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制度
CATALOGUE目录•引言•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制度概述•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制度的主要内容•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制度实施效果及问题分析•结论•参考文献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基金规模不断扩大,涉及的利益群体也越来越广泛。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基金的监督举报管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对于防范和打击保险市场中的不规范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背景介绍目的和意义定义和范围举报途径和方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相关监管部门或专业机构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简要说明举报事项、事实和理由。
监管部门或专业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邮箱等渠道,方便举报人进行举报。
举报原则和要求监管部门或专业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对于举报人的举报,相关监管部门或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并依法处理。
举报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恶意举报。
举报受理流程030201举报调查和处理奖励机制保护措施举报奖励及保护措施举报责任及监督机制举报责任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举报处理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公正、透明。
监督机制责任追究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震慑作用公众参与度缺乏激励机制对于积极举报者,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可能导致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不高。
举报信息质量不一由于公众对保险知识的掌握程度不同,导致举报信息的质量参差不齐,影响监管部门对问题的判断和处理。
制度宣传不够尽管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制度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但仍有部分公众对此不了解,需要加强宣传推广。
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加强举报信息审核为了提高举报信息的质量,监管部门应对接收到的信息进行审核,确保有价值的信息被采纳。
为了鼓励公众积极参与举报,应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如对积极举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荣誉。
通过各种渠道,如媒体、社交平台等,加大对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知晓率。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DOC19)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DOC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保险机构在投资领域中涉及债券投资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资格第三条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置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业的债券投资管理机构,明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细则,落实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投资管理人员资格要求债券投资管理机构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具备丰富的债券市场经验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三章投资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五条投资目标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其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规模,制定明确的债券投资目标,确保投资行为符合保险资金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要求。
第六条分散投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风险偏好和资金规模,实行分散化投资策略,避免过度集中投资于某一类债券。
第四章投资管理的操作程序第七条投资决策程序债券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从事前调研、投资决策、交易执行、资金结算等环节进行规范管理。
第八条风险控制措施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监控、风险报送等,确保投资行为在可控范围内。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第九条日常监督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管理行为的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保障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
第十条定期检查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管理行为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解释权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所有。
以上是《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DOC19)》的内容,希望对相关方能够提供指导和参考。
管理制度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制度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保险机构投资者在债券投资管理方面的行为,提高保险机构的资产质量和管理能力,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的风险管理能力,防范风险,保障保险机构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一部行政法规,下面我们来具体介绍一下。
一、总则1、本办法是为了规范保险机构投资者在债券投资管理方面的行为,提高保险机构的资产质量和管理能力,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的风险管理能力,防范风险,保障保险机构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一部行政法规。
2、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在债券投资管理方面的行为,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投资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同时还包括与保险机构投资者有近似业务的机构。
二、投资管理机构1、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设立相应的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债券投资管理业务,具体根据规模大小和管理需要设定,确保投资管理机构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2、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与债券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队伍,具备开展债券投资管理业务所需的投资决策、风险管理、资产评估、交易技能等特定技能和经验。
3、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风险控制要求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确保投资管理规范有序。
三、投资管理1、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进行债券投资前,应当制定投资管理方案,分析债券市场情况、确定投资目标、量化风险预期等,确保投资行为符合风险管理要求和投资管理方案。
2、保险机构投资者必须严格控制债券投资行为的风险,根据市场变动、风险情况及时调整投资组合,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籍以保护保险机构资产安全及保障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基础。
3、保险机构投资者所投资的债券,应当具有流动性、良好的信用质量、安全性,并且投资期限、支付方式、计息方式等属性应当符合保险机构的需求。
4、保险机构投资者在债券投资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业务规则,严格禁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确保投资行为合法合规。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在投资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了规范保险机构在债券投资方面的行为,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出台了《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介绍这一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以及对于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管理的影响。
一、债券投资范围和比例限制根据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的债券投资范围主要包括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债券。
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债券投资,暂行办法规定了不同的比例限制。
例如,国债和金融债的比例限制为保险机构投资者自有资金的80%,而企业债和可转债的比例限制则为60%。
二、投资者适当性和风险管理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暂行办法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和风险管理提出了一些要求。
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进行债券投资前,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和投资目标等因素,评估其适合进行债券投资的程度,并确保投资行为符合其适当性要求。
同时,保险机构投资者还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合理确定投资限额、科学配置投资组合等。
三、交易与结算暂行办法还对债券交易与结算提出了一些要求。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合法的交易渠道进行债券交易,不得从事未经授权的相关业务。
同时,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交易结算义务,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此外,暂行办法还要求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债券交易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四、信息披露和内部审计为了增加债券市场的透明度,暂行办法对信息披露提出了一些要求。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及时披露债券投资相关信息,包括投资目标、投资策略、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同时,保险机构投资者还应当加强对债券投资的内部审计工作,确保投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五、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暂行办法明确了保监会对于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的监督管理职责。
