完善,但仍有一些缺乏,带来了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困惑,己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
199 7年?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缺乏主要表现在:累犯的适用主体和X围、单位是否构成累犯、特别累犯的适用对象及累犯的处分等方面.上述缺乏不利于我国累犯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
为完善我国累犯制度,发挥累犯制度在打击和预防犯罪尤其是重新犯罪方面的作用,应对我国现行累犯制度进展修改和完善:在确立我国累犯制度设立以行为人为中心兼顾行为的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在现行累制度中增设单位累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及累犯可以适用假释,扩大特别累犯的适用X围,对累犯再犯者加重处分,修改累犯规定中的相关条款。
使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的作用。
关键词:累犯累犯制度问题完善Abstract:The recidivism system is a primary criminal penalty system in China Criminal Law.It is a penalty-sentencing system for a judge to adopt to give a sentence to a criminal. The establishing of recidivism is achieving the goal of the penalty-sentencing for special prevention and general prevention, to improve the practice effectiveness of prevention and general punishing crime and reeducating criminal. The emerge of miting crime once more is the reality foundation for the establishing of recidivism.The first criminal law of new China had stipulated the recidivism systembut it is imperfect.The 1997's criminal law has made amendment and improvement to the 1979's criminal law, but the Law remains some defects, and generates confusion, it can not adequately meet the demand of punishing and preventing situation crime effectively under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 main defects exist in the 1997's criminal law as following the stipulations of recidivist's qualification and categories, an organization recidivism special recidivism's requirement and the punishing for recidivist etc. All above-mentioned defects have prevented the recidivism system of our country from achieving its goal.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system, to fully exercise its rule on punishing and preventing crime, especially against a crime of miting once more. So it is indispensable to amend and perfect the current recidivism system in our country immediately.The detail methods as following being guided by the leading principle of regard recidivist as primary fact while considering recidivist's behavior to add the organization recidivism crime term to clearly stipulate that minor can not bee a recidivist and a recidivist can be released on parole, to expend the content of special recidivist, to additionally punish recidivist who mit crime once more to amend the related stipulation concerning recidivism, so as to ensure the system having more operating possibility, to exercise its rule of punishment to most degree.Key words: recidivist recidivism problem improve引言在我国,大多数犯罪人受过刑罚处分,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浅析《刑法修正案》中的累犯制度一、《刑法修正案》对累犯制度的完善《刑法修正案》对累犯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大方面:增加了对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的制度通常认为,刑法中的累犯制度是从犯罪的性质、两罪之间间隔的时间、刑种、及主观构成要件等方面限制累犯的主体范围,然而这样并不利于对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同时,也有悖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
从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角度分析,“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这一累犯制度的设立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首先,青少年犯罪作为我国近年来的高发犯罪类型,其发生原因与社会、家庭、学校等综合因素密切相关,犯罪往往是由于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此时的青少年很多处于心智不成熟的阶段,容易被人激怒或利用。
其次,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其犯罪类型比较集中,原因通常是冲动所至的激情犯罪,因而其犯罪往往无事先预谋。
