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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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自首制度的法条分析

唐律自首制度的法条分析

唐律自首制度的法条分析作者:黄丹来源:《卷宗》2016年第08期摘要:自首制度发展到唐朝时期,已经趋于成熟与完善。

体系架构上,《唐律疏议》采取一般原则与特殊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定自首制度。

法条内容上,从自首的主体、时间、对象、情形及处罚等方面详细界定自首制度。

唐律规定的自首制度,充分体现礼法合一的法律精神,其立法结构与内容对现今的自首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唐律疏议》,自首制度,法条分析1 唐律自首制度的原则规定与特殊规定《唐律疏议·名例》总第三十七条“犯罪未发自首”规定了自首制度的基本原则。

其后分别针对不同情形的自首进行了特殊规定:总第三十八条对共同犯罪逃亡者,罪人自首的量刑分别进行了规定。

总第三十九条对盗窃、欺诈类财产型犯罪自首者进行了规定。

总第四十一条规定官吏因缘公事犯罪自觉举者(即自首)的定罪量刑。

2 唐律自首法条的具体分析(一)自首的主体自首的主体是指,哪位自然人的自首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唐律将自首的主体分为四种:“身自首”“亲属首”“遣人代首”“公事首”。

第一,“身自首”即犯罪者本人亲自实施的自首行为。

第二,“遣人代首”,即犯罪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自首。

遣人代首者,且积极归案的,视为“身自首”。

第三,“亲属首”,即在犯罪者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直系血亲或法律所规定的同居者,替犯罪者投案自首。

受“父子相隐”思想的影响,总第四十六条规定“同居相为隐”1,即法律所规定的亲属范围以及部曲、奴婢对主人皆属于容隐范围,在此范围内的人出首或者相告言的,罪犯本人视同“身自首”,免于处罚。

总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了“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但是,此条的适用有特殊规定,法律规定有容隐关系的亲属首告祖父母、父母或者部曲、奴婢首告主人,如果首告罪名不是谋反、大逆、谋叛以上罪的,首告者要处以“绞”刑,犯罪者本人则以“身自首”视之。

据《唐律疏议·斗讼》规定2,如果卑幼首告尊长的罪名是谋反、大逆、谋叛以上罪时,卑幼即首告者无罪,被首告者要“听捕告”。

疑难考点一:唐代的自首减免制度解析

疑难考点一:唐代的自首减免制度解析

疑难考点一:唐代的自首减免制度解析【疑难考点一】唐代的自首减免制度第一,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

《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作自首,自首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通缉而投案者,称为自新。

自新是被迫投案,与自首的性质不同。

唐律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

第二,一般犯罪都可以享受自首的待遇。

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

即对侵害人身、毁坏贵重物品、偷渡关卡、私习天文等犯罪,即便主动投案,也不按自首处理,因为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

第三,自首者虽然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

第四,对自首不彻底行为作了严格规定。

对犯罪分子交待犯罪性质不彻底的,为“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不作彻底交待的,叫“自首不尽”。

《名例律》规定,凡“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至死者,听减一等。

”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还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者,免其余罪。

2、主要罪名:(1)十恶“十恶”是指直接危及君主专制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

在《北齐律》“重罪十条”基础上,隋朝《开皇律》正式确立十恶制度,唐律沿袭之。

犯十恶者,“为常赦所不原”。

十恶具体指:一曰谋反,即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封建君主政权。

二曰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阚。

三曰谋叛,即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

四曰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长。

五曰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以上和肢解人。

六曰大不敬。

即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伪造御宝,指斥乘舆,情理切害,以及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方面的犯罪。

七曰不孝,即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者等。

八曰不睦,即谋杀或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等。

浅议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现代自首制度的影响

浅议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现代自首制度的影响

浅议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现代自首制度的影响-精品资料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最新最全的学术论文期刊文献年终总结年终报告工作总结个人总结述职报告实习报告单位总结摘要刑法体系中一项重大的量刑制度是自首制度。

随着自首制度的演化,我国当代刑法的自首制度在古代自首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很好的继承和发展,在自首主体上增加了特殊主体的范畴;处罚原则上采取了宽严相济、主客观相一致;在自首投案方式上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为其侧重点,法律与亲情合理兼顾。

由此可见现代自首制度适用较古代更为严格,表明现代法律对客观、公正价值的追求。

关键词自首制度主体改进D929A1009-0592(2013)04-015-02一、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演化(一)自首制度的起源在自首制度的起源上,《尚书》中已有类似犯罪自首减刑的论述,《尚书·康诰》:“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豍。

《蔡传》解释为在犯罪以后:“既自称道,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豎说明在犯罪以后能自首的,罪过虽大,也应减轻处罚。

案律对于犯罪以后“自出”的,予以减轻处罚。

据上,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乃秦汉。

在秦朝时期,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

(二)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备时期众所周知,中国的封建盛世乃唐朝,在该时期中可谓中国古代立法硕果累累。

作为中国古代法典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对自首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并将自首分为“自首”、“捕首”与“自觉举”几种形式。

