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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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保证责任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责任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利。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保证责任追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追偿条件、追偿程序等方面对保证责任追偿权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担保合同章节对保证责任追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保障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明确了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关于保证责任追偿权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

三、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条件1. 保证合同有效保证责任追偿权的产生首先要求保证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典》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2.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保证人则无权要求追偿。

3. 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必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才能行使追偿权。

保证义务包括支付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4. 追偿权未过时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时效为三年。

超过时效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

四、保证责任追偿权的行使1. 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首先应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的债务。

2. 向债权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 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追偿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保证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或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追偿权的限制1. 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不得要求债权人提前偿还债务。

2. 不得滥用权利保证人不得滥用追偿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追求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为债务⼈履⾏债务后,担保⼈有权向债务⼈追偿,要求债务⼈赔偿担保⼈履⾏债务时的损失。

担保⼈追偿的时候就成为了债权⼈,担保⼈除追偿主债务外,还可以追偿利息,那么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向其他保证⼈⾏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2年12⽉5⽇起施⾏。

担保⼈⾏使追偿权的条件1、担保⼈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由此产⽣了在担保⼈与主债务⼈之间的⼀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担保⼈代为履⾏债务之前,担保⼈是否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尚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在主债务⼈与担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其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不具有向主债务⼈追偿的权利。

关于主债务⼈与担保⼈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有⼈认为应当属于⽆因管理之债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依担保法规定,并依担保合同⽽产⽣的债仅债务关系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是基于双⽅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这个合同订⽴时并不存在,但是担保⼈代为履⾏债务后,这种债务就成为现实之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只起诉主债务⼈以外的担保⼈⽽不起诉主债务⼈的情形。

在⼈民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在该判决已发⽣法律效⼒,但尚未履⾏完毕时,是否可以向主债务⼈追偿,在此情况下因担保⼈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担保⼈没有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如担保⼈不能履⾏或不能全⾯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权⼈就未履⾏部分仍享有诉权,可以要求主债务⼈继续清偿,也就是说在担保⼈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他是否实际享有追偿权和追偿的范围等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民法典》第669条的规定,保证⼈可以预先⾏使追偿权,这是保证⼈尚未履⾏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的⼀个例外,保证⼈预先⾏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第⼀、⼈民法院已受理了债务⼈破产案件。

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适用条件

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适用条件

论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现行《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过于限制了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适用范围,无法更好的实现立法的初衷。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适用条件应作以下扩充解释:一、扩充适用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法定事由首先,债务人非破产的终止清算程序中,应适用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制度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追偿权的最终实现。

应该说这一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好的,即最大限度的保护保证人的切身利益。

但是《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仅仅规定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可预先行使追偿权,却不免有些狭隘。

因为破产仅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依据法律规定,法人还可能会因破产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终止,如依法被撤消、法人自行解散等情况。

其中依法被撤消而终止的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法律、行政命令直接规定的撤消和因法人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撤消;法人自行解散的情况中则主要有以下四种原因:第一,因设立的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而解散;第二,因法人章程所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第三,由法人的成员会议决议而解散;第四,因法人合并或分立而解散。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种种情况之下的法人终止都应当进行清算,以了结企业的债权债务。

同样的,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均有权申报债权,因债权人不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将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

但如果该债权有连带担保的除外。

既然如此,对于《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仅仅限定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诉讼程序中,才允许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则会影响对保证人利益的全方位保护。

因此,《担保法》应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基础上,补充债务人的其他非破产清算程序作为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事由之一。

其次,扩充的其他法定事由。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除我国担保法外,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也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制度。

虽然对同一制度都有所规定,但行使此制度的法定事由却不尽相同。

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

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

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摘要:追偿权一旦成立,就会产生债的法律后果。

债的产生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形式,行使追偿权产生债基于法律规定,因此追偿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行使。

对挂靠关系问题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拟就挂靠经营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撰文探讨。

关键词:追偿权:挂靠关系一、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权利人得行使追偿权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迫偿;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可见,夫妻一方代偿还共有债务后,依法律规定有权就其超额支付部份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这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海商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之诉的三个问题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之诉的三个问题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之诉的三个问题作者:胡剑宏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2期摘要:担保法中,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如何进行追偿,关于被追偿人的先后顺序问题、管辖法院、追诉权诉讼的时效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实务中,有关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

