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廉署调查前廉政专员汤显明一事引起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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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就廉政公署调查汤显明的声明

廉政公署(廉署)调查前廉政专员汤显明一事引起公众高度关注。在考虑事件的性质、所有相关情况及公众利益后,律政司发表以下声明,简述决定不对汤显明提出刑事检控的主要原因。由于有关调查的范围广泛、资料繁多,而且涉及大量事项,律政司强调下文只概括介绍当中的主要原因。下文未提及之事宜,并不代表该等事宜未被考虑。

律政司的决定

廉署于2013年4月收到有关汤显明的投诉,于2013年5月14日成立专责调查小组就投诉内容展开全面调查。在收到廉署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律政司对案件进行研究,并委托海外御用大律师(Jonathan Caplan QC)就应否向汤显明提出检控提供独立法律意见。

2015年10月9日,御用大律师向律政司提交最终意见书。他认为不论是就「公职人员行为失当」或任何其他罪行,在法律上均未有充分证据向汤显明提出刑事检控。

律政司在小心考虑适用法律、现有证据和御用大律师的法律意见后作出结论,认为虽然汤显明的某些行为可被视为未

能符合公众期望,但若提出刑事检控,则并无合理机会可达致

汤显明被定罪的结果。

检控准则

根据《检控守则》,检控人员在决定应否提出检控时须考虑两大问题:第一,是否在法律上有充分证据支持提出检控?第二,若有充分证据,进行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除非检控人员信纳在法律上有充分证据支持提出检控,即这些可接纳和可靠的证据,连同可从相关证据作出的合理推论,有相当机会能证明有关罪行,否则不应提出或继续进行检控。而验证标准则为是否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就本案而言,不对汤显明提出检控的决定完全是建基于证据不足的考虑。

相关罪行

律政司在处理本案时,曾经考虑过多项可能相关的控罪,包括普通法下的「公职人员行为失当」和「串谋诈骗」、香港

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第3、4条的「索取或接受利益」和第9条的「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第210章《盗窃罪条例》第16A条的「欺诈罪」,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32条的「经宣誓后作出虚假陈述」。

如下文解说,本案最关键的罪行是「公职人员行为失当」。「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的元素为:(a)公职人员;(b)在担

任公职期间或在与担任公职有关的情况下;(c)藉作为或不

作为而故意作出失当行为,例如故意疏忽职守或没有履行职责;(d)无合理辩解或理由;以及(e)考虑到有关公职和任职者

的责任、他们所寻求达致的公共目标的重要性及偏离责任的性质和程度,有关的失当行为属于严重而非微不足道。参阅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冼锦华[2005] 8 HKCFAR 192。在该案中,终审

法院亦解释:「失当行为必须是蓄意作出而非意外地引起,意

思是有关人员知悉其行为不合法或故意地无视其行为可能不

合法。在缺乏合理辩解或理由下故意作出的失当行为,将构成

罪行。」「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的刑责基准是高的。错误或

疏忽并不足够,判断出错亦然。参见Borron 1820 3 B & Ald 432;R v Boulanger [2006] 2 SCR 49;R v Chapman and others [2015]

2 Cr App R 10;以及AG’s Reference (No.

3 of 2003)[2004] EWCA Crim 868。

关注范畴

律政司与御用大律师在本案中所考虑的主要范畴包括:(1)以公帑提供款待;(2)公务外访;(3)收受礼物和纪念品;(4)馈赠礼物和纪念品;(5)聘请一名内地学者;以及(6)有否在宣誓后作虚假陈述。

主要范畴(1)–汤显明以公帑提供款待

在这方面曾考虑的问题为(a)汤显明提供膳食或款待是否出于贿赂的目的;(b)膳食的实际开支有否被蓄意隐瞒;以及(c)当中有否涉及不当使用公帑。

就上述(a)项:

当中有投诉指汤显明于2013年2月获委任为第12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国政协)委员,是与他数次做东宴客有关的「延后利益」。御用大律师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这种关系,或任何一

次宴客是出于贿赂的目的。律政司同意御用大律师的结论。

•我们亦仔细考虑相关《公务员事务规例》(《规例》)的条文1。当中例如「联络」或「保持联络」等相关字句可有不同的演绎。该规例亦存在空间,令部门主管能自行作出判断。此外,廉政专员的职务繁多,当中包括作为国际反贪局联合会(联合会)2执行委员的相关职务。

因此,要证明酬酢并非「联络有关人士或与他们保持联络」的必需开支存在一定困难。

•亦值得留意的是,所有首长级人员一律获香港特区政府批准从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当局委派的无薪工作。

因此,接受委任为全国政协委员从来不被视为一项须受规管的收受利益行为。

•在此情况下,律政司同意御用大律师的意见,认为没有1《规例》第750(1)及(2)条订明,「部门首长及经部门首长正式批准的公务

员,在执行职务时所花费的酬酢开支,可予以发还」和「酬酢开支如属(a)与有关人员所执行的职务有直接关系的开支,或以该员的公职身分来说,须用以联络有关人士或与他们保持联络的必需开支;及(b)为公众利益而花费的开支,可以用公费支付」。

2联合会于2006年成立,旨在加强国际反贪合作,而廉政专员于2008年获委任为联合会的执行委员。

足够证据证明汤显明曾故意作出失当行为或其他刑事罪行。

就上述(b)项,律政司同意御用大律师的结论,即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汤显明曾以分开购买餐酒或烈酒费用的方法,试图不诚实地隐瞒实际的酬酢开支。不幸的是,当时有关这方面的相关规则与规例并不清晰3。当中尤为重要的是,根据当时的《廉政公署常规》,汤显明作为廉政专员,有权酌情批准超出订明人均上限的酬酢开支。此外,有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有人曾向汤显明指出,若把分开购买酒水的费用计算在内,便会超出开支上限。基于上述情况,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显示汤显明曾故意作出不当行为或有不诚实之举。换言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职人员行为失当」、「欺诈」或「串谋诈骗」等罪行。

就上述(c)项,有投诉指(i)以公帑支付一些有汤显明的亲友参与而与廉署公务无关的膳食款待;(ii)部分膳食款待费用超出了人均开支上限;以及(iii)有大笔款项用于购3《规例》并未订明为公务酬酢而分开购买餐酒和烈酒的开支是否须要与酬

酢开支一并申报以及计算在人均开支限额之内。当时的做法是交由部门首长自行决定。再者,当时的《廉政公署常规》中并未明文规定,分开购买餐酒或烈酒的开支必须计算在人均开支限额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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