1.自首《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律疏解释:“过而不改,斯成过矣。

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即凡是犯罪以后自首的,原则上可以免除所应承担的罪责。

第一,亲首或遣人代首。

根据《名例律》的规定,罪犯可以自己到官府自首,同时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自首,两者的效力是相同的。

即“遣人代首,……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第二,法定有相隐关系的人出首或告发。

论《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唐代制定了《唐律疏议》,在总则中规定:“诸见知法令者,不避重复。

”从而将自首由义务变成权利。

这里所说的自首,是指罪犯在被判处死刑、徒刑、流放之前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罪行的行为,也就是现在通常说的“供认自己的罪行”。

因此可以这样说,只要是罪犯,不管他是被判处无期徒刑还是死刑,只要他想向司法机关坦白罪行,那么他就具备自首的主体资格,即使他在服刑过程中发生了身体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暂时失去了人身自由,也仍然具备自首的主体资格。

可见唐律把自首作为一种权利加以肯定。

但是当我们仔细分析唐律的具体规定,会发现自首其实并非我们通常理解的那样简单。

唐代的法律对于已经判刑的罪犯和没有判刑的罪犯都要求到官府报到,并接受法官的审讯。

唐代是一个高度集权的时代,皇帝下达命令必须得到相应的执行,国家律令也必须严格地遵守。

如果君王做出了错误的决策,甚至要用死罪来承担责任,何况普通百姓呢?唐朝初期,皇帝大多喜欢信用宦官,但是到了唐玄宗时期,太监势力渐长,皇帝为了强化皇权,对太监非常警惕。

因此在各级司法机关普遍设立了“理刑官”来专门审讯罪犯,并且他们不必经过“覆按”的阶段,而是直接将罪犯移送官府进行正式审讯,一般每年秋冬之际就要完成对案犯的处决。

既然这样的法律规定,就使自首的条件变得更加严格,自首的门槛提高了。

那么为什么古人说“子能养而亲不待”,父母会老,自己的生命会逝去,我们不禁会问唐代的法律条文对自首到底是怎样规定的呢?但是,唐代律令的条文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僵化,它同时规定“若军乱、丧、疾、乏、贫者,若饥饿困乏,杀人,杀所监临,奴婢、部曲杀之,自杀及投水火以自害,斗杀伤、盗、非礼杀人者”等,皆减为流配。

另外,对于当官犯了贪赃枉法之罪,还要征收数额巨大的罚金,称之为“赎铜”。

唐代法律条文不但赋予了自首的权利,而且为了鼓励自首,允许免除自首者本应该承担的罪责,并且赦免自首者的罪过。

这在客观上反映出封建社会时期法律的宽容性。

唐律中自首制度相关规定的探究及其借鉴意义

唐律中自首制度相关规定的探究及其借鉴意义

唐律中自首制度相关规定的探究及其借鉴意义【摘要】自首制度作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广泛存在于不同国家和一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立法中,在我国历史上,这一制度同样源远流长。

唐律是中国法律史上的灿烂瑰宝,唐律的制订是系统和完善的,其中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对于我国现行自首制度的探究有着现实意义。

从上文论述中可以看到,唐律中对自首制度的规定与现代刑法规定相比,有相似也有不同,有先进合理性也有其局限性。

我们应该以批判继承的态度来看待这一问题。

【关键词】自首制度;唐律;借鉴《尚书・康诰》中记载了我国最早的“自首制度”。

经过秦汉时期的“自告”“自出”,直至魏晋南北朝时期,我国古代法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基本没有太大变化,仍然将其作为减免刑罚的情节,仅在名称上将“自告”“自出”改为“自首”。

在《唐律疏议》中,自首制度得到了较为详备、具体的规定。

唐代自首制度从设立背景上看,主要着力于思想渊源、社会现实以及立法技术发展的基础。

其原则包括:犯罪未发而自首,原其罪;主体一般是犯罪人,也可以是他人;时间主要在“犯罪未发”时,也规定了特殊时间;方式的多样性;地点则规定为官府。

同时,唐律还规定了禁止自首等特殊的情形。

一、“首露”制度对现代刑事司法的意义“首露”是指犯罪者在盗窃、诈骗犯罪还未被发现时,自己主动向物主交代罪行并且归还赃物的行为。

这也是现代刑法理论上讨论的首服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造成了立法上的一个盲点。

“首露”制度有以下的优点1.对于轻微的财产犯罪,首露制度更符合现代刑法精神,在犯罪者有所悔悟并积极挽回损失的情况下,确实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首露制度最大限度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降至最低,也鼓励了犯罪者的主动行为;3.刑法注重对犯罪者的改造,而首露制度可以更有利于这种改造的进行。

如果仅以刑事处罚来改造,犯罪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可能造成无法回归社会的情况,从而造成新的社会问题。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王小菲法学法硕10224057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

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

”那时的自首与现代意义的自首不同,还包括坦白。

到秦汉,自首制度日臻完备。

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

”可以看出,此时的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罪。

汉代的自首制度就有所不同,已经可以免罪。

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

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

到唐朝,自首制度就相当完备了。

以后各朝自首制度虽然也有变动,但始终脱不了唐朝立法的窠臼。

一、自首的成立条件唐律中规定的自首情况相当复杂,不同犯罪的自首成立条件差异较大。

(一)自首的适用范围不是所有犯罪都成立自首。

唐《名例律》总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按此规定,如下情况不在自首之类:第一,伤害罪。

