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累犯”制度(一)
我国的累犯制度探讨
我国的累犯制度探讨作者:许珊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09年第06期摘要:所谓累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累犯也叫实质的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狭义的累犯也叫形式累犯,是限定在广义累犯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罚的。
文章对我国的累犯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累犯制度;犯罪学;刑罚学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1145(2009)09-0067-02一、累犯的含义所谓累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累犯也叫实质的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狭义的累犯也叫形式累犯,是限定在广义累犯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罚的。
我们讨论的是狭义的累犯。
此外,累犯还从不同领域区分为刑事政策上的累犯、犯罪学上的累犯、刑罚学上的累犯和刑法学上的累犯。
本文关于累犯的论述,是从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人手的,而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在法律上的界定也有所不同,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中,累犯的含义也是千差万别的。
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型:1.为行为中心论的累犯含义,即是以行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
累犯的成立是以犯罪行为等客观事实为决定性要素,而犯罪人的人格和人身危害性等主观特征却有所不同。
所以行为中心论的累犯含义又被称作客观的累犯含义。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也属于行为中心论的累犯含义。
《刑法》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后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66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由此可见,我国的刑法规定中将累犯的次数,前后犯罪间隔、严重程度、主观罪过等与行为相关的直观的客观要素为累犯的构成要件,而未涉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要素。
2.为人中心论累犯的含义,强调除了犯罪行为作为累犯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须具备犯罪人的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状况等主观要素。
论我国累犯制度论文提纲
论文提纲论文题目:论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一、绪论论文的中心论题: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累犯制度在有期徒刑缓刑、犯罪主体方面存在的不足与缺陷进行分析,浅析累犯制度的完善办法,引入立功从宽原则。
论文的写作意图:经过对我国现行刑法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进行分析,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找出立法者适当的完善办法。
二、本论(一)我国现行的累犯制度1 .简单介绍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累犯制度1.1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1.2累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1.3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2.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简单介绍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的概念(二)浅析我国累犯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1. 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我国现行的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则未作特殊要求。
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就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假释和缓刑。
鉴于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如此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设定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是否科学、合理呢?2. 尚未明确规定单位累犯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类性质的单位越来越多,特别是出现了很多法人单位。
这些单位的出现活跃了市场, 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但单位犯罪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单位犯罪后即便受过刑罚处罚,只要不解散或不被解散,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显然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对于犯罪的单位是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3. 特殊累犯范围过于狭窄累犯制度类型分为特殊累犯制、普通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三种。
我国采混合累犯制,既规定了普通累犯,又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但仅将特别累犯囿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种过于狭窄,使得特别累犯特别对待的功能未能完全发挥。
论累犯(一)
论累犯(一)累犯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严处罚制度之一,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
正确认识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科学地运用刑罚手段同累犯现象进行斗争,对于惩罚罪犯,降低重犯率,增强预防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累犯的概念所谓累犯,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
通常,广义累犯被称作实质累犯,狭义累犯被称作形式累犯。
长期以来,由于对累犯概念有多义性理解,以致存在着形式多样的累犯定义。
有的主张区分刑事政策上的累犯与刑法上的累犯,并分别加以界定。
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刑事政策上的累犯,指一次犯罪受逮捕、其他刑事上的处分或裁判的执行后,再犯罪者。
刑法上的累犯,有如下限制:(1)被判处惩役的人;(2)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3)5年内;(4)再犯罪;(5)应判处有期惩役时,这种人叫再犯。
再犯以上统称累犯。
对其应加重刑罚(最高刑期的二倍以下)”。
〔1〕南斯拉夫学者维多耶·米拉丁诺维奇主张,从不同的学科角度界定累犯概念。
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再次犯罪。
犯罪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重新犯罪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种犯罪的人,至于行为人是否曾受过刑事处分在所不问。
根据1955年在伦敦召开的第三届国际犯罪学研讨会对累犯问题的研究,累犯分为二类,一类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曾受过一定刑罚处罚而又重新犯罪者(严格意义的累犯),另一类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曾受过一定刑罚处罚而处于“危险状态”,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倾向者(泛化意义的累犯)。
刑罚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因犯应判处剥夺自由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而被押送监狱或矫正机构的人。
〔2〕我国学者也有的主张除刑法规定的累犯概念之外,应从犯罪学角度加以研究。
