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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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法考试国际法:继承的法律适用

2012年司法考试国际法: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法定继承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9条: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注意: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所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并没有冲突。

二、遗嘱继承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灵活有效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3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三、遗产管理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4条: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四、无人继承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5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新增知识点)
《民通意见》第191条:境内死亡的外国人,留在境内的财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依我国法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法》第32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司法考试【三国法】重点知识点整理

司法考试【三国法】重点知识点整理

一、导论(一)渊源(表现形式)1.独立渊源:国际法院据以判案的依据(1)国际条约(某某公约),约束缔约国;(2)国际习惯,约束所有国家,形成须慎重;物质要素:反复实践;心理要素:法律确信。

二者缺一不可。

没有时间要素,不一定需要很长时间形成,短时间内也可以形成国际习惯。

证明国际习惯存在须找证据。

国际习惯写不写入公约,所有国家都须遵从。

(3)一般法律原则(低频考点),隐藏在各国法律中,不是强行性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善意原则、不当得利返还原则等。

2.不是渊源的(不能作为之后判决的依据):司法判例。

(二)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但不是所有强行规则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

自保权:自卫和国防。

适用丁网络空间。

2.互不干涉内政内政:该事项本质上是否届丁国内管辖;国家在该事项中的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规则和原则。

3.不得使用威胁和武力包括禁止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

使用武力例外(不是绝对禁止武力):自卫、安理会授权可使用武力。

使用武力条件:收到武力进攻进行时、必要性和相称性。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国家间发牛争端时,首先利用和平手段解决;对一国国家内武装叛乱组织,不适用和平原则。

5.民族自决原则独立权:严格适用于殖民地的民族独立。

对丁一国国内民族的分离、分立活动,民族自决原则并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国际法依据。

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约定必守)(三)国际法在中国国内适用问题1.民商事范围内、条约优先,直接适用:没有其他报审程序、不需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其他领域内,条约没有优先权。

仅在民商事领域内可直接适用国际条约。

二、国际法律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一)国际法律主体1.主权国家国际法上的国家构成要素(1)定居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有领土争端不影响其他大部分确定的领土);(3)政府(可能暂时流亡不在国内);(4)主权(不可缺失);联邦制(一国)、邦联制(多国)国家基本权利:管辖权(1)届地管辖权(属地优越、管外国人在本国领十内犯罪); (2)届人管辖权(国籍,管本国人在外国犯罪);(3)保护性管辖权(管外国人在外国犯罪,结果及丁本国); 实现途径:该嫌疑人进入受害国范围内、诘求所在国引渡,不能跨境直接抓捕。

国际法(国家继承)

国际法(国家继承)

国家的继承国际法上的继承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国际组织的继承(一)概念、特点1、概念: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特点:(1)主体可以是国家或政府、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

(2)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二)国家继承(原因有分裂、合并、分离、独立、割让)1、关于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被继承国以一个国际人格者的资格签订的纯属政治性的条约,不属继承的范围(如:和平友好条约、友好同盟条约、仲裁条约、中立条约等)。

此类“人身条约”随着缔约国的存在或消失而存在或失去对继承国的必然的约束力。

而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如有关边界制度的条约,有关河流使用、水利灌溉、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条约和协定,一般是继承的;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也是应该继承的。

但是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

(1)转让或交换领土(部分领土变更)时的条约继承自继承之日起:被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

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但从条约中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适用于该领土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2)合并对其中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原则上只适用于原来适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有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但适用范围有限制,原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仍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3)分离或解体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

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

当被继承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后继续存在时,原来对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

国际法:国家继承与承认

国际法:国家继承与承认

国际法:国家继承与承认新国家成⽴法理2012年司法考试国际法: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般是指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定的⽅式表⽰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为。

1、承认的特征:(1)现代国际法中承认的主体除现存国家之外还包括现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2)承认是承认者对被承认者出现这⼀事实作出的单⽅⾯⾏为。

