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典型案例(2016-2021年度)
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典型案例(2016-2021年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典型案例(2016-2021年度)案例1:吴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基本案情】吴某(女)与陈某(男)婚后育有一女,陈某醉酒后经常殴打吴某。
为了女儿的成长,吴某一直忍让。
2019年4月14日晚上,双方在街上发生争吵,之后被朋友劝开,陈某外出继续喝酒。
凌晨2点,陈某一到家就殴打吴某,将吴某的肩部、后背等处咬伤。
后吴某在陈某睡着后,用婆婆的手机报警并前往妇联求助。
徐州市铜山区妇联了解情况后,建议吴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吴某表示不懂如何申请也怕陈某进一步伤害自己。
在征得吴某同意后,徐州市铜山区妇联代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帮助吴某收集受伤照片、病历、手机微信记录、接处警记录等证据。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禁止陈某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陈某对吴某进行骚扰、跟踪、接触吴某及相关近亲属。
裁定作出之后,陈某未实施违反裁定的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吴某”可以说是现实中遭受家暴受害人的缩影,她们一次次的隐忍并没有换来施暴方的醒悟,而是变本加厉的暴力伤害。
如何求助?怎样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随着反家暴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于自救意识和求助能力欠缺的受害人,公安、妇联等职能机构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逐渐增多。
勇于对家暴亮剑,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案例2:安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基本案情】安某(女)今年12岁,在南通某小学四年级就读。
4岁那年,母亲杨某与父亲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安某由杨某直接抚养。
江苏法院保护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2016-2020)
江苏法院保护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2016-2020)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0.22•【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保护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2016-2020)案例一黎某诉三子女赡养案案情简介原告黎某(84岁)有一子两女。
2017年11月,黎某与儿子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儿子提供一套60平方米的住房供黎某居住,水、电、物业等费用由黎某负担,儿子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如黎某生病,小病费用自行负担,住院产生的费用由儿子负担,黎某百年后住房应归还儿子。
后因黎某高龄体弱多病,生活逐渐不能自理,无法独自生活,由长女照顾。
黎某不想连累子女,也不愿被子女轮流赡养,希望进养老机构颐养天年,由各子女分担相关费用。
因子女意见不一,原告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子女平均分担其到养老机构的生活费、护理费每月2400元。
黎某每月固定领取军属抚恤金、补贴等约800元,能维系用于购买药品等固定支出。
在庭审中,三子女对于母亲黎某提出的当地养老院每月2000元费用和400元护理费用的标准均不持异议。
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儿子同意原告去养老机构养老,愿意由三子女平均支付每月2400元的赡养费用,但原赡养协议约定的房屋的使用权应归还儿子;长女愿意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认为黎某不能自理后,养老机构将不予接收,故应保留黎某的居所。
次女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称该房屋实际归母亲所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各子女就赡养方式不能达成一致且轮流赡养明显违背原告黎某意愿的情况下,对原告黎某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应予以尊重。
鉴于三子女对于黎某主张的当地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均无异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子女经济条件不尽相同,各自亦有苦衷,兄姐妹之间本应团结和睦,互相协商,各尽其力,有所区分地承担赡养义务。
但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能免除,更不应附加条件,在法院多次调解各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三被告依法应平均分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4日通报全省法院2015年审判执行情况以及2015年江苏十二起典型案件。
2015年全省法院共受理案件163.3万余件,同比增17.31%,案件受理总数连续3年位居全国第一。
一、李征琴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征琴与施某斌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妇将李征琴表妹张某某的儿子即被害人施某某(男,案发时8周岁)带回南京抚养,施某某自此即处于李征琴的实际监护之下。
2013年6月,李征琴夫妇至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某的手续。
2015年3月31日晚,李征琴因认为施某某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出现范围较广泛的150余处挫伤。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施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裁判结果】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浦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征琴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施某某系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尚未成熟,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应予以特殊保护和照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系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上诉人李征琴虽出于对施某某的关心、教育,但其以暴力手段摧残施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对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边界,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
未成年人并非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私有财产,其生命健康权不应以任何理由受到侵害,物质生活的优越性不应亦无法替代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的权利保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日前,江苏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并发布了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组织电信诈骗。
后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