处于这一年龄的青少年生理与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认识社会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自我控联盟制能力不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从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方面分析,未满十八岁的人,其可塑性较成年人强,因而感化和教育重新做人的可能性大,再犯罪的风险较小。
因此,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排除累犯的适用有助于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做人,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
从我国立法体系的角度上讲,“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作为一个一直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特殊社会群体,刑法对它的保护体现在了方方面面。
如《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刑法修正案》也增加了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刑法修正案》的修改使得法律对累犯制度的适用主体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实则是与刑事责任主体方面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规定的一脉相承,进而形成了一个更加完整的刑法体系。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的规定是什么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的规定是什么一般累犯: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前后两罪都是活着应当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于累犯在进行处罚的时候,一般都会从重进行处罚。
关于累犯的认定,在刑法当中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刑法经过修正以后,修正案八当中对累犯又作出了一些特殊的规定。
像刑法这种常用的法规,大家还是应该有所了解的。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就是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的规定是什么?▲一、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的规定是什么?1、一般累犯: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前后两罪都是活着应当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2、增加对“特别累犯”的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3、犯罪分子应为已满18周岁的自然人。
▲二、如何认定?▲(一)一般累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这是对应第65条第一款的但书的,也就是说,过失不存在累犯,累犯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
这反应的是立法上控制累犯的范围,重点就是在于惩治那些主观上处于故意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有期徒刑以上”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逻辑上无期徒刑和死刑不存在执行完毕的情况,但是根据我国减刑和假释的制度,以及宪法中规定的赦免的制度,以上两个刑种有可能出现累犯的情况。
应当指出,前罪刑罚是已经被实际判处并执行完毕的,是种已然刑罚,而后罪刑罚是尚未被实际判处的,只是种估计,如果后罪没有被实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人不能构成累犯。
3、时间条件: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与再犯预防效果与问题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与再犯预防效果与问题累犯制度是指对多次犯罪的罪犯进行惩罚加重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它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再次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累犯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与再犯预防效果与问题。
累犯制度作为一种刑罚加重制度,是针对多次犯罪的罪犯而设立的。
根据刑法规定,累犯罪犯在前次判决确定刑罚尚未履行完毕期间,再次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惩罚加重。
这种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对重复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具有一定的威慑效果。
首先,累犯制度可以增加刑罚的威慑力。
重复犯罪行为往往显示出犯罪分子对刑罚的不在乎,对法律的威慑力降低。
而累犯制度的设立,使得多次犯罪的罪犯必须承担更为严厉的刑罚后果,进一步加强了刑罚的威慑作用。
其次,累犯制度可以减少再犯的可能性。
对于前次犯罪未尽的刑罚,罪犯在监狱中度过的时间较长,这段时间可以让罪犯反思自己的错误,在重新融入社会之前有一段时间进行行为的自我调整。
同时,累犯制度也通过加重刑罚,让罪犯对于再次犯罪的成本增加,从而减少了再犯的可能性。
然而,累犯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累犯制度可能导致刑罚过重。
在实践中,累犯制度的执行往往依赖于犯罪记录的准确与完善。
如果前次犯罪行为被错误的认定或记录,可能导致对罪犯的刑罚加重,给罪犯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其次,累犯制度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由于累犯制度需要对多次犯罪进行判决与执行,这将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与工作量。
司法资源的浪费可能导致对其他重要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力,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
此外,累犯制度也有可能导致再犯率的上升。