另外,担保法立法时由于技术不成熟,许多规定明显与民事法律理念不合,在担保法立法没有修改前,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得不作出违背立法的解释,这更加为处理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

本文拟从法律规定入手,结合具体的案例,讨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之诉中的三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担保;保证;追偿权;诉讼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73-02作者简介:胡剑宏(1981-),男,汉族,湖南新化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担保法、侵权法。

【案情介绍】A公司向某小额贷款公司B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B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自然人C与B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C对A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发生争议,同样约定由B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几天后,自然人D、E、F在B公司签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A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内容依照《保证合同》相关约定。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B公司发放了贷款。

借款合同期满,A公司无力还款,并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受理。

后债权人B公司要求C承担保证责任,C代A公司偿还了100万元。

现C准备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问题一:C是否应当先向主债务人A公司追偿,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还是可以直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担保法》第十二条后段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①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追偿权成立应具备的三个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

不管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管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

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

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

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

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规定范围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

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保证人的过错而多付出的费用不在此列。

保证人追偿权一般只能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发生和行使,但为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能够实现追偿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得事前行使追偿权的情况。

中国《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法律依据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追偿权实现的程序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2、43条均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二、共同担保的类型及其追偿权的差异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同担保可以分为人保、物保和混合保三种类型。

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其追偿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差异。

人保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人保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物保是指担保人以其名下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

在物保中,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担保物。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担保人在担保物被拍卖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

混合保是指人保和物保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在混合保中,既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又有担保物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在追偿权的行使上存在差异。

人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物保中,担保人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混合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担保类型,以便在追偿时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1. 按份共同担保按份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这种担保方式具有以下特征:份额明确:担保人之间的担保份额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担保人仅就其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独立性:每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因其他担保人的履行或免除而受到影响。

可分割性:债务可以被分割,每个担保人仅对其份额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代偿后法律后果(3篇)

保证人代偿后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借贷关系中,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担保人往往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担保人需要代为偿还债务。

保证人代偿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证人代偿后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保证人代偿的概念保证人代偿,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责任,而保证人则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三、保证人代偿后的法律后果1.保证人取得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追偿权是保证人代偿后的重要法律后果,保证人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债务人追偿。

2.保证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责任。

这意味着债务人不再需要履行债务,债务关系消灭。

3.保证人可能面临追偿权的行使期限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期限为两年。

如果保证人在两年内未行使追偿权,则丧失追偿权。

4.保证人可能面临债务人的反诉在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可能对保证人提起反诉,要求保证人返还已代偿的款项。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需要证明其代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可能面临返还已代偿款项的风险。

5.保证人可能面临诉讼费用在保证人代偿后,如果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追偿,则可能面临诉讼费用的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如果保证人胜诉,则债务人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如果保证人败诉,则保证人需要承担诉讼费用。

6.保证人可能面临利息损失在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责任,因此可能无法支付利息。

这意味着保证人可能面临利息损失。

7.保证人可能面临担保物的处理问题在保证人代偿后,如果原担保合同中有关于担保物的处理条款,则保证人需要按照该条款处理担保物。

如果原担保合同中没有关于担保物的处理条款,则保证人需要与债务人协商处理担保物。

四、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保证人代偿后的法律后果案例:案情简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为保证人。

《民法典》699条解读: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的问题

《民法典》699条解读: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的问题

《民法典》699条解读: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的问题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

条文解读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而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

共同保证是相对于一人保证而言的,它是指数人为一人担保。

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为债务人丁的借款提供担保。

由于在共同保证中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因而能够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具体来说,其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数个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

共同保证的主要特点是保证人为数人,共同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

第二,数个保证人必须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

一方面,共同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必须具有同一性,如果数个保证人虽然为同一债务人作保,但保证的债务不同,则仍然属于分别的保证。