在诈骗窝点内,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伙同组织中的其他人员假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单位客服人员等身份,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
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韩彩菊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宋秀芳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吴勇强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郭东明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崔春香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李情文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01•【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前言家庭暴力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毒瘤,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这个问题。
家庭暴力的认定涉及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会对人民法院优质高效审理好此类案件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人民法院分配公平和正义。
据有关统计数据反映,我国有29.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90%的受害人是女性。
按我国3亿个家庭计算,大约有9000多万个家庭存在暴力。
①?就我省而言,2011年在江苏省妇联接访的妇女投诉中,家庭暴力约占19%。
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法院系统认定家庭暴力的数量却很有限,某些地区多年来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甚至为零。
是这些地区不存在家庭暴力还是法官在认定时标准过于严苛而被排除呢?情况显然属于后者。
鉴于此,我们认为编写一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非常有必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出台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法研所指南》),并在全国指定9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
但在试点法院之外,了解这部指南并能正确运用的法官并不多,同时,由于该指南更多吸收国外一些先进做法,某些规定在国内可能会水土小服,所以我们在《法研所指南》的基础上,根据实务情况、法律规定、学术研究及目前各地的规定,写就本指南,供全省法官参考。
第一章关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国也不例外。
据有关部门统计,家庭暴力上世纪90年代比80年代上升了25.4%。
②进入21世纪,家庭暴力的这种恶化趋势不但未得到扭转,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2005年-2007年间,全国妇联系统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量年均达4万件次,占信访总量的10%以上,比2000年翻了一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8•【字号】•【施行日期】2019.07.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016年5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依法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包括利用教养、长辈身份性侵未成年女童的犯罪;亲生父母拐卖亲生子女的犯罪;故意伤害、杀害亲生子女的犯罪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呼吁,全社会一起重视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为孩子们健康快乐及安全成长护航。
一、黄恒谷强奸、猥亵儿童案【案情概要】被告人黄恒谷于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7月期间,明知被害人兰某某(女,2002年7月28日生)未满十四周岁,先后两次在江阴市华士镇某暂住地房间内,对被害人兰某某实施奸淫。
另外,被告人黄恒谷于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2月期间,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采用摸胸部等手段,对被害人兰某某实施猥亵。
被害人兰某某系被告人黄恒谷妻妹的二女儿,但自小过寄给黄恒谷夫妇,2011年上半年至案发,黄恒谷夫妻与被害人兰某某在江阴市华士镇共同生活。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恒谷明知与自己共同生活的被害人不满14周岁,仍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对之进行猥亵,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且从重处罚。
遂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判处黄恒谷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法官评析】被告人黄恒谷既是被害人兰某某的姨夫又是其监护人,属于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却违背法律和伦理,多次性侵未成年的被害人,给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严重挑战了社会伦理道德底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坚决予以依法从严惩处,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姚建文强奸案【案情概要】被害人张某(女,1998年1月17日生)系陈伟琴之女,被告人姚建文与陈伟琴除系表兄妹关系外亦系同居关系。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姚建文利用其与被害人张某已实际形成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新村某地,采用恐吓及精神胁迫等手段,多次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两性关系。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上)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4.2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民事案件1、涉“阿里斯顿”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诉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钓鱼台别墅”楼盘商标侵权纠纷案——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引入现有设计作为近似性判断基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5、准确理解设置催告程序立法精神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6、网站发布模式影响侵权认定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磊若软件公司诉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7、司法直接认定非公知信息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8、涉独创性与侵权行为认定的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行政案件9、不服商标侵权认定的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刑事案件10、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1、涉“阿里斯顿”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11号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典型意义】本案重点在于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的把握问题。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常州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常州法院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常州法院忠实履行审判职能、坚持推进依法治国,全年共审执结案件94413件。
