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艺术的国际保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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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艺术的国际保护思路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
民间文学艺术在国际上通行的术语是folklore,其基本含义是“民众知识,民众传统”。民间文学艺术虽然也是一种文学艺术,但是它有着不同于一般文学艺术的特点:第一,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智慧的结晶。民间文学艺术从创作到流传,是无数个体参与的过程。凡符合群体共同意志的个体智力创作就被群体认同和吸收,被群体保存和发展,通过持续模仿、口传心授或其他方式世代相传,最终分辨不出个体的个性,而表现出群体的共性。第二,民间文学艺术是世代相习的,在时间上具有连续传承的特性。“群体的创作积淀与个体的传承表现二位一体,正是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不同于一般文学艺术创作的重要特点。”1(P306)正是这种传承性,使得民间文学艺术在流传过程中,即使有所变化,但主要内容和精神保持不变,这种相对固定的内容和精神构成了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性。第三,民间文学艺术的流传范围通常限定在某一特定地域。因为民间文学艺术流传方式多为口头或行为的模仿,决定了其不可能在广大的地域内传播,而是局限于特定的群体内部,而该群体通常有较为固定的生活地域,所以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地域特征。第四,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变异性。民间文学艺术是经过历史沉淀的文化群体的智慧结晶,其创作、修改乃至完成并不是一代人的功劳。同时因为其表达形式多为口头与动作,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原貌会因模仿者和传承者的个人表现手法的不同和再创作而多少有些改变。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产生的土壤即群体生活环境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民间文学艺术在传承过程中,为了适合时代的需要也会发生相对应的变化。民间文学艺术是“真正活生生的并且仍然处于发展之中的传统东西,而不是过去的记忆”,2这种发展变化现在仍在实行并将延续下去。所以,有学者将民间文学艺术称为“永远不可能完成”的创作。3(P62)由此可见,民间文学艺术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地域某一社会群体主要是某一民族、种族或部落创作的,反映该群体共同意愿、生活历史、风俗习惯及心理特
征,并主要通过人作为载体世代相传,至今仍处于持续发展之中的文学
和艺术。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现状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最早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自20世
纪50年代开始,非洲、南美洲等地的一些发展中国家首先提出了民间
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主张,要求建立一种特殊制度,以防止对民间文学
艺术的不正当利用,尤其是针对外国利用本国民间文学艺术获利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利用。这些举措逐渐引起国际方面的注重,在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中亦有所反映。不过,这些立法成果并没有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发达国家的认同,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体系尚未形成。
(一)发展中国家
1966年2月,突尼斯颁布文学和艺术产权法,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问题,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法律形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继突尼斯之后,一大批发展中国家纷纷通过版权法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这些
国家包括:玻利维亚(仅涉及民间音乐,1968年)、智利(1970年)、摩
洛哥(1970年)、阿尔及利亚(1973年)、塞内加尔(1973年)、肯尼亚(1975年)、马里(1977年)、布隆迪(1978年)、海牙海岸(即今布基纳法索)(1978年)、几内亚(1980年)等。3(P5)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即使这个规定至今仍未出台,但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指明了方向。
(二)国际公约与区域性条约
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努力下,一些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逐渐注重民
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例如《伯尔尼公约》于1971年修订文本中,
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无作者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了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能够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其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品的那一
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此外,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班吉协定》,
阿拉伯国家缔结的《阿拉伯著作权公约》,安第斯共同体制定的《知识产权共同规范》均对民间文学艺术问题做了规定。自70年代以来,联
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直把民间文学
艺术的保护列为议题,并试图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本版权法》,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条款。1982年,又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随后,WIPO于2001年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艺
政府间委员会”,在2004年11月召开的第7次会议上,讨论了“民间
文学艺术/传统文化表达保护的政策目标和原则草案”和“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和原则草案”,为尽快达成关于民间文学艺术和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条约奠定了基础。
(三)发达国家
即使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初具雏形,我们也应看到,这些立法成果并没有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发达国家的认同。到当前为止,全世界对民间文学艺术实行保护的国家中,发展中国家占绝绝大多数。发达国家,
除英国和澳大利亚外,几乎没有哪一个国家对其实行保护。4例如,美国联邦制定法为美国印第安人的有形财产提供了一些保护,不过,却不保
护无形的文化财产。并且,美国似乎也不大可能在这方面有所作为。
5(P85-86)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历来以知识产权保护先驱自居,强力主导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秩序,其不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不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具有合理性,而是要维护其国家利益。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国际制度其实是以保护发达国家高
新技术知识产权为核心的,而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智慧的结晶,是漫长
历史积淀的产物,大多为历史悠久的发展中国家所拥有。无论是发展中国家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还是多数发达国家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其根
本原因都在于维护自身的利益。要解决这个矛盾,建立起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体系,必须从协调两者利益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