因为累犯制度对多次犯罪加重刑罚,这可能让犯罪分子有一种“已经被定罪,就无所顾忌”的心态,从而导致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加。
此时,累犯制度的预防效果可能会出现反作用。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刑罚的威慑力,减少再犯的可能性。
然而,同时也存在刑罚过重、司法资源浪费以及再犯率上升等问题。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浅析《刑法修正案》中的累犯制度
浅析《刑法修正案》中的累犯制度《刑法修正案(八)》是中国国家人大常委会于2024年通过的一项法律修正案,其中明确了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指对已经犯罪过的人再次犯罪时,应给予更严厉的处罚。
下面将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进行浅析。
一、累犯制度的意义累犯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再犯成本,刺激罪犯改恶从善。
对于多次犯罪的人,只有加大处罚力度才能有效遏制犯罪行为,增强法律的震慑力和威慑力。
此外,累犯制度也可以减轻社会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内容《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三个方面的累犯制度。
1.累犯罪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累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规定,累犯是指犯罪分子在刑法规定的累犯罪与前科案件犯罪形态期限内犯罪的行为。
这一规定明确了累犯犯罪的对象和标准,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2.累犯罪的刑罚加重《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具有前款规定的累犯情形,可以依法加重刑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于累犯的刑罚应当加重的原则,有助于对犯罪分子形成更强的震慑。
3.累犯罪与限制减刑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八)》还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再次犯罪的,由具体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减轻或者不减轻其刑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对累犯是否减刑的处理原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三、对累犯制度的评价累犯制度作为刑事法律的一种重要制度安排,其意义不容忽视。
它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态度。
首先,累犯制度有助于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对于已经犯罪过的人,通过加大刑罚力度,可以有效遏制其再次犯罪的意愿。
犯罪者在做出犯罪决定时,通常会权衡风险和收益,如果他们意识到再犯罪将面临更严厉的刑罚,很多人可能会放弃犯罪行为。
其次,累犯制度有助于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
社会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不断降低,公众对于犯罪分子惩罚的期待也越来越高。
通过加大对累犯的惩罚力度,可以减轻公众的不安感,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随着 改革 开放后 , 国 内外 犯罪 形势 发生 了翻天 覆地 的变化 ,
如 果仅将 特殊 累犯 的范 围限 定在 “ 危害 国 首先, 青少 年 犯罪作 为我 国近 年来 的高 发犯罪 类型 , 其 发 生 诸种 新型 犯罪 的 出现 , 原 因与社 会、 家庭 、 学校 等综合 因素密 切相 关 , 犯罪往 往 是由于诸 家安 全罪 ” 这一类 犯罪 上 , 显然不 能体现 我 国刑法 与时俱 进 的特 种 因索 的综 合作用 , 此 时 的青少 年很 多 处于心 智不 成熟 的阶段 ,
容 易被 人激 怒或 利用 。
征。
因此 , 早在 在《 刑法 修正 案( 八) 》 公布之前 , 就有 学者指 出: 由
其次, 十 八岁 以下 的人犯罪 , 其犯罪 类型 比较 集 中, 原 因通 常 于 国 内外形 势发 生 了深 刻 、 巨大的变 化 , 阶 级斗 争 已不 再成 为社
制6 缸金
◆ 法 制 园 地
2 0 1 3 ・1 0 ( 下)
浅析《 刑 法修正案( 八) 》 中的累犯制度
黄 礼 明
摘 要 累犯 制度作 为 我 国刑 法 中一 项重要 的刑 罚制度 ,有 着悠 久的历 史 渊源。本 文认 为 累犯 制 度在 几千年 的历 史 变迁
中经历了从无到有, 从不完善到完善的漫长的发展过程, 但时至今 日, 累犯制度仍在细节上体现出一定的制度设置上的不
累犯 的范 围
隔 的时间 、 刑种、 及 主观构 成要件 等方 面 限制 累犯 的主体 范围 , 然 而这 样 并不利 于对 十八 岁 以下 的未成 年人进 行保 护 , 同时, 也有
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
2009年4月第23卷第2期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 oI爪N A L O F X I N X I A N G U N I V E R SI T YA pr.2009Ⅷ.23N o.2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杨静(河南理工大学政法学院,河南焦作454000)摘要l我国新刑法对累犯制度较1979年刑法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但在累犯条文用语的准确性、特殊累犯适用范围、单位累犯规定、未成年人是否应为累犯适格主体、过失累犯及累犯假释等方面存在缺陷与不足,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需要。
通过对现行刑法累犯制度的剖析,针对累犯制度上述不足与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累犯制度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累犯制度;缺陷与不足;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l D F6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3334(2009)02—0049—03累犯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