另一方面,共同保证强调债务的同一性,就债务人而言,既可以是单个的债务人,也可以是数个债务人,但债务应当是同一债务。

第三,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可以是连带的,也可以是按份的。

共同保证既可以是按份共同保证,也可以是连带共同保证。

这两种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选择权是否受到限制。

如果采取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向各个保证人行使权利。

此条所规定的共同保证,不管是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和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定义的是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条所涉及的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般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是连带关系,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向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请求承担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追偿权解释

追偿权解释

1、合伙人追偿权《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保证人追偿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保险人代位追偿权《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4、雇主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5、销售者追偿权《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 为了便于陈述,笔者把先行承担责任的合伙人、保证人、保险人、雇主称为追偿权利人,把被追偿的责任人称为终局责任人。

从我国法律对上述追偿制度的规定来观照本案,笔者认为,本案的乙公司不具有合法的追偿权。

理由如下:1、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

担保法中的保证人责任与担保责任的规定

担保法中的保证人责任与担保责任的规定

担保法中的保证人责任与担保责任的规定在担保法中,保证人和担保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保证人是指在担保合同中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而担保责任是指保证人对债务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保证人责任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务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承担。

1. 主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对主债务的责任为连带责任,即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保证人都有义务履行主债务。

如果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偿。

2. 违约责任的承担保证人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二、担保责任的规定担保责任主要指担保人对担保债务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担保责任的性质和范围一般由担保合同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1. 担保责任的性质担保法规定,担保责任一般为连带责任。

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向担保人单独追偿,而不必先向债务人追偿。

债权人对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无需事先通知债务人。

2. 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责任的范围根据担保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确定。

通常包括担保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应支付的款项。

担保责任的范围和金额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保证担保人和债务人的权益。

三、担保人责任与保证人责任的异同担保人责任和保证人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异同。

主要区别如下:1. 追偿顺序不同债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对于担保人可以选择先追偿保证人,再追偿债务人;而对于保证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无需事先通知债务人。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对于担保人来说,违约责任包括主债务和担保责任两部分,即要承担主债务的履行和担保责任的违约责任;而对于保证人来说,只需承担主债务的履行责任。

3. 责任范围可能有差异保证人的责任一般是包括全部债务金额,即主债务和违约责任;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可能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而有所限制。

追偿权纠纷与相关法律规定

追偿权纠纷与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追偿权【释义】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

根据《担保法》第1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将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是明确赋予保证人的。

至于物上保证人也同样享有追偿权,《担保法》规定了第三人作抵押人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做出质人时的情况。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同样赋予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的担保人,开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

因此,担保人的追偿权成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无效担保人均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

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合伙人内部的追偿权。

【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处理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处理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法律相关】

《民法典》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法律相关】

民法典条文内容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历史法条梳理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条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新增了“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内容。

对该条文的理解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对行使追偿权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例如,在混合担保(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该等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具有法律效力,按约定实现追偿权。

第二,当事人对行使追偿权没有约定的,则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承担多少保证责任,就取得多少追偿权。

第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这些权利是否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存在争议,待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第四,保证人在行使债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当保证人履行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

担保协议中的担保人的追索权

担保协议中的担保人的追索权

担保协议中的担保人的追索权在担保协议中,担保人是一方面临一定风险并提供担保的当事人。

在担保事项发生违约时,担保人享有追索权,也被称为担保追偿权。

担保人的追索权是确保自身利益和实现违约方履行责任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探讨担保协议中担保人追索权的法律依据、范围和要求。

一、法律依据担保人的追索权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规定,主要依据如下:1. 民法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编第七章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作为抵押人、质权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时,享有追索债权的权利。

2. 相关合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担保债权的实施行使追索权。

3. 合同约定:担保追索权也可以通过担保合同中的特定条款予以约定,合同的约定对于担保人的追索权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二、追索权的范围担保人的追索权主要包括:1. 追回债权金额: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追回担保的债权金额,确保自身经济利益不受损失。

2. 追索利息和违约金:如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还可以主张追索利息和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3. 追索实现担保物权:如果担保合同以担保物权形式存在,担保人可以通过追索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以弥补担保债权的损失。

