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刑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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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刑法适用

林新法

[关键词] 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刑法适用

[摘要] 民事诉讼中,“其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可以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罪,而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却缺乏相应的“当事人伪造证据罪”予以

处罚,其能否定罪、如何定罪,争议也极大。为避免放纵犯罪,本文通过

评析有关个罪的特征,重点从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目的和行为两方面来考察

其定罪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简介:2000年12月,甲公司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其于99年所借的70万借款。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该70万借款已被甲公司用于抵消所欠乙公司的货款,同时乙公司还向法院出示甲、乙双方盖章的对帐单,显示甲公司在抵销70万元货款后仍欠乙公司90万元。法院因双方证据差距极大,宣布休庭,其后甲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乙公司出示的对帐单系伪造。经侦查查明:乙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为拒还70万元借款,其法定代表人郑某与委托代理人张某经协商,决定用伪造证据手段应诉;此后张某偷来甲公司公章并盖在郑某已拟好的供货对帐单上,虚构了甲公司用70万元借款抵货款后尚欠乙公司90万元之事实。

在该案的审查批捕中主要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张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包括甲公司、乙公司,而不包含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某,故对郑某、张某伪造证据的行为,可适用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张某构成诈骗罪(未遂)。理由是:郑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具有财产归属处分权的人民法院,欲非法占有他人数额巨大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特征与诈骗罪一致,故可适用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张某不构成犯罪,只是普通的民事欺诈行为。理由是:(1)郑、张二人分别系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其伪造证据的行为应视为乙公司的行为(即当事人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不能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罪;(2)郑某、张某虽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法院,欲使乙公司获得巨额财产,但其非以自己占有为目的,更非直接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所以与一般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有区别,不能定为诈骗罪;(3)法律对该行为又未规定其他罪名,故不应定罪。

综合分析以上三种意见,争议的焦点无非是:(1)郑某、张某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否属于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2)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是什么。

二、“当事人”与“其他人”伪造证据行为的界定

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明确了“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对于“当事人”伪造民事诉讼证据如何处理,刑法则未予规定。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仅就“当事人”伪造证据之行为,目前尚缺乏刑事处罚的依据。因此区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伪造证据与“其他人”伪造证据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从组织形式讲,当事人又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三类。自然人当事人伪造证据时,行为直接由其实施,其责任的承担并无异议;关键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以下简称“单位当事人”)伪造证据时,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实施的,那么单位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伪造证据行为属“当事人”行为还是“其他人”行为呢?若属前者,则上述案例中的郑某、张某不应定罪;若属后者,则郑、张二人应定帮助伪造证据罪。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看,刑法第307条的内容是为呼应民事诉讼法而规定的,因此其“当事人”范围应严格限于民事诉

讼中的“当事人”范围。在单位诉讼中,单位本身才是“当事人”,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不能成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即只能属“其他人”之列。所以,从主体上讲,郑某、张某可以成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

另外,单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虽然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来实施,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但这并不等于说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即为当事人,否则必将无限扩大当事人的范围,使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失去意义。笔者认为,对于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如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犯罪,则对单位处于罚金的同时,应追究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刑事责任;如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犯罪,则应直接追究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刑事责任。故我们不能因为单位不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即推断出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也不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三、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一般认为,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应该说,该定义本身是科学的、严谨的。

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诈骗案件是由诈骗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形成错误认识,并“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这类案件的行为结构具有如下特征:(1)被骗人、财物处分人、被害人是同一人,诈骗行为人、受益人是同一人;(2)被害人受骗后“自愿地”交出财物;(3)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公私财产权。由于这类诈骗案件较常见多发,因此许多人便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认为这些就是诈骗罪行为结构的共同特征,并上升为刑法理论,成为“通说”。[2]前述第三种意见的理论依据之一正是这种“通说”。

我们认为,以上关于诈骗罪行为结构特征的概括存在着以偏概全的错误,是对“诈骗罪”应有定义的片面阉割,人为地缩小了诈骗罪的外延,使针对“诈骗行为”的刑事法网变得过于粗疏。

首先,刑法对诈骗罪采用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未限定被骗人、财物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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