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的道德观--马克思主义关于道德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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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靠法律还是道德约束
用马克思的道德观揭示人性的约束力
艺术学院课程与教学论(声乐)谭云波11040102025
第一部分论马克思的道德观
在物欲横流的今天,人性越来越冷漠,究竟什么才能约束人性,是法律还是道德?
马克思认为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和规范的总和。
道德没有强制性,它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来起作用。
道德是在人类社会的一定的生产方式中产生,受人们的经济关系的制约,并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道德具有历史性。
和原始社会所有制相适应的是原始社会的共同道德,它以氏族成员之间平等互助的关系和对民族的整体责任感为其行为的规范。
在阶级社会里,道德具有阶级性,统一的共同道德分裂为阶级的道德。
和生产资料私有制相适应,剥削阶级的道德成为各社会形态中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其共同的道德信条是:“剥削有理”、“压迫有理”、“人不为己,天诛地灭”。
与之相对立的是各社会的劳动者阶级的道德,它们提倡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反对剥削和压迫。
以利己主义和拜金主义为行为准则的资产阶级道德是剥削阶级道德的典型和最后一个历史类型。
以集体主义为核心的无产阶级道德即共产主义道德是劳动者道德的最高类型,它根源于无产阶级的阶级地位和经济条件,反映了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
从总体看,道德具有历史性和阶级性,永恒的道德、超阶级的道德是没有的。
但是,为了保证人们之间的正常交往,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需要有一些大家都能接受并共同遵守的道德准则,如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儿童,尊敬长辈,讲究卫生,反对流氓、盗窃行为等。
尽管这些道德准则并非道德中最本质的方面,而且在阶级社会中也打上了阶级的烙印,但毕竟起着约束不同阶级人们行为的作用。
道德具有历史继承性。
一般说,剥削阶级的道德观念为以后的剥削阶级所继承,而劳动人民的高尚品德则在劳动人民中世代相传。
历史上先进阶级(包括一定历史条件下的剥削阶级)道德中的某些积极内容,也可为后来的劳动人民所批判改造而加以吸收,并赋予新的阶级内容。
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道德,对经济基础和整个社会的发展,起着巨大的能动作用,主要表现在:(1)统治阶级通过本阶级的道德理论和道德规范为其经济利益和政治统治作论证,批判不利于自己统治的言论和行为;被统治阶级则运用道德手段,呼吁为推翻与本阶级利益根本对立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统治而斗争。
道德成为阶级斗争的一种工具。
(2)对大量不触犯法律的人们的态度和言行作出评价,从而在更大的范围内调整本阶级内部人们的相互关系,消除本阶级内部的矛盾,并对敌对阶级施加影响。
道德对社会的发展,或起促进作用,或起阻碍作用。
道德的社会作用的性质,取决于它是否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需要,取决于它所反映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取决于它所服务的阶级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马克思主义关于道德的观点看似是自相矛盾的。
一方面,它宣称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宣称任何一种道德都是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的一定阶段上产生并且跟一定的生产方式和阶级利益相联系的,宣称不存在永恒的道德真理,宣称每一种道德形式以及像自由、正义这样的意识形式“只有当阶级对立完全消失的时候才会完全消失”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71页),宣称马克思主义反对一切道德的说教,以及宣称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和政治经济学所进行的不是道德的批判而是科学的批判。
另一方面,在马克思主义的论著中则又充满着道德的判断,包括公开的和含蓄的。
从马克思在《经济学哲学手稿》和《德意志意识形态》这些早期著作中通过对异化的探讨所表现出来的对奴役制的痛恨,直到他在《资本论》中对工厂的条件和不平等现象所进行的猛烈的抨击,都可以清楚地看到马克思的满腔愤慨之情和追求一个更美好的世界的热望。
恩格斯和以后的大多数马克思主义思想家的情况也大抵如此。
的确,至少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人们大都基于道德的原因而成为马克思主义者,这是一个可以商榷的问题。
上述的看似自相矛盾的情况在马克思的论著中比比皆是。
请想一想,马克思对蒲鲁东等人关于正义的呼吁是何等蔑视,他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对道德的词眼又是多么反感,而同时他却愤怒地描绘了资本主义对工人所起的骇人听闻的异化作用,还有在他对共产主义的往往是一带而过的看法中,则又提到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会在“最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来进行工作和生活(《资本论》第3卷,第926-927页)。
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前一个领域中的道德是固定在思想意识中的(这是值得争论的),因为它是由阶级社会的条件(首先是贫穷和利益冲突)所造成的,可是它对于这种社会的对抗和矛盾既作了错误的描述,而又试图去解决它们。
对于这个意义上的道德,马克思主义所持的观点类似它对于宗教所持的观点:号召人们抛弃宗教幻想,也就是号召人们去消除需要这种幻想的条件。
同样地,消除贫穷和阶级冲突,作为权利、义务等等意义上的道德也就会消亡。
解放的道德就是要求消除需要前一种道德的条件。
这种见解,正如近来一些作者所注意到的,可能会产生以下两种观点:一是马克思似乎放弃了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看法,二是马克思缺乏一种发展的有关权利的理论。
一般地说,人们可以认为马克思主义具有一种感人的道德观,但并没有一种发展的有关道德约束(即采取什么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的理论。
当然,马克思主义有实现它的目的的理论,而且自从列宁以来就进行了大量的有关策略和战略手段的讨论,但除少数例外,它始终拒绝从一种道德观出发来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部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道德约束不可少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仅依靠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同时也需要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而精神文明建设主要是道德建设,高尚的道德维系着人们之间的关系,为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树立高尚的道德,摒弃低俗的、不健康的人格不只是进行正面的引导,还需要自我道德约束和社会道德约束,标定最起码的道德底线,对跨越道德底线的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道德约束,给予他们的行为进行负评价。
道德的建立需要一个社会在弘扬主流文化、树立自己的道德风尚,对道德缺失的人,即缺德者的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给予惩罚,使他们回归到正确的道路上。
而目前,由于旧有的道德约束正在被无情地贬损、丢弃,新的道德约束手段还没有发挥作用,从而导致了在违反道德底线的时候,出现了约束真空,有时人们往往用法律来约束道德行为,又显失公平。
这种状况的出现,短时期内尚可忍受,时间长了必然导致整个社会风气的败坏,借用一句话:长此以往,国将不国!