4. 追索相关费用:担保人在追索债权的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可以主张追索。

三、追索权的要求担保人行使追索权应注意以下要求:1. 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在行使追索权之前,应向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债务义务,并注明担保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形式等。

2. 追索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编第六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担保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限为二年。

3. 有权拒绝履行:如果债权人能够依法主张拒绝接受担保人的追索权,例如当债务人主张债务已经履行,担保人应尊重相关判断。

4. 诉讼时效:如果担保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应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确保在规定时限内提起诉讼。

出空白保证书的法律后果(3篇)

出空白保证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空白保证书是指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中填写具体的保证事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具体内容的保证书。

在现实生活中,空白保证书较为常见,尤其在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等领域。

然而,空白保证书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本文将就空白保证书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空白保证书的法律特征1. 主体不特定:空白保证书未指明具体的保证人,因此,任何符合条件的人均可成为保证人。

2. 内容不明确:空白保证书未明确具体的保证事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导致保证合同内容不完整。

3. 产生法律效力:尽管空白保证书内容不明确,但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仍具有法律效力。

三、空白保证书的法律后果1. 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事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视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不得以合同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 限制保证人权利由于空白保证书内容不明确,保证人权利受到限制。

例如,保证人无法根据合同约定限制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可能导致保证人承担超出预期的保证责任。

3. 产生纠纷风险空白保证书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容易引发纠纷。

如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对保证事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产生争议,可能导致诉讼或仲裁。

4. 诉讼时效问题空白保证书未明确保证期限,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然而,在空白保证书中,由于保证期限不明确,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进而影响债权实现。

5. 违反法律规定空白保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防范措施1. 明确保证事项: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保证事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避免产生纠纷。

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以书面形式承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论述,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保证合同的要点和法律规定。

一、保证人的权利1. 追偿权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后,一旦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可以通过向债务人催讨债务、起诉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来实现追偿权。

2. 知情权保证人有权了解债务的具体情况。

债务人须及时向保证人提供债务的相关信息,包括债务的性质、金额、履行期限等。

保证人凭借知情权可以更好地掌握债务情况,以便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追偿和风险控制。

3. 资产保全权当债务人无力偿付债务时,保证人有权要求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通过保全措施,保证人可以防止债务人将财产转移、变卖或隐匿,以保障追偿权的行使。

二、保证人的义务1. 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的首要义务是履行担保责任。

一旦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保证人应立即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债权债务的履行。

2. 催告债务人保证人有义务依法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

催告可以书面形式,保证人要明确告知债务人其已承担的担保责任,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催告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3. 被追偿抗辩权保证人在被债权人追偿时,可以提出合法的抗辩权利。

主要包括抗辩债权人未尽义务、抗辩债务人债务不成立、抗辩债务人欺诈等。

保证人应通过法律程序行使抗辩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三、合同效力与解除1. 合同效力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一旦签署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关系,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2. 合同解除保证合同一般会约定解除条件和解除方式。

合同解除的情况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提前解除等。

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是什么

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是什么

担保⼈向债务⼈追偿的规定是什么在替债务⼈向债权⼈清偿债务之后,担保⼈是有向债务⼈追讨债务的权利的。

在保证⼈⾏使追偿权时,⾏使追偿权的时间、范围都有⼀定的规定,并且保证⼈⼀般在清偿债务之后,才能⾏使追偿权。

那么,保证⼈如何⾏使对债务⼈的追偿权?店铺的⼩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为您提供⼀定的参考。

担保⼈向债务⼈追偿的规定是什么我国法律没有“担保⼈向债务⼈追偿”的相关规定,只有“保证⼈对债务⼈具有追偿权”的规定。

以下是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追偿权】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追偿,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1、保证⼈⾏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后。

⽽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

如果保证⼈仅使债权⼈免除债务⼈的债务或因其他⽅式使债务消灭,保证⼈⽆追偿权。

2、保证⼈追偿权的⾏使不能超过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清偿债务,使部分债务消灭的,保证⼈就所清偿部分享有追偿权;保证⼈清偿债务,使全部债务消灭的,保证⼈就清偿全部债务享有追偿权。

3、保证⼈⼀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使追偿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可预先⾏使追偿权。