注文(本文中均专指唐律中的注文——作者注)说:“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

”按《唐律疏议》(以下简称《疏议》)的解释:“假有因盗故杀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

”注文和《疏议》都是对伤害者不适用自首的进一步解释。

从现代立法的角度看,意即牵连犯若自首可以免除其他罪,而伤害罪仍不能免除。

而且,伤害罪不论故意、过失,都不适用自首。

第二,标的物为“不可偿”之物所涉罪行。

《疏议》解释道:“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

”但是注文又作出例外规定:“本物见在首者,听从免法。

唐律自首制度探究

唐律自首制度探究

唐律自首制度探究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自首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重要的考量刑罚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

历史考察证明,我国古代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是比较完备的,对后世的影响也是相当巨大和深远的。

本文拟就唐律自首的原则及形式分类、唐律自首的成立条件和唐律自首制度的特点等重点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究,力求有助于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并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鼓励和督促犯罪分子主动自首,改过自新。

一、唐律自首的原则及形式分类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建立不断完善的过程,到了唐朝才真正达到完备。

《唐律疏议》的制定和颁布是一个里程碑事件,成为我国古代封建社会里法律条款较完备和社会司法影响深远的一部法典。

在这部法典中详尽规定了自首条款,尤其以《名例律》为其主要法律条文的集成。

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就是采用了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并细化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

《名例律》规定: 只有在所有犯罪没有被侦查和立案的情况下,自首者才能减免其罪。

凡是自首的犯罪分子,按照唐律皆可以减免其刑罚。

因此,唐律条款规定如果过去曾犯过罪,而且又不能主观自觉认罪、悔罪、改罪,就会铸成无法改变的犯罪铁案。

如果罪犯能够主观自觉认识到其所犯的罪行,并且积极主动地投案自首,彻底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唐律给予罪犯宽大处理,并且可以获得无罪处罚的优待。

这一条原则,对构成自首要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它是基本的前提条件,其他有关自首认定条件都是以这一条件为前提和基础的。

《名例律》还对自首形式进行了分类,它将自首分为“自首”、“捕首”、“自觉举”以及“露首”等四种。

1.“自首”。

《名例律》规定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主动到官府衙门坦白交代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的,可以免除罪犯所应承担的罪责。

古代法律自首案例集(3篇)

古代法律自首案例集(3篇)

第1篇一、引言自首,作为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鼓励犯罪者主动投案自首,以减轻其罪行。

本文将通过收集整理古代法律中的自首案例,展示自首制度在古代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及其对犯罪预防的作用。

二、自首制度概述自首制度起源于古代,最早可追溯到西周时期。

《周礼》中有“自首者免其罪”的记载。

自首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多个朝代,各朝法律对自首的规定不尽相同。

但总体而言,自首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自首的定义、自首的条件、自首的效力等。

三、自首案例展示1. 汉代自首案例【案例一】西汉时期,张良因故犯杀人罪,后主动投案自首。

朝廷考虑到其自首情节,免其死刑,发配边疆。

【案例二】东汉时期,陈胜因故犯盗窃罪,后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朝廷认为其自首情节良好,免其刑罚。

2. 隋唐时期自首案例【案例三】隋朝时期,李密因故犯贪污罪,后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朝廷认为其自首情节良好,免其死刑,发配边疆。

【案例四】唐朝时期,杨素因故犯盗窃罪,后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朝廷认为其自首情节良好,免其刑罚。

3. 宋代自首案例【案例五】宋朝时期,赵构因故犯抢劫罪,后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朝廷认为其自首情节良好,免其死刑,发配边疆。

【案例六】宋朝时期,李清照因故犯诬告罪,后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朝廷认为其自首情节良好,免其刑罚。

4. 元代自首案例【案例七】元代时期,郭守敬因故犯贪污罪,后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朝廷认为其自首情节良好,免其死刑,发配边疆。

【案例八】元代时期,赵孟頫因故犯盗窃罪,后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朝廷认为其自首情节良好,免其刑罚。

5. 明清时期自首案例【案例九】明朝时期,朱棣因故犯杀人罪,后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朝廷认为其自首情节良好,免其死刑,发配边疆。

【案例十】清朝时期,纪晓岚因故犯贪污罪,后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朝廷认为其自首情节良好,免其死刑,发配边疆。

四、自首制度的意义1. 减轻犯罪者负担:自首制度能够减轻犯罪者的刑罚,使其重新回归社会。

大唐法律唐律疏议案例(3篇)

大唐法律唐律疏议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唐朝是我国历史上一个法律制度高度发展的时期,唐律疏议作为唐代最重要的法律文献,对后世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以唐律疏议中的一个案例——张仁裕诬告案,来探讨唐代法律的特点和司法实践。

张仁裕诬告案发生在唐太宗贞观年间,是当时一起典型的诬告案。

案件的起因、发展、审理过程以及最终的判决,都充分体现了唐律疏议的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