市中院从中梳理出10件社会关注度高、案情疑难复杂或审判结果有重大突破、借鉴作用的典型案件,向社会发布。
1、中科协原党组书记申维辰受贿案【案情】1992年至2014年,被告人申维辰先后利用担任山西省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晋中地委书记、晋中市委书记、山西省委常委、宣传部长、太原市委书记、中共中央宣传部副部长、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企业经营、职务晋升、岗位调整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541万余元。
【审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维辰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鉴于申维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申维辰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申维辰受贿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点评】申维辰并不是一上任就开始腐败,大部分是在他经过了过去的努力,获得了一定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后,疏于自省,不愿意接受人民的监督,无视小恶累成大罪的道理,才走上了不归路。
面对党中央的强力反腐,任何人都不要有什么侥幸心理,清清白白做人,老老实实办事,才是正确的为官之道。
2、山西省政协原副主席令政策受贿案【案情】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令政策先后利用担任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常务副主任、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山西省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企业经营、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子非法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07万余元。
【审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令政策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06•【分类】其他正文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6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学习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进一步完善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体系,值此《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之际,省妇联、省法院联合开展了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征集评选活动,旨在通过以案释法,宣传和贯彻法治精神,引导广大妇女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激励各级妇联组织与司法机关立足职能,密切合作,发挥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活动开展以来,各级法院和妇联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通过各地初评和系统推荐,从近三年审结的相关案件中推选出93个案例参加评选。
来自省人大、省法院、省内知名高校、律师事务所、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审组,经过查阅材料、核实内容、评议投票等方式,在综合考虑案例的典型性和示范性基础上,最终评选出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1、“三员”助力断家务群策群力化纠纷——姜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姜某某(男)与徐某某(女)1998年结婚,生育一子一女。
自2010年起姜某某便以性格不和等原因数次起诉离婚,徐某某因患病身体状况差,且情绪偏激,期间多次自杀未遂。
法院考虑一旦判决离婚,必然使矛盾更加激化,因此一直没有判离。
姜某某便因此多次上访,双方矛盾不可调和。
后姜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适时启用了“三员”(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调解机制,首先委托“家事调查员”(乡镇妇联主席)走访调查案件的真实原因,评估社会影响,并出具符合农村客观实际的调查报告,确保法官准确判断案情。
其次将“三员”请进来介入调解,精心制作调解方案,分析症结所在,然后对子女抚养和住房等问题采取了多种调解方法,交叉并用。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发布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发布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家暴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父母虐待孩子,丈夫殴打妻子、精神方面的暴力,均将纳入家庭暴力。
2016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标志着家暴行为正式进入了法律监管范畴。
2016年2月29日,江苏铜山法院结合2015年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提醒被施暴人,要对家庭暴力说不。
一、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关键词】撤销监护人资格【基本案情】未成年人女孩小玲(化名),长期受到父亲邵某殴打、虐待,致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后还曾被父亲强奸、猥亵,其父邵某2014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小玲的母亲王某住在河南焦作,自2006年后从未看望过小玲,亦未支付抚养费用,且又与他人组建家庭并育有两名幼子。
2014年6月,在邵某性侵案件侦办期间,公安机关曾将小玲遭受父亲性侵以及无人照料的情况告知小玲母亲王某及家人,但他们仍对小玲不闻不问致其流离失所、生活无着。
2013年小玲因饥饿离家,被好心人士张女士收留。
2013年6月后,小玲一直随张女士生活至今。
2015年1月7日,铜山区民政局接到铜山区检察院建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邵某、王某不再适宜继续履行对小玲的监护职责,请求撤销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指定铜山区民政局为监护人。
【裁判结果】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邵某对女儿实施了性侵害,并长期虐待、暴力伤害小玲,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王某长期未看望、照顾过女儿,在得知邵某对女儿侵害行为后仍拒绝照料小玲,导致小玲失去亲人的关爱,依靠爱心人士生活,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构,不仅能够为小玲今后的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还能够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小玲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
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取得未成年人小玲的监护权,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存、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更有利于小玲的身心健康。
