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给付拒绝和预期违约关系的思考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与立法选择
第30卷第3期2020年9月湖南工程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Institute of EngineeringVol.30.No.3Sept.2020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与立法选择朱奕(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出台后,民法分则中合同编的编纂也已经展开,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在合同编立法中应如何安排值得探讨。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是两种相似的制度。
首先,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对这两种制度的渊源及相关内容进行阐述与对比,分析其相同点与不同点。
然后,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分别与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普通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予以比较,以便更好地研究我国对于这两种制度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两种制度未来立法选择的建议。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比较分析;立法选择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181(2020)03-0108-05收稿日期:2019-12-16修回日期:2020-02-16作者简介:朱奕(1995-),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创立源于欧陆法系,而有着相似功效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创立则来源于普通法系,二者皆为降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目前,各国对这两种制度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引入,例如法国和德国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美国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
两种制度在民法中的功效突出,均有实用价值。
为了适应我国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以及贯彻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引入传统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又创造性地引入普通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近年来,对于这两种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能否融汇在一部法律中,是全盘否定还是各取所长,我国学者对此展开了较为广泛的讨论,学者们各抒己见。
有学者持存预期违约制度而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观点,也有学者持存不安抗辩权制度而废预期违约制度的观点,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两种制度并存且加以修善才是折中之道。
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
二 、合 同法制度 中预期违约制度
英美法 中没有 “ 不安抗辩权制度”但有所谓的 “ 预期违约 ”或 “ 预 期毁约”规定 。预期违约指合 同一方在合同规定履行行合同义务的时间 到来之前毁弃合 同。毁弃合 同可 以由言论构成 ,也可以由行 为构成 。前 者指合同一方用语言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 后者指合同一方 的行为表明 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预期违约 , 美 国法的规定尤为详细 。 美 国统一商法典第 2 —6 1 0 条规定 : “ 合 同任何一方在履 约义务 尚未到期时毁弃合同 ,如果造成的损失 严重损害 了合同对另一方的价值 ,受损方可以 : a .在商业上合理时间 内,等待毁约方履行合同义务 ; b .寻求任何形式的违约补救 ( 第2 - 7 0 3条或第 2 - 7 l 1 条) ,即使已
损害赔偿之诉 , 并且 ,采取中止履约的一方可不必通知对方 。这样 的规 则显然与大陆法 国家及 中国的规定有所不 同。 不过 , 美 国统一商法典第 2 - 6 0 9条规定的情形 ,与大陆法及我国法 律规定 的 “ 不安抗辩权 ”制度倒 十分相似,该条规定为 : ( 1 ) 买卖合同双方均负有义务 , 不得损害对方抱有的获得已方正常 履约的期望 。任何一方具有合理依据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有权通 过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 当 保证 。在获得这种保证之前 , 可以中止 已方履行可能无法获得的,与其相对应 的那一部分合 同义务 ,
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比较研究
陈 笑 影
上海 大学经济学院
上海
2 0 0 0 8 3
【 摘 要】 我国 Ⅸ 合 同法》分别在合 同履行保 障制度 、违约处理制度方 面引进 了欧洲大陆法 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 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定 意义上克服两大法系相 关制度 的缺 陷。本文对合 同制度 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 期违 约制度进行研究 , 对我 国合 同法在这两种制度 立法设 置上 的不
浅析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47737
浅析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一、概念及其渊源?不安抗辩权又称异时履行拒绝权,是指双方依合同应在异时履行其义务的场合,承担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在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于另一方没有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出充分担保前,可以中止履行先为给付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上的概念。
在德国,“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定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法国民法典规定:“如买卖成立后,受买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台湾民法典这样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此外,瑞士、意大利等国对不安抗辩权也均有规定。
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就不安抗辩权作了类似的规定。
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
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
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用支付不能主义。
而德国和台湾的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是双务合同即都适用。
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相对应。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日期到来之前,合同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虽然没有拒绝履行,但其行为使另一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前者将不履约。
这种违约结果使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履约期到来之前解除合同并且立即提出索赔。
预期违约制度渊源于英国法。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思考