它表明对事实的接受⽽不改变被承认者的性质。

(3)承认是⼀项政治法律⾏为。

在符合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条件下,承认是承认者的⾃主⾏为,⽽不是⼀项法律义务。

因此,它也被视为主要是⼀种政治⾏为。

但同时,承认⼀经作出,将产⽣⼀定的法律效果,直接影响承认者和被承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它⼜是⼀种法律⾏为。

2、承认的表⽰形式。

国际法中并没有对承认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国际实践中有明⽰和默⽰两种:(1)明⽰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以明⽩的语⾔⽂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

包括通过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表述,也包括在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国际⽂件中进⾏明确表述。

(2)默⽰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的语⾔⽂字,⽽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

主要包括:与承认对象建⽴正式外交关系;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为⼀般也被认为是⼀种默⽰承认。

但是,除⾮明确表⽰,下列⾏为⼀般不认为构成默⽰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官⽅或⾮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等。

考试⽤书 3、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

划分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的基本点在于,承认者作出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种事实上的存在。

所谓“法律”或“事实”是指承认对象由承认者所认定的地位和性质⽽⾔,⽽不是承认本⾝的形式。

法律承认是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格的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发展全⾯正常的关系,带来全⾯⽽⼴泛的法律效果。

遗产继承的国际私法规定国际继承的适用法(民法典第条)

遗产继承的国际私法规定国际继承的适用法(民法典第条)

遗产继承的国际私法规定国际继承的适用法(民法典第条)国际私法是一门涉及跨国关系的法律学科,其中包括了遗产继承的国际私法规定。

在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中,明确了国际继承的适用法。

本文将探讨这一法律规定的内容及其适用。

一、国际遗产继承的概念和特点国际遗产继承是指当一位去世者有财产在多个国家范围内分布时,针对其财产的继承问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和适用。

与国内遗产继承相比,国际遗产继承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涉及的法律体系多样。

不同国家拥有不同的继承法律体系,包括民法、常法、穆斯林法等。

因此,在国际遗产继承中,需要考虑各个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并确定适用的法律体系。

其次,存在法律冲突。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差异,例如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因此可能会出现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旨在解决这些法律冲突,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则。

最后,法律适用的选择性。

根据国际遗产继承的特点,继承者通常可以选择在哪个国家进行遗产继承。

这意味着继承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适用的法律体系。

二、国际继承的适用法民法典第X条明确了国际继承的适用法。

根据该条款,国际遗产继承中的法律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1. 国家的公序良俗原则。

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国家的公序良俗应作为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

这可以理解为,一国的法院不应接受违反公序良俗的遗产继承申请。

2. 遗嘱的适用。

如果去世者在遗嘱中明确表达了对遗产继承适用特定国家法律的意愿,那么法院应该尊重遗嘱中的选择。

3. 常住地的适用。

如果去世者在一国长期居住并具有合法居住权,那么该国的法律规定通常适用于遗产继承。

4. 国籍的适用。

如果去世者在一国持有国籍,那么该国家的继承法律通常适用于遗产继承。

在国际继承的适用法中,一般会优先考虑遗嘱的表达意愿。

如果去世者在遗嘱中明确表达了对特定国家法律的选择,那么法院通常会尊重这一选择。

其次,常住地和国籍也会被作为适用法的重要因素考虑。

三、国际继承中的法律冲突处理在国际继承中,由于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出现法律冲突。

国际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2篇)

国际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婚姻和家庭越来越普遍,国际继承关系也日益复杂。

在处理国际继承问题时,法律适用成为关键。

国际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多个法律体系和国家利益,因此需要综合考虑。

本文将从国际继承关系的概念、法律适用原则、具体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国际继承关系的概念国际继承关系是指在国际范围内,因继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跨国继承:即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位于多个国家境内。

2. 跨国婚姻继承:即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具有跨国婚姻关系。

3. 跨国遗产管理: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在多个国家境内被管理和分配。

4. 跨国遗产纠纷:即因遗产的分配和管理而产生的国际争议。

三、国际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私法原则:国际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首先应遵循国际私法原则,如最密切联系原则、国籍原则、住所地原则等。