江苏法院家事审判白皮书(2021—2023)
江苏法院家事审判白皮书(2021—2023)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07•【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江苏法院家事审判白皮书(2021—2023)家庭是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家庭的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紧密连接。
”近年来,江苏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的重要讲话精神,创新思路、改进方法、开拓机制、转变作风,依法妥善审理各类家事案件,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定分止争、情感治愈功能,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以更高站位、更强担当、更大力度、更实举措推动家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为推进社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夯实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社会根基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家事审判工作基本情况(一)收结案情况2021年至2023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家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19029件、106002件、125566件。
在当年新收一审民事案件中的占比分别为12.06%、10.52%、10.48%,呈小幅下降趋势。
全省法院一审家事案件结案数逐年为117081件、108217件、124044件,结收案比分别为98.36%、102.09%、98.79%,整体运行态势良好。
(见图1)从结案方式来看,家事案件属于人格财产一体的诉讼,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掺杂着亲属之间复杂的情感和一些非经济、非理性因素,很难用刚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
家事审判除了追求实体正义、高效便捷之外,还需要体现人性与温情,致力于调整、修复和维系家庭关系,实现法律制度下的人文关怀。
因此,调解成为审理家事案件的首选方式。
近年来,全省法院始终坚持调解优先的柔性司法理念,大力强化诉讼调解工作,通过和谐司法化解大量矛盾纠纷。
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情况通报(2016-2021年度)
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情况通报(2016-2021年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2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情况通报(2016-2021年度)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多次强调“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并对建设“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还会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引发刑事案件,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以下简称人保令)制度,表明了国家禁止一切形式家庭暴力的坚决态度,旗帜鲜明地向家庭暴力宣战。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总体情况近年来,江苏法院从服务法治江苏、平安江苏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出发,将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为做好各项审判工作的指导理念之一,高度重视人保令案件审判工作。
当前,人保令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总体态势平稳,违反人保令情况较少。
截至2021年11月20日,江苏法院共计受理申请人保令案件1907件,签发人保令1356份,签发率达71%,切实履行制止施暴者、保护受害人的司法职责。
从签发人保令的数量上来看,2016年158份,2017年262份,2018年233份,2019年215份,2020年245份,2021年243份,总体态势平稳。
人保令的实施效果良好,违反人保令的情况较少。
截至目前,全省范围内仅有11起违反人保令的情况,当地法院分别视情况采取了训诫、罚款、拘留的处罚措施。
二是申请主体相对集中,配偶间家暴为主要形态。
从人保令的申请主体上来看,妇女、儿童、老人受到身体条件、经济基础等因素的影响,是家暴的主要受害群体,数据显示,女性申请人比例约为9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高院与省妇联共同发布江苏家庭事务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2016年度江苏法院“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以引导公众弘扬孝老爱亲的传统美德,彰显法律公正。
心理疏导春风化雨,消除隔阂重归于好【案情】经某(女)与张某(男)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9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
婚后两人育有一儿一女,家庭和睦。
2015年张某因家庭琐事打骂经某,经某认为张某的家暴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身体健康,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江苏省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殴打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遂依据经某的申请依法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殴打、谩骂、威胁经某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经过实地走访了解到张某与经某夫妻之间的矛盾源于双方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案件存在调解和好的可能性。
承办法官依据该院《少年家事案件心理疏导规则》,邀请专职心理咨询师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心理疏导。
通过数次的心理疏导,夫妻双方逐渐意识到导致他们沟通产生误会和矛盾的根源何在,并在心理咨询师的帮助下尝试学会了用全新的沟通交流模式相处。
最终,通过心理咨询师的参与,承办法官的调解,夫妻双方重归于好,经某也主动提出撤诉申请。
经某撤诉后,承办法官通过案后回访了解到张某未再实施家暴行为,双方恢复到平静的生活。
【点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就当事人的诉请直接裁判,而是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邀请了心理咨询师这一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进来,以专业力量辅助离婚案件的审理。
从以往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注重感情是否破裂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直接深入到当事人的心理诉求,进一步分析出现婚姻危机的原因,通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情感需求,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
目前,全省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改革试点要求已经将心理疏导员全部配备到位,借助心理学专业领域人员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和治疗等服务。
江苏法院发布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21—2022年度)