据此提出,累犯“即重新犯罪的人,是指触犯刑事法律,受到刑罚惩处后再次或多次犯罪的人,如几进几出监狱的所谓‘二进宫’、‘三进宫’……”。
累犯及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累犯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和惩治。
本文将从累犯的定义、类型、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累犯的定义与类型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 类型(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2)特别累犯: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三、累犯的法律后果1. 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这意味着,对于累犯,法官在量刑时应当依法加重刑罚。
从重处罚的目的在于警示犯罪分子,防止其再次犯罪。
2. 限制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累犯,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表现良好、认罪悔罪等情形,应当减刑的,但因其累犯情节,人民法院可以在减刑幅度上予以限制。
3. 限制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累犯,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其限制缓刑。
限制缓刑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表现良好、认罪悔罪等情形,应当缓刑的,但因其累犯情节,人民法院可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予以限制。
4. 限制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于累犯,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假释。
限制假释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表现良好、认罪悔罪等情形,应当假释的,但因其累犯情节,人民法院可以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予以限制。
浅析《刑法修正案》中的累犯制度
浅析《刑法修正案》中的累犯制度《刑法修正案(八)》是中国国家人大常委会于2024年通过的一项法律修正案,其中明确了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指对已经犯罪过的人再次犯罪时,应给予更严厉的处罚。
下面将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进行浅析。
一、累犯制度的意义累犯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再犯成本,刺激罪犯改恶从善。
对于多次犯罪的人,只有加大处罚力度才能有效遏制犯罪行为,增强法律的震慑力和威慑力。
此外,累犯制度也可以减轻社会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内容《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三个方面的累犯制度。
1.累犯罪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累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规定,累犯是指犯罪分子在刑法规定的累犯罪与前科案件犯罪形态期限内犯罪的行为。
这一规定明确了累犯犯罪的对象和标准,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2.累犯罪的刑罚加重《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具有前款规定的累犯情形,可以依法加重刑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于累犯的刑罚应当加重的原则,有助于对犯罪分子形成更强的震慑。
3.累犯罪与限制减刑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八)》还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再次犯罪的,由具体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减轻或者不减轻其刑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对累犯是否减刑的处理原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三、对累犯制度的评价累犯制度作为刑事法律的一种重要制度安排,其意义不容忽视。
它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态度。
首先,累犯制度有助于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对于已经犯罪过的人,通过加大刑罚力度,可以有效遏制其再次犯罪的意愿。
犯罪者在做出犯罪决定时,通常会权衡风险和收益,如果他们意识到再犯罪将面临更严厉的刑罚,很多人可能会放弃犯罪行为。
其次,累犯制度有助于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
社会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不断降低,公众对于犯罪分子惩罚的期待也越来越高。
通过加大对累犯的惩罚力度,可以减轻公众的不安感,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浅谈消防行政累犯制度
浅谈消防行政累犯制度消防行政累犯制度是指消防部门对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重复发生的人员的处理制度。
在消防安全管理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重复出现的情况,严重威胁到消防安全。
为了保障消防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防行政累犯制度应运而生。
消防行政累犯制度的核心是对重复违法行为进行加重处罚和限制措施。
累犯制度实施的原则是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和更细分的分类。
其中突出重点,就是要重点打击那些高风险、高危险、高危害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个人或单位进行重点打击。
有针对性,就是将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
更细分的分类,就是及时将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归类,形成常态化、普遍化的处罚程序,确保各个环节都能得到严格执行。
在实施消防行政累犯制度时,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首先,要公平,就是要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后果的严重程度,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不同的处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要公正,即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避免主观臆断和不公正的处罚。
再次,要公开,就是要及时公布处理结果和处罚依据,接受社会监督,增加行政部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消防行政累犯制度的实施可以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保障。
首先,可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对于那些曾经有过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在被处罚后会更加重视消防安全,提升安全意识,减少安全隐患。
其次,可以减少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通过对违法行为重复发生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严格打击,可以有效制止潜在的火灾隐患,减少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再次,可以维护公共利益。
对于那些屡教不改的单位或个人,累犯制度可以限制其相关业务的进行或者取消相关资质,保护公共利益。
最后,可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果。
通过累犯制度,可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威慑力,提升行政执法效果。
然而,消防行政累犯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如何确定累犯行为的标准和条件是一个难题。
浅析单位累犯制度的建构
浅析单位累犯制度的建构单位累犯制度是指在单位内发生的重大违法犯罪事件,由于该事件涉及到单位内部的组织、领导等方面问题,因此不单单需要追究个人的责任,还需要对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单位的正常运行。
单位累犯制度的建构,是一个具有复杂性和阶段性的历史过程。
