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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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作者:宋文颋冉汶艳刘杨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6期
摘要:我国对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研究的起步较国际社会偏晚,在近年来立法者和学者的共同努力下,通过一系列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提高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加强了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在解决实际问题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如何通过立法和司法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权利保障
作者简介:宋文颋、冉汶艳、刘杨,河北省廊坊市武警学院边防十一队,学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90-02
在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社会秩序稳定、法律制度健全是社会“和谐”的重要表现形式。在当前社会,刑事犯罪不止,各阶层、各年龄段人群都可能受到刑事犯罪侵害,而我国被害人学仍是一门年轻的学科,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应作为一个首要社会问题提上刑事司法的改革与发展历程。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含义
被害人学作为一门学科,在我国仅有20年的研究历史,国内一学者将被害人分为广义、狭义和中义三类,广义受害人,是指因任何原因而招受伤害、损失或陷入困境的人;中义被害人即犯罪被害人;而狭义被害人仅指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就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二)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必要性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社会法制化建设日趋完善,人权保障日益受到重视,由此,贯彻着“以人为本”这一宗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规范化就成为了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被告人被认为处于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双重压力下,处于弱势,因此,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已得到高度重视。然而,刑事被害人作为受害方,其权利问题却极容易受到忽视。其实,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是依法治国、公平执法的重要内容,应当引起重视。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
(一)我国关于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有关规定
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当事人之一,被害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阶段: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享有报案权、控告检举权,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拥有直接起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还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对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以上规定使得刑事被害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充分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司法活动中,既能够实现知情权、参与权,又能够发挥监督作用,保障自己的权利。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形式
1.司法救济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和民事赔偿优先制度以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社会救济
虽然我国尚未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但是近年来,当一些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发生时,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国家会对被害人进行社会救济。如云南大学对马加爵案被害人家属发放补助,“7·5”事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对受害群众发放补助等。另外,一些地方政府也开始进行了相关制度的尝试。2011年江苏省政法委及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刑事被害人省级救助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全年共救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1228人,发放救助金392.3万元。其中,对因犯罪行为导致死亡、重伤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救助的占80%以上。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不足
我國现行法律总体贯彻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思想,但任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使得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1.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由原来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升为“当事人”,可是被害人虽然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被害人被冠以“当事人”之名,却无“当事人”之实,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在实际操作中,即使被害人不服判决而申请
检察院提出抗诉,由于二者出发点和追求目的的不同,检察院一般都是抱着非常审慎的态度,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得不到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证。被害人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受害者,如果被害人对判决不服且不能行使上诉权,就是对被害人的再次伤害,为不合法的解决办法埋下隐患,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
2.没有建立完善的被害人救济制度
(1)司法救济方面的缺陷。一是很多案件被害人面临没有求偿对象的问题。公安机关无法做到百分之百破案,每年都有数以百万的案件停留在侦查阶段,这也就意味着这部分案件的被害人权利救济停留在中止状态。对于这部分被害人,他们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只能通过降低生活水平和亲朋接济度过难关。犯罪引起的恶果基本都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国家不能惩处犯罪嫌疑人也不能补偿受害人,显示了公共权力的缺失,影响司法的威信。
二是犯罪嫌疑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5月中旬,在重庆荣昌县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与高速公路安全保障有关的案件。3月29日晚,李模胜开车从四川自贡到永川。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时,一块重约15千克的石头从天而降,李模胜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根据警方调查,石头是两名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从天桥上抛下。两人从李模胜身上搜走手机一部、现金1600元。同年底,两名抢劫犯被判死刑,目前已执行,他们6000元个人财产被上缴国库。死者家属并没有向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起诉了高速公路公司。本案中,两名抢劫犯的个人财产总计6000元,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我们国家保险业务中,因犯罪给投保人造成的人身意外,不属于理赔范围。这虽然是预防犯罪分子利用漏洞来骗取保费,可是也同时否定了被害人通过保险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仅限于物质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分子的刑罚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慰是片面的。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特别是性犯罪和拐卖儿童这类案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都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伤害。可是法律对于精神损害求偿权的否定根本不能达到抚慰精神创伤的目的,而且也与民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相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均明确承认精神损失赔偿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2)社会救济方面的缺陷。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长期以来,我国的主流观点是:国家代表被害人和社会追究、处罚犯罪人。因此,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被“犯罪是罪犯通过其行为侵害社会和国家”的观点所替代,即从保护个人上升为国家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