立项课题法制博览2019年06月(上)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思考*陈志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29摘要: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对于保障合同当事人权利,维护市场交易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的不安抗辩在继承大陆法系传统的基础上,吸收了欧美法系预期违约的内容,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发挥着独特的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对比两者之差异和联系,并分析其救济手段与法律治理目的之平衡。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合同法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6-0083-01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暗示违约,发源于普通法系,其建立的原则最初源于先例“Hochster v.De La Tour”。
法官坎贝尔勋爵(Lord Campbell CJ)认为,Hochster不需要等到履行的截止日期才能采取行动并要求赔偿。
他进一步解释说,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中止,而是实际上终止了合同。
因此,要求对方等到到期日再采取补救措施似乎是不公平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的理论,但将其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而不是分为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
不安抗辩发源于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如果在签订合同后,另一方财产减少,无法承担其义务。
在无担保之前,根据合同,应首先履行的一方可拒绝履行其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规定了破产和丧失清偿能力等导致出卖人失去获得对价情况时,出卖人不再负有交付标的之义务。
预期违约对于救济主张主体的合同履行顺序并无要求,但不安抗辩将合同一方先履行义务作为抗辩的成立理由。
其次,两者的法律救济是不同的,预期违约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中,因此预期违约赋予了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不安全抗辩中,《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可以暂停其对另一方的付款,第六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在对方提供足够的担保后继续履行义务。
浅析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
浅析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作者:何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1期摘要不安抗辩权制度历史悠久,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践案例中总结发展起来的理论。
其在合同领域的运用,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当在充分借鉴外国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眼前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使其在日益纷繁的合同交易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合同举证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54-02不安抗辩权又名拒绝权或保证履行抗辩权、异时履行抗辩权,史尚宽先生认为是指“当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时,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从它的含义我们可以看出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要具备四项要件: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中;双方的履行时间有先后顺序;合同成立后对方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可能会造成主合同义务的不履行。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是大陆法为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而特设的制度,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规定须先为给付而存有对方当事人难以做出对价给付之虞时,得以拒绝给付的权利。
在现代合同法体系中,不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共同构成中债权保护的双翼。
一、不安抗辩权的渊源不安抗辩权制度真正源于德国法,其他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也普遍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有学者认为:该项制度的法律基础是“约因”学说。
一般认为约因是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
在双务合同中存在着两个约因,即双方当事人间对待给付的关系。
从该学说出发,则可以将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视为另一方当事人的约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地把“约因”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但在不安抗辩制度中仍援用了约因学说的一些观点。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应向他人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内容【摘要】:^p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制度,而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中特有的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同时吸收了两种制度,从而导致相关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多种矛盾。
为避免法律适用冲突,亦为妥善解决合同解除权纳入不安抗辩权效力中的法理矛盾,当以合同相对方的主观恶性加以判断,同时在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前提下,明确合同相对方提供担保的期限,区分违反合同义务性质的严重程度,以妥当平衡双方权利。
【关键词】:^p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移植一、两大法系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内涵(一)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为妥善解决双务合同中,先行给付一方当事人履行期到来之前相对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各方义务存在对价关系的本质,突破了既往传统理论,赋予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以不安抗辩权,从而将合同履行期限之前的债权人利益明确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
通说认为,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救济权,在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履行不能的现实危险时,其无需经过对方的同意即可及时中止合同的履行,进而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
传统理论认为,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应先履行的一方无合同解除权。
因此,先履行方在任何情况下享有的最高权利也仅限于中止履行,除此之外只能等待对方实际违约后再行救济。
另外,因合同不能解除,在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并不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及时清理,即使后履行方显然不可能履约,双方也只能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了断。