二、案件起因张仁裕,唐太宗时期的一名普通百姓,因家境贫寒,生活困苦。

一日,张仁裕听说邻居李氏家有一块价值连城的玉佩,心生贪念。

为了得到这块玉佩,张仁裕遂心生一计,企图诬告李氏盗窃。

三、案件发展张仁裕在暗中收集了李氏的隐私,编造了李氏盗窃玉佩的谎言。

随后,张仁裕向官府告发,称李氏家中有盗窃玉佩的嫌疑。

官府接到告发后,立即派员前往李氏家中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李氏坚称自己并未盗窃玉佩,并表示愿意接受官府的审判。

而张仁裕则一口咬定李氏就是盗窃犯,并提供了所谓的证据。

四、审理过程此案由当时的刑部尚书李世民审理。

李世民在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唐律疏议的规定,对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

1. 证据审查李世民首先对张仁裕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他发现,张仁裕所谓的证据都是捏造的,没有任何可信度。

于是,李世民决定将张仁裕作为嫌疑人进行审讯。

2. 审讯张仁裕在审讯过程中,李世民发现张仁裕的供词漏洞百出,与事实不符。

为了进一步查清真相,李世民决定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

在刑讯逼供下,张仁裕最终承认了自己的诬告行为。

3. 审讯李氏李世民对李氏进行了审讯,李氏坚称自己并未盗窃玉佩。

为了证实李氏的清白,李世民派员前往李氏家中搜查,并未发现任何与玉佩有关的线索。

五、判决结果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诬告他人者,按所诬告的罪名处罚。

张仁裕诬告李氏盗窃,其行为构成诬告罪。

李世民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判处张仁裕死刑,并赔偿李氏的损失。

六、案例分析1. 唐律疏议的特点唐律疏议作为唐代最重要的法律文献,具有以下特点:(1)体系完备:唐律疏议涵盖了当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浅析唐代自首制度

浅析唐代自首制度

浅析唐代自首制度【摘要】自首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量刑制度,具有浓厚的历史底蕴。

唐朝在我国的封建历史中立法技术空前完善,其立法技术高度成熟与发达,在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本文从唐朝的自首制度出发,简要分析了其自首方式、成立条件、处罚原则和特殊规定,通过合理的分析总结出唐代自首制度对我国现代刑法的可借鉴之处,完善现行自首制度。

【关键词】自首,唐代,启示1唐代自首背景及其历史合理性自首作为刑法的量刑情节之一,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自首制度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实现法治。

无论是在现代还是在古代,自首制度在刑法条文及司法实践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

历代以来,唐代律法内容丰富、立法技术高超、法律思维严谨以及语言精妙准确而被作为后代立法的参考范本。

“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是唐代自首制度的核心。

将自首作为对犯罪行为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重要情节,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交代罪行,以降低司法成本和维护社会秩序。

1.1唐朝自首制度的立法背景唐朝统治者和社会民众崇尚儒学。

与此同时,唐朝统治者不仅吸取了隋朝律法律过于严苛的法律制度的教训,并且结合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在立法上实现宽严结合,为唐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奠定了思想基础。

1.2历史合理性由于隋末唐初常年征战,使整个社会处于动荡不安当中,给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造成极大损害。

随着唐朝社会趋于稳定,相应的侵害财产的刑事犯罪案件逐步增加,唐朝统治者在立法模式上加大了财产犯罪的处罚,同时规定了自首制度,在严厉打击侵犯财产性犯罪的同时,降低司法成本。

唐朝自首制度主要具有具有以下特点 1.全面而具体,即法律条文对自首制度的规定较为具体和详细。

2.重思想、轻行为,将此作为自首制度的重要原则。

3.自首制度体现了礼法结合的特征。

2唐代自首的当代价值2.1首露制度对现代刑事司法的意义“盗诈取人财物首露”条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

唐代自首制度

唐代自首制度

唐代自首制度作者:刘璐璐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04期首先唐朝是世界上公认的中国封建社会的典型代表,不论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律方面,都有着非常伟大的成就,代表了封建王朝的最高水平。

《唐律疏议》的出现,代表了中国传统法律的最高成就。

本文以《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进行详细的论述。

其次:自首制度作为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能够起到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功能。

唐律中的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相当丰富、详细,本文的研究立足于唐代自首制度,通过案例解剖的方式,对唐代自首制度进行详尽的分析和梳理。

一、简述自首的发展过程自首作为一项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

根据现存史料考察,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秦简称之为“自出”并将其确定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制度载入《法律答问》和《睡虎地秦墓竹简》中。

汉承秦制,将合首称为“自告”并在秦的基础上有所发展。

汉代以后,魏律将犯罪未发觉而告发的统一称为自首,经由南北朝至隋的发展使自首制度日益臻于完备。

至唐代,自首制度已经有了详细的规范体系,可谓自秦以降制度化成果的集大成者。

二、自首的一般规定(一)唐律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为“犯罪未发”《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1]即在“犯罪未发”时向官府投案自首,则免除其罪。

(二)自首的主体:唐律中有关于“亲首”、“代首”、“为首”和“相告言”的规定。

“亲首”,即犯罪者本人亲自向官府交待自己的罪行,又称为“自言其罪”,此方式自首的主要类型。

由犯罪者本人向官府进行自首,一方面体现了犯罪人主观上的悔过之心,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官府的负担。