一、单位累犯制度的诞生和发展1. 初步形成阶段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就有了对单位犯罪的惩处制度。
1954年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关于严格处理工厂企业内部坦白人员的决议》,对工厂企业内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规定了一些标准。
1965年,中央颁布《关于工人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的意见》,这一文件进一步完善了单位犯罪制度。
2. 完善成熟阶段1979年,全国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同时下发了《治安、刑事案件有关单位的责任制的若干规定》,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单位领导、财务负责人等应负的责任,标志着单位累犯制度进入了完善成熟阶段。
此后,单位累犯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修改和完善,不仅涵盖了单位领导、经营负责人等层面的责任,还进一步加强了对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管和惩处。
二、单位累犯制度的构成要素1. 违法犯罪行为单位累犯制度的基础是单位内部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虚假报道、诈骗等,有可能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财务损失,需要予以查处并定性。
2. 领导责任单位累犯制度要求对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同时也需要追究单位的领导责任。
因为单位的组织领导责任非常重要,组织上的管理者应对单位内的违法犯罪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需要承担相应的处罚和处分。
3. 经济赔偿单位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财务损失,还对商业形象和信誉带来了不良影响。
因此,单位累犯制度还需要对得到的经济赔偿作出具体规定。
三、单位累犯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司法透明度不足单位累犯制度需要通过司法透明的方式进行,司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可以有效地保证单位的监督和问责。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在刑法的领域中,累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规定,它对于犯罪人的量刑和刑罚执行具有重要的影响。
累犯,简单来说,就是那些曾经犯罪并且受到刑事处罚后,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犯罪的人。
为了更好地理解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让我们逐步展开探讨。
累犯制度的设立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体现了刑法对犯罪人再次犯罪的严厉态度,增加了犯罪的成本和风险,从而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其次,累犯制度有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
对于那些多次犯罪、屡教不改的人,如果与初犯同等对待,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累犯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通过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可以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和合法权益。
那么,累犯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哪些呢?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主观条件上,累犯的成立要求犯罪人在前罪和后罪的主观方面都必须是故意。
如果前罪或者后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累犯。
这是因为故意犯罪反映出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具有更强的反社会倾向。
年龄条件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这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挽救的政策考量。
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阶段,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对他们应以教育为主,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刑度条件也是一个关键。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有一定的要求。
通常情况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里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时间条件同样重要。
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期限内。
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
而“赦免”则包括特赦和大赦。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累犯的规定。
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浅析“累犯”制度
浅析“累犯”制度论文摘要: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累犯是一个法定概念,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再犯与惯犯则是一个事实性概念,所说明的只是行为人有过两次以上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已成习性、以某种犯罪为常业的情况。
构成要件为:一般累犯: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后罪发生的时间,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
特殊累犯:前罪与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再犯罪。
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
对累犯并非一律要判处法定最高刑。
对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和不得予以假释。
关于对累犯构成要件中“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
在累犯构成要件中,关于被外国法院判处并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定。
关于过失犯罪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
对《刑法》第356条规定的认识。
在认定累犯时,对“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这就给与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就意味着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同一犯罪情节可能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结果的不同,将直接决定着是否构成累犯。
关键词:“累犯”构成一、基本概念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中有专门的条文予以规定,这不但说明我国立法者对这一制度的重视,更说明这一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法定量刑制度。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行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制度研究(一)
累犯制度研究(一)关键词:累犯;从重处罚;人身危险性;单位累犯内容提要:累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目前,我国累犯概念的通说难以揭示累犯制度的本质,应该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累犯的成立条件因刑法对累犯的规定有差异因而不一致,但普通累犯一般包括主体条件、人格因素、客观条件、主体条件等方面。
现在,我国刑法应扩大对累犯的处罚范围,完善累犯处罚原则。
一、累犯的概念及成立条件(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可有多种意义上的理解。