累犯制度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它的确立,对于保障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1997年刑法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适应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坚持了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
这些都有其科学、进步之处。
然而,法律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累犯制度的缺陷也显现出来。
本文试图探讨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力图提出若干合理的完善建议。
一、现行刑法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一)“刑罚执行完毕”条文用语欠准确《刑法》第65条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对于刑法对累犯的规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应当如何理解,仅指主刑,还是包括附加刑,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在刑法的领域中,累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规定,它对于犯罪人的量刑和刑罚执行具有重要的影响。
累犯,简单来说,就是那些曾经犯罪并且受到刑事处罚后,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犯罪的人。
为了更好地理解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让我们逐步展开探讨。
累犯制度的设立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体现了刑法对犯罪人再次犯罪的严厉态度,增加了犯罪的成本和风险,从而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其次,累犯制度有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
对于那些多次犯罪、屡教不改的人,如果与初犯同等对待,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累犯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通过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可以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和合法权益。
那么,累犯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哪些呢?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主观条件上,累犯的成立要求犯罪人在前罪和后罪的主观方面都必须是故意。
如果前罪或者后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累犯。
这是因为故意犯罪反映出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具有更强的反社会倾向。
年龄条件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这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挽救的政策考量。
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阶段,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对他们应以教育为主,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刑度条件也是一个关键。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有一定的要求。
通常情况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里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时间条件同样重要。
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期限内。
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
而“赦免”则包括特赦和大赦。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累犯的规定。
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关于累犯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新《刑法》65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进行了规定,较之以前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采取措施对之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97新《刑法》第一编(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二节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
该节共两条,分别规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累犯制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实践看,可概括为三种: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规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和处罚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一、累犯的概念及构成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
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当前,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中,都存在着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指对于重复犯罪的个体,施加更为严厉的刑罚措施。
然而,当前现行的累犯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以下是关于现行累犯制度不足及其完善的一些观点。
首先,现行累犯制度在刑罚措施中过于侧重惩罚,而忽视了矫治犯罪的目标。
累犯制度在目的上主要是通过加重处罚的力度来威慑犯罪分子,但忽视了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教育的重要性。
在完善累犯制度时,应注重对累犯进行心理矫治和法律教育,以期达到预防和减少再次犯罪的目的。
其次,现行累犯制度在对犯罪手段、恶性程度等因素的考量不够充分。