4、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债务⼈,如怠于通知,造成债务⼈⼜向债权⼈履⾏债务的,保证⼈不能⾏使追偿权,要求债务⼈向⾃⼰履⾏债务。

⽽只能向债权⼈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5、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享有债和办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使债务⼈对债权⼈的抗辩,⽽作出⼤于债务⼈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出⾮必要的费⽤,使得债务范围扩⼤,对扩⼤部分,保证⼈丧失追偿权,债务⼈有权在被追偿时对保证⼈提出抗辩。

6、保证⼈⾏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主债务及其利息;债和办逾期履⾏债务的违约⾦或损害赔偿⾦;承担保证责任所⽀出的必要费⽤,如运费等清偿费⽤、诉讼费⽤等;保证⼈清偿之⽇起的本⾦利息;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等。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清偿权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清偿权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清偿权担保是指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责任的一种方式。

在借贷交易中,担保可以提供额外的保障,保证借款方履行还款义务。

然而,有时借款人无法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这时担保人作为债权人的保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享有代位清偿的权利。

担保人的代位清偿权在我国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担保人代位清偿的权利与义务,具体规定了代位清偿的条件、程序和限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代为清偿。

担保人代位清偿的条件之一是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即借款人处于违约状态。

其次,担保人代位清偿的前提是债权人进行了催告通知,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未能履行。

催告通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或者是其他能够保证通知到达借款人的形式。

最后,担保人在代位清偿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对其进行返还,并且拥有追索权。

在实际操作中,担保人代位清偿相关程序要求具备一定的程序性和程序性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代为清算借款人的债务,应当尽快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在代位清偿后,可以在代位清偿后约定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追索。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消灭,并且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旦担保人代为清偿后,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已经支付的债务。

即使在代位清偿前,担保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时,借款人没有按时履行偿还义务的,担保人也有权追究借款人的责任。

在代位清偿后,担保人可以向借款人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借款额。

总之,担保法律法规赋予了担保人代位清偿的权利与义务。

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代为清偿,担保人则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已经支付的债务。

担保人代位清偿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得到准确的履行,以保障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保证人的预先追偿权

什么是保证人的预先追偿权

什么是保证⼈的预先追偿权预先追偿权是指在⼈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后,债权⼈未申报债权情况下,法律赋予保证⼈预先以其保证之债权作为债权申报,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

在保证担保情形下,保证⼈依法或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在保证限额内便取代债权⼈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有权⾏使追偿权,向债务⼈主张债权。

⼀般情况下保证⼈的代位求偿以只有在保证⼈已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会产⽣,代位追偿权形成的前提就在于保证⼈已向债权⼈承担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

但在某些情况下,保证⼈虽未向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法律为保护保证⼈的利益,赋予其预先追偿权。

我国《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了保证⼈的预先追偿权。

追偿权发⽣效⼒本是以保证⼈为主债务⼈清偿了债务⽽使其免责为条件,其⽬的是为了保障保证⼈的利益不受损失,然⽽追偿权的实现也是以债务⼈有财产清偿债务为条件的。

如果在保证⼈清偿保证债务后,债务⼈已⽆任何财产可⽤以清偿债务。

保证⼈的追偿权就⽆法实现。

尽管保证⼈清偿保证债务是有条件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责任的承担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法律为避免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实现某⼀追偿权,特别规定了预先追偿权制度,以使保证⼈在存在⼀定的法定事由时,得在未清偿保证债务前即向主债务⼈就⾃⼰将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向主债务⼈求偿。

⾏使预先追偿权的条件。

依法律规定,保证⼈⾏使预先追偿权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在⼈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后。

出现⼀定法定事由后,保证⼈若按⼀般追偿权的⾏使将⽆法实现其追偿权,为了保护保证⼈的求偿利益,在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后,法律才赋予保证⼈预先追偿权。