2.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解决继承问题。

3.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如适用某国法律将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则应适用我国法律。

4. 国际惯例原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可参考国际惯例和通行的做法。

四、具体法律规定1. 联合国国际继承法公约《联合国国际继承法公约》是解决国际继承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

该公约规定了以下方面的法律适用:(1)遗产所在地法:遗产所在地法是解决跨国继承问题的主要依据。

(2)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在确定继承权、继承份额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3)被继承人国籍国法:被继承人国籍国法在确定继承权、继承份额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2.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1)继承法: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或国籍国法。

(2)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我国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国际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四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第四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第四节国际法上的继承一、继承的概念1、含义:指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当一个新国家(政府、国际组织)产生后,如何处理它们以前的(国家、政府、国际组织)在国际上的权利、义务,这就发生了(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

2、国际法上的继承与国内法上的继承的区别:(特点)a、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人、(继承者与被继承者)↗国际法国家、政府、国际组织↘国内法个人b、继承的对象↗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个人的权利、义务c、发生继承的原因↗国家领土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自然人的死亡因此,国际法上的继承不能以国内法的规则来处理。

下面我们来具体来界国际法上的继承的内容。

二、国家继承1、含义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2、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国家的领土变更①分裂一国分裂为数国②合并两个货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的国家③分离国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领土从该国分离出去,成立新的国家④独立殖民地或附属领土获得独立,成立新独立国家⑤割让一国领土的一部分移交给另一国3、继承的对象国家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指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派生出来的,并与变更的领土相关的权利义务注意:而国家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固有的,与国家共存亡的,因而不发生继承问题。

主要有两大类:条约的权利义务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义务所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①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都必须符合国际法;②国家继承的权利、义务必须有所涉及领土有关联。

国家继承的规则,因继承对象的不同和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而不同,下面分别说明:(一)关于条约的继承①含义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②实质问题:在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如:a、国际法主体资格的相关条约 b、政治性的条约c 、“非人身条约” d、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P103(梁)③1913年8月23日《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和维也纳公约》P103-104(梁)a、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b、国家合并情况下的条约继承c、国家领土分离或解体情况下的条约继承d、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拒绝承认⇒“白板规则”(the clean plate rule)(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①含义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三国法杨帆笔记

三国法杨帆笔记

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必须有相关的保险、保证或担保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生物多样性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清单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只能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大气环保防止气候变化:限制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臭氧层保护:限制和管制消耗臭氧层物质 海洋环保防止船舶污染防止海洋倾倒废物进口国对特定进口的书面同意 有无害环境的处置方法国际 环保 法律 制度行政人员:会计、翻译等 外交人员:馆长、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接受国可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 服务人员:司机、厨师等接受国可宣布其为“不被接受的人”使馆人员图示中央外交机关: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外交代表机关常驻:使馆公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临时:特别使团外交机关图示条约解释若有两种以上文字文本:以作准文本解释解释规则: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条约冲突解决图示 条约本身有有效规定(如:会员国间缔结的条约若与《联合国宪章》冲突,《宪章》优先)条约无有效规定当事国完全相同:后约取代先约 当事国不完全相同:个案处理 乙丙之间:后约;甲乙、甲丙之间:先约乙丁、丙丁之间:后约 甲丁之间:没有条约关系后约 先约 反对保留国 (不反对条约生效) 保留国 接受保留国 适用条约规定 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 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非强制方式政治方法谈判与协商斡旋(第三者促使谈判协商)与调停(第三者提出方案并参加或主持谈判)调查(只解决事实问题)与和解(解决事实和法律问题)法律解决仲裁: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海牙)法院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强制方式战争或武力解决干涉内政平时封锁:只能由安理会决定才合法反报: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报复:针对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国际私法★【高分考点50%-70%】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WTO 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 磋商(必经程序、60天、保密)专家组审理(非常设;审理内容须与争端方主张一致)上诉机构审理(常设;只能审理法律问题;无权发回重审)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报告(适用“反向一致原则”) 裁决的执行和监督不执行裁决,争端方将获权交叉报复(与受损害程度相等)对于1,2,3磋商,对3达成协议,专家组不审理3, 3对于后续程序保密,只审1,2 ★【高频考点】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的判断 2和3构成了国际重复征税 1和3构成了国际重叠征税 1和2构成了国内重叠征税。