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重新犯罪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种犯罪的人;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累犯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施以和初犯同样的刑罚,就很难收到对其教育改造的效果,因此,累犯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对累犯的特别处遇,从古罗马法时代就被承认,特别是因为19世纪欧洲累犯激增,将累犯作为一般的刑法加重事由的立法例明显增加,以至于世界多数国家现行刑法将累犯制度法定为一种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我国的累犯制度,规定于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中。
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在刑法理论中,前者称为一般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
据此,通说认为,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应该说,对累犯作这样的表述,有助于把累犯概念形式化、格式化,但如此定义仍然只停留在注释法学的范围内,难以揭示出累犯制度的本质。
刑法学的科学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基于实然性而对其应然性的一种描述。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
”那么,累犯制度的概念应该是什么呢?考察一下古今中外的立法例,不难发现,尽管各国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累犯的成立条件的规定千态万状,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或者说是相通的,即都规定对累犯从严处罚,只是处罚的严厉程度有轻重之别而已。
试论述累犯的构成及适用(一)
试论述累犯的构成及适用(一)内容摘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累犯是指在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处罚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规定之罪的。
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量刑的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法把累犯分为普通累犯(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他们的构成条件各不相同。
因为累犯比初犯其行为具有的更严重的主观恶性、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具有的更深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因此我国刑法对累犯规定了从严惩处的量刑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构成及情节多种多样,为更好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加强以严重刑事犯罪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累犯又是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之一,将其加以深入研究,既是刑法理论的需要,也是司法完正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和理解累犯与惯犯、累犯与再犯、累犯与特别再犯的区别和联系,根据累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正确加以适用,以达到我国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为我国的社会稳定、繁荣建立良好的法制环境。
关键词:累犯构成适用一、累犯的概念和意义(一)累犯的概念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事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范围之罪的罪犯。
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极少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久重新犯罪,这就是累犯。
对于累犯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类型看待的。
其次,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二)累犯的意义累犯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它是刑事政策重点惩治的对象之一。
法律_累犯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分子。
本案例涉及的是一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的一般累犯案件。
二、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市人。
2019年2月,张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22年2月刑满释放。
2022年6月,张某因琐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经鉴定,李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分析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 累犯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累犯的构成要件包括:(1)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后罪发生在五年以内。
3. 本案中累犯的认定本案中,张某的前罪为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罪为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且张某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李某经济损失。
古代累犯制度
古代累犯制度在探讨古代累犯制度时,我们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累犯。
简而言之,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到刑罚之后,再次犯罪的人。
在古代社会,由于社会结构、法律观念和治理手段的局限性,对于累犯的惩罚往往更加严厉。
本文将深入探讨古代累犯制度的演变、影响以及对现代的启示。
一、古代累犯制度的演变在古代中国,累犯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夏商时期。
当时的法律对于累犯的处罚相当严厉,如《禹刑》规定“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五罚不服,正于五过”。
随着时间的推移,到了秦汉时期,法律对于累犯的处罚逐渐明确和严格。
例如,《秦律》规定“免官者,复役制”,即累犯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二、古代累犯制度的影响古代累犯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严厉的处罚措施,古代法律有效地遏制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其次,古代累犯制度对于现代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例如,现代刑法中的假释、减刑等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代的累犯制度。
三、古代累犯制度的现代启示在当今社会,虽然法律制度和治理手段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古代累犯制度仍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首先,我们应该重视法律的威慑作用,严厉打击犯罪行为。
其次,在制定法律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人性的复杂性,避免因过度惩罚而造成不良后果。
最后,我们应该借鉴古代法律制度的优点,不断完善现代法律体系。
综上所述,古代累犯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当今社会,我们仍然可以从古代累犯制度中汲取智慧和启示,为构建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提供有益的借鉴。
2013公共基础知识:累犯制度
2013公共基础知识:累犯制度累犯制度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第66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两种累犯在构成条件上存在着差别。
一、累犯的构成条件(一)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包括以下方面:1. 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此为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如果前后两罪都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中其一是过失犯罪,则不构成累犯。