2?债权⼈未申报债权。

《担保法》第32条将“债权⼈未申报债权”作为保证⼈预先⾏使追偿权的先决条件。

对这⼀条件应把它理解为在债权申报期间内债权⼈向债务⼈作出的不参加破产程序,但不放弃债权受偿的意思表⽰。

只有这样,保证⼈的预先追偿权才具备完整的前提条件。

虽然《担保法》并未规定保证⼈⾏使预先追偿权以何次意思表⽰为准,但依法理应当以债权⼈的第⼀次明确向债务⼈作出的不参加破产程序,但不放弃债权受偿的意思表⽰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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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
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或是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及无因管理关系,或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共同关系。

既然追偿权因此而发生,那么保证人行使这项权利就要遵照委托合同、无因管理以及连带关系的相关规定,这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基本原则。

保证人一旦违反这一基本原则或某些关于追偿权的特殊规定,其追偿权的行使即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怠于履行通知义务
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前,是否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保证人应负此种通知义务。

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则否认保证人负有此种通知义务。

事实上,无论是清偿前的通知义务,还是清偿后的通知义务,此制度规定的初衷无非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的重复清偿及保证人的恶意清偿,以期有效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统一规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不仅完全可以实现上述功能,而且还可以发挥其更多的效用。

首先,《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债权的实现,但也不是以随意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特别是在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人准备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债务人也很可能在为债务清偿做准备。

其次,保证
人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纠纷的发生。

保证人未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如果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的通知义务,保证人清偿前严格履行此义务,且在债务人如实告知的前提下,就会避免由追偿权引发的一系列纠纷。

最后,在有偿保证日益为人们所接受的今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可以极大的降低交易成本。

债务人作为债务的最终责任人,无论是向债权人还是向保证人清偿债务,都是理所当然的。

但在某种情况下,尤其是在连带有偿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都准备清偿时,如果保证人及时的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时,就可以减少其对保证费用的支出,这也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一种保护。

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放弃债务人的抗辩权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先后享有两项重要的权利,一是抗辩权,即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保证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二是追偿权,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在这两项权利的关系上,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保证人在未行使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追偿权呢?《担保法》未涉及此问题,当前学术界与实务界观点也不统一。

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未行使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应享有追偿权。

理由如下:首先,保证人的追偿权是独立于抗辩权之外的一项权利。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并未将追偿权的享有与抗辩权的行使相挂钩,保证人只要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应
享有追偿权。

若否定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则于法无据,二则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对其不公平;其次,保证人未行使抗辩权,可以看作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与债务人无涉,司法不应介入。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未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享有追偿权。

笔者相对赞成第二种观点,但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同时也应该参照保证人和债务人附随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做进一步定度。

第一,保证人的追偿权虽然独立于抗辩权而存在,但他们之间的固有联系不容忽视。

上述第一种意见囿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文字表述,错误的将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作为其享有追偿权的唯一条件,完全割裂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与抗辩权及其他权利的应有联系,是对法条断章取义式的片面理解,故不足取。

第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证人所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债权债务消灭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类似于抗辩权的撤销权和抵销权等等。

在此以保证人未行使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为例,做具体分析。

首先,参照日本民法民法的相关规定,将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区分为因委托而提供的保证和因无因管理而提供的
保证,并将后者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为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的保证;其二为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的保证。

既然追偿权因委托合同或无因管理而发生,那么此权利的行使就要遵照上述两种制度的相关
规定。

关于委托合同和无因管理制度,法律不仅仅赋予受托人请求支付费用的权利及无因管理人请求清偿负担债务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受托人及无因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通知义务,同时明确受托人及无因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回归到保证合同中,如果保证人未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很明显违反了上述义务,但鉴于保证合同的无偿性,加之如果保证人不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的此行为也并未给债务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即可起到惩罚保证人的作用。

所以,在保证人未行使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否定保证人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其次,既然债务人之债务因法定原因而在实际上被免除,债务人已从最终债务中脱离出来,不存在所谓的最终债务人问题。

那么此时在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赋予保证人完全的追偿权,对债务人是极不公平的。

债权人因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而丧失了胜诉权,法律也明确承认这种情形之存在,这是对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惩罚,也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一种特殊的保护。

此时如果仍然赋予保证人追偿权,就使得债务人因诉讼时效而取得的利益化为乌有,使债务人重新陷入债务之中,而债权人则因保证人的行为使已不能胜诉的权利失而复得,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的。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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