“代首”,即委托他人代替犯罪者向官府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

代首的主体可以是接受犯罪者委托的任何人,不论代首者与犯罪者的亲疏远近如何。

唐代自首制度浅析

唐代自首制度浅析

唐代自首制度浅析《旧唐书·王彦威传》卷157中讲了这样一个故事。

兴平县人上官兴,醉酒后杀人逃跑,官府将他的父亲抓获下狱,上官兴为救其父出狱,便自首请罪。

京兆府尹杜、御史中丞宇文鼎认为:上官兴自首谢罪拯救其父亲,是发扬孝道的行为,建议皇帝免除其死刑,处以流配之刑。

但是王彦威与谏官上奏认为:“杀人者死是从古至今的法则。

如果杀人者不处以死刑的话,则是诱导人杀人。

上官兴虽然是为了使其父亲免受追究,但是不应当免除死刑。

”但是皇帝最后下诏,将上官兴处以流刑。

自首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历史悠久,通说认为,早在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浩》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述说出来,虽犯罪或大,亦可不杀。

据此可知,西周时期,就已出现了自首制度的雏形。

从战国到唐朝,自首制度经历了由概括性的粗疏的规定到详尽而完备立法的演变过程。

至《唐律》,自首制度被全面、细致地规定,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水准,从而成为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

一、唐律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唐律的自首制度主要规定在《唐律疏议·名例律》三十七“犯罪未发自首”条文中,文曰:“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 (谓止坐不赴者身) 。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 (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

本应过失者,听从本),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

唐代自首制度

唐代自首制度

唐代自首制度首先唐朝是世界上公认的中国封建社会的典型代表,不論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律方面,都有着非常伟大的成就,代表了封建王朝的最高水平。

《唐律疏议》的出现,代表了中国传统法律的最高成就。

本文以《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进行详细的论述。

其次:自首制度作为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能够起到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功能。

唐律中的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相当丰富、详细,本文的研究立足于唐代自首制度,通过案例解剖的方式,对唐代自首制度进行详尽的分析和梳理。

一、简述自首的发展过程自首作为一项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

根据现存史料考察,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秦简称之为“自出”并将其确定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制度载入《法律答问》和《睡虎地秦墓竹简》中。

汉承秦制,将合首称为“自告”并在秦的基础上有所发展。

汉代以后,魏律将犯罪未发觉而告发的统一称为自首,经由南北朝至隋的发展使自首制度日益臻于完备。

至唐代,自首制度已经有了详细的规范体系,可谓自秦以降制度化成果的集大成者。

二、自首的一般规定(一)唐律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为“犯罪未发”《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1]即在“犯罪未发”时向官府投案自首,则免除其罪。

(二)自首的主体:唐律中有关于“亲首”、“代首”、“为首”和“相告言”的规定。

“亲首”,即犯罪者本人亲自向官府交待自己的罪行,又称为“自言其罪”,此方式自首的主要类型。

由犯罪者本人向官府进行自首,一方面体现了犯罪人主观上的悔过之心,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官府的负担。

“代首”,即委托他人代替犯罪者向官府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

代首的主体可以是接受犯罪者委托的任何人,不论代首者与犯罪者的亲疏远近如何。

所谓“为首”,即犯罪者的亲属到官府交代犯罪者犯罪事实的情况。

唐律疏议自首制度的开题报告

唐律疏议自首制度的开题报告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一、课题来源自选课题二、课题研究现状我国学者张田辉在《唐律中的“自首”制度》中认为: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作为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更是深刻、系统和广泛地体现了中国封建制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技术。

唐代的刑事法律规范也正是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唐律疏议》这部法典中,自首作为唐律重要的量刑制度之一,在《唐律疏议》中得到了充分的贯彻和体现,对唐代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我国南昌市新建检察院的花春南在《<唐律疏议>有关自首制度与现行刑法的比较》中认为:《唐律疏议》规定的自首制度堪称中国古代制度的典范,从自首的前题条件形式条件、接受机关、实质条件及例外规定等方面对唐律的自首制度与现行刑法进行了比较,唐律的自首制度体现出偏重犯罪人主观态度,忽略犯罪后果的倾向,突显了儒家德本刑用的思想,我国现行刑法有体系化的自首制度,适用更为严格,表明现代法律对客观、公正价值的追求。

我国西南政法大学檀小丽在《唐律自首制度及其现意义》中认为:唐律中规定的自首方式有多种,而现代自首方式显得单一,可以学习唐律的规定,扩大自首方式,现代自首制度不包括“首露”,但是该制度还是有现实基础的,引进该制度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财产型犯罪的难题,通过对现代刑法和唐律中关于自首制度的比较,有助于我们了解自首的本质意义,促进自首制度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

以上课题对《唐律疏议》的自首制度叙述的较为广泛,也有关于唐律与现代刑罚的比较,而本课题较为精练,是从西周、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阐述中国自首制度的发展状况以及唐律中的自首制度的一般规定、特殊规定方面对自首进行具体了解,并对唐律自首制度的特点进行具体叙述,以便我们了解自首的本质意义。