目前的累犯制度通常是以犯罪次数为主要依据,忽视了犯罪手段和恶性程度等因素的区别对待。
在完善累犯制度时,应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评判标准,将犯罪手段和恶性程度等因素纳入考量,对不同情况下的累犯实施不同的刑罚措施。
此外,现行累犯制度在对社会再融入的关注上存在不足。
累犯制度通常将累犯关押在监狱中,并对其进行长期刑罚,这会导致累犯在服刑期满后很难再融入社会。
完善累犯制度需要在保证社会安全的前提下,加大对累犯的社会教育和职业培训力度,为其提供良好的再就业机会和社会支持,以便于他们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环境,重新融入社会。
此外,现行累犯制度对于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治理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累犯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还是以关押犯罪分子为主要手段。
完善累犯制度需要更加重视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治理,加强对犯罪行为的研究和分析,采取合适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最后,现行累犯制度在对于被累犯者的保护方面仍然不够完善。
有些累犯制度对于同一累犯者的累计刑期不予折算,对累犯者的人权保护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
完善累犯制度需要建立起更加符合人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对于累犯者的刑期计算进行相应的折算和调整。
综上所述,现行累犯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在完善累犯制度时,应注重刑罚目标的多样化,合理考量犯罪手段和恶性程度等因素,关注累犯的社会再融入,加强对犯罪的预防和治理,以及完善对被累犯者的保护。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与再犯率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与再犯率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法律规范,其中的累犯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累犯制度指的是对于多次犯罪的个体,根据其先前的犯罪记录而加重处罚,旨在起到威慑作用,减少再次犯罪的概率。
然而,在累犯制度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再犯率却往往难以降低。
本文将从累犯制度的原理和问题两个方面来探讨这个现象。
首先,累犯制度的原理值得关注。
从理论上来说,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增加犯罪者的罪责来对其实施惩罚,并且希望能够起到吓阻犯罪的作用。
通过以更高的惩罚来约束犯罪者,可以使他们在做出再次违法的决定时想到可能面临的严厉后果,从而遏制再犯的欲望。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再犯率并未明显下降,甚至存在逐年增长的趋势。
这种现象说明了累犯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再犯率上升可能是由于社会对于刑罚执行的不公平和不均衡。
一些犯罪分子可能因其社会地位或财力所限而未能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导致他们对法律的恐惧感降低。
此外,一些刑罚执行机构的滥用权力和不当行为也可能削弱了累犯制度的威慑力。
再犯率的上升也可能与社会对于刑罚执行的效果缺乏关注有关。
如果社会对于培养罪犯在社会中的再次立足能力关心度不足,那么刑罚的威慑作用就无法真正发挥。
缺乏社会对于罪犯的关心和帮助,可能造成他们迅速回归犯罪的恶性循环。
此外,累犯制度的执行也需要更多的深入思考和改进。
一方面,累犯制度是否会过分严厉,将一些可能还能改过自新的犯罪者再次推向犯罪的边缘?另一方面,累犯制度对于犯罪者的惩罚是否足够有效?在制定刑罚标准时,应该考虑到犯罪者的个人情况和改过自新的可能性,切忌一刀切的惩罚方式。
此外,对于累犯制度的执行效果应该进行更加科学的评估和研究。
通过深入了解累犯制度的执行过程,可以更好地发现其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从而减少再犯率。
除了对于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和再犯率进行探讨之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预防再犯的重要性。
刑法不仅仅是对罪犯进行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维护社会和谐和法治来预防犯罪的发生。
浅析“累犯”制度
浅析“累犯”制度论文摘要: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累犯是一个法定概念,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再犯与惯犯则是一个事实性概念,所说明的只是行为人有过两次以上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已成习性、以某种犯罪为常业的情况。
构成要件为:一般累犯: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后罪发生的时间,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
特殊累犯:前罪与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再犯罪。
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
对累犯并非一律要判处法定最高刑。
对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和不得予以假释。
关于对累犯构成要件中“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
在累犯构成要件中,关于被外国法院判处并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定。
关于过失犯罪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
对《刑法》第356条规定的认识。
在认定累犯时,对“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这就给与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就意味着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同一犯罪情节可能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结果的不同,将直接决定着是否构成累犯。