江苏法院发布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21—2022年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3.07•【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发布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21—2022年度)人睦千秋福,家和万事兴。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
千万小家安康,社会才能安定祥和。
多年来,江苏法院严格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指示,依法妥善审理家事纠纷案件,不断加强对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定纷止争、情感治愈的功能,致力于以统一的实体裁判规则、便捷的司法服务体系、高效的联动协作机制推动全省家事审判工作迈上新台阶,取得新成效,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芬芳三月,巾帼如歌。
值此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省法院发布二十个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导、示范和引领作用,讲好法治故事,弘扬法治精神,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目录案例1:恋爱期间转账赠与,表情达意无需返还案例2:给付高价彩礼,悔婚可酌情返还案例3: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以被撤销案例4:反家暴刻不容缓,法院首发强制心理干预人保令案例5:保护令岂是儿戏,违反禁令要担责案例6:婚前房产婚后加名,考虑实际出资不均分案例7:祖父母代为抚养,父母法定抚养义务不能免案例8:孩子患病不争抚养权,治愈后诉请变更被驳回案例9:不当教育损身心,多方合力助成长案例10:监护权被撤销,民政局兜底监护案例11:协议约定居住权益,老有所居应予保护案例12:居委会敬老爱老获遗赠,众子女未赡养丧失继承权案例13:受恩不报反讼争,撤销赠与护权益案例14:赡养可以分工,免除赡养义务无效案例15:成年子女闹纠纷,父母有权拒绝“啃老”案例16:赡养方式自主选择,赡养义务必须履行案例17:形成事实抚养教育关系,“养子女”应尽赡养之责案例18:代位继承出新规,侄甥享有继承权案例19:遗嘱自由有限制,必留份应予保留案例20:执行共同遗嘱,尊重逝者遗愿案例1恋爱期间转账赠与表情达意无需返还【基本案情】李某(男)与杨某(女)于2020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相恋10个月后分手。
江苏法院2009至2010年度十大民生案例
江苏法院2009至2010年度十大民生案例“民为邦本,法乃公器”,保障和服务民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
2011年3月10日,江苏省法院发布江苏法院2009至2010年度十大民生案例,内容涵盖住房、教育、医疗、养老、环境、汽车、农产品等各个领域,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
1、刘某诉甲公司、乙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动。
合同明确的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对合同进行公证,亦只是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不当然地发生房屋所有权的变动。
【案情概要】2002年,刘某与甲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用甲公司所购房屋清偿甲公司欠刘某的全部债务,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如另有费用发生,由刘某自理。
该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
此后,刘某与甲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刘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甲公司使用。
但甲公司、刘某均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乙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
刘某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法院认为,抵债协议书反映的是刘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刘某没有按照抵债协议书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
虽然双方对抵债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但刘某并不能因此而自然取得抵债房屋的所有权,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物权登记和公证都是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但他们所起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
公证制度虽然是公证机构对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但并不具备公示效力,不改变物权的权属。
而物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动。
因此,物权登记对社会公众具有公示效力。
这则案例提醒广大购房者,合同只是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关系,房产登记才意味着你拥有了所有权。
因此,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一定要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江苏高院下发了最新《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如果因生理疾病、年迈体弱、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因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即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严重侵害法官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严重侵害法官权益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7月26日上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江苏省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主任宋健向媒体通报了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自今年2月29日成立以来开展主要工作的情况,并向社会各界发布了江苏“惩治破坏诉讼秩序严重侵害法官权益”十个典型案例。
1、宿迁市政工程公司妨碍诉讼被处罚案基本案情:2015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沭阳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宿迁市政工程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拒绝接受应诉材料,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留置送达,并拍照记录送达过程。
在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徐某强行扣留法院工作人员用于拍摄的手机,并召集公司员工赵某某等人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与抢夺案件卷宗。
该公司的不法行为一直持续到辖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得以制止。
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沐阳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并经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宿迁市政工程公司处以罚款三十万元;对妨碍诉讼的徐某予以司法拘留十五天,处以罚款五万元;对赵某某予以司法拘留十五天,处以罚款三万元。
宿迁市政工程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缴纳了罚款,徐某、赵某某还向法院递交检讨书承认错误,并表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
