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合房〔2019〕36号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合房〔2019〕36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近期,少数“自媒体”反映个别楼盘涉嫌炒作房价行为,严重干扰了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为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以及调控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切实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按照《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皖价规备〔2012〕3号)、《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6〕43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行为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备案后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商品房销售现场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方案、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商品住房销售明码标价书、销售价格备案表、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房源信息(简称销控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等信息。
“销控表”中应标明商品住房的房号、销售状态、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单价、房屋总价及装修项目的装修费用等内容。
二、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备案价格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不得在备案价之外随意调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和串通涨价。
合肥住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合肥市住房管理,规范住房市场秩序,保障居民住房需求,促进住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租赁、物业管理、征收补偿等活动。
第三条住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三)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维护住房市场稳定;(四)公开、公平、公正,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房发展规划,明确住房发展目标、规模、布局和政策措施。
第六条住房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交通、环保、公共设施等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环保、节能的原则,优先发展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适当发展高档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住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住房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条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住房销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恶意哄抬房价、捂盘惜售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二条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超出政府规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第三章销售与租赁第十三条住房销售应当公开销售对象、销售价格、销售时间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住房销售实行实名制,购房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住房销售时,购房人有权要求查阅有关住房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资料。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4]12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4〕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开竣工管理(一)用地单位须在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期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开工报告,开工情况应核实备案;未在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在到期之日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因。
(二)用地单位须在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结构封顶)期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竣工(结构封顶)报告,竣工(结构封顶)情况应核实备案,并作为联合竣工验收依据;未在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结构封顶)的,应在到期之日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因。
(三)土地出让合同须约定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
出让合同签订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抄送项目所在地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市房产局。
(四)实施开竣工履约保证金制度。
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颁发划拨土地决定书时,土地使用权人要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或划拨价款总额的5%缴纳开竣工保证金。
按期开工的返还保证金总额的50%,按时竣工的返还全部剩余保证金。
未按期竣工的,每延迟一天按缴纳保证金的3‰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二、加强规划管理(一)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修改。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3]57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3〕57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19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投诉及受理投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包括交易文件(含答疑、变更通知等)发出、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项目考查、合同签订及项目履约等各阶段。
第三条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负责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处理工作;投诉事项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市监察局负责处理;投诉事项涉及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可依法投诉。
前款所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竞争主体以外的,与交易项目或者交易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它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投诉人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房〔2018〕8号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合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房〔2018〕8号各县(市)区房产局、住建局、高新区及新站区建发局、经开区房产中心、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房地产经纪人员:为做好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考评,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第8号令)等法律规定,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了《合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考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2018年2月11日合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考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提升经纪人的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第8号令)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含服务门店,下同)和经纪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是指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含服务门店)。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从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全面反映和评价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基本信息、服务行为、投诉记录、受表彰以及诚信等级等信息的档案资料。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1•【字号】合政办[2008]49号•【施行日期】2008.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08〕4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购条件(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家庭成员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属于单身居民家庭的,申请人年龄必须满30周岁;2.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3.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1.工资、薪金所得;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6.其它所得。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1.13•【字号】合政办〔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7〕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月13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保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进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市属(含下辖县、市、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资产交易、土地出让等项目。
第二章建设工程第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原则上应当公开招标。
第四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邀请招标情形,拟申请邀请招标方式,项目单位应当先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审核,主要采取专家论证方式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公管局报市政府审批。
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依法确定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不招标情形的,项目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代理机构组织专家针对项目是否符合不招标情形以及选择的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论证,将符合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论证意见报市公管局审核,如选择单一来源的,还需提供唯一供应商名称和地址等情况的公示结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2.06•【字号】皖政[1995]9号•【施行日期】1995.02.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5〕9号)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筹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的有效措施。
各地要根据《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抓紧制定本地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
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已经出台的,要根据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保证政策统一。
出售出有住房政策性强、涉及面广。
各地务必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均执行本办法。
旧城改造规划区的住房、沿街易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住房、危险住房、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条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第四条新建住房以及腾空的旧住房,须先出售后出租,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已租用的住房优先出售给现住户。
