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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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研究

摘要:如何在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在总结互联网金融概念、模式的基

础上,深入分析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和当前互联网金融消

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提出了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引言: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依托于移动支付、社

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及高度普及的互联网进行金融活动,

它不同于传统的以物理形态存在的金融活动,而是存在于电子空间中,形态虚拟化,运行方式网络化。同时,互联网金融作为普惠性金融服务,大大降低了金融

产品和服务的门槛,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来,变成互联

网金融消费者,从而具有高度的涉众性。

1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模式是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国内研究互联网金融

的文献呈现爆发式增长。但是,直到目前,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还没有一个准确、统一的概念。一般来说,互联网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互联网金融是指互

联网与金融业务相互融合、相互作用,既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实体金融机构

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线上服务,也包括互联网企业直接开展的金融业务;狭义的互

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之外互联网企业介入金融行业所开展的业务,包括

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

2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

2.1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差异,即一

方掌握数量较多和质量较高的信息,往往处于有利地位,而另一方则恰好相反。

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的便利性使得普通消费者得以轻易参与其中,

金融交易门槛降低,但由于金融交易的专业性与互联网技术的先进性融为一体,

导致金融产品复杂性提高,这使得消费者准确理解和掌握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

的难度在加大,实际上处于更为劣势的地位。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互联网金融

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互联网金融机构更容易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

和技术优势谋求不正当利益,侵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2.2信息披露不充分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信息披露义务是指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的过程中要求占据信息优势的金融机

构向信息弱势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信息并履行说明义务,使信息弱势一方理解信息

内容,能够依据对方的说明做出正确的判断或决定。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在于促

使消费者理解商品的信息和风险,保证交易双方的信息平等。在信息披露完整准

确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方便地对不同产品进行比较分析,做出

正确的判断和决定。但是,目前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存

在不足,缺乏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和规范,影响了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信息披露

不充分和风险提示不清晰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造

成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损失。

2.3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的条款。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会大量出现格式条款,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会将

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以使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责任

和义务,处于弱势地位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对这种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时往往别

无选择,只能屈从和接受,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例如,互联网信托

理财平台“信托100”的协议中有“采用行业标准惯例以保护您的个人资料,但本网

站不能确保您的私人通讯及个人资料不会通过本协议未列明的途径泄露出去”的规定,这个格式条款实际上减少了互联网理财平台在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的责

任和义务。

2.4信息泄露侵害消费者隐私权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即因消费者参与互联网金融消费活动而提供的

一切隐私信息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知悉、利用和公开的权利。这些隐私信息包括

从事金融消费所需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银行卡账户等信息,同

时还包括专业机构对消费者进行咨询和分析后得出的风险偏好、投资偏好、理财

意愿等信息。除此之外,还包括金融消费者的财务金融状况。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着泄露渠道多、泄露范围广、泄露速度快、泄露规

模大的新特点,存储大量个人信息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将会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巨大的损害。

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3.1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缺失

现有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文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等法律。这些金融法律规范规制的是传统金融业态下的传统金

融业务,涉及互联网金融的条文较少,且条文分散于不同的法律之中,规定原则,内容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互联网金融具有网络化、虚拟化的特征,涉及的法律

关系较传统金融更为复杂,面临的消费者保护形势更加严峻,亟需制定相关配套

法律制度。

3.2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缺位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现有的“一行三会”金融监管体系尚无

法完全覆盖,存在一定的监管缺位。目前,在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下,人民银行

实施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监管,证监会实施对第三方证券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地方政府金融办对实施电商小贷的监管,但是

P2P平台、众筹以及跨市场的交易活动尚没有明确监管部门。可见,我国互联网

金融监管主体众多、政出多门,这样的监管制度安排导致监管效率低下,从而导

致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问题,即一个互联网金融产品可能要由多个部门监管,一

些互联网金融产品却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这种监管体制显然不利于互联网金融

消费者保护。

3.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因为某种原因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

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产生争议。在没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规定和监管主体

不明确的情况下,互联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便会出现投诉无门、维权

困难的情况。另一方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必须

要自己来证明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但是互联网金融交易网络化、虚拟化的特点,使得提取电子证据比较困难,举证难度较大。加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具有特

殊性与复杂性,“一行三会”等监管机构在处理普通金融消费者案件的同时如果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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