2.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
3.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而应在撤销假释之后,适用数罪并罚。
(二)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6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 前罪和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当然,这并不排除其构成一般累犯的可能。
2.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判处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罪特别累犯的构成。
3. 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二、累犯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另外《刑法》第74条、81条第2款分别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改革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改革在刑法的领域中,累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实现刑罚的公正与合理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不断更新,累犯制度也面临着改革的需求与挑战。
累犯,简单来说,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制度的设立初衷,主要在于通过对再次犯罪者加重处罚,以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特殊预防指向的是防止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而一般预防则是通过对累犯的严厉惩处,向社会公众传递出犯罪必将受到严惩的信号,从而遏制潜在的犯罪意图。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要求犯罪分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特别累犯则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它能够有效地打击那些屡教不改、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增强刑罚的威慑力。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累犯的认定有助于在量刑时更加准确地体现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提高司法的效率和公正性。
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法治环境的变化,累犯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在累犯的认定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较轻但多次犯罪的人,可能由于不符合法定的刑罚和时间条件而无法被认定为累犯,导致刑罚的适用不够精准。
其次,累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对犯罪分子改造的忽视。
过于强调从重处罚,可能会让犯罪分子产生破罐破摔的心理,不利于其真正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针对这些问题,对累犯制度的改革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方向。
一方面,可以适当调整累犯的认定标准,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次数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等因素,更加科学地确定累犯的范围。
试论累犯的构成及适用(一)
试论累犯的构成及适用(一)内容摘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累犯是指在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处罚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规定之罪的。
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量刑的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法把累犯分为普通累犯(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他们的构成条件各不相同。
因为累犯比初犯其行为具有的更严重的主观恶性、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具有的更深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因此我国刑法对累犯规定了从严惩处的量刑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构成及情节多种多样,为更好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加强以严重刑事犯罪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累犯又是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之一,将其加以深入研究,既是刑法理论的需要,也是司法完正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和理解累犯与惯犯、累犯与再犯、累犯与特别再犯的区别和联系,根据累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正确加以适用,以达到我国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为我国的社会稳定、繁荣建立良好的法制环境。
关键词:累犯构成适用一、累犯的概念和意义(一)累犯的概念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事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范围之罪的罪犯。
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极少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久重新犯罪,这就是累犯。
对于累犯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类型看待的。
其次,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二)累犯的意义累犯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它是刑事政策重点惩治的对象之一。
关于特殊累犯制度的浅析
关于特殊累犯制度的浅析
特殊累犯制度是指对于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的罪犯采取特殊的惩处方式,包括在刑
期执行中加倍执行、暂停执行、可减可不减等不同程度的惩罚方式。
特殊累犯制度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具有着重要的地位,它的实施旨在控制犯罪的扩散
和防止惯犯的再次犯罪。
在执行特殊累犯制度时,应当坚持节制原则,既要遏制罪犯,同
时也要保障罪犯的人权。
首先,特殊累犯制度应当尊重罪犯的人权。
在特殊累犯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尊重
罪犯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尊重罪犯的尊严等。
在特殊累犯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应
当注重保护罪犯的人权利益,避免人权的侵犯。
其次,特殊累犯制度应当平衡矛盾。
特殊累犯制度是在保障社会安全的前提下实施的,其目的是防止惯犯再次犯罪。
如何在保障社会安全和尊重罪犯的人权之间取得平衡,是特
殊累犯制度执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需要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情况合理进行惩处,
既要严格执行惩罚,又要保障罪犯的人权。
最后,特殊累犯制度应当加强监管。
特殊累犯制度是对惯犯的一种特殊惩处方式,其
执行需要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制度被严格执行。
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充分利用监
狱等管理场所的资源,避免特殊累犯制度被滥用。
总之,特殊累犯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惩罚方式,其实施需要充分考
虑罪犯的人权和社会的安全,合理确定惩罚措施,加强监管和管理,确保制度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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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累犯”制度(一)
论文摘要:
