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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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一)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共同责任;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的追偿

内容提要:补充责任为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责任中的一种责任形态,责任主体须为二人以上,且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上有先后顺序之分。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其中一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并以此为限度。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不应发生追偿。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第34条第

2款、第37条第2款、第条分别规定了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对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相应的补充责任”属于何种责任形态以及应如何适用上,学界与实务都有不同的观点。为正确地适用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讨论。本文拟就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责任人的追偿等相关问题提出意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补充责任何为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有何特点?对此法律上并未定义。《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解释补充责任是“责任人在行为人自己不足以赔偿某行为所致损害时,就其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1]所说的补充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也包括债务不履行中的补充责任。从立法规定看,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立法上规定的补充责任主要有以下情形:其一,《民法通则》第63条第款规定的责任。该条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对于该规定,学者中虽有诸多批评,但法律未修改前仍是适用的。从该规定看,这里的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补充责任,因为首先是“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才由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担保法》第17条规定的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依该规定,只有在被保证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在物的担保中也有类似规定。其三,《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依此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也就是由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仅就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规定中,法律条文的表述各不同,也并未使用“补充责任”这一概念。我提出这些情形中所规定的责任为补充责任,仅是作为学者的一种理解和解释。尽管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述不同,但我们可以归纳出,这几种情形下的责任都具有以下显著的共同特点:

其一,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在发生补充责任时,总是会有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的,仅为一个主体应承担责任时不存在补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属于共同责任,共同责任中才会发生各责任主体之间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如果仅有一个责任主体,则不发生各责任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也就无所谓补充责任。

其二,多个责任主体中有的须先承担责任,这一责任主体可称为先责任人或者第一顺序责任人;有的是在先责任主体不能或者无能力承担责任时才承担责任,此可称为后责任人或者第二顺序责任人。如果前一顺序责任人已经承担了全部责任,则后一顺序责任人就不必承担责任。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后一顺序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被称为补充责任。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

指出,补充责任具有次位性。2]如果各责任人间在承担责任上无先后顺序则谈不上所谓“补充”。补充责任属于何种责任形态?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有的认为,补充责任为连带责任之一种;有的认为,补充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有的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在传统民法上,对于二人以上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一般都分为两种,即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我在《民事责任论》一书中也是这样区分的。3]如果依此两分法,在补充责任中由于补充责任人与前一顺序责任人之间并无责任份额的划分,也就是说补充责任人不是按照特定的份额承担责任的,因此,补充责任不属于按份责任,而只能归入连带责任。但补充责任是否就属于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呢?

从《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的规定看,法律明确规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有学者将代理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归入连带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我认为这一规定本身是不合适的。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确有相同之处,这表现在两种责任形态中的责任人都为二人以上,且责任人不是按照一定份额承担责任。但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不同的。就连带责任而言,其根本特点在于责任主体之间承担责任并无先后之分,权利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例如,若甲、乙对同一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要求甲或者乙或者同时要求甲、乙承担责任,不论权利人请求何人承担责任,被告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任何一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以后,都可发生对于他责任人应承担部分的追偿。而补充责任不具有这一根本特征。在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各责任人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时,后顺序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才为补充责任,在权利人未要求前顺序责任人承担责任或者前顺序责任人未承担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其可以要求由先顺序责任人先承担责任。例如,甲、乙应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乙应承担补充责任时,若权利人不要求甲承担责任而仅要求乙承担责任,乙有权拒绝承担全部责任;若权利人同时请求甲、乙承担责任,乙也仅就甲不能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责任。并且,在甲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乙的责任也就消灭,不会发生甲对乙的追偿。因此,补充责任应不属于连带责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现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将补充责任理解为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补充责任中“补充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要点:一是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二是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4]

有的认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因此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权利人得先后或同时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时他人的责任也就消灭的一种责任形态。就补充责任中前顺序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也就消灭而言,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似。但二者也不相同,根本区别在于补充责任具有顺序性。例如,担保责任通常认为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同。如前所述,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补充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可谓不真正连带责任。

综上,我认为,补充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既不同于按份责任,也不同于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由此也可以说,在我国法上,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责任应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二、关于相应的补充责任

就《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而言,补充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损害赔偿责任:一种是完全的补充责任,另一种是相应的补充责任。5]《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可以说有两种情形:一是实际上的补充责任。这是指法律未在形式上规定为补充责任,但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即属于这种责任。该条款是对《民法通则》第条第2款规定的继受,但作了一定修改。该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6]依该条款规定,当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时,应由本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负补充责任。这种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监护人不是就被监护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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