司法考试三国法讲义(内部版)

司法考试三国法讲义(内部版)

三国法讲义杨帆国际公法讲义3例外:主权豁免的放弃(自愿、特定、明确)——管辖豁免放弃不意味着执行豁免的放弃限制豁免主义理论的产生(多数国家认同):主张国家的商业行为没有豁免权传统的主权绝对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仍然具有普遍拘束力享有否决权。

实践中,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九天考资不影响决议的通过。

5、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区别:成立和活动的依据是政府间协议还是相(1)行为归因于国家: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A、国家机关的行为;B、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C、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的行为;D、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

上述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一般也包括以此种资格执行职务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

E、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在一国领土上的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

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F、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

但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对于他们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

(2)排除行为不当性:A、同意针对其他主体所作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相应措施。

根据是否采用武于内海;(4)港口刑事管辖:通常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领海:(1)完全主权;(2)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A、我国不适用于军舰;B、连续不停迅速通过;C、潜艇须浮面并展示国旗;D、通过无害毗连区:(1)防止和惩处在领土范围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法律法规(2)其他制度取决于其依附的是专属经济区还是公海专属经济区: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管辖权A、有权拘捕;B、有担保立即释放;C、原则上不得对船员进行监禁或体罚公海:(1)管辖权:A、船旗国管辖权:一船一旗,否则视为无国籍船和登临对象;B、普遍管辖权:海盗、非法广播、贩卖奴隶和贩卖毒品(2)临检权和紧追权:A、主体:军舰、军用飞机、经授权且标志清楚的政府公务船舶飞机;B、主体不能是对象;C、紧追权的限制:不能从公海开始、发出停止信号、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5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为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三国法部分试题

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三国法部分试题

1、(多选)关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下列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

( ) A、国际组织的成员只能是国家 B、国际组织的法律⼈格是派⽣和有限的 C、联合国是迄今最重要的全球性、普遍性国际组织 D、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切国际组织中各成员都享有相同的投票权 2、(多选)关于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 A、⼀般⽽⾔,与领⼟有关的“⾮⼈⾝性条约”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B、国家财产继承的基本标准是被继承的财产应与领⼟有关联C、在国家分⽴的情况下,如⽆协议,国家债务按⽐例转属继承国D、除⾮另有协议,新独⽴国家对国家债务可以不予继承 3.(多选)根据我国⽬前的法律和相关实践,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 ) A.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都可以在国内作为国内法直接适⽤ B.我国作为当事国的任何条约的规定,若与国内法的规定冲突时,在国内法院都直接并优先适⽤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缔结核条约时做出保留的条款除外 C.在民法涉及的范围内,在国际上所有已⽣效的民商事⽅⾯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如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冲突时,都优先适⽤国际条约的规定 D、对于条约在国内的适⽤和地位,⽬前我国宪法没有作出统⼀明确的规定 4、(任选)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列关于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的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 A、⼀国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是其领⼟的组成部分 B、专属经济区是毗连区以外毗邻毗连区的⼀定宽度的⽔域 C、⼀国专属经济区是⼀国⼤陆架的上覆⽔域 D、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勘探开发⾃然资源的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管辖权 5、(任选)国家主权及于其全部领⼟之上,但是某些特定情形之下国家领⼟主权也受到限制。

下列哪些是肯定违背现代国际法的领⼟主权的特殊限制形式?( ) A、共管 B、租界 C、势⼒范围 D、武⼒征服 6、(多选)“尼加号”是⼀甲国⼈拥有的船舶,在⼄国登记,某次在太平洋公海⾮法抢劫了悬挂丙国国旗的商船“天⼒号”,在抢劫过程中杀死了“天⼒号”的丁国籍船长麦克。

