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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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最重要的问题,本文主要是从诉讼的视角,对行政行为进行研究的一种尝试。《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一文共分四编,十八章,全文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类型等四个方面,试图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作较为全面的研究。第一编“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主要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基本理论作了一些探讨,旨在回答什么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什么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具有那些价值等问题?第一编包括了第一、二、三、四、五章。

第一章,行政行为。研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首先应从行政行为的概念入手。该章集中探讨了行政行为的概念,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法人、公权力、公法效果的构成要素;并特别指明了行政行为的多重属性,认为,它分别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因此,行政行为的概念无论是内涵和外延在这三个领域中都应当是一致的。行政行为的作用突出的表现在它是联系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间的桥梁这一点上。

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产生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只能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者认为,这是一种以行政主体为主导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监督行政关系”在内。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享有的行政“公权力(利)”和负担的“公义务”,即国家之公权、人民之公权及公法上义务。

其中,相对人之公权利是可以通过公法诉讼途径实现的权利。行政公权力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公法关系”的特性。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行为。由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之法律争议是一种公法争议,只能通过公法诉讼,也就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第三章,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该章从可诉性概念的一般性分析入手,认为,可诉性是指法律行为的可诉性,法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成为诉讼的对象。我们通常所说法的可诉性,实际是指法律在诉讼中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无论是民事行为、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

性。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它在一定条件下可受法院司法审查的一种内在的属性,它指向的对象是行政行为。行政之诉权只能为行政相对人所拥有,行政诉讼是一种公法诉讼;可诉性是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不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是不存在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依据宪法各项基本原则产生,因此,它具有普适性,应从宪法的层面来理解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第四章,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价值。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成为了可能。因此,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价值,首先表现在解决行政争议上。司法审查权的属性决定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要作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行政争议也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解决。法院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实现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价值,控制行政权的价值。

因此,这三种价值是有区别的,可分为两个层次: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一种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价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控制行政权是行政诉讼间接的社会意义上的价值。分清行政诉讼不同层次的价值,有助于人民法院树立正确的行政诉讼理念。第五章,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宪政基础。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是在近代宪政基础上实现的。

作为构建行政诉讼制度之宪政基础的宪法原则主要有:分权原则、法治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无分权,则无宪政;无宪政,就不会有行政诉讼制度。法治原则使行政权置于法律统治之下,并由此导致司法权形成与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基本人权原则使国家承认公民享有各项之基本权利,并负有尊重、促进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义务,这也包括了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它具体体现在权利救济与国家责任两个方面。

宪法与行政法有密切的关系,宪政与行政诉讼也有密切的关系,具体的说,行政诉讼是实践的宪政。第二编,“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包括了第六章至第十章。如果说,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主要是从宪法来研究,那么,这部分主要是从法律规定来研究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问题。第六章,行政诉讼范围概述。

本章主要介绍了行政诉讼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范围问题在世界各国普遍存

在。它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的权利意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法院行政审判能力等因素。世界上主要国家一般是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以概括式、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范围,并排除了法院对国家行为的审查。

第七章,外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本章主要介绍了英美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诉讼范围的具体规定。第八章,我国行政诉讼范围分析。该章主要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存在明显的缺陷,它表现在: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对行政诉讼范围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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