(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预期违约,亦称之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或以其行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依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中特有的制度,该制度最初起于英国的合同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主要包括:预期拒绝履行与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具体形态。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作者:虞徐彬叶庆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8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均是双务合同中的法律制度,但两者是不能完全等同的,其中在美英法系中主要表现为预期违约制度,在大陆法系中主要表现为不安抗辩权制度。
我国的合同法中以不安抗辩权制度为主,但也融合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理论,使得我国的合同法更具有灵活性。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救济方式作者简介:虞徐彬、叶庆东,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07-02一、不安抗辩权概述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人在有明确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的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可中止自己履行的义务。
它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是一种积极性的复合性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国际贸易中一项保护合同履行的制度,设置目的是为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平和平等的原则。
它具有以下特征:(1)不确定性。
合同当事人随时可行使该项不确定的权利,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当事人即可以行使。
(2)单方性。
一方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其信誉将会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就可以单方面行使不安抗辩权。
(3)事后协调性。
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愿意继续履行或者及时消除隐患并提供担保,另一方应恢复合同履行,如果不提供担保,可以解除合同。
(4)限制性。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严格限制,如无法定条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必须性,不得行使这项权利。
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自主中止履行合同、避免损失扩大的一项权利。
一方面可以保护无过错方的财产安全;一方面又可以促使有过错方正确履行合同,可以最大限度限制合同欺骗行为的发生。
当然,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要有确凿的证据。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如何解读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如何解读不安抗辩权是民法中抗辩权的一种,不安抗辩权是说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那么什么又是预期违约呢?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如何解读?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我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立法的长处,规定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较难区分,本文试对之进行解读与比较。
一、不安抗辩权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
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
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系建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具体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其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思考
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
国际贸易立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有关国家在消除货物买卖法律冲突、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方面的重大成果,得到各国政府、贸易界、法律界的重视和好评。
该公约的大多数条款具有较强的学理性,也是切实可行的。
它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违约制度: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公约借鉴了这一制度并建立起自己的体系;大陆法系没有预期违约制度,他们的不安抗辩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与之相同的作用。
《合同法》兼采两大法系,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它们的位置,但其规定与公约、英美法、大陆法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等诸方面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本文将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各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一下《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成功与不足,特别是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结合问题。
一关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一) 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 v. De la Tour)的判决1,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 v. synge)一案2,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
〔论文摘要:〕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作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确立,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
不安抗辩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其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
如果具备了所有的适用条件,先履行方即取得不安抗辩权。
通过对《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虽然该制度有不少的成功之处,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而,如何在实践中操作,如何使理论与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效交流,从而不断完善不安抗辩权理论,这一切的一切都有赖于法院和法官逐步的总结和归纳,也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审判实践,同时也是法学理论责无旁贷的任务。
〔关键词:〕合同法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甘电大正宁工作站2010秋法专王芳为了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笔者重点对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重要问题作以深入的探讨。
一、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