为此,需要重拾道德约束方法。
一,不要丢弃我们旧的约束方法。
记得在六七十年代,曾经流行的一个方法,便是对那些犯有错误的人进行游街,这种延续的几千年的做法,相当有效,在旧社会,对于敢违反道德规范的人,按照乡规民约,把那些“丢人”的人展示出来,“现眼”让大家看,通过侮辱其人格,让其本人悔过自新,同时也杀一儆百,教育群众不要触及道德边际,而今天我们对人格加以了保护,对那些触犯道德的人不在进行鞭挞,使他们得以妄为。
二,不要以文明的借口对“骂街”行为彻底否定。
骂街是有来头的,农村里,谁家丢了东西或者是被别人无端地欺负,而又不拿不到证据,为了防犯再次被偷,比较管用的办法,就是这家的女人,拿了脸盆,一个烧火棍,沿街一路走去,边走边骂,走累了,坐下骂,骂累了躺下,直到骂的全村人都知道为止,让他缺德者没脸见人,久而久之,则骂街的也就销声匿迹了。
三,不要杜绝不文明语言。
中国的骂人话很多,有人拿中文与外文比较,认为中国的骂人话看承世界之最,如果两个人吵架,骂半个钟头不重复,那是常事,究其根源,在于中国人相当重视道德养成,所以就发明了各种各样的维护道德的语言,现在有些人把这些骂人的话归结为不文明语言,加以剔除,从而也就造成了在世风日下的时候连如何称道他们的话都没了。
比方对那些卖淫的、作风不正派的女人原称为婊子,贬损之义,昭然若揭,而现在则尊称为“小姐”,和往日的大家闺秀相提并论,这种社会进步必然导致道德沦丧。
所以为了维护道德起见,还是要说些粗话,无非是该粗的时候粗,该雅的时候雅。
四,不要把道德约束与法律规范混淆。
这点就不说了,总之只要执法机关不乱作为就好。
还有最后一条,就是要每个人都要脸,因为碰到不要脸的厚颜无耻者,无论采取什么措施都会失效的,可惜的是,当今社会偏偏不要脸的人还特别多,于是满街都是整容美容广告。
第三部分道德和法律----谁更具约束力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不可能也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恰恰相反,有许多社会关系需要靠其他调整,比如宗教,比如善良风俗,比如道德。
如果将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交给法律来调整,法律明显会不堪重负。
我们要知道,之所以有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来进行调整,是因为这些社会关系是受到损害了的,或者说利益受到损害了的(如果没有利益损害存在,法律也就不会主动调整,更不可能存在诉讼理由,因为法律的调整从来都是被动的,是当事人将相关受到了损害的社会关系主动交由法律进行判断)。
但有的社会关系需要有一个主动的调整,道德明显就满足这个要求——道德作为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所被普遍尊崇的一种“信仰”,其调整性具有主动性。
人性的冷漠,在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关系的损害之前,是不能由法律调整的,法律也不该主动介入,只能靠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树立和受到推崇来进行转变,因此对人性冷漠的调整,应该靠道德。
事实上,这也是与道德和法律的分工是一致的。
法律以道德为出发点,它表达道德的要求,它以道德列为自己的要内容,并以道德所追求的最高目的——正义为自己的最高价值目标,它以塑造和提升人的道德性为其主要目的。
自然法就是道德律,法律必须有道德性。
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性就是道德性,即在追求自己的幸福中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追求,不作损人利己的事,这一理性的真谛就是保持个体彼此之间的和谐。
这意味着:一方面,使个人的自由不妨害别人的同样自由,使个体的相对独立性不损害整体的统一;另一方面,不仅个体的存在要服从于整体的存在和发展,而且整体也要关照和服务于个体的存在与发展,即整体的统一不能压制或剥夺个体的应有的相对独立性。
这二者的统一就是正义,所以正义是道德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一种包容性最大的道德价值目标。
法律正是人基于这一道德要求所设计的社会制度。
如法律的普遍性、明确性、公开性、可行性、稳定性、一致性、适用的不溯及既往以及政府官员的以身作则等,都是从道德的角度向立法和司法工作所提出的要求。
人性中既有“善”的因素,也有“恶”的因素,而且作为因素,它们都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等于一种现实。
法律对达不到道德标准的人的行为用惩罚的办法加以纠正,以引导他作合于道德的行为。
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看——实际上是道德法律化的过程。
首先,从法律的制定或立法看,一个新的法律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法学家在脑子里杜撰的,而是来自社会的新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些新事物的认识和评价,只有当这些新事物在发展中其性质充分展现之后,只有在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对它有了比较统一的认识和评价之后,新的规制这些事物的法律才可