三、课题的目标和意义目标:本课题简要阐述《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的一般规定、特殊规定、主体的构成、自首的时间、自首的地点、自首的一般原则以及自首的形成发展,分析唐律中的立法内容和理念以及对唐律中自首制度的评价,讨论自首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及对后世刑法产生的影响。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王小菲法学法硕10224057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

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

”那时的自首与现代意义的自首不同,还包括坦白。

到秦汉,自首制度日臻完备。

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

”可以看出,此时的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罪。

汉代的自首制度就有所不同,已经可以免罪。

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

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

到唐朝,自首制度就相当完备了。

以后各朝自首制度虽然也有变动,但始终脱不了唐朝立法的窠臼。

一、自首的成立条件唐律中规定的自首情况相当复杂,不同犯罪的自首成立条件差异较大。

(一)自首的适用范围不是所有犯罪都成立自首。

唐《名例律》总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按此规定,如下情况不在自首之类:第一,伤害罪。

注文(本文中均专指唐律中的注文——作者注)说:“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

”按《唐律疏议》(以下简称《疏议》)的解释:“假有因盗故杀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

”注文和《疏议》都是对伤害者不适用自首的进一步解释。

从现代立法的角度看,意即牵连犯若自首可以免除其他罪,而伤害罪仍不能免除。

而且,伤害罪不论故意、过失,都不适用自首。

第二,标的物为“不可偿”之物所涉罪行。

《疏议》解释道:“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

”但是注文又作出例外规定:“本物见在首者,听从免法。

浅析《唐律疏议》中宽容的自首制度

浅析《唐律疏议》中宽容的自首制度

读《唐律疏议》中自首制度有感170501177 詹雅晴唐律疏议中《名例律》第37条:”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正赃犹徵如法。

)十分详细而全面地规定了唐朝的自首制度。

从中也可以看出,唐律疏议极大地鼓励罪犯自首认罪的行为,“过而不改,斯成过矣。

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 《唐律疏议》的作者认为,过而能改,善莫大焉,应该得到国家以及人民的宽宥。

当然,自首不应该成为罪犯逃脱刑罚的手段。

因此《唐律》对自首制度有着相当详实的规定: 自首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未发,《名例律》中规定: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 即必须在犯罪败露之前交代自己的罪行。

若是因为他人告发而去自首,由内而外的悔改之心自然是不能与自发而去的自首相提并论,我认为这样的设置很好的对应了孔子对其弟子“内自讼”(即内心自责,自我反省)的要求。

因此,罪行一旦被告发,罪犯的自首都无法使之免罪,同时,知道他人要告发而自首的行为虽不能免罪,但是可以减罪二等。

这里不免有些矛盾,他人要告发和已被告发的区别除了时间还有什么呢?更何况在古代通讯如此不发达的时代,即使被告发,也可能存在罪犯并不知道而仍然是出于本心前去自首的情况。

转念一想,这很可能成为某罪犯想要免责的借口,因此设置一旦告发则不可免罪的法条更合理。

《唐律疏议》将自首分为两种:“犯罪未发自首”(或称“典型自首”)和“余罪自首”。

其中,“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典型自首,法律后果为免除处罚。

而“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余罪自首的法律后果为免除重罪(即未发之罪)的刑罚处罚。

以下两种情形称为“未发而自首”原则的引申与发展。

(1) 轻罪被告发但是主动交代重罪,重罪可免。

律文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其重罪,免其重罪。

”《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 (2) 多罪加身,主动交代未发现之罪,未发现之罪可免除刑罚。

律文规定:“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

唐朝自首制度

唐朝自首制度

唐朝自首制度:唐朝自首制度在《唐律疏议》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这句话的意思是,在犯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时,如果犯罪人主动向官府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免除处罚。

然而,唐朝自首制度也有例外。

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如谋反、谋大逆等重罪,即使犯罪人自首也不能免除处罚。

此外,如果犯罪人已经被发现犯罪,并且官府已经着手处理案件,这种情况下自首也不能免除处罚。

在唐朝自首制度中,还规定了自首的主体和自首的成立条件。

自首的主体包括本人亲自自首、委托他人代为自首以及向官府告发的“相告言”三种情况。

而自首的成立条件则要求自首必须是出于“悔过之心”,并且自首必须配合案件调查,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

总之,唐朝自首制度是一种刑罚减免措施,鼓励犯罪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以便减轻处罚。

这一制度体现了唐代律法的宽严相济、以刑止刑的原则,也为后来的法制建设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之自首浙江工商大学法学1102 张伊梦 1109100224【摘要】在学习了隋唐的法律制度后,我想对《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做出进一步探究。

唐律自首制度无论在《唐律疏议》及其他唐律文献中都有诸多记载,是唐朝重要的刑罚原则。

唐律疏议主要分《犯罪未发自首》及《犯罪共亡捕首》两篇对自首进行分析解释。

此论文中,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首进行浅议。

【关键词】自首、《唐律疏议》【正文】古代自首,是指犯罪后在犯罪行为未被发现或者罪犯未被官府捕获前,主动向官府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得到官府免除或减轻处罚的宽大处理。