关键词:“累犯”构成一、基本概念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中有专门的条文予以规定,这不但说明我国立法者对这一制度的重视,更说明这一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法定量刑制度。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行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论我国累犯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累犯制度的完善我国累犯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应以三次犯罪作为累犯成立的罪数条件,区别于再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其罪过形式;前罪是未成年时期实施的,便不构成累犯;增补单位累犯的规定。
标签:累犯;罪数;罪过;单位累犯一、我国关于累犯成立条件的基本规定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将累犯时间间隔从旧刑法规定的3年扩大到5年。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理念,将刑法第65条但书部分补充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理论上一般认为,累犯的成立条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罪数条件。
行为人多次犯罪是成立累犯的必要条件。
二是罪过条件。
乃对累犯前罪和后罪主观罪过的考量。
三是刑度条件。
是对累犯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的要求。
四是时间条件。
后罪时间起点的设定直接关乎累犯范围的界定。
二、累犯成立条件的理论争议(一)罪数条件的争议对于累犯的罪数条件,理论界大致有三种意见:一是“两犯说”,认为两次犯罪即成立累犯。
受刑事古典学派影响,视人为普遍具有理性之人,一次犯罪后,理性应使其尽力避免再次犯罪。
若再犯,将使普通人难以接受,应加大其应受谴责性[1]。
若因行为人实施一次犯罪就认定其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未免太苛责;若将次数定为三次以上,则次数过多,既不必要,也不适当[2]。
二是“三犯说”认为三次犯罪才成立累犯。
相比两犯,此类累犯应受的谴责性和人身的危险性较大。
我国刑法没有就行为人三次以上犯罪等情节作出规定。
尽管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酌定量刑情节,但相对于法定情节来说,它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起来,既需谨慎,力度又十分有限[3]。
三是“阶层说”,主张根据犯罪次数的不同而确定累犯等级。
累犯次数越多的犯罪分子,其人身危险性越大,从而应实施相应更重的刑罚。
犯罪次数的阶层化可体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使多次犯罪者罚当其罪,从而最大程度保证刑罚目的的实现[4]。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改革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改革在刑法的领域中,累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实现刑罚的公正与合理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不断更新,累犯制度也面临着改革的需求与挑战。
累犯,简单来说,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制度的设立初衷,主要在于通过对再次犯罪者加重处罚,以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特殊预防指向的是防止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而一般预防则是通过对累犯的严厉惩处,向社会公众传递出犯罪必将受到严惩的信号,从而遏制潜在的犯罪意图。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要求犯罪分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特别累犯则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它能够有效地打击那些屡教不改、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增强刑罚的威慑力。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累犯的认定有助于在量刑时更加准确地体现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提高司法的效率和公正性。
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法治环境的变化,累犯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在累犯的认定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较轻但多次犯罪的人,可能由于不符合法定的刑罚和时间条件而无法被认定为累犯,导致刑罚的适用不够精准。
其次,累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对犯罪分子改造的忽视。
过于强调从重处罚,可能会让犯罪分子产生破罐破摔的心理,不利于其真正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针对这些问题,对累犯制度的改革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方向。
一方面,可以适当调整累犯的认定标准,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次数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等因素,更加科学地确定累犯的范围。
浅析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与完善
浅析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与完善作者:施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8期摘要累犯制度作为一项自古有之的刑罚制度,同时也是各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每个国家的刑法中几乎都能见其踪迹。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中就明确规定了累犯制度,并在1997年《刑法》中对其条文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研究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累犯制度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研究。
