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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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一节受案范围

一、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民事案件的不受理范围

三、与其他处理争议手段的关系

1.与人民调解

2.与仲裁

3.与劳动仲裁

第二节管辖

一、概述

1.确定管辖的原则

(1)便利当事人

(2)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3)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4)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5)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6)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2.我国的法院体系

3.管辖权恒定原则

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但当事人恶意规避管辖的除外。

4.牵连管辖(原则)

5.管辖权的转移

(1)上调性转移:即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上移给上级人民法院。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下放性转移:即上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下移给下级人民法院。这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自己已受理的案件,发现案情较简单或下级人民法院受理较为方便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由自己审理时,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6.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

二、法定关辖(一)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对各级法院的分工和权限所作的纵向划分,它解决的是哪些一审案件应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A.案件的性质

B.繁简程度

C.影响范围

D.标的额大小

案件的性质不同,审理起来难易程度也不同。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如重大涉外案件、专利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相当于中级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

我国《民诉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法院组织体系中的最基层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审理各类第一审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

A.重大的涉外案件。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颁布了《涉外管辖规定》,对部分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判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但不包括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上述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包括:(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B.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C.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1)海事、海商案件。由作为专门人民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2)专利纠纷案件。(3)著作权纠纷案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包括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两类,其中民事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这类案件虽然不是涉外案件,但在管辖上也比照涉外案件处理。(5)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纯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6)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

两类:一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2.地域管辖

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里首先介绍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它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1)不动产纠纷诉讼: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港口作业纠纷诉讼:

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在港口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保管等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二是在港口作

业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如污染港口、损坏港口设施等。

(3)继承纠纷诉讼:

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主要包括当事人有无继承权的纠纷及当事人因分割遗产而发生的纠纷。

三、协议关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条件: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2)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于第二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所约定的法院须为法定范围内的法院,即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合同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中选择,而不能超出这一范围;

(4)协议管辖为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5)协议管辖不得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分开并作不同规定。

四、法定管辖(二)

确定前述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其一,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即一般地域管辖。其二,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即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

(1)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住所地,对于公民来说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是指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5)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6)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7)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合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8)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万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合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9)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被告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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