司法考试专题辅导:国际法上的继承

司法考试专题辅导: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个承受者所发⽣的法律关系。

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上继承的⼀种。

发⽣国家继承的前提是领⼟的变更,领⼟因五种情形⽽变更:合并、分⽴、分离、独⽴、部分领⼟转移。

国家继承的对象分为以下两⼤类。

1.条约的继承。

两个继承: (1)处理与所涉领⼟有关事务的“⾮⼈⾝条约”,如有关边界制度的条约,有关河流利⽤、⽔利灌溉、道路交通等⽅⾯的条约,⼀般继承。

(2)有关中⽴化和⾮军事区的条约,⼀般继承。

两个不继承: (1)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条约”,如参加某⼀国际组织的条约,⼀般不继承。

(2)政治性的条约,如同盟条约、和平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等,⼀般不继承。

2.对于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1)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是指在国家继承发⽣时,按照被继承国的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财产的继承总的规则是⼀个标准、两项原则。

⼀个标准: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之间有关联。

两项原则: ①对于继承发⽣时位于所涉领⼟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般随着领⼟的转移⽽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

②凡是与所涉领⼟⽣存或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不管其位于何地(主要指位于所涉领⼟以外的动产),均应转属继承国。

(2)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是指⼀国对另⼀国、某⼀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财政义务,不包括国家对外国企业或私⼈所承担的债务。

国家债务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

两个继承:①国债。

②地⽅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承担的⽽事实上是⽤于国家领⼟某⼀部分的债务即地⽅化债务。

两个不继承:①地⽅债务——由地⽅*承担并⽤于该地区的债务。

②恶债——如征服债务和战争债务,属于“恶债”。

(3)中国在政府继承⽅⾯的实践。

⾸先应明确:对中华⼈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命或政变⽽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

2024年法考三国法重点笔记

2024年法考三国法重点笔记

2024年法考三国法重点笔记一、国际公法。

1. 国际法的渊源。

- 国际条约:重点关注条约的缔结、生效、保留等。

- 国际习惯:其构成要素(物质要素和心理要素)。

2. 国际法主体。

- 国家: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国家主权豁免的相关内容,国家承认与继承。

- 国际组织:联合国的主要机关(大会、安理会等)及其职能,安理会的表决制度(15个理事国,9票赞成,大国一致原则)。

3. 海洋法。

- 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例如,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专属经济区的资源开发和管辖权等。

4. 航空法。

- 领空主权原则,国际航空运输的相关制度。

5. 外层空间法。

- 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外空活动的主要原则(共同利益原则、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等)。

6. 国际法上的居民。

- 国籍:国籍的取得(出生取得、加入取得)和丧失,国籍冲突的解决。

- 引渡和庇护:引渡的原则(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等),庇护的对象和范围。

7. 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

- 外交特权与豁免:使馆的特权与豁免(馆舍不得侵犯、档案文件不得侵犯等),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人身不得侵犯、寓所和财产不得侵犯等)。

- 领事特权与豁免: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区别,领事的主要职能。

二、国际私法。

1. 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

-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冲突规范(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2.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主体: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物权: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船舶、航空器物权的特殊法律适用。

- 债权:合同之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侵权之债(侵权行为地法、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等)。

- 婚姻家庭:结婚、离婚、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的法律适用。

- 继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3.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自学考试--国际法讲义