本文试从累犯制度的立法现状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和社会现状,针对我国现有的关于累犯制度中法条用词、累犯主体、刑事责任等方面存在的有违制度本意的缺陷进行讨论,并提出法条用词进一步严密、增加累犯排除情形、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等完善措施,以期使累犯制度有更进一步的发展。
关键词刑罚制度累犯制度立法完善作者简介:施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48-02一、我国累犯制度的设立及立法现状累犯制度源远流长,它是一项法理上争议相当多、法制上变化亦较大的制度。
在我国古代,尽管重复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早已存在。
然而,在法律上对累犯加以规定,却是逐步出现的。
我国古代已知的关于累犯制度的最早记载可以认为是《尚书·舜典》中虞舜制定的一条规定:“怙终贼刑”。
关于该条的解释,有所争议。
明代大学者朱熹注云:“怙谓有所恃,终谓再犯。
若人如此而入于刑,则虽可当宥当赎者,亦不听其宥,不听其赎,必处以刑”。
其后的诸多法律中对累犯制度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刑法》分别于第61和62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论累犯制度的完善
论累犯制度的完善作者:孟如冰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11年第10期摘要:单位因掌握大量公共资源,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危害也大。
只有增设单位累犯,才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
应将未成年罪犯排除在累犯之外,合理扩大特殊累犯适用范围。
关键词:累犯;特别再犯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0-0263-01我国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例如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改反革命累犯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坚持了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事实)。
基于不同的出发点,对累犯有不同的理解,作为量刑主体,累犯是指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人;作为一种量刑从重处罚的情节,累犯是指在法定期限内犯罪人再犯一定之罪的事实。
一、累犯的种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累犯分为普通累犯(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一般累犯。
根据1997《刑法》第65 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其构成要件是:1.主观要件。
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与后罪都是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中有一个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
2.刑度条件。
前罪被判处的刑法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
3.时间条件。
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后罪,不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而是发生在前罪刑罰执行期间,则不能认为是累犯,只能案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二)特别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是特别累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死 缓 累犯 限制减 刑 的正确 理解 包括 以下 几个 方 面 : 1 针对 对 象 。在 这 种情 形 下 被 限制 减 刑 的 ()
对象是死缓累犯 。所谓死缓累犯 , 是指被判处死刑 缓期执行的累犯 。具体而言 , 是指故意犯罪者刑罚 执行 完 毕或 者被 赦 免后 重 新 故 意 犯 罪 , 判 处死 刑 被 缓 期执 行 。这里 的 累犯 , 既包括 一般 累犯 , 也包 括特
2 0 11年 第 3期 第2 1卷 总第 9 3期
铁 道 警 官 高 等 专 科 学校 学报
J u a fR i a oie C l g o r l al y P l ol e n o w c e
2 011 No 3 .
V0 _ e il9 l 21 S ra 3
缓 期执 行 判决 的 同时 。 ( ) 三 对死 缓 累犯 限制减 刑 的评 析
对死缓累犯 限制减刑体现了对这种罪犯从严惩 处的立场。但是 , 笔者认为 , 从整个刑法体系上看 ,
这项修 改 也具有 其 两面性 。 首先 , 当看 到 的是 , 死 缓 累犯 限 制 减 刑 , 应 对 在
般是 指 “ 穿 于犯 罪 构 成 要 件 中或 与 犯 罪 有 关 , 贯
而直接 影 响对犯 罪人 定罪 、 刑轻 重 、 用刑 种和 刑 量 适 罚 幅度 的事实 或 情 况 ”2。 ( ) 序 条 件 。人 民 法 l j 5程
院对死缓累犯限制减刑的决定的程序条件是“ 同时
决 定 ” 此 处 的“ 时 ” 是 指 对 犯 罪 分 子 作 出死 刑 , 同 应
策 。应 正确 理 解 、 准确适 用修 改后 的 累犯 制度 , 同时 , 应 看到 这 次修 改也 存 有一 些缺 憾 , 需进 一 步完善 。 也 还 关 键词 : 累犯 ; 法修 正案 ( ) 减刑 ; 刑 八 ; 未成 年人 ; 殊 累犯 特
中图分 类号 : D 2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0 94 0 9—3 9 (0 1 0 0 8 0 1 2 2 1 ) 3— 0 3— 6
得 假释 的规定 , 定 限 制减 刑 情 形 下 可 以进 行 严 格 规 条 件 的假释 , 以鼓 励罪 犯积极 改造 、 回归社会 。这 一 点 , 国人 大常 委会 法 制工 作 委 员 会 主 任李 适 时 在 全 其 所作 的关 于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修 正 案 ( ) 八
造, 减少监禁刑 的弊端 , 让其争取早 日回归社会有极 大 的积极 意义 。减 刑制 度 的必 要性 和合 理性 根据就
在 于区别 对待 的原则 和 刑罚经 济性 的原则 。它 的 目
院对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累犯 可 以视犯 罪情 节等 情 况作 出限制减 刑 的决定 , 即人 民法 院有 自由裁量 权 。( ) 出依据 。人 民法 院对 死 缓 累犯 作 出限制 4作 减 刑决 定 的依据 是 “ 犯罪情 节 等情况 ” “ 罪情 节 ” ,犯