不安抗辩权真正源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现行《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我国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
我国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作者:周业莽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29期摘要: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都是为救济合同的预期不履行而设计的。
在我国《合同法》中,二者实现共存,但功能相近的两种制度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适用中都显不足。
本文将对分析两种制度,结合我国当前立法与司法实践当中的矛盾点,大胆提出全面引进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不再保有大陆法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合同法》修改建议。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制度;预期违约制度;两大法系;未来路径一、问题的提出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融合,是我国合同立法史上的一次大胆创新。
然而,由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生长于截然不同的文化根基之中,法律传统、法律意识、司法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导致了实践操作中的冲突,也未能达到立法之本意。
实践运用的方面来说,一方当事人以自己行动表现出不履行合同时,先履行人是否可以在第68条和第94条第2项的规定中进行选择?双方的履行期限均未届至,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时,又适用哪项规定?立法的角度来看,未来对《合同法》做出修改时,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留存或配合问题如何解决?为此,本文在分析比较我国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内容的基础上,联系当前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大胆提出我国合同立法的制度设想,供各位批评指正。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相关理论分析(一)不安抗辩权制度述评为救济合同的预期不履行,大陆法创设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内容是指“在一个存在先后给付义务的合同中,后为给付一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出现难为对待给付之嫌,且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时,则先为给付的一方可以拒绝自己之给付。
”[1]一般来讲,不安抗辩权须具备如下四个构成要件:(1)当事人须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具有先后履行的顺序,且先履行一方已届履行期。
(3)存在相对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现实危险。
(4)后履行义务方未能提供给付或担保。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一项具有深厚历史积淀的法律制度。
不安抗辩权理论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我国的合同法兼采两大法系之长,形成了别具一格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该制度还是出现了一些始料不及的问题。
为解决这些法律行使上的问题,我们就必须先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起源开始,了解该制度的产生背景、立法意义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再从具体案例中总结该制度适用、行使的经验并分析各种法律效果,以使这项历久弥新、适用甚广的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合同法,适用,行使,法律效力引言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影响深远。
不安抗辩权的设置是法律为谋求双务合同的公平,赋予先履约方免受损害的一种救济权利,最终目的是预防合同签订后在履行阶段先履行方遭受损害。
由于市场瞬息万变,很多情势难以预测和把握,所以在合同订立后,正式履行前,后履行方有发生财产状况恶化或其他不能履行情形的风险,这时,先履行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发生了足以影响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如果仍要其按期先行履行债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体现合同公平原则、保护先履行方合法权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应运而生。
自合同法实施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在实践中,由于《合同法》没有对不安抗辩权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所以其并没有想象中的那样理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该制度同时吸收、借鉴了两大法系的内容,虽然较为先进,但同时也造成了适用上的冲突。
如何解决这些冲突?如何行使?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及行使进行具体分析、研究,希望能为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略尽微薄之力一、不安抗辩权基础理论不安抗辩权,是指按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应先向另一方为给付时,如他方的财产或资力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或减弱,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的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其并不使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必然归于消灭,而仅仅是阻碍其效力发生或者说是延缓其效力的发生。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优点不足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最新-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救济思考 精品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救济思考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1],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2]或延迟抗辩权[3]。
笔者认为,结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在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救济问题上,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一、关于履约担保权问题即先履行方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后,是否可以请求后履行方提供履约担保?对这一问题,国内学者普遍认为不安抗辩权包括请求提供履约担保权。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并认为不安抗辩权不应当包括主动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
理由如下从法理上分析,抗辩权是一种对抗权,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得等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辩权,因而请求权与抗辩权是处于对立位置上的。
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其必然囿于抗辩权的性质,与请求权不同,也只是一种不带有任何攻击性的防御性权利。
所以说,如果允许先履行方在后履行方不能履行之虞时,可以要求提供其履约担保的权利,是不符合抗辩权性质的,在理论上也是站不脚的。
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例,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笔者认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中止履行人没有获得请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在其尽了通知义务后,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
