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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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主体资格的完
善
——作者:法学孔德斌
摘要:经济迅速发展,环境形势也随之日益严峻。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到环境问题。关于环境侵权诉讼也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但环境侵权诉讼模式当中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其中就包括侵权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也需要建立起相应的管理制度以避免诉权的滥用。
关键词:环境侵权诉讼诉讼主体公益诉讼
当今社会,人们科技创新的能力越来越强。工业革命之后,人们的发展步伐不是简单的一个“急速”就可以形容的了的。生产制造企业的不断进步推动了第二产业的兴旺发达也促使第三产业蓬勃发展。这些,都为人类的物质需求以及精神文明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另一方面,大量工厂企业的建立也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破坏。人们为了发展,为了生产,不仅大肆地掠取煤、石油、土地、森林、水等各种资源,而且又大量的向自然界排放污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这些引发了极其严峻的环境问题,大自然已经面目全非、破败不堪。
世界各国也越来越注重到生态环境的破坏对人类造成的负面影响。环境问题不仅导致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尤其是不可再生资源锐减。更对人类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一些环境污染事件直接导致威胁到人们的生命。比如“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件、美国三里
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故、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这些污染事故的发生带有突发性,且污染范围大、危害严重。不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更危机到人类子孙后代的健康。所以,人类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量的污染事件和事故,促使人类愈来愈关注环境问题。当今,人们所严重关切的现代环境问题主要是酸雨、。臭氧层破坏、全球性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锐减、土壤退化加速、淡水资源的枯竭与污染、森林面积急剧减少、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等。由此,人们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而且发布的《斯德哥尔摩宣言》、《人类环境宣言》、《21世纪议程》等环境保护的国际性文件,从法律的层面上对保护环境予以规定。
应该说,每个公民个人环境意识也异常的强烈,而且对于自身权利的维护也增强了。对于人们所享受的环境权的经典定义是《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原则一的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的责任。”人们权利意识强烈的当代社会,如果自身权利被不法侵犯了,人们总有一种维权意识。但对于环境权的维护似乎并不简单,因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并不像提起一般的侵权诉讼那样直接简单明了。应该说,环境侵权诉讼制度中还存在着问题。比如,究竟哪些人可以提起环境侵权诉讼,谁具有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资格,在现实之中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受理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只有那些自己的环境权遭受损害,致使环境权益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主体才可以提起环境侵权之诉。但是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环境侵权诉讼也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诉讼。在环境侵权诉讼的案件中,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可能是一个特定的人,环境侵权的受害一方往往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这也是与环境侵权的侵害面具有较大的广泛性有关联的,受害者的人数往往较多,直接导致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增多,审理困难以及诉讼主体不容易确定的问题。就此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扩大了公民的诉权范围。在我国,对相关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在《环境保护法》中笼统地说“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只是象征性地宣示了公民的环境权,其实应该具体地规定一下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具有提起诉讼的相关权利。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一条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很显然如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也只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诉讼,即使可能存在环境的污染或破坏,或许有间接利害关系人,以后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是不能提起诉讼的。
如果只允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环境侵权诉讼
这是及其危害的。首先,受害方可能是多数或无法确定。一个相关权利人提起诉讼无法确定其余的诉讼主体,因而在案件审判中以及在日
后的执行中,其他相关权利人参与进来或确定下来就导致案件审理的麻烦。其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但确实存在间接利害关系人其合法权益也确实是由于环境侵权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其间接利害遭受的损失不可避免,由谁来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谁来保障其合法权益将是一个大问题。再次,在一些荒凉偏远的地区,根本无人居住,那么,在这些地方污染破坏环境,也就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该由谁来有资格提起环境侵权的诉讼呢?如果无人提起诉讼岂不是会让那些污染破坏环境的人更容易逃避法律?无人问津,谁去究其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呢?
由此可见,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只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是在现实中极为不利的选择。我们应该对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完善,以期解决上述问题。并最终有利于环境的保护。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代表人诉讼模式可以解决利害关系人不确定以及人数众多的问题,集团诉讼模式也能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它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而提起的诉讼。这一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并可以更有效地保护人们的环境民事权益。我国吸收这一制度的优点,根据起诉时原告人数是否确定建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关规定。
这些诉讼制度有着自身的优点,但还是不够完善,不能很好地解决环境侵权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我想,若要补充或者完善
环境侵权诉讼主体资格,应该打破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束缚。由此,日益兴起了公益诉讼模式,或许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一下公益诉讼模式,探讨其给环境侵权诉讼带来的益处。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任何人都有资格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对于环境侵权诉讼是再适用不过的了。因为环境没有区域划分也没有国境,环境更不是某一个具体的个人的,环境属于全人类,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环境之中,都有义务保护环境,也都有资格同破坏环境污染环境的行为作斗争。所以在环境诉讼中急需采用公益诉讼的模式。当环境公共利益遭到或可能遭到侵害时,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都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论是否直接受到该侵害的影响。
公益诉讼模式很好的完善了环境侵权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不仅打破了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使诉讼主体得以补充,更能调动起公众参与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实现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而起诉的权利。这从而也解决了有些侵害环境的案件无人起诉的尴尬局面,解决了某些人侵害了环境却可以逃避法律追究其责任的漏洞,公益诉讼模式也从根本上维护了人类的生存利益,起到了人人维护环境的重要作用,保障了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除此之外,还解决了环境侵权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地位实力悬殊的问题。环境侵权表现为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行政环境侵权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构成的对环境权的侵害。民事环境侵权则是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对环境权的侵害。不管是行政侵权亦或是民事侵权,在诉讼之中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