典型意义:司法送达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尽管只是诉讼活动的一个“小”环节,但仍属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重要内容。
一方面,送达不到,其他诉讼程序难以启动;另一方面,妨碍送达行为与其他妨碍司法活动行为相比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差异。
本案中,宿迁市政工程公司强行扣留法院工作人员手机,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与抢夺案卷妨碍送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沐阳法院对宿迁市政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制裁,向社会公众昭示了这样的信息:妨碍诉讼无小事,妨碍诉讼应受惩。
江苏省法院发布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发布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江苏省法院发布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日前,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发布了近期审理的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离婚、房产分割、夫妻债务、子女抚养、彩礼返还、家庭暴力等多个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问题,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当下社会婚姻家庭纠纷的全貌和民生案件的矛盾集中点,具有较强的指导教育意义。
一、家暴是毁灭家庭的罪魁祸首【案情】张某(女)与李某(男)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一女小李。
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殴打现象,于2008年8月起分居生活。
2008年5月4日,李某曾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兹保证再也不打张某,否则女儿和房产归张某所有”。
2008年7月30日,当地派出所接到张某报警后赶到双方住地,发现张某又被李某打伤。
2008年8月,张某以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由李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
诉讼过程中,张某提供证人尹某、江某出庭证明李某曾多次殴打张某,张某与李某的女儿小李虽然只有4岁,也对法官表示李某经常殴打其和妈妈张某。
张某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和照片证明李某存在家庭暴力。
诉讼期间,张某以李某不断对其进行恐吓,极有可能继续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申请法院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双方现已分居,且居住地点临近,接触机会多,张某多次报警,现处于恐惧之中,李某有一定暴力倾向等诸多因素,可以认定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存在遭受李某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可能性。
遂裁定禁止李某殴打、威胁、骚扰张某。
案件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病历、照片、李某书写的保证书、证人尹某、江某、小李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李某对张某多次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
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小李由张某抚养为宜,李某应按月给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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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高院与省妇联共同发布江苏家庭事务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2016年度江苏法院“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以引导公众弘扬孝老爱亲的传统美德,彰显法律公正。
心理疏导春风化雨,消除隔阂重归于好【案情】经某(女)与张某(男)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9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
婚后两人育有一儿一女,家庭和睦。
2015年张某因家庭琐事打骂经某,经某认为张某的家暴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身体健康,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江苏省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殴打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遂依据经某的申请依法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殴打、谩骂、威胁经某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经过实地走访了解到张某与经某夫妻之间的矛盾源于双方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案件存在调解和好的可能性。
承办法官依据该院《少年家事案件心理疏导规则》,邀请专职心理咨询师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心理疏导。
通过数次的心理疏导,夫妻双方逐渐意识到导致他们沟通产生误会和矛盾的根源何在,并在心理咨询师的帮助下尝试学会了用全新的沟通交流模式相处。
最终,通过心理咨询师的参与,承办法官的调解,夫妻双方重归于好,经某也主动提出撤诉申请。
经某撤诉后,承办法官通过案后回访了解到张某未再实施家暴行为,双方恢复到平静的生活。
【点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就当事人的诉请直接裁判,而是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邀请了心理咨询师这一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进来,以专业力量辅助离婚案件的审理。
从以往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注重感情是否破裂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直接深入到当事人的心理诉求,进一步分析出现婚姻危机的原因,通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情感需求,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
目前,全省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改革试点要求已经将心理疏导员全部配备到位,借助心理学专业领域人员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和治疗等服务。
2016年12月,省法院与东南大学合作共建了全国首个家事审判心理学重点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心理学介入家事审判的创新机制,为家事案件当事人提供心理诊疗服务。
夫妻之间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案情】孟某(女)与何某(男)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
孟某因患有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12月,孟某又因左乳癌入院治疗。
期间,孟某实际支付医药费26352.18元。
2015年10月,孟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并按月支付扶养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孟某因患重疾致贫,且无法工作丧失生活来源,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