这一规定可以说充分考虑到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在后履行方履行期限届至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为给付,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这时中止履行人可以请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这对对方来讲明显不公平。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法律移植问题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法律移植问题作者:万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摘要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均是为了降低合同履约风险。
我国《合同法》同时引进两大法系的制度,并作出相应改变。
这种改变与兼容是否必要和可行至今仍有争议存在。
厘清两者差别,作出相应调整,使《合同法》的相关制度更能达到其设立初衷,则是学术界研究热点。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法律移植合同法作者简介:万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238-02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突破与国家之间联系的日益紧密,法律移植已成为现代法律文明发展的一个普遍现象。
对于1949年建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法律移植更是成为屡见不鲜。
我国在法律移植与引进的过程中多兼顾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但偶尔却会忽视两大法系内针对同一问题的法律制度间的矛盾与冲突。
《合同法》第94条和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与第68条和69条不安抗辩权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一、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简述(一)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违约责任只有在履行期届满之后才能予以确定。
在合同履行期内,即使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再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只能等待履行期届满后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此种立法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尽管在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际损害尚未发生,但由债务人的行为所引发的实际违约的可能性巨大,很可能损害债权人之期待利益,有悖公平。
第二,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明知债务人不会履行其债务或者有极大可能不履行债务,却仍然要为履行己方债务作出必要的准备,待履行期届满后才可以实际违约为由请求赔偿,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有悖效益原则。
19世纪英国的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注意到了传统违约理论的弊端,首先在判例中创立了“履行期限未到也可以构成违约”这一规则。
1853年,英国法院在审霍切斯特诉戴那陶尔一案中首先明确了明示预期违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摘要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效。
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
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 ContractAbstract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 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Key Words: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评述(一)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以后也不可能履行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履行的区别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作者:苏阳(西北大学·法学院)众所周知,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渊源于英国1853年做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
一般学者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有不安抗辩权与之相对应,但不安抗辩权由于适用范围较为严格,较之预期违约而言,不如其灵活,在我国1999年颁布《合同法》之前,由于预期违约行为在我国合同纠纷中大量出现,而我国当时仅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对预期违约制度作了规定,并且不够具体、明确,法律的滞后性导致此类纠纷被不合理决断。
而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其与预期违约在概念及规定上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错误适用。
本文中,笔者将就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展开论述,区分二者在适用上的区别。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特点与构成要件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1] 预期违约的特点:1.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3.预期违约在责任后果上与实际的违约责任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实际违约通常会造成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如一方亟待原材料投入生产,因对方到期不交付产品使其不能按时投入生产,而造成获取利益的损失。
而就预期违约来说,一般造成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的费用等,因此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是各不相同的。
)从我国目前的《合同法》规定来看,预期违约包括两种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首先就明示毁约而言,顾名思义,明示违约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其构成需要以下几个要件: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摘要:不安抗辩权,是⼤陆法系国家现代民法典的重要制度,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对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产⽣了重⼤的影响。
我国1999年3⽉颁布的《民法典》将不安抗辩权作为⼀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制度加以确⽴,⽬的在于防⽌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的合法权益。
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虽然⾃上个世纪九⼗年代初以来,尤其在民法典颁布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极⼤的关注,相关的⽂章也有近百篇之多,但系统论述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该制度在中国的落实提出具体建议的⽂章似乎尚不多见。