保监会将加强对保险机构投资者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及时发现和化解潜在风险。
同时,暂行办法还对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包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等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8.2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03.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8日)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发行与承销第七条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二)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三)最近一年盈利;(四)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5.30•【文号】保监发[2003]74号•【施行日期】2003.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3]74号)各保险公司:为了适应保险资金持续快速增长,资金运用规模日益扩大的实际情况,保持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研究并报请国务院批准,适当放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的范围,允许保险公司自主选择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同时提高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
为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切实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附件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企业债券。
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
目前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为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其他评级公司须另行认可。
第三条保险公司依本办法买卖企业债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企业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买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企业债券。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投资管理方法篇一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方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方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均简称"基金')。
第三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方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平安、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方法的组织实施。
其次章资格条件第五条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满意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低偿付力量要求;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特地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特地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偿付力量充分率小于百分之百的保险公司,应实行乐观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力量状况,并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提高偿付力量的整改方案和投资决策、运作方案。
第六条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需符合以下条件:(一)品德良好、正直诚恳,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未受过刑事惩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峻行政惩罚;(三)高级管理人第一文库网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学问,熟识证券投资运作,具有高校本科以上学历及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受。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识有关的业务规章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高校本科以上学历及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受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管人员及主要操作人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7.31•【文号】保监发[2013]61号•【施行日期】2013.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3〕61号)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信用风险管理,规范外部信用评级使用行为,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的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能力条件:(一)已经获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成熟稳定充足的专业队伍;(二)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业务制度,公开披露评级方法和评级程序等信息,已经建立完善的评级基础数据体系、违约统计体系和评级质量管控体系;(三)评级体系运作良好,评级结果具备稳健的风险区分和排序能力,评级报告能够充分发挥风险揭示作用,跟踪评级报告发布及时。
二、自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能力条件的评级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能力认可。
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能力条件的评级机构予以认可,并公布认可结果。
三、评级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切实防范利益冲突,保证信用评级的公正性、及时性、一致性和完整性。
四、评级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险业相关协会组织(以下称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行业协会每年组织保险机构,从投资者使用角度对评级机构评级质量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评价规则由行业协会制订发布。
五、评级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信用评级业务的询问和检查,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3.19•【文号】保监发[2009]40号•【施行日期】2009.03.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9〕4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1》)和《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2》)。
现就加强保险机构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升资产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应对金融危机,维护资产安全,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基础。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大力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公司平稳持续健康发展。
二、《标准1》是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标准2》是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两个标准是监管机构评估保险机构有关管理能力的主要依据。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制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切实防范风险。
三、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股票投资的市场风险,全面分析经济金融形势,制定股票投资策略,科学测算市场波动对投资组合的影响,确保偿付能力满足监管要求。
四、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债券投资的信用风险,把握市场变化趋势,改进技术支持系统,加强信用风险管理,提高投资管理能力,确保风险可控和投资收益稳定。
五、保险机构应当对照有关标准,自行评估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向我会提交相关材料,提出投资备案。
公司法人代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2.07•【文号】保监发[2005]14号•【施行日期】2005.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7日保监发[2005]14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管理,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托管指引》)等规定,现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险、寿险资金的特性,制定股票投资策略方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股票投资业务申请。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一)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余额,传统保险产品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5%;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股票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为该产品账户资产的100%;万能寿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80%;(二)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流通股本低于1亿股上市公司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含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下同)的20%;(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四)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并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五)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债券转成上市公司股票,应当转入本公司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一并计算股票投资的比例;(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股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股票投资的资产基数和投资比例。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资料来源:申银万国证券研究所整理
资基金的比例为最高不超过该产品资产的 15%。
资基金;分红型保险产品的投资资产投资于合格国内证券投
险产品最多可将投资帐户资产的 80%投资于合格国内证券投