自学考试--国际法讲义

三国法讲义——国际公法讲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条约的构成要件:国际法主体缔结、自由同意、不违反国际强行法2、条约的保留不得保留的情形:条约不允许保留、保留不在条约允许的保留范围内、保留违反条约宗旨缔约权(国内法) 全权证书排除错误、诈欺、贿赂、强迫3、条约登记:联合国秘书处、未登记条约联合国机构不得援引4、条约冲突的解决:5、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6、条约的解释7、条约的修正:(1)修正条约的协定对于是条约当事国而非该协定的当事国无拘束力(2)对于修正条约的协定生效后成为当事国的国家,如无相反意思表示,视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国(3)在该新加入国家与不受条约修正协定拘束的国家之间,适用未修正的条约直接适用、优先适用:民商事领域当事国不完全相同:个案处理先约后约乙丙之间:后约 甲乙、甲丙之间:先约 甲丁之间:没有条约关系条约本身规定(如《联合国宪章》)条约在中国的适用1、 国家主权豁免: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管辖2、3、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如特权与豁免领域,国内法细化和补充 条约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如WTO 诸协议、人权条约独立: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二、国际法 的主体国家:四要素、基本权利、管辖权和国家主权豁免、国家承认和继承 政府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成员、联合国的组织机构其他国际法主体 例外:主权豁免的放弃(自愿、特定、明确)——管辖豁免放弃不意味着执行豁免的放弃限制豁免主义理论的产生(多数国家认同)传统的主权绝对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仍然具有普遍拘束力(1)承认对象:新国家、新政府和其他事态(2)承认方式:明示、默示(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缔结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3)承认的效果: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变化;具有追溯力;拒绝承认不影响对方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5、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是国际法主体(其成立和活动目前主要是由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领土取得方式 安全制度:三个劫机公约(东京、海牙和蒙特利尔)——劫机为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无强制引渡的义务,但不引渡需要在国内按严重的刑事案件起诉并惩处底土:深度到地心(二)海洋法1、海洋水域的划分2、海洋底土的划分及沿海国的权力Array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三)上覆空间的划分和法律制度外层空间法律制度:(1)登记制度: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国对空间物体享有所有权与管辖权(2)营救制度:援助、通知、送回(3)责任制度:绝对责任(对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和过错责任(对其他空间物体)几个特殊空间比较(四)国际环保法(1) 取得(2)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5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为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二)条约的继承在国际法上,条约的继承实际上是指在国家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的问题,亦即继承国是否承受根据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由于国家继承发生的情况和条约的性质不同,所以条约的继承比较复杂。

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不同的规则:1、领土转移。

当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成为继承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自动停止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

2、合并。

国家合并时,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任一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之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发生分离或分裂时,无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的继承国有效;而在继承发生之日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仍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独立。

当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适用所谓的“白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独立国家(继承国)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

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方可参加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同意后才能成为其当事国;至于双边条约,只有经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

在国际实践中,被继承国和继承国经常签订“移交协定”,规定被继承国根据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移交给继承国,也有一些新独立国家采取单方声明的方式,指出此类条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

不论这些协定或声明是否基于继承国的自愿,它们对有关条约的其他当事国并无拘束力,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能因此而自然成为有关条约的当事国。

2017三国法考点总结

2017三国法考点总结

三国考点总结(详细版)国际公法:一、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一般法律原则1.国际条约:(1)条约的构成要件:国际法主体缔结、自由同意、不违反国际强行法(2)条约的保留:保留的接受和效力(3)条约冲突的解决:条约本身有有效规定、条约无有效规定(4)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设定义务、设定权利、权利义务取消(5)条约的解释:一般规则、两种以上文字文本的解释(6)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实践2.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二、国际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1.国家(1)国家主权豁免(2)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对象、方式、性质、后果(3)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条约继承、财产继承、档案继承、债务继承2. 国际组织(1)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2)联合国的组织机构①联合国大会:A.有权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

B.对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有约束力,其他决议只有建议性质。

②安理会(15个理事国,其中中、法、俄、英、美为常任理事国)的表决制度:A.投票权的分配和行使B.决议通过的条件a.程序性事项: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b.实质性事项: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原则”C.决议的性质三、国际法律责任1.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1)传统国际责任的构成:行为归因于国家、违背国际义务(2)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主体、客体范围2.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归因于国家3.排除行为不当性四、国际法上的空间1.领土的构成和领土的取得(1)领土的构成:领陆、领水、领空、底土(2)领土主权的取得方式 2. 海洋法(1)海洋水域的划分和各部分制度 ①海洋水域的划分领海基线领海内淘海②各部分制度:A. 内海:完全主权;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通过B. 领海:完全主权;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权C .毗连区:防止和处罚在领土范围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法律法规;其他依附于专属经济区。