有鉴于此,本⽂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民法典的实践,着重对不安抗辩权的⽴法渊源、适⽤条件、法律效⼒、合理性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等重要问题作了⽐较深⼊的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民法典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些如何完善我国民法典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1引⾔1999年3⽉,我国颁布了《民法典》,从⽽结束了我国长期缺乏统⼀民法典的历史。
可以说,这部民法典借鉴了⼤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量的⽴法、司法经验以及学者的学说理论,在某些⽅⾯还有突破性的发展。
然⽽,在这样⼀个继承、发展、突破的过程中,如何消化传统的民法典制度,使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成功移植到中国的法制建设中,并能够接纳新理论、新经验,这的确是⼀个充满不确定性、需要实践来充分验证的复杂问题。
同时,⼀部法律的孕育和制定,包含着⼀系列法律制度的创造和更新。
任何⼀项法律制度都不是凭空产⽣的,它有⼀定的法学知识资源和理论背景。
不安抗辩权就是在这部法律中所正式确⽴的,有着丰富的法学知识资源和理论背景的⼀项法律制度,不⾔⾃明,也同样充满着不确定性,同样需要实践来验证。
应该说,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和制度对当今世界诸多国家的合同⽴法及实践都产⽣了重⼤影响。
⽽如今要将其纳⼊我国现⾏的法律制度体系并使之发挥预期的作⽤,我们就不得不思考这样⼀些问题:不安抗辩权制度到底是什么样的?它能否在我国现⾏的民法典律制度框架下找到合适的定位?如何合理的界定其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逻辑关系?现⾏⽴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是否完美以及如何在实践中加以完善?对于这些问题,⾃上个世纪九⼗年代初以来,尤其是新民法典颁布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都给予了极⼤的关注,相关的⽂章也有近百篇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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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给付拒绝和预期违约关系的思考——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李伟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法律系讲师围绕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94条第2款以及第108条的适用,国内学者对应如何理解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
就在我国1999年合同法实施不久,德国立法者以《债法现代化法》的形式对其实施100多年的旧有债法体系进行了实质性和重大的修改,其中亦包括对不安抗辩权的修改,这为我们理解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了一个新的比较法视野。
一、以德国旧有债法体系为中心的制度审视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当事人就必须严守,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使得各国立法者为维护社会秩序,建立商业信用,无不将违约行为及其相应法律责任作为合同立法的重点。
但早期立法者眼中更多看到的只是各种现实的违约情况,即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后产生的给付迟延、给付不能等违约形态,不仅在作为简单商品经济产物的罗马法中难以看到对履行期前债权人的保护,即便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只是简单地规定:履行期限到来前,债权人不可以请求履行;并从根本上认为,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发生违约。
但这种情况在德国民法典中有了改变。
旧《德国民法典》给付阻碍法深受牟姆森的影响,认为所有形式的履行不当都可以归结为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并以此为出发点确定了给付不能在整个德国民法给付阻碍法中的核心地位,将其作为调整法律关系的出发点。
同时,基于双务合同中给付及其相应对价存在紧密联系,德国立法者特别在双务合同中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等权利,赋予债权人一定的履行抗辩权以保护其利益。
其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更是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理论,将合同履行期限之前的债权人利益明确纳入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范围之中。
德国旧民法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合同而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人,在合同订立后另一方的财产发生明显减少,并由此危及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可以在对待给付履行前或在对待给付提供担保前,拒绝其负担的给付。
该条规定的内容也被我国学者视为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经典定义,并用以作为论证不安抗辩权特征的基础。
但该条规定却难谓周详。
由于该条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债务人不提供万方数据・57・《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担保,合同可能将长期处于效力不决状态。
事实上为弥补这个缺陷,其后不久德国法院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债权人解除权。
[1]除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外,德国旧债法对履行期限前债权人的保护更多是通过法院判决发展起来的。
在德国民法典实施后不久,德国律师Staub在“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一文中分析了德国民法实施后实务上发生的14个不构成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的特殊案例,认为,债务人应有不为而仍然为之,即以积极作为侵害契约o(2]该理论一经提出就受到德国帝国法院的重视。
在1902年的砂石案中,帝国法院采Staub的见解,认为因契约被侵害,致使契约目的达成受到侵害,应类推适用双务合同关于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的规定,并最终判决供应商可解除合同o[3】而在毒马案中,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有传染病的马给买受人,[o]帝国法院认为出让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构成积极侵害债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此,积极侵害债权作为一种新的独立违约形态,被德国民法学说和判例确认为给付阻碍中除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外的第三种类型。
旧有德国法中积极侵害债权作为对既有违约形态的补充,其内容十分庞杂。
其所包括的义务类型主要包括三种:不良履行主给付义务、违反合同成立后及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拒绝给付o[5]其中与保护履行期限前债权人利益相关的制度主要是拒绝给付。
拒绝给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严肃认真地拒绝给付。
传统意义的拒绝给付仅发生在给付期限到来之后,此时德国学界通说认为可直接适用旧法第284条、第326条关于给付迟延的规定。
而积极侵害债权制度所补充的拒绝履行主要是一种特殊的拒绝给付,即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前,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拒绝履约,此时迟延仅向将来发生,因此这种特别拒绝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预期拒绝履行)。
此时涉及到一种不经催告而发生迟延的情形,债权人在到期前可类推适用旧法第326条关于给付迟延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不需要对债务人预先规定一个适当履行期限,理由是债务人最终拒绝给付使等待失去了意义o[6]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履行期限前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德国旧债法并没有单纯依照不安抗辩权制度加以保护,而更多的是通过扩大给付拒绝内涵而加以调整。
有学者认为,德国旧债法中的给付不能制度也具有保护履行期限前债权人利益的功能。