能出现。
而这一新的法律正是一个社会的人们通过权威性的程序形成道德共识并使用公共权力把它们具体化为行为规则的过程。
这就是说,也要从人的道德性的角度思考和对待法律的适用问题,要用内心的道德观念为指导来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及时地补充其不足,还要通过司法活动纠正案件当事人的不道德行为,即通过法律的强制来实现公认的道德观念。
应该指出的是,道德是法律的人性基础,只意味着法律具有道德性,不等于说法律就是道德,德有多种要素和形式,道德的实现也有多种途径和办法,法律只是实现道德的一种制度设计,法律规范是实现道德的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但它所及的范围和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它只是针对严重的不道德行为,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无力应对的不道德行为。
而我们知道,人们内心道德观念的养成主要不是靠法律强制而是靠自觉的修养和社会教化,社会中大量不道德行为的纠正主要是靠社会舆论,法律不可能取代它们,也达不到它们的效果。
不可否认,法律是能促进经济发展的,其作用有时是很大的,但是对效益的追求显然不是它的本分,只是它的副产品。
因为只有经济活动和经济学家才以追求效益为要务。
法律并不认可和保护一切有效益的经济活动,反而要用道德这把尺子衡量它们,限制不道德的经济活动。
例如走私、贩毒、制造贩卖伪劣商品,对有些地区或有些国家来说,可能是很有效益的,但由于它们危害更大范围的经济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和伤害人们的身心健康,或违背诚信和等价交换的道德原则,所以法律对它们必须限制和打击。
这就是说,法律根据道德原则,规制人们的经济活动,使之不仅更有效益,而且符合道德观念,就是道德上的不损人利己原则的具体应用。
这意味着法律主要从道德的角度来规制人们的行为,使各种行为在追求某一目的时,不要忘了道德。
例如它规制经济行为,使它在追求效益时兼顾公平;它规制政治行为,使其在追求和使用公共权力时不要使用非道德的手段,不要改变公共权力的性质,使其不丧失正当性和合法性等。
要使法律人性化,即要用人道主义原则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从而使硬邦邦的法律带有人性的色彩,使法律原则与情义结合,这样才能使法律更符合人性,也更便于被人们接受。
这意味着,在法律中要尽量地清除那些不人道的规定,如废除残酷的刑,即在一定收入分配的条件下,一种追求效益的经济活动必须以给有些人境况的变好,不使其他人因此变坏为前提。
也就是说,以不给他人造成伤害或在补偿伤害后还有剩余为前提,
正因为如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认识的提高,一些原来残酷的刑罚形式逐渐地被废除,有些刑罚如死刑,在实施的方法上也越来越人性化。
罚,不准使用那些侵犯人权和有辱人格的侦查手段等。
另外,在司法中要尽量地考虑所处理的案件的特殊性,要使法律的原则规定与所适用案件的实际相结合,从而使得出的判决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
应该注意的是,道德虽然以“利他”为特点,但真正的道德并不排除对个人正当权益的承认和保护。
因此,法律要以人的道德性为基础,并不意味着不注意保护个人的正当权利,即人权,相反,法律要确认和保护人权,并把它视为现代法律人性化的主要标志之一。
这不仅因为正当的个人权利是道德所许可的,而且因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是所有人的正当权利,它要求人们尊重彼此之间的正当权利,纠正其侵权行为,而这正是道德的基本要求,正是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
要用道德作为评价法律的主要尺度之一,或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
法律根源于人的道德性就意味着道德必然成为人们评价法律的一种尺度。
它不仅是评价法律好坏、良恶、正义与否的一个尺度,而且有时还会成为评价其真假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尺度。
历史上存在的一些严重背离公认道德的法律,之所以不被人们视为法律。
总之,人性是多维的,道德性是人性的本质之维,也是法律的人性之维。
我们必须紧紧地把握住这一维,以之来理解法律,指导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否则,就会错误地理解和使用法律,就会歪曲了法律的价值,就会使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误入歧途。
人必须受到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的约束,受到法律的制约,否则人们的行为,没有了标准,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如果这样的话,试想,社会不就乱了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