法考资料之三国法知识点汇总

法考资料之三国法知识点汇总

三国法知识点汇总资料复习三国法第六天:【知识点】1.国际商事仲裁2.国际司法协助3.继承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重点了解】一、国际商事仲裁1、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

2、在仲裁中,适用法律约定不明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3、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对仲裁请求、反请求申请更改,仲裁庭可接受,也可以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为由拒绝。

4、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证据保全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需要提供担保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5、对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按照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6、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获得救济。

7、我国政府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意味着我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纽约公约》。

商事保留意味着仅对契约或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引起争议的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

二、国际司法协助1、送达方式中除了传统的条约、外交等送达方式外,需注意采取邮寄送达要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使用,满 3 个月未收到送达回证也有可能视为送达。

2、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以向在我国的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不得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3、可以拒绝执行请求书的理由:①不属于职权范围;②会损害主权和安全。

4、外国判决、裁定、裁决需要中国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再予以执行。

仅申请承认的,人民法院也只审查应否承认。

三、继承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1、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3、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4、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4)

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4)

第五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继承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由⼀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个承受者所发⽣的法律关系。

在国际法上,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继承者和被继承者,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发⽣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变更、政府的变更或承认的变更。

由于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际法上的继承可分为国际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变更的事实⽽引起⼀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国的法律关系,引起国家继承的领⼟变更的情况甚为复杂,⼤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五种类型: 1.分裂,即⼀国分裂为数国。

2.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组成⼀个新国家。

3.分离,即国家的⼀部分或数部分领⼟从该国分离出去,成⽴新国家。

4.独⽴,即殖民地或附属领⼟获得独⽴,成⽴新的独⽴国家。

5.割让,即⼀国领⼟的⼀部分移交给另⼀国。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属于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两⼤类,即条约⽅⾯的国家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

⽆论是条约⽅⾯或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是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

⼀切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属于继承范围。

⼆是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有关联。

与所涉领⼟⽆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范围。

(⼀)关于条约的继承 关于条约⽅⾯的继承,1978年8⽉23⽇,联合国通过了⼀个《关于国家在条约⽅⾯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该公约已对⼀切国家开放签字,但⾄今尚未⽣效。

按照国际法,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连的条约,是随着被继承国(原国际法主体)的消灭⽽消灭的;政治性的条约,如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等,由于情势变迁,⼀般不继承。

处理与所涉领⼟有关事务的所谓“⾮⼈⾝条约”,⼀般是继承的,但是,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家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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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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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该国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别国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取代别国的权利义务的国家称为继承国,被取代的国家称为被继承国。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国际法上的继承的相关司法三国法考点知识。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际法上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其中最重要和基本的是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国家之间的转移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领土变更是发生国家继承的前提。

从国际实践中看,国家领土变更情况主要有合并、分离、分立、独立以及部分领土转移五种,对于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国家的继承情况也各不相同。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涉及问题十分复杂,一般分为两大类:关于条约方面的继承和非条约事项的继承。

1.条约的继承。

条约继承的实质是在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于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一般地,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如有关领土边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条约,属于继承的范围;而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所谓“人身性条约”以及政治性条约,如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御等条约,一般不予继承。

但这并不排除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决定或解决条约的继承问题。

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条约继承的情况也不尽相同:
(1)国家合并时,对于任一被合并国有效的条约,对于继承国继续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继承发生时其有效的那部分领土范围。

(2)分离或分立的情况下,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对于所有继承国继续有效;原来对于被继承国部分领土有效的条约,仍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的相应部分有效。

(3)对于领土部分转移的情况,出让国的条约对该部分领土失效而受让国的条约对所涉领土发生效力。

(4)由殖民地独立而成的新国家的条约继承,采取特殊的规则:其对被继承国的条约是否继承,原则上可以自主地决定。

2.对于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1)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是指在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的国内法为该国国家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财产继承的效果是被继承国对该财产权利的灭失和继承国权利的产生。

