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生效的要件分析英美法系于大陆法系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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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的要件分析英美法系于大陆法系的不同

合同生效的要件分析

英美法系于大陆法系的不同

课程名称: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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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合同生效的要件分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

一、背景介绍

1、理论背景

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之间的经济活动大多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无论是生产、分配,还是流通活动,都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安排。因此,合同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离开合同,这些活动将无法进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买卖交易、货物运输与保险、公司的设立、产品的销售、代理人的委托,都要通过订立合同来实现。

2、现实背景

当代资本注意各国的合同法,因两大法系的差异,在形式、编制体例以及某些具体的法律原则上,各国有其不同的特点。大陆法系的合同法是以成文形式出现的,包含在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中;英美法系各国关于合同的基本原则主要包含在普通法中,合同法主要是判例法、不成文法。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同的定义在理论上存在比较大的分歧,但实际上,两大法系的合同法都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就不存在合同。在这一点上,双方是没有实质性分歧的。

二、现状分析

1、关于要约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愿意订立合同的建议和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等,两大法系国家无大的差异,只是在要约法律效力上各有不同的规定。

1、1 在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上的不同

要约的生效时间即是要约从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规则。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原则上对要约人无拘束力,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时,要约才产生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还有所变通,该法典规定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商人已经签字发出的要约,要约人仍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大陆法系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使之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之时才能产生效力。大陆法大都采纳第二种观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5条规定:“(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生效。(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被发价人”,可见,该公约采纳了到达主义。

1、2 在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上的不同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不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

在英美法中,原则上要约是能撤回的。如:A对B保证,假如B先付1000美元的话,A约定在30天以内的任何时候,把A所有的毕加索的画以100万美元卖给B。这一案例,如在英美法看来,若B不付1000美元,A就可以自由的撤回要约,那么,当B付了1000美元之时,A从即刻开始,三十天以内,不能再由此撤回要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承认这一期间,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如日本,首先,即使B不支付1000美元,作为A到明确B不付1000美元为止,要约是不能撤回的。如果两大法系在要约已经送达到受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否受其要约的约束,是否可以撤销其要约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等问题上,分歧很大。

英美法系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要约人原则上不受其要约的约束,他可以在受约人对要约表示之前的任何时间内,撤销其要约或变更其要约的内容。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限,他仍可以在期限满之前的任何时间内将要约撤销。因为英美法系认为,在此情况下,要约人作出的允诺没有获得对价的支持,要约人可以不受其要约的约束。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该经验。因为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有利于使要约人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从事灵活的交易活动,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要约内容不全、市场环境变化等各种因素可能造成的对要约人的损害。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与英美法系的规定完全不同。它认为,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要约人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如果要约中有有效期的规定,要约人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或变更其要约;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况在可望答复期间之前,要约人不得撤销或变更要约的内容,采纳德国法这一原则的还有巴西、瑞士、希腊等国。

2、关于承诺

承诺是只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用某种行为默示表达。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两大法系国家在承诺问题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承诺的生效时间和撤回上。

2、1 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标准上的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采纳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从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英美法采纳了送信主义,或称为发送

主义,在美国也常常称为“信筒规则”,是指如果

承诺的意思是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

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发生效力,

由于在合同成立时间上的不同,因此根据送信主

义所成立的合同,应比送达主义成立的合同,在

时间上要早。因此,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促进

交易迅速达成。但是根据送信主义,要约人在未

收到承诺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约束,特别是

要将承诺在邮寄和电讯丢失或延误的责任转嫁

给要约人,这对于要约人过于苛刻,对维护要约

人的利益并不十分有利。

2、2 在承诺的撤回上的不同。

根据大陆法的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以后,可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承诺到达要约人,则撤回有效。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0条:“如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相对人,则意表示不生效力”。而根据英美法的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送达时即已生效,所以受约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信筒,或者将承诺的电报交给了电信局,承诺已经生效,承诺人不可能再撤回他的承诺通知,即使承诺人的撤回通知先于或同时与承诺通知到达于要约人,撤回也是无效的。英美法认为,承诺人不享有撤回权是合理的,因为它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生承诺与最终撤回承诺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投机取巧。例如,承诺人先用书信向要约人表示承诺,一旦市场价格下跌,就用电话通知要约人撤回承诺。而大陆法认为不受约人撤回承诺既不符合受约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使当事人根据市场交易的变化而作出是否订约的决定。

3、关于对价与约因

许多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一项有效的合同,除了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外,还必须具备另一个要件,这个要件,英美法称为“对价”,法国法称为“约因”。大陆法和英美法都有这样一句格言:没有对价(约因)的口头合同不产生诉权。

作为合同法上相对应的两个概念,英美法的对价与法国法的约因具有某些相同的作用,即都是给予合同效力的确定以一个统一的标准,都能约束简单契约,使契约当事人的权利有所保障,并具有事先慎重考虑之表示。但是,英美法与大陆法经历的发展道路毕竟有所不同,因而,对价与约因这对概念尽管相似,差异也是客观存在的。总的说来,对价的适用范围较狭窄,但内容较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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