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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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胡建勇

一、引言

追溯各国法律的历史发展,连带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在诸法不分的古代社会,连带责任体现的是一种刑民不分的制度,诸如中国秦汉时期的株连、连坐制度,以及《汉穆拉比法典》中的合伙规定等。在近代社会主要局限于债法等领域,诸如法、德、日等国民法典均在债编专门规定了连带债务。从20 世纪以来,连带责任柳暗花明又一村,不仅民法领域的连带责任得到加强,而且在商法的诸多领域呈现连带责任遍地开花的惊人景象。连带责任的演化基本上是沿着从身分到契约运动的轨迹,逐步从家庭身分的连带向契约的连带、利益的连带转化,前者的纽带是血缘,后者的核心则在于利益。古代的连带责任明显的刑民不分,到了近现代,连带责任已经演绎为民商法独具的责任制度。

连带责任在现实中意义重大,尤其在经济生活领域,密切关涉市民社会。此时,其所独具魅力的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的功能属性,充分活跃于社会领域各个方面,历经数千年之后,掸去历史的风尘,面貌焕然一新。但是,连带责任制度并不十分完善,从目前我国立法规定和司法状况来看,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我国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零乱、分散,缺少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基础系统理论的指导。因此需要从一般理论上加以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具体而言:1、连带责任概念不清晰,没有区分清楚义务和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和联系;2、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够明确,人们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该确认或不应确认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依据,没有统一的规则基础。3、对于连带责任的特点和效力也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有待于深入的挖掘和研究。

第二,从现实生活看,目前法律法规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散布于几乎社会各个领域,但立法上对于是否应该规定连带责任制度,应该规定到何种程度,这在理论上都看起来无所适从,却又实际上信手拈来,欠缺逻辑性和统一性;在效果上也很难体现连带责任的安全和秩序的制度价值,甚至适得其反。而且连带责任不再仅仅局限于民法典的债编,对各种民事主体施以抽象地统一调整,而是迎合现代民法对具体人格特殊规定的趋势,加强了对各种特殊主体的责任,规定了他们的连带责任,诸如公司发起人、股东、经营者、生产者、承包商等等。这些特殊主体主要是社会经济强者,容易影响市场经济安全、秩序,因此需要通过对他们规定连带责任,适当加重其责任,以使其重视经济安全和市场秩序,关怀经济弱者,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就是,立法应该根据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定哪些属于应当施以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确立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范连带责任具体类型的立法。从目前立法情况看,对各种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立法比较杂乱,没有区分社会各类主体,包括经济强者和经济弱者、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区分。

笔者拙于学识,通过对连带责任的一番调查思考,试图对连带责任的上述法律问题做一点探讨研究。

二、连带责任一般问题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

连带责任的概念最初产生于古罗马时代,之后演化于普通法和大陆法中。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直接规定什么是连带责任。本文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民商事领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义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以清偿同一标的为内容的一种责任形式。作为一个相当普遍的概念,这是从连带责任的效力角度来定义的。

连带责任从概念上分析:(一)何谓连带,意指连同,即一并承担且相互牵连的意思。有学者解释为“债权人有权代受他债权人应得份额的债权,或债务人有义务代负他债务人应担份额的债务。”这种解释过于狭隘,仅局限于债的领域,不能准确把握连带责任的内涵,不足取。通说认为“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这种观点对“连带”的解释较妥,本文从之。(二)而责任,则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责任是“①应做的职责;②应该承担的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任者,乃义务不履行之一种担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责任既是社会成员对社会所负担的与自己的社会位置相适应的应为的行为,又是社会成员对自己的实际所作所为应负担的后果。” 它实际上存在着这样两方面的语义:A对B负有责任(表示关系);A负有⋯⋯的责任(表示方式)。这就是说,“责任”一词包涵两层语义:一曰责任关系,一曰责任方式。从现代汉语的“责任”一词来看,它也同样表示了这两种语义。“责任”经常被理解为一种“份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中的“责任”表示“关系”这一前提的存在。又如“追究责任”中的“责任”则侧重于指破坏上述“关系”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它表示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中的责任,作为一种民商事责任,是指后一种含义,即指违反民商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确定连带责任的概念时,还必须清楚连带责任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

1、连带义务与连带责任的关系。这里需要从质、量两个方面来说明:第一,从质上而言,其实就是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关系。国内外法学界曾经在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法律责任就是法律义务,一是认为法律责任应当与法律义务区分开来。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对立观点,是由于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存在密切的联系。事实上,法律责任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或前因的。关于这一点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都曾作过论述,如凯尔森与哈特都曾论述过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连的概念。在不同层次上法律责任的语义是不同的,因而,法律责任的性质的理解也就出现分歧。大致上有四种,即处罚论、后果论、责任论和义务论。它们均有合理之处,都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某些特征,但都不够全面。除处罚论之外,其它三种定义均可以用作法律责任的中心指称范畴。但考察这三种定义,仍然能够发现它们的不足之处。四种理论都没有揭示为什么产生这种“不利后果”之原因,即没有强调该后果产生或存在的前提──责任关系。本文将法律责任的定义初步归纳为:因破坏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即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义务关系”表示法律责任的第一层意义,实际上就是法律关系。“不利后果”则是法律责任方式。第二,从量上而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连带义务与违反连带义务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一定相等。连带义务所考虑的是当事人自己事先的评价,而且比较客观明确,具有事先性和客观实在性;而连带责任是司法机关对违反连带义务者的裁判,法官在确定连带责任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所应履行的连带义务,还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根据特定的当事人、特定的条件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它体现着法官的综合评价和自由裁量,具有事后性和主客观综合考量性。

2、连带责任与连带之债的关系。二者并不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所谓连带之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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