(保监发[1999] 206 号) 投资帐户资产的 100%投资于合格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万能保
2004.6.25 2004.3.29 2003.5.30 199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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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债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债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9.22•【文号】保监发[2009]105号•【施行日期】2009.09.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7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16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债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5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债券投资管理,改善资产配置,优化资产结构,分散投资风险,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我会决定调整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的有关政策,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要求,调整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净利润)不少于所有债券一年的利息。
二、保险机构投资企业(公司)债券的比例,由不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调整为不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40%。
其中,投资香港市场债券的比例,统一按《通知》第二条第(四)项执行。
其他投资比例,仍按《暂行办法》和《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保险机构投资大型国有企业、香港联交所公告的H股和红筹股公司在香港市场发行的债券和可转换债券,应当具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四、保险机构应当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在分析宏观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基础上,按照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年度投资策略,统筹安排债券资产的期限结构、品种配置、信用分布和流动性要求,进一步改善债券资产配置,防范错配风险。
五、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债券投资风险管理能力,配备2名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专职评估人员,运用内部信用评级检验外部评级结果,投资无担保债券的,内部信用风险评估能力还应达到监管规定标准。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2012-07-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政策,依法对债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健全的债券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评级体系;(二)已经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三)合理设置债券研究、投资、交易、清算、核算、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岗位;投资和交易实行专人专岗;(四)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信用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五)建立与债券投资业务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保险资金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的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代理机构,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以政府信用为基础并由财政支持的债券,包括中央政府债券和省级政府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财政部代理省级政府发行并代办兑付的债券,比照中央政府债券的投资规定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省级政府债券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准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由特定机构发行的,信用水平与中央政府债券相当的债券。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7.16•【文号】保监发[2012]58号•【施行日期】2012.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2〕5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政策,依法对债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健全的债券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评级体系;(二)已经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三)合理设置债券研究、投资、交易、清算、核算、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岗位;投资和交易实行专人专岗;(四)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信用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五)建立与债券投资业务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资金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改善投资组合,有效分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债券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债券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各类发行人,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
第四条保险机构可投资债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其他债券。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中国保监会监管标准,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策略,自主配置债券资产,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独立托管债券资产。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管理政策和规定,适时调整债券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依法对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政府债券投资第八条保险机构投资政府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保持一定比例的政府债券。
第三章金融债券投资第九条保险机构投资的金融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等。
第一节中央银行票据第十条保险机构投资中央银行票据,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二节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第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是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管理办法》(保监发〔2018〕2号),为了促进保险资金安全、合理有效的投资经营,确保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险公司投资证券市场上流通的债券。
二、对象
仅限于保险公司投资范围内的债券市场及其相关机构,不得投资其他衍生品和金融工具,如期权、股票、基金、信托等。
三、投资规定
1.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2.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的投资规模应当按照自身实际情况,适当调节,不得超出《保险资金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规模。
3.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应当秉持风险可控的原则,在风险规避及管理方面加强控制。
4.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时应当采取专业管理人员投资和投资组合管理等有效措施,确保投资安全稳定。
5.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时应当加大对投资行为的监督,以确保投资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四、违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
保监会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
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近年来,保险行业快速发展,保险资金规模不断扩大。
为了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和稳健性,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引入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这两个重要的法规进行解读。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一项规章,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其主要目的是明确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进行委托投资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该办法规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基本原则、委托投资的方式、投资管理人的要求以及监督检查等内容。
首先,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基本原则。
根据这项法规,保险公司在进行委托投资时需遵循稳健性、流动性、保密性和透明度原则。
稳健性要求保险资金的投资不得超过其承受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流动性要求保险资金的投资具备一定的流动性,以满足保险责任的履行;保密性要求保险公司要对委托投资的信息进行保密处理;透明度要求保险公司将委托投资的相关信息向保险监管部门以及受益人公开。
其次,该办法规定了保险公司进行委托投资的方式。
根据该法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合作与共同投资等方式进行委托投资。
其中,直接投资是指保险公司直接购买股票、债券、证券等资产;间接投资是指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间接持有资产;合作与共同投资是指与其他机构或个人联合进行投资。
保险公司需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投资方式,并确保与委托投资人建立合理的利益共享机制。
另外,该办法明确了投资管理人的要求。
投资管理人是指受保险公司委托管理保险资金的投资机构或个人。
根据法规,保险公司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经验、稳定运营并符合法律法规的机构或个人来担任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需具备风险管理能力,且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应建立明确的权责分工与利益协调机制。
此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还规定了监督检查的机制。
