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驶证未年检并不丧失保险权益,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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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保《条款》关于责任免除中,有数十条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这些条款有的非常笼统含糊,且专业术语枯涩难懂,不加以说明一般人难以明了,而且这些条款也难以引人注意。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这些条款内容,未尽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1、《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帝王条款,被告为规避其应尽赔偿义务而无理拒赔,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况且本案原告驾驶员陈文兴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件,系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即使行驶证未按期年检,但并不增加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损害保险人利益,保险人拒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濮绍林的直系亲属将濮绍林所享有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权转让给陈波,陈波遂提出理赔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给付濮绍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金。
法院认定拒赔理由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泰州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所驾机动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条件,避免因车辆的故障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本案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车辆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能完全等同于免责条款中的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故江苏分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二建公司经受让理赔后行使索赔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宣判后,昆明支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未按按期进行年检,行驶证是否有效。被保险人濮绍林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虽未按期进行年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规定。况且双方未对什么是无有效行驶证的解释进行约定,因此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以未按期年检,行驶证无效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二)行驶证未年检不是免赔理由
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认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案中,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而非故意,属双方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当合同约定的赔付事由发生时,保险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行驶证”。根据上述省道路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不视为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或行驶证无效。驾驶人仍然可以补验,补验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行驶证。据此,原告行驶证即使未经审验,仍然属于有效行驶证,而非无效行驶证。
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波驾驶该投保车辆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许文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文荣、摩托车乘客李华二人死亡。昆明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陈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及陈文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嗣后,原告依法对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经调解、判决,原告方赔偿二死者方合计人民币157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向死者许荣、李华支付,有相关票据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起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属保险责任范围。
行驶证未年检并不丧失保险权益,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1年03月30日 关键词:行驶证
云南-昆明
崔寓翔
888181981
摘要
行驶证未年检并不丧失保险权益,本 受原告陈波之委托,依法出庭履行职责。经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对:“行驶证未及时审验是否属于无效行驶证而构成保险责任免除”的理解上,而充分的理由说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既然双方对“行驶证未及时年检是否属于有效的行驶证”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法院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有利的解释。
果将“行驶证未及时年检”理解成“无行驶证或不具备生效条件的行驶证”既违反了省道路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无形中扩大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这对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则保险责任免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1、《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条款非常专业而且繁杂,在未明确解释相关条款的情况下,投保人难以清楚明了其中的含义,如本案中所发生的情况,如在当初就有明确说明,便不会带来如此争议。保险人因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
五、被保险人行驶证未按期年检仅是违章行为,并不丧失保险合同权利。
《云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行驶证未按期审验的属于漏检行为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由交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但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原告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根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
2、《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2000年1月21日所作的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无行驶证或行驶证无效
本案原告的保险理赔属于第三责任保险范围之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免除的保险合同,只有原告行驶证系无效行驶证方可构成保险人的责任免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行驶证未及时审验是否构成无行驶证或行驶证无效”。而无论是旧法还是新法,对未审验行驶证均不视为无行驶证或无效行驶证。
六、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类似案件分析的启发,本案保险人应当作出理赔。
(一)行驶证未年检不等于行驶证无效。
陈波因承建昆明市中央郦城工程,于2005年11月24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支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以外伤害保险。
2010年6月3日,该公司职工濮绍林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途中,与张利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6月6日濮某死亡。濮绍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及核发行驶证日期为2005年9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期至2015年止。泰州市姜堰交警大队认定张利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濮绍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左转弯过程中,对来往车辆动态观察不够,应负次要责任。
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即使未按期年检也属有效行驶证,不构成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由。
首先,本起保险事故理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范围,被告以现在的三责险合同免责条款来拒赔以前投保的三者险明显不当!
2009年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险种有三项,分别为车辆损失险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分别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9年9月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被告竟然以2010年的新三责险合同免责条款拒赔原告2006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此做法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保险理赔应参照2009年投保时的三责险合同处理,而不能以2010年保险公司的新三责险合同处理。
本 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
原、被告签订单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明确,投保险别分别为车辆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车损险为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9月21日至2006年9月20日止。原告已向被告足额缴纳全年保费3906.53元。
鉴于陈波是与昆明支公司签约,云南分公司作出拒赔决定,保险合同又盖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昆明支公司、云南分公司又是新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三者均应承担理赔责任。据此,盘龙区法院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波保险金15万元。
律 师 代 理 词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暨尊敬的审判员:
本 受原告陈波之委托,依法出庭履行职责。经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对:“行驶证未及时审验是否属于无效行驶证而构成保险责任免除”的理解上,而充分的理由说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行驶证未及时审验,仅仅应该受道路交通法规调整范畴,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中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是中保公司预先拟定的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应按格式条款的异议解释原则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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