何某作为孟某的丈夫在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遂判决何某给付孟某医疗费23000元,并每月给付孟某扶养费1500元。
【点评】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患难与共。
近年来,因夫妻一方患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因意外事故导致婚姻难以维系,一方离家不离婚以及一方坚决离婚、不尽扶养义务的纠纷层出不穷,婚内扶养案件也愈来愈多。
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
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本案中,作为妻子的孟某因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丈夫的何某却撒手不管,法院鉴于孟某确实需要扶养,而何某又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判令何某承担医疗费并支付扶养费,充分保护了需要扶养一方的权利,也给那些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的人一定的警示。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未直接抚养一方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请求变更抚养权【案情】陈某(女)与徐某(男)于2009年协议离婚,约定婚内所育子女徐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
2015年,徐某与何某再婚,因何某脾气火爆,经常对徐某某实施家暴。
2016年3月15日,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徐某和何某再次对徐某某实施家暴,陈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收到陈某申请后,立刻前往当地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及现场照片,并前往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在村委会的配合下向当时在场村民做了调查笔录,随即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送达给徐某、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及其妻子何某对徐某某有实施家暴的行为,遂判决变更徐某某由陈某抚养。
【点评】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已经是一种伤害,家庭暴力的存在更是挥之不去的梦魇。
为了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本案中,陈某作为徐某某的母亲,虽未直接抚养徐某某,但在徐某某遭受家庭暴力时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变更。
本案中,基于徐某与何某的家暴行为,法院通过判决变更抚养权,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权可依法变更【案情】钱某某(男)与陈某某(女)婚后育有一子钱某。
2007年5月2日,钱某某因病去逝,同年10月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陈某某离家出走后,钱某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2016年5月,钱某的爷爷奶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指定二人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
当地村民委员会认为钱某的生母陈某某仍然在世,不宜指定钱某的爷爷奶奶担任共同监护人。
2016年8月,钱某的爷爷奶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陈某某自2007年10月离家后,未再与钱某有联系,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有效的监护行为,客观上造成监护不能。
钱某作为年仅13岁的未成年人,为其及时地确定明确、有效的监护人对其利益影响重大。
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其日常生活、学习顺利的进行和开展,综合考虑钱某与两申请人的关系及两申请人的监护能力,法院依法变更钱某的爷爷奶奶为其共同监护人。
【点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在指定监护人时,应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综合考量与未成年人的情感联系、健康状态、个人品格、文化程度、经济能力、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等因素,慎重作为决定。
本案通过判决形式依法变更监护人,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让未成年人的父母更加珍视其享有的法定监护权,法定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意味着责任与担当。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可以要求父母一方支付抚养费【案情】杨某(男)与费某(女)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杨甲、杨乙。
近年来,费某与杨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杨某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自此费某与杨某开始分居生活,杨甲、杨乙随费某生活,费某无业,杨某月收入5000元。
杨甲、杨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给付抚养费。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某应自与费某分居开始给付杨甲、杨乙抚养费。
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
结合杨某月收入5000元、费某无工作收入,法院酌定杨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杨甲、杨乙生活费2000元,并负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50%。
【点评】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
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通常不会产生要求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此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多数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
但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则另当别论。
此时,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
此种情形下,如果不允许未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势必使一些父母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
《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亦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抚养照顾孙辈的(外)祖父母有隔代探望权【案情】王某夫妇的女儿王某某婚后生育周某某。
在周某某婴幼儿阶段、上幼儿园期间以及王某某患病期间,王某夫妇均参与了对周某某的抚养照顾。
2013年4月5日,王某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
此后,周某某随其父亲周某与周某父母共同生活。
王某夫妇多次要求探望周某某,均被周某以各种理由拒绝。
王某夫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对周某某行使探望权。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将(外)祖父母列入探望权主体范围,但正常的亲属之间的往来,有利于未成年人亲情观念和关心他人等良好品行的养成,部分弥补了单亲家庭子女父(母)爱的缺失,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