第五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分为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
合肥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合政[1995]第207号
合肥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正文:---------------------------------------------------------------------------------------------------------------------------------------------------- 合肥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合政[1995]第207号1995年10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全民、集体和个人的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账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涉及土地管理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章产权登记第五条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持有效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原始证件和产权资料:(一)新建的房屋,提交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竣工图纸。
(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有关报告、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房屋所有权证》、竣工图纸。
(三)购买的私有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契证。
(四)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买凭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
(五)拆迁安置调换产权的房屋,提交调换产权协议,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差价付款凭证及有关证明。
(六)受赠、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遗赠文书。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政府令15号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6月1日合肥市政府令1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房地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和税务局组成“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第四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或使用手续。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
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双方签订的统一制式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买卖:(一)买卖成交后不满一年的;(二)待落实私房政策的;(三)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四)具有纪念意义或历史保护价值的;(五)已被批准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六)违章自建、扩建的;(七)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七条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购买以及拆迁安置优惠购买产权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办理公证手续。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01•【字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日)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适应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经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决定废止《合肥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等5件规章:一、合肥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二、合肥市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三、合肥市工业消费品批发商业管理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四、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五、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令修改)另外,对已经被地方性法规、规章明令废止的6件规章,予以统一公布:一、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二、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三、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四、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五、合肥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六、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安徽省实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实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1995-4-10 0:0 【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安徽省建设厅文号:建房字[1995]第205号发布日期:1995-4-10执行日期:1995-4-10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须遵守《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系指按照国家、省法规规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起草制定本地区房地产开发管理法规、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实施细则,检查、督促实施情况;(二)负责房地产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编制工作并组织实施开发建设;(三)审查开发小区布局和规划设计方案,组织重要开发地段的规划设计方案评审;(四)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权招议标管理工作;(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商品房屋价格;(六)组织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七)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八)负责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
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管理具体事宜。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工作领导,根据需要设立房地产开发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房地产开发中重大问题。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内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正文: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的决定》业经2008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日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鉴于《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与住宅和城乡建设部新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结束——。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市政府令第73号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市政府令第73号1999年5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省政府《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含郊区、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土地、财政、地税、物价、房改、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上市交易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允许其上市交易,但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房或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住房;(四)已确定属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五)产权有争议的或者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住房;(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住房;(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八)其他依法不得上市交易住房。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中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中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合政办[2012]7号【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03.12【实施日期】2012.03.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中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集中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合肥市集中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中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2〕1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防范金融风险,规范金融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实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落实交易场所经营主体责任,健全各级政府负总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的清理整顿工作体系。
坚持清理整顿与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相结合、集中清理整顿与长效机制建设相结合、交易场所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依法清理整顿,促进各类交易场所规范发展,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体目标。
按照国发〔2011〕38号和皖政办〔2012〕1号文件精神,用半年左右时间集中开展清理整顿,使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责任进一步落实,违法违规的各类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得到全面清理,各类交易场所规范经营制度进一步健全,行业自律显著加强,人民群众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排查范围和清理整顿对象(一)排查范围。
所有在我市注册的由省及以下政府批准或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类权益和商品中远期交易场所,以及未经批准自行开展各类权益和商品中远期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从事股权、产权、艺术品、金融资产、碳排放权等交易和稀贵金属、农副产品、医药产品等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及外。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
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合政办秘[2016]77号
【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6.06.22
【实施日期】201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合政办秘〔2016〕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分类调控”要求,推进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房地产市场供需平衡,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通知如下:
一、合理增加居住用地和住房供应。
根据商品住房市场销售情况,确保居住用地供应充足,2016年下半年每月居住用地供应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0亩。
实行差异化供地政策,在商品住房价格较高、价格波动较大的区域增加居住用地供应,加大四县一市特别是“1331”城市空间发展战略的各副中心组团区域的居住用地供应,稳定土地供给预期
和价格预期。
进一步增加住房供应,开展全市已出让土地开工、竣工情况清查,严格土地出让合同“双向约束”机制,严肃处理违约行为。
