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的产生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追偿权的产生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追偿权的产生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摘要]:追偿权的产生并不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典型情形,符合追偿权法理依据的,可以适用追偿权的案由。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确认清偿完毕之日而非权利确定之日起算。

基本案情:

珠海市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广粤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签订《合建商住楼合同》,食品厂出地,广粤公司出资,以食品厂名义兴建商住楼。合同约定:商住楼建成后,各分一半房产。工程款债务由广粤公司承担。商住楼建成后,房产按约定进行了分配。2004年6月1日,因拖欠工程款,食品厂被判决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2489382.41元。上述工程款案件的判决于2004年6月7日生效后,施工单位申请执行。2004年7月5日,珠海市食品厂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管

理局授权,食品厂的资产管理人珠海市联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基公司”)通过企业股份制改造将食品厂的股份以7343408.86元转让给原食品厂职工,后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联升公司。2005年,联升公司以工程欠款属于企业改制遗漏债务,根据改制协议应当由联基公司承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基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法院判决联升公司在实际承担债务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联基公司请求偿还。判决生效后,联升公司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工程款执行案和联升公司申请执行案合并执行,由联基公司直接向前一个执行案中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关费用,2007年9月10日执行完毕。2007年6月18日,联升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广粤公司邮寄了一份通知,告知广粤公司将由联基公司追偿已经支付的执行款。广粤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在诉讼中称由于财务资料不存在,已经无法清算。2007年7月,联基公司起诉广粤公司要求偿还其已经支付的执行款,并要求广粤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应先界定联基公司与广粤公司间

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联基公司与联升公司没有签订具体的债权转移协议,但可以根据2007年6月8日,联升公司署名的《通知》中确定联升公司在2007年6月有向联基公司转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债权转让在联基公司与联升公司间具有法律效力,联基公司与联升公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已及于广粤公司,广粤公司有依法向新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但根据2004年6月1日的生效判决,联升公司自此可依据合同关系向广粤公司主张权利,有关诉讼时效自此起计算,然而直到2007年6月8日联升公司才邮发转让通知,自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已达三年时间,已超出工程款主张权利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驳回了联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广粤公司与联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无证据显示广粤公司取得不正当利益而造成联基公司损失,对联基公司主张其追偿权来源于不当得利的理由予以否定。二审同时认为联基公司的请求即使成立也超过时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

法理评析:

本案一、二审均驳回了联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可了联基公司行使权利的正当性,但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不仅认为联基公司的请求超过时效,更认为本案联基公司与广粤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也即否定了联基公司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联基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能否成立;

二、本案联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联基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

二审法院认为联基公司与广粤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无证据显示广粤公司取得不正当利益而造成联基公司损失,无权向广粤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不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二审的表述明显有误。那么如何判断联基公司与本案之间利害关系存在与否,联基公司的损失与广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呢?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主体当事人,即其所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系其自己直接享有的,或其认为应当由他自己直接享有;另一种是非权利

主体当事人,即其所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虽然不是由其自己所直接享有,而且其也不认为应当由他自己直接享有,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有权对这种民事权益进行管理或加以支配,那么也应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②。

根据上述的标准来分析,联基公司显然属于第一种类型的利害关系人,即权利主体当事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广粤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引起的。根据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款应当由广粤公司承担,只是由于施工合同是食品厂所签订,所以,施工单位起诉要求食品厂承担,这是合作建房方的外部责任。判决食品厂承担工程款的责任并不改变合作建房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责任的划分,该笔工程款的终局责任人仍然是广粤公司。介入本案的特殊因素是食品厂改制,食品厂改制后更名为联升公司,在改制合同中联基公司承诺了改制日前遗漏债务由其承担,联升公司从追究责任的便利出发,选择了向联基公司请求而非向广粤公司请求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虽然联基公司最终承担了支付责任,但并未改变债务本身的性质,债务本身仍然是工程款。所以联基公司承担了本应当由广粤公司承担的债务,所以这种利害关系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联基公司与广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等

同于不存在利害关系,联基公司承担了本应当由广粤公司承担的债务当然是联基公司的损失,广粤公司并不能证明享有这种利益的正当性的存在。本案真正需要讨论的是,联基公司向广粤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权利基础是什么。

“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包括对物之请求权和对人的请求权。债权的核心就是请求权”③。联基公司要求广粤公司偿还其已经付出的工程款和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债权请求权。

联基公司向广粤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无疑具有追偿的性质。追偿权,是法律给于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在司法实践当中,追偿权一般有下列几种:1、保险公司在对财险进行赔付以后,对于侵害人取得追偿权(由被害人转让);2、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取得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3、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存在过错造成侵权的有责任的个人,可以追偿,这也是一种追偿权;4、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联基公司向广粤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在法律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