而在唐代,严格区分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

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代罪行的,叫做自首。

对于自首者,唐律采取“原其罪”的原则,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

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

一、我国古代自首制度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

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

”那时的自首与现代意义的自首不同,还包括坦白。

到秦汉,自首制度日益完备。

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 “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

可以看出,此时的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罪。

汉代的自首制度就有所不同,已经可以免罪。

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

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

到唐朝,自首制度就相当完备了。

以后各朝自首制度虽然也有变动,但始终脱不了唐朝立法的窠臼。

二、唐律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第一,犯罪未发,在犯人犯罪后没有被官府发现的时候,去自首才能成立。

唐律此规定重在犯人有没有诚心悔过,但是又有其局限性,适用面窄不利于案发的犯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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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作为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在总结前朝定罪量刑原则和吸收立法技术的基础上,对自首的成立条件、处理原则作了详细规定。

其中规定自首的律文有《名例律》第37、38、39、41条及《斗诉律》第353条。

总体上,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前提条件:犯罪未发《名例律》第37条首句“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明确规定只要尚在未案发前,行为人主动向法定机关投案,表示其“今能改过,来首其罪,”故而“皆合得原”。

所谓“犯罪未发”,是指罪案未被发觉。

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官方未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

二是指没有人去官府告发。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即如果有人向官府告发且被受理,便属于犯罪已发,此时再去投案,只能作为自新处理而不能按照自首宽宥。

·形式条件:向法定官府投案为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唐律对进行投案者和接受官府均作了细致的规定,允许投案自首可有四种方式:除了“身首”即犯罪人自己去官府投案外,还有三种自首方式:一是“遣人代首”,即犯罪人派他人代自己到官府自首。

犯罪人与被派遣人之间“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

二是“为首”,指依法得相容隐之人以及犯罪人的部曲、奴婢等对犯罪人的罪行负有容隐义务的人,在犯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犯罪人到官府自首罪行。

三是“得相容隐者告言”,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在犯罪人所犯之罪未发之时将之告知官府。

“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

”对于这种告发,按照犯罪人亲身自首的法条同等处理。

由于后三种投案方式皆是由他人到官府投案,因此要求犯罪人在被官府追捕时必须到案,方构成自首。

律疏规定“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如果犯罪人本人听说了有人代首、为首、相告言,但其本人在官府追捕时拒不到案,则对犯罪人不得成立自首。

而对于代他自首、为他自首、告发者,以及其他应连坐的人,仍按自首处理。

《斗讼律》353条及律疏规定了接受投案的官府:“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

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

”“但非军府,此外曹局,并是‘所在官司’。

‘军府之官’……不许辄受首事。

其谋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盗贼之辈……听得军府陈首。

军府受得,即送附近官司。

”即犯罪人自首必须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官府以辞状陈诉,但不能是军府。

军府的官员不得擅自接受自首。

如果是谋叛以上的犯罪及盗窃罪,军府可以接受自首,但接受后应立即移送附近的官府。

·实质条件:如实、彻底交代罪行唐律要求自首须从实尽首,不得对犯罪性质或者所得赃物数额有所谎报、隐瞒。

对于“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律疏解释说:“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

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馀一匹,是为不尽之罪。

”意即如果犯强盗罪劫得赃物,向官府称是犯偷盗罪所得,虽然如实交代赃物数目,但谎称了犯罪性质,是为“自首不实”,仍应依强盗打劫未得财物这一罪判处;枉法取财十五匹绢,自首称取财十四匹,还有一匹隐瞒不说,此乃“自首不尽”。

律注称:“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对于隐瞒不报这一匹绢布,仍要对此进行处罚。

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责任。

故,当犯罪人犯有一罪时,须如实、彻底交代出全部罪行,才对该罪可成立自首。

当犯罪人犯有数罪时,如果对部分罪行据实交代,则此部分罪行成立自首,对其余部分罪行则按常法处断。

如果犯罪人因某罪行被发觉,后来主动向官府据实交代尚未被发觉的重罪行,那么对重罪成立自首,如果在被官府推问审讯中供述出其他的犯罪事情,对其他罪行亦可以成立自首。

即律文所言“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

”·消极条件:非属不适用自首的犯罪据《名例律》37条载:“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因此,成立自首必须排除以下几种特殊罪行:1、于人损伤:杀伤之罪“于人损、伤”是指杀伤之罪。

“损,谓损人身体。

伤,谓见血为伤。

”由于杀伤是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实际损害,而这种损害不是自首能消除的,所以实施该种犯罪后不得自首。

律注曰“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

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即犯杀伤罪而自首的,仅免除引起杀伤行为的犯罪,杀伤罪仍依杀伤之法论处。

过失杀伤的,依过失杀伤之法论处。

律疏举例道:“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

”如果因盗而故意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物主人而随后自首的,免除盗罪,故意杀伤罪不免除,过失杀伤的,仍依过失杀伤之罪论。

2、于物不可备偿:盗窃、毁损无法复原之物的犯罪所谓“不可备偿之物”是指“私家不合有”的如皇帝玉玺、官府印章、鱼符、旌节、皇帝诏敕、官府公文书、官府盔甲、弩弓、各种旗帜、禁止民间使用的武器等。