国家财产继承不涉及第三国的财产和利益。

国家财产继承的基本标准是被继承的财产应与领土有关联。

由此引申出两项规则:
一是财产一般随领土一并转移而转属或分别转属继承国;
二是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前者主要是针对继承发生时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财产而言,特别是针对不动产。

后者主要是针对位于所涉领土以外的财产而言,主要是针对动产。

凡是与所涉领土生存或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不论其所处地理位置,都应转属继承国。

①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继承比较简单,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都转属继承国。

②在国家分离或分立的情况下,除非另有协议,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应转属或分别转属继承国;其他的国家财产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
继承国。

③在国家解体时,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之外的国家不动产,应按照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此外,当事各方还应遵照公平比例和公平补偿原则解决相关问题。

④对于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有一些特殊的规则,包括财产的继承可以不以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协议为前提;
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除了遵循上述其他场合相同的规则外,还有下述特别规则:对位于所涉领土之外的被继承国动产或不动产,如果该财产原属所涉领土或所涉领土曾为其创造作出贡献,则应转属继承国或按照贡献比例转属继承国。

(2)国家档案的继承。

这里的国家档案是指继承发生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

国家档案作为国家的重要财富,它需要保持完整性,一般不可分割。

但国家档案可以复制以供使用。

在国际实践中,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除了新独立国家的情况外,通常通过有关国家间协议来解决。

如没有协议,一般将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对于新独立国家,原属于所涉领土的档案,在领土附属期间被作为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应转属继承国;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的转属或复制,应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通过协议来解决。

(3)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他国、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财政义务。

国家实践中,国家继承的债务包括国家整体所负的债务或称国债,也包括以国家的名义承担而事实上仅用于国内某个地方的债务或称地方化债务。

国家对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所负之债或国家的地方当局自己承担的对他国所负之债,不在国家继承的范围。

另外,所谓的“恶债”,即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违背继承国根本利益所负之债,如征服债务或战争债务等,原则上也不予继承。

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国家的债务应转属继承国。

在分离、分立或领土转让的情况下,债务继承首先应通过协议解决;若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并且特别考虑到与这些债务有关的转属
继承国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新独立国家对债务可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并且这种协议不能违背有关国际法原则,协议的执行也不应破坏新独立国家经济的基本均衡。

相关阅读:
国际继承的类型
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意见,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有以下5种类型:
①国家部分领土的转移(一国的一部分领土转让给他国);
②新独立国家(原殖民地或附属国独立);
③国家的联合(一国与他国联合成立新国家);
④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的分离(新国家从既存的国家分离出来);
⑤国家的解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分离出来后,被继承国不复存在)。

国际法委员会把“新独立国家”,即从殖民统治下新独立出来的国家,单独列为一个类型,并给以比较有利的待遇,是国际法上的一个进步。

在上述分类中未提一国的全部领土被其他国家所瓜分的情形。

这种情形可归入“国家的解体”一类。

国家继承涉及条约、领土与国界、国家财产、国家的债务、居民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等方面。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家继承问题分成3个项目,即关于条约的继承、关于条约以外事项(国家的财产、债务和档案)的继承、关于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

关于条约的继承问题,已于1978年签订了《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其他两方面的继承问题,还未正式签订公约。

为发生国家继承的一切情况规定若干一般性的原则,事实上不可能。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独立的国家大多与原属国家在分离前用条约形式解决具体的继承事项,情况很不相同。

但从已发生的继承事例中总结出一些比较普遍的实践则是可能的。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继承问题草拟的条款草案或公约草案,正是为了这个目的。

但是在上述5种发生继承的情况中,除第一种情况外,不是原国家不复存在,就是新国
家在签订公约时尚未成立,因此公约不可能同时对继承双方都有拘束力,而仅能起一种“模范条款”的作用。

只有新国家自动接受该公约,才对它有拘束力。

以下是根据国际实践总结出来的比较通常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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