二、调整土地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实行土地供应“并联”拍卖,积极探索网上交易,进一步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竞争。
提高居住用地(含以居住为主的商住用地,下同)竞买保证金至不低于参考总价的50%。
缩短居住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时限,出让金总额在20亿元(含20亿元)以下的,须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出让金总额在20亿元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27•【字号】合政办[2013]38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3〕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合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27日合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护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拨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住宅、商业、办公、工业厂房、车库、仓储及可预售的地下空间等房屋,下同)在竣工验收前销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后续付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预购房款。
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预售人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预售人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合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合国办[2006]21号
合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合国办[2006]21号)各县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各市直相关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制定《合肥市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合肥市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产权进场交易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有产权进场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国有产权进场交易需履行必要的程序,包括:委托受理、信息披露、确定转让方式、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鉴证等。
第四条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可以采取招投标、电子竞价、一次报价、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在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信息披露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一)标的企业的公司章程、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标的权属证明文件;(二)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三)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材料;(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对转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与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
第八条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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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为我国支柱性产业之一的房地产业,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房地产业的发展,带动了相关的产业,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得到了全面的快速发展。
下文是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和税务局组成“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或使用手续。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
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双方签订的统一制式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买卖:
(一)买卖成交后不满一年的;
(二)待落实私房政策的;
(三)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
(四)具有纪念意义或历史保护价值的;
(五)已被批准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
(六)违章自建、扩建的;
(七)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七条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购买以及拆迁安置优惠购买产权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办理公证手续。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占地两百
平方米以上(含两百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的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
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再按本办法进行交易。
其它房屋所
有权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
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承租方持居民身
份证或单位证明,租赁双方同到市、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房屋租
赁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管理部门签证,租赁关系依
法成立。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租赁合同。
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由双方面定终止事宜,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须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
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合资经营、联营的,应事先征得出租方的
同意,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产权人不得出租危房、建筑物中的公用部分以及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承租方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的;
(二)承租方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第三章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买卖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商品房出售价格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物价局和市建行核定的价格执行;
(二)二次出售商品房的,其价格超出购买价的部分,交纳超标费,超标费由卖方承付;
(三)其它房屋出售价格由双方根据房产交易管理所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见附表二)协商议定,对成交价超出评估价的
部分,由卖方承付超标费。
本条二、三两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住宅租金标准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租金基价执行,租赁双方可根据基价标准协商议定。
超出基价的部分,由出租方承付超标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三。
(二)住宅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按《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生产、营业用房基本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
过标准的一点五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八条进行居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其房产交易费和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必须使用统一制式的合同书,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合肥市房地产交易监证
专用章”和“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交易市场鉴证专用章”。
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或使用手续,用于生产经
营性的房屋,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
记手续。
第二十条房地产交易必须使用印有税务部门监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
结算凭证,专用发票由房产交易管理所开具。
第二十一条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约双方发生纠纷需要调解或仲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前已发生的房屋交易,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
其中不论有几度转移的未税白契,以追补一手
为限。
逾期不办,视为非法交易。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核实处理后,对举报人给予处罚金额5-10%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无照经营商品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查处;
(二)房屋买卖或租赁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权属转移或使用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税费,按日课以应
纳税费5‰的滞纳金;
(三)对拒不办理交易手续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方违反价格规定或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处罚;
(五)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房
屋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合同或其它手段骗买骗卖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使用“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而以其它票据代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安徽省发票管
理实施办法》处罚;
(八)对隐价瞒租,偷漏税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和政府,根据房地产经济的客观规律和社会需求,运用行
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对进入房地产市场从事房地产商品交
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房地产商品与劳务的交易价格、契约合同、交易程序、应纳税费等各方面所进行的组织、指导、调控和监督。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主体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有关部门是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法规和城市建设.城市经济和居民生活对房地产的需求。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能是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房地产商品和参与商品交换活动的房地产所有者、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务者发
挥引导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
房地产交易市场既是生产要素市场,又是商品交换市场,它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搞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
对于
管好整个商品市场和推动房地产经营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I)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可以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
合法交易,有效地维护房地产交易双方和劳务双方的合法权益。
(2)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可以促进房地产商品流通,发展
房地产商品经济,振兴房地产业。
(3)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可以调控房地产价格,限制不合
法的交易行为,打击投机倒买、牟取暴利等违法活动。
(4)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可以推动市场机制的发育和完善,逐步把房地产经济纳入国家计划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商品经济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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