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累犯是一个法定概念,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再犯与惯犯则是一个事实性概念,所说明的只是行为人有过两次以上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已成习性、以某种犯罪为常业的情况。
构成要件为:
一般累犯: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后罪发生的时间,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
特殊累犯:前罪与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再犯罪。
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
对累犯并非一律要判处法定最高刑。
对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和不得予以假释。
关于对累犯构成要件中“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
在累犯构成要件中,关于被外国法院判处并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定。
关于过失犯罪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
对《刑法》第356条规定的认识。
在认定累犯时,对“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这就给与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就意味着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同一犯罪情节可能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结果的不同,将直接决定着是否构成累犯。
关键词:“累犯”构成
一、基本概念
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中有专门的条文予以规定,这不但说明我国立法者对这一制度的重视,更说明这一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法定量刑制度。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行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
根据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这一概念,从不同的角度考察,可以得出不同的理解。
首先,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其次,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二、累犯与再犯、惯犯的区别
累犯虽然也是两次或多次犯罪,但它不同于再犯和惯犯。
累犯是一个法定概念,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再犯与惯犯则是一个事实性概念,所说明的只是行为人有过两次以上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已成习性、以某种犯罪为常业的情况。
三、累犯的分类及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两者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
(一)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也称为普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分子。
它的前罪与后罪都是普通刑事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之一是普通刑事犯罪。
这里的“普通刑事犯罪”是相对于刑法分则中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言的。
其构成要件为:
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有的对一般累犯犯前后罪的主观条件未加限制,例如日本。
我国刑法规定成立累犯的前后罪在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
前后两罪均为过失或者其中之一为过失的,不构成累犯。
法律作如此限制的根据在于,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刑法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也在于遏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加之刑法作为保障其它法律实施的强行法,历来以同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尤其是严重的故意犯罪作斗争为其主要任务,因此,至少在现阶段尚无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这也体现了我国对累犯的范围从严控制以缩小打击面的刑事政策精神。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构成累犯的刑种条件。
如果前罪只被判处了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附加刑,即使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也不成立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却应当被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同样也不构成累犯。
其中,所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对前罪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所谓“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指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中规定了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累犯成立的刑种条件是对成立累犯的犯罪性质的限定,也即,只有在前后罪都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时,才能构成累犯。
如果将“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理解为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即可的话,那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切再犯者都将成为累犯,这势必会扩大累犯的范围,也显然不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
3、后罪发生的时间,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
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后罪,不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而是发生在前罪执行期间,则不构成累犯,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61条的规定,即时间间隔是3年而不是5年。
对后罪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以后,则以5年为成立累犯的时间条件。
根据该条件,如果前罪与后罪发生的时间间隔在5年之后,则不构成累犯,而仅属于前科事实。
这种前科事实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这里的“赦免”仅指特赦减免。
至于被假的犯罪人,前后罪的间隔时间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由于假释考验期满就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如果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满之后5年内又犯新罪的,同时符合成立累犯其他要件的,成立累犯。
如果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的,则应撤销假释,将前后两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故不符合累犯成立的条件。
对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为原判刑罚还要执行,也不符合累犯成立的条件,这种情况下,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二)特殊累犯
根据刑法第66条规定,特殊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的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因此特殊累犯也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鉴于这类犯罪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故刑法在规定一般累犯后,又对这种累犯予以专门规定。
其成立条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