根据该办法,保险监管部门将对保险公司的委托投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其合规性和风险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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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资金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改善投资组合,有效分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债券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债券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各类发行人,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
第四条保险机构可投资债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其他债券。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中国保监会监管标准,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策略,自主配置债券资产,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独立托管债券资产。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管理政策和规定,适时调整债券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依法对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政府债券投资第八条保险机构投资政府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保持一定比例的政府债券。
第三章金融债券投资第九条保险机构投资的金融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等。
第一节中央银行票据第十条保险机构投资中央银行票据,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二节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第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资格审查,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次级债券。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可以免于信用评级。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定向发行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或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其发行人条件和债券信用级别,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投资该债券的余额计入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总比例和单项比例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其发行人应符合《管理办法》、《次级债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总资产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四)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级或者相当于 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五)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B B 级或者相当于 B 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六)及时、充分、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
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平均权益收益率、不良贷款率、呆坏账拨备比率、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和数据;(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级或者相当于 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投资具有担保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一)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合计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二)投资同一家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 A A级或者相当于 A A级以上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四)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 A级或者相当于 A级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投资定向发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其发行人条件和债券信用级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投资该债券的余额计入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总比例和单项比例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第二十条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应是国有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按照《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和《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其发行人、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一)投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8%;(二)投资一家银行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期限不得超过6年。
第五节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应是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定向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一)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20%;(二)投资同一家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4%;(三)投资同一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1%。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与定向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的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机构不得投资该保险公司定向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一)保险机构受保险公司控制;(二)保险机构控制保险公司;(三)保险机构与保险公司受同一第三方控制。
第六节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应是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按照《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同意发行的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投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四章企业(公司)债券投资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按企业(公司)债券投资管理。
第一节企业(公司)债券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及时提供经审计的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四)待偿还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40%;(五)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六)及时提供执业律师出具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七)及时披露财务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营业务收入、资产负债比率、 E B I T D A/利息、速动比率、股东权益收益率等指标和数据;(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 A级或者相当于 A 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一)投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二)投资一家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三)担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1、上年度国内信用评级在 A 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2、铁路产业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国家专项基金;3、上年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
(四)担保人或者担保方式不符合本条第(三)项所列条件或者规定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的企业(公司)债券,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节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级别;(二)提供明确的偿债计划和担保合同。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一)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合计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二)投资一家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同一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其中,可转换公司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三)担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1、上年度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 A 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2、上年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四)担保人不符合本条第(三)项所列条件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的,应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票投资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短期融资券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应是非金融企业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除符合《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二)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40%;(四)及时披露财务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营业务收入、资产负债比率、 E B I T D A/利息、速动比例、股东权益收益率等指标和数据;(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