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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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基本养老保险
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
具体操作意见
黑劳社发[2007]93号
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一条)
本条适用于具有国有企业身份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与企业解除关系人员及原国有企业1992年以前在国家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
已参保的国有企业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度的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企业所在地确定的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从2005年起,以省级统筹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由企业为其代缴;对企业已破产、解散、关停等特殊原因,无法确定企业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从2005年起,以
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60%或100%为基数。对企业无法代收代扣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职工明后,可由本人代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已参保国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在企业及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份,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记账利率为标准补缴利息,同时补建职工个人和补记利息。
对于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当地国有企业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补缴职工个人缴费应以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补缴到当地“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对“统帐结合”前的个人缴费,按照黑政发[1995]74号文件规定,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但职工在离退休前死亡,原职工个人缴费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关停未参保国有企业职工从当地建立个体劳动者缴费制度起,以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时个体劳动者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从2005年起,以省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利息补缴应按同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个人记帐利率计算。
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国有、集体混岗职工的人事档案、劳动部门招工手续的原始凭证及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与证明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将其纳入参保围,并按规定计算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延续缴费至不少于15年止。对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有参保愿望的,在本人实际缴费年满15年时,参保人员年龄仍未满70周岁的,可以作为参保对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围。
上述人员缴费年限达到15年后,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依据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对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在参保人员全额返还一次性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补缴利息后,重新办理继续缴费手续。利息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公布的个人记帐利率,从返还当期计算至符合领取
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原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人员的延续缴费业务,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办。
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参保愿望的人员,应向当地社会经办机构提供居民原件及复印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应提供一次性支付个人储存额及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返还时的原始凭证及复印件。
三、关于部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三条) 本条适用于在省具有城镇户籍关系的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下列未参保人员:一是有国家承认连续工龄的人员;二是返城后从事灵活就业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三是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
以上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证明资料的原件或者加盖提供证明单位的印章的复印件:一是知识青年下乡登记表;二是上山下乡时户口迁出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出证明;三是返城后当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入证明。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应按照黑劳社发
[2007]52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确定的计发办法核定,“统帐结合”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关于过去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过商业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四条)
本条适用于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原按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体改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集体经济办公室关于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退休基金社会统筹意见报告>的通知》(黑政办发[1998]14号)精神,曾经参加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经管的商业保险的人员。
以上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部门招工手续及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参保缴费证明,并将在原参加商业保险时的缴费移交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上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统帐结合”以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按照当地同期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加上之后符合规定的调整待遇部分作为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并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下月起开始发放,以前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