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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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发展,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系指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劳务人员的公司、企业、机构、团体或个人(下称外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组织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取得报酬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须经商务部核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称《经营资格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四条我省外经贸主管部门是我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我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对外劳务(含外派研修生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和勘察、设计、咨询、监理项目下派出劳务人员)合作经营业务的企业、单位(以下称经营公司)。
第二章经营公司行为准则
第六条经营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或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保函,在《经营资格证书》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需要变更经营范围应报商务部核准。
第七条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应遵守劳务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树立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良好信誉。
第八条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当了解外方的资信和实力,依法与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我国和项目所在国(地区)的有关法规,必须符合原外经贸部《劳务输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1996]外经贸合发第105号文)的有关规定,或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和国内商会、行业协会和协调机构对一些国别、地区,行业、项目制定的规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必须达到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同行业、同工种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最低标准以及原经贸部或国内有关商会、行业协会和协调
机构制定的协调价格标准。对于涉及人数较多或难以把握的项目以及商务部有特别规定的,经营公司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应到我国驻相关国家使(领)馆经商机构进行认证。
第九条经营公司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合同的基本条件应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条件相一致。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作内容;
(二)工作地点、雇主单位和地址;
(三)合同期限;
(四)基本工资;
(五)工作日和工作时间;
(六)节假日和休假;
(七)加班费计算方法;
(八)食宿和交通;
(九)保险和税款缴纳;
(十)工伤、亡及病故处理;
(十一)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
(十二)合同变更及解除劳动合同条件;
(十三)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四)代办费、服务费的收取数额及履约保证保险的投保;
(十五)争议解决条款;
(十六)其他条款。
第十条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必须到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经营公司应依据和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协助、指导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的基本条件与公司与外方、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条件应相一致。《雇佣合同》原则上由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在国内签订,如不能在国内签订,则应将《雇佣合同》的文本在劳务人员出国前提交给劳务人员,让劳务人员充分了解其内容。
第十二条经营公司应根据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选派劳务人员。在招聘劳务人员时,要向劳务人员出示商务部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与国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经营公司如委托代理单位招聘外派劳务人员,代理单位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一定的资质和条件、资信好、无违规行为的单位。代理单位在招聘劳务人员时,应主动出示委托经营公司的委托书、委托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委托经营公司与国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复印件。经营公司委托代理单位招人时必须约束代理单位的招聘行为,指导、监督其遵守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规定,规范其操作,严禁不实宣传和乱收费等。
第十三条经营公司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等有关劳务合作的广告应按原外经贸部、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285号)精神,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审核手续,获得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四条经营公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按两种情况收取: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劳务合同工资总额(不包括加班费,下同)的25%;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12.5%。经营公司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或替中间商收费。经营公司的服务费只有当劳务项目落实并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后方可由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收取,并出具收费凭据。经营公司委托代理单位招聘外派劳务人员的,代理单位不得直接向劳务人员收取费用,发生的代理或中介费,由经营公司支付。经营公司不得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可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第十五条经营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劳务培训,提高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确保劳务人员能够胜任国(境)工作。经营公司外派的劳务人员必须获得《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考试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