因为给付不能有关规则适用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后,并且在逻辑上主要适用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生的给付不能o[7]我们认为从给付不能制度的作用分析,该观点值得讨论。
德国旧有学说判例将给付不能区分为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
所谓客观不能是指没有人能够履行的给付,而主观不能是只有债务人不能履行的给付。
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的区分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
德国旧债法继受罗马法“imposssiblenullaobligationest”原则的影响并加以概括[1]BGHZ1l,80,88o[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7l页。
[3]霍恩/科茨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115页。
[4]布罗克斯:《德国债法总论》,第144页(HansBrox,AllgemeinesSchuldrecht,27Auflage,VerlagC.H.Beck,S114)。
[5]同注4引书,第170—172页;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316页。
[6]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5页。
[7]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兼论不安抗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8—89页。
万方数据・58・不安抗辩权、给付拒绝和预期违约关系的思考李伟化,将其适用范围由仅适用于少数特定客观不能的案件扩大到可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但对于旧法第306条的适用范围,德国法院认为此时应当区分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旧法第306条所使用的Unvermoeglichkeit一词仅指自始客观不能,即只有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才是无效的o(8]德国学说判例还将给付不能区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
旧法第275条规定,在发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嗣后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
在发生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嗣后给付不能时,债权人同样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原给付义务,但能够请求债务人履行从给付义务,即要求债务人对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可见,作为旧有德国债法给付阻碍法核心的给付不能尽管客观上可以保护履行期限之前的债权人利益,但这种保护并非该制度的意义所在。
事实上,履行期限对给付不能并没有特殊意义,因为在履行期限前发生的给付不能(即嗣后不能)必然延续到履行期限之后,这从旧法第275条、第276条所使用的“债的关系成立后”的字眼也可以得到证明。
因此过分强调给付不能对履行期限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似有夸大该制度功能之嫌。
二、德国旧有债法体系安排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的比较在德国旧有债法体系下,依据不安抗辩权和积极侵害债权中的拒绝给付对履行期限前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这种制度安排,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实值探讨。
所谓预期违约,又称期前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预期违约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一案。
案中被告于4月1213与原告约定,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伴游服务员。
但在同年5月1113,被告致函原告表示不再需要他的服务了。
原告立刻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法院判决原告胜诉o[9]主要理由是,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允许受害人缔结其它合同是合理的,如果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困境。
这一判决确立了预期违约受害人的诉权。
而1894年英国辛格夫人诉辛格案中,被告在婚前向原告许诺,婚后将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使其许诺成为不能。
法院认为,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关于预期拒绝违约的类型问题,实是进行两大制度比较的核心。
长期以来国内学者将其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但英美法上并没有一个完全一致的期前违约状态。
在英国,预期拒绝违约主要被分为拒绝履行之表示和自我导致丧失履行能力o(10)1853年的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一案首次在英美法中创立了拒绝履行之表示预期违约。
而1894年英国辛格夫人诉辛格案实是首次确认自我导致丧失履行能力的预期违约。
美国在传统预期违约之外又发展了一种新的预期违约,即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经请求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而不提供的,构成履行拒绝。
也有学者直接将英美[8]同注2引书,第52—59页。
[9】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
[10]同注7引书,第16—20页。
・59・万方数据《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划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形式,[11]这种划分的依据或许在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第2—610条规定的不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条规定,任何一方在合同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毁弃合同,且造成的损失将严重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非毁约方除可以等待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继续履行本方义务外,还可以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
而何谓“在合同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毁弃合同”则进一步被《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50条加以明确。
该条明确规定下列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的三种情况可被称为预期拒绝履行:(1)允诺人以积极的言词向受允诺人和拥有合同权利的其他人表示其将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向第三方转移或以合同转让特定的土地、货物或其他对合同履行必不可少的东西;(3)任何导致其实际履行合同不可能或显而易见不可能的明显的故意的行为。
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条所规定的预期拒绝履行即相当于传统英国法中的拒绝履行之表示和自我导致丧失履行能力,是传统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的内容。
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9条规定当事人有理由怀疑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时,可中止履行,并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保证,对方只有在不超过30天内的合理期限内不提供担保,才构成预期违约,这是美国新发展的预期违约形态。
对比不难发现,法律效果上德国旧债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和美国法中的预期不能履行相似,二者都给予守约方以中止合同履行,要求违约方提供担保的权利,适用条件上均要求债权人合理推断债务人无履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