组 织 的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犯 罪 分
子 , 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 人 其 限制减刑。 《 ” 刑法 修正案 ( ) 第 1 八 》 5条又规定 , 将《 刑法》 7 条第二款修改为 :减刑以后实际执 第 8 “ 行 的刑期 不能 少 于下 列 期 限 : … … ( ) 民法 院 “ 三 人 依照本法第 5 0条第二款规 定限制减刑 的死刑缓期
( )( 八 》 以下简称《 刑法修正案 ( ) ) 19 八 》 对 9 7年刑
法典 进行 了施 行 后 的 最 大规 模 修 正 , 次 修 正 的最 本
大特色在于进一步贯彻宽严 相济刑事政策 , 着力使
我 国刑 罚结 构更 趋合 理 。这一 点在 对 累犯 制度 的修 改上 体 现得尤 为 突 出 。所 谓 累犯 , 指 因犯 罪 而受 是 过一 定 的刑罚 处 罚 , 刑 罚执 行完 毕或 者赦 免 以后 , 在 于法 定 期 限 内又 犯 一 定 之 罪 的 罪 犯 … 。本 文 拟 对 我 国累犯 制度 的最 新 发展 动 向进 行 探 讨 , 以更 好 地
理解 、 适用该制度 。同时对《 刑法修正案 ( ) 关于 八 》
累犯制度 的修改进行理性反思 , 以促 累犯 制度不断 精进 、 善 。 完
一
、
动 向一 : 对死 缓 累犯 限制减 刑
《 刑法修正案 ( ) 第 4 八 》 条将《 刑法》 5 第 0条修
改为两款 , 改后 的《 法》 5 修 刑 第 0条第 二款规 定 : “ 对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累 犯 以及 因 故 意 杀 人 、 强奸 、 抢劫 、 绑架 、 放火 、 爆炸 、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
有一 定 的负 面影 响 。减 刑 制 度 , 般是 指 对 被 判 处 一
管制 、 拘役、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 根据其
在刑 罚执 行期 间 的悔 改 或 者 立 功 表现 , 而适 当减 轻
最 新 通 过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执行 的犯罪分 子 , 期 执 行期 满后 依 法 减 为 无 期徒 缓 刑 的 , 能少 于 2 不 5年 , 期 执 行期 满 后 依 法减 为 2 缓 5
年有 期徒 刑 的 , 能少 于 2 不 0年 。 ”
( ) 改 的理 由 一 修
严 厉惩 处 累犯 , 当代 世 界 各 国重要 的刑 罚裁 是 量 的制度 之一 。上述修 改 实 际是 加 重 了累犯 的法律 后果 , 现 了对 累犯 从 严 的一 面 。 司法 实 践 的 实 际 体 情况 是 , 被判 处刑 罚 的多数 犯罪 分子 能够认 罪 悔罪 , 刑满 释放 或 者 被 赦 免 后 能 够 回归 社 会 成 为 守 法 公 民, 而 , 然 也有 少 数被 判 处 刑 罚 的犯 罪分 子 , 思悔 不 改 , 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被赦 免后 重新 实施 故意 犯罪 , 刑 严重 危 害社会 。故 意犯 罪 者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被赦 免后 重新 故意 犯 罪 , 明其 并未 真正 接受 改造 、 表 认罪 服法 , 常常是 公 然 向社 会 和法 律挑 战 , 有更 深 的 而 具 主观 恶性 和更 大 的人 身 危 险 性 , 因而 社 会 危 害性 更 为严 重 。设立 累犯 制度 的 目的就 在 于从重 严惩 这类 犯罪 人 。只有 如 此 , 能有 效 地 保 证 刑 罚 的 特殊 预 才 防和 一般 预 防 目的 的实 现 , 增强惩 罚 犯罪 、 改造 罪犯 的实 际效 果 。对 于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累 犯 而
累犯制 度 的新 动 向
董 文辉 姚 光银 ,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 学研 究院, 1 北京 107 ;.北京市海淀区人 民检察院, 0 852 北京 10 8 ) 00 0
摘 要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修正案( 》 累犯制度进行 了较大幅度 的修 改, 《 八) 对 包括对死缓 累犯 限制 减刑、 扩大不适用 累犯的对象和扩大特殊 累犯 的范围。这次修 改有 宽有严 , 充分体现 了宽严相 济的刑事政
一
的在于实现刑罚 的特殊预防。《 刑法修正案 ( ) 八 》 规定在对死刑缓期执行累犯判决的同时决定对其限 制减 刑 , 这在一 定 程度 上 不 利 于 对犯 罪 人 的改 造 和 实现特殊预防的 目的。因为 , 我国《 刑法》 8 第 1条
第二 款 已规定 对 累犯 不 得 假 释 , 如果 再 对 死 缓 累 犯 限制 减刑 , 即其 刑 期 在缓 期 执 行 期 满后 依 法 减 为无 期徒 刑 的情况 下 , 能 少 于 2 不 5年 , 在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后依 法减 为 2 5年 有 期 徒 刑 的 情 况 下 , 能 少 于 2 不 0 年, 这就 意 味着 即使 死缓 累犯 在 刑 罚执 行 期 问确 有 悔 改和 立功表 现 , 身 危 险性 明显 减 弱 , 极 改造 , 人 积 也 不能 突破在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同时对 累犯所 作 出的 限制减刑 的决 定而 适 当减轻 其刑期 。这对犯 罪
际服刑期 。基于这样的理由,刑法修正案( 》 《 八) 对
作者简介 : 董文辉 , 安徽 宣城人 , 男, 北京师 范大 学刑 事法律科 学研 究院刑 法学博士研 究生 ; 姚光银 , 河 南信 阳人 , 男, 法学
硕 士 , 京市海淀 区人 民检察 院反贪局 民警。 北
・
8 ・ 3
董文辉 等 : 累犯 制度 的新动 向
明其具有更高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 以及社会危 害性 , 对于这样 的罪犯限制减刑 , 体现了罪责刑相适
应原 则 和刑罚个 别 化原则 。 其次 , 也应 看 到 , 民法 院在死 刑缓 期执 行判 决 人
同时决定 对 累犯 限制 减 刑 , 犯 罪 人 的改 造 效 果 会 对
上, 笔者赞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 草 八 ( 案 )第 1 》 5条对刑法第 8 条的修改 , 1 即取消累犯不
死缓 累犯 从严 惩处 , 规定 对其 限制 减刑 。
( ) 死缓 累犯 限制减 刑 的正确 理 解与适 用 二 对
的前提 下 , 据犯 罪分 子在 刑罚 执行期 间 的表现 , 根 按 照法定 的条 件 和程 序 , 法对 原 判 刑 罚 予 以适 当减 依 轻 。对 于犯 罪人 来说 , 实施 了犯 罪行 为 , 应 当受到 就 刑 罚 的制裁 , 是犯 罪 分 子 的犯 罪性 质 、 节 、 会 但 情 社 危 害 以及 主观恶 性 程 度各 不 相 同 , 在 刑 罚执 行 期 且
一
人有过于严苛之嫌 , 也将影响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 。 《 刑法修正案 ( ) 显然更多 的是站在 了对死 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