“私家不可有,是不可偿之色”,这些物品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如果犯罪人毁损此类物品,无法进行赔偿或复原,因此不在自首之列。

但是如果“本物见在首者,听。

”对于这些物品,能带原物到官府自首的,可依自首免罪之法。

因为原物在,尚“可偿”,故能“同免法”。

“原物在”与否是此类犯罪能否适用自首的关键。

3、越度关:越度、私度之罪根据律疏,“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

越度,指不由官府所设定的关口而从两侧偷越出境;私度,指没有过关凭证,私混出境;冒度,指冒用他人凭证,蒙混过关。

对于越度、私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

”4、奸罪:奸污良人律注解释:“奸,谓犯良人。

”“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规定中没有任何关于奸奴贱方面的内容,可以推知,这里的奸罪仅指对良人的奸污。

如果奸污的不是良人,是地位低下的奴婢,则不受此限,可以适用自首。

这一规定带有浓厚的封建社会等级观念色彩。

5、私习天文受历史时代及科学文化的局限性,封建时期历朝历代均认为天象变化可预测帝王气数,社稷福祸。

故这类技艺由朝廷严格控制,不允许私自学习。

唐朝亦不例外。

“天文玄远,不得私习”。

《职制律》110条律疏曰“私习天文者,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亦得二年徒坐。

”即私习天文不在自首之列,要处以2年徒刑。

准自首的成立条件除了《名例律》37条对自首进行了规定,其后的38、39、41等律文规定了一些虽与自首要求不符,但处理“与…自首同”的行为。

本文称其为准自首。

准自首具体包括如下:·捕告捕告是指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三种十恶大罪,应缘坐之人将犯罪人捕获并送至官府的行为。

根据唐律,谋反、谋叛、谋大逆不适用亲亲相隐制度。

对谋反、谋大逆及谋叛罪,如果亲属将犯罪人捕获送至官府,犯罪人可依自首论处,亲属无罪。

《名例律》37条律注规定:“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即指应被判连坐的犯罪人的亲属以及犯谋叛罪以上的不被连坐的有丧服期的亲属,如果他们主动把犯罪人捕捉告官也和犯罪人自首一样论处。

如果谋叛尚未上道、谋大逆尚未实行,则捕告者与犯罪人都可获原。

·共亡捕首《名例律》38条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这里捕首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轻罪能捕重罪首”,“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即犯罪之后,不论已囚未囚,与同案犯还是他案犯共同逃亡,倘若罪行的轻重不同,其中一犯罪人将比自己所犯之罪更严重的罪犯捕获并向官府自首,即是“轻罪能捕重罪首”,该轻罪犯罪人视为自首,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另外一种情况是“轻重等,获半以上首”。

即共同逃亡的人犯罪轻重相等,其中一人能将共同逃亡者捕获一半以上并向官府自首的,亦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有助于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的内部集团,减少官府工作量。

·首露首露是指犯强盗、窃盗和诈骗罪的犯罪人本人向财物所有人承认罪行,并归还赃物的情况。

《名例律》39条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於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

”疏议曰:“盗,谓强盗、窃盗。

诈,谓诈欺取人财物。

而能悔过,於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

”盗、诈取人财物后,能够悔过改正,向物主自首,虽然不是向官府投案自首,亦视为自首处理。

·觉举官员因公事失错而自觉举,处理同自首。

觉举意为官员在执行公务时,有过失违法犯罪行为,如在未被揭发时而自行举发,得免其罪。

《名例律》41条载:“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

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自觉举的成立条件有三:一是主体为政府官吏。

二是因公事失错。

“‘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

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

”官吏因执行公务而所致违法犯罪行为,但其中并没有私情舞弊、曲意违法。

如果虽然因公事犯罪,但情有阿曲,则不可谓公事失错。

三是事先发露而自言。

事未发露主要指的是官府未发觉。

疏议认为:“‘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

‘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

”犯罪官吏如果知道他人发现自己罪行且将要向官府告发自己,故而向官府出首也可成立“自觉举”,并得以免刑。

这是与“自首”的最大区别,因为知人欲告而向官府投首的,唐律不视其为自首,仅减罪二等处之。

倘若“断罪失错,已行决者”,则“不用此律”。

因为如果失错公务已执行完毕,则错误结果已经造成,即使自行觉举,后果不可追改,须“各依失入法科之”。

至于进行觉举的人,唐律亦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可以是官吏自己举发、应连坐犯罪中的任何一人举发,以及因处理公事案件拖延程限而应连坐的犯罪中除主典以外的个人举发。

自首的法律后果唐律中自首有两种法律后果:减刑和免刑。

其中免刑是常态,减刑是例外。

·自首免刑“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这是唐律对自首法律后果的原则性规定。

此后诸条“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

”皆可看出,免罪的情况相当广泛。

自首、代首、为首、告言、捕告、向财主首露、悔过还主、捕首原则上都可以免罪。

·自首减刑由于来首其罪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原因不同,唐律规定对某些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刑。

主要包括:1、犯罪人作不实不尽的自首后,“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仍应判处死刑的,听减一等处置。

2、犯罪人“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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