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有关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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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有关思考
作者:齐品品
来源:《河南科技》2018年第12期
2006年3月15日上海一家网络公司担任管理职务的新浪科技知名女博客秦涛,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搜狐网未经许可擅自转载其博客文章,构成侵犯著作权,索赔10万元。这一案件引起了立法界的热议:博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同样的,发布于其他网络平台如QQ空间、微信朋友圈的文章是否也可能会引发此类纠纷,此时作品所有人能否请求受著作权法保护?以下将对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进行分析。
本文定义的网络作品
本文探讨的网络作品是产生于并传播于网络的创作作品,即网络数字作品。网络是其原始表现形式,那些将他人预先已有的作品,如创作的音乐、文学小说诗歌等进行数字化上传至网络的,不属于网络作品。这里是对网络作品进行的狭义解释,意在使目前处于著作权法保护边缘并有必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作品,在著作权法的新修订中纳入保护范围。本文所指的网络数字作品其特征有以下几点。
第一,网络数字作品是网民借助于网络直接产生的作品。网络作品不同于一般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它不需要经过纸质的撰写版印、刊登等形式发表,更不需要预先成稿,一般是一种有感而发、临时创作,只要作品所有人将作品发于网上即产生。
第二,网络作品的第一载体是网络平台,且以电子形式存在。一般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第一载体可以是纸质的,如书籍版小说、诗歌等,也可以是计算机网络,如网络上的新闻稿、博客日志等。而本文界定的网络作品首发于网络。那种将纸质作品转化后以电子形式发布于网上的,网络属于第二载体。
第三,网络作品具有简短、非学术性特征。一般的网络作品目的是娱乐,有感而发、即兴而起、表达情感感悟等,正规化学术化的长篇论文、书籍不属于网络作品,如网上连载小说、关于专业性问题的研究文章和文献,此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划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法的纠纷案件的保护范围,不纳入本文探讨的网络作品,再次纳入则有重复之嫌。
第四,网络作品的类型是多样化的,可以是文字类、摄影类、录音录像等,与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对象不相冲突。只是其界定受第一载体的影响,如摄影类则一般指网上创造的图片或照片等,可以是原作品经过文字加工或P图所创作的,直接摄影作品不作为本文所说的网络作品,其余类型与此类似。
下定义的形式在某种程度上会存在局限性,根据上述仅对网络作品进行的简单定性,网络作品是以网络平台为第一载体,以娱乐为目的的产生于网络的简短、非学术性的作品。
网络作品侵权现状
现在的网络作品多种多样,如:微博、日志、新闻评论、空间创作的诗词、段落、心情日记、读后感和各类评述,包括影评、书评、新闻评论等凡是表达思想和情感的文字作品均属于其范畴。这些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完善的立法,其中微博的侵權认定和保护便一直受到关注,人们在利用微博、QQ、微信、视频拍摄软件等记录生活的点滴时,其发表的一些文字、图片、视频等都可能被他人转发或者复制,由此便有可能涉及网络作品侵权问题,这些都亟须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网络作品侵权形式。
本文所定义的网络作品主要是指网络数字作品因此其侵权形式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网络作品。据本文网络数字作品的特性和社会实践总结出以下两种侵权形式:一是在网络上使用、传播、转载他人网络数字作品造成的侵权;二是在纸质上使用、传播、转载他人网络作品两种形式。两种形式均只限于他人的网络作品,即本文定义的网络数字作品。侵犯的著作权主要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表权等权利,其权利种类要少于一般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类型。
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缺陷。
其一,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问题的规定具有滞后性。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处理有关网络作品侵权的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上处于被动修改的地位,是在网络环境和司法实践形象的基础上做出的,并非前瞻性、预防性的规定。被动产生的法律难免以后会有新的形势出现,更何况现今社会发展迅速,还会逐渐产生许多问题。
其二,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定许可的规定具有模糊性。我国2000年的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此条说明我国对网络作品转载的有关规定采用法定许可的方式,2006年新的修正案将第三条删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里的报刊是否仅指纸质报刊?对于网络平台下的报刊,如网上的人民日报、南方周末等较受欢迎的网络报刊在转载使用时是否也要遵循第三十二条规定?司法解释的修改将第三条删除是不是意味着网络作品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即使注明出处也不得转载使用?这一条的具体意思一直颇受争议,没有明确的解释。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法律完善
由于网络作品形式、载体的特殊性和保护的缺陷使得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困难。首先就要确定侵犯的客体是否符合网络作品的定性,是否有受保护的必要,如匿名作品在管辖上、侵权认定上、赔偿具体化上均存在不足。网络作品侵权牵涉范围广且不易认定、不易取证,具体、详细、有效的解决方案还需要不断探究,需要更专业的人员进行设计。在此,本文就此类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机制建议。
第一,立法层面。
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虽然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但其本质是符合立法的根本要求的,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但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法律虽然要简洁、便于人们理解,但也要要求精炼,过于细节化反而会使法律不够完善,使其不具有普适性和概括性。且社会发展的速度快,我们不能用修改之法来使法律时刻适用社会案件走向,因为朝令夕改会使法律失去其原有的权威性。在此,对于《著作权法》的不完善之处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充完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网络作品的定性上。对“网络(数字)作品”定性具体化,明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保护的网络作品的类型和认定,根据前文所定性的网络作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使边缘性网络作品纳入保护范围。
其二,在举证责任上。明确举证责任,由于网络侵权的无形性,使得证据难以保存、难以搜集,在举证责任上应当以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为出发点。
其三,网络作品的管轄上。对网络数字作品的侵权管辖特定化,根据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特性,以《民法总则》为基础,对管辖进行特殊规定,如认定侵权行为地的具体依据,是以计算机终端为准,还是首次传播的网站。
其四,网络作品的侵权认定上。考虑到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不可单独地以民法上的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责任推定为依据。要综合考虑后果的利弊,不单纯地以行为为侵权依据。如若他人的传播行为虽然违背了著作权人的意思,但结果使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得到传播,整体上为其带来了利益,则不得人为行为侵权。
其五,在侵权赔偿上。由于网络侵权造成的损失不易评估,使得侵权赔偿一直难以有一个标准,为了保证判决的公平性有必要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制定一个大致的标准,如赔偿起点或上限,甚至类型化划定赔偿标准也未尝不可,但需要进行评估。以上是针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在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具体建议。
第二,技术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