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五章 常用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_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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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FCA术语下卖方的交货义务 FCA术语下,买卖双方的交货地点不同, 则卖方的交货责任不同。若在卖方所在地交货, 卖方有责任将货物装上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 表他行事的另一人提供的运输工具上。下列案例 可以帮助理解卖方的这一交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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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卢记”将货物全部交与承运人,承 运人发现存在10%的脏包,欲出具不清洁提单 ,“卢记”为了取得清洁提单以便顺利结汇,便 出具保函,许诺承担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产 生的一切责任。承运人遂出具了清洁提单,“卢 记”得以顺利结汇,提单和保险单转移给“腾飞 ”。7月21日,货到上海港,“腾飞”检验出10 %的脏包,遂申请上海海事法院扣留承运人的船 舶并要求追究其签发清洁提单的责任。当日货物 被卸下,港口管理部门将货物存放在其所属的仓 库中,“腾飞”委托他人办理排港、报关和提货 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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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4日,买方承兑赎单,从江苏中行获得 信用证下包括货物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4 月10日,深圳B公司(买方A的下家)致函买方 称;“关于贵公司3月28日电话通知我公司查询 SCKS39号提单项下货物何时到港一事,经我司 前往汕头码头查询,得知货轮于3月17日到港, 18日货已被提走,情况不明。为减少损失,根据 约定,我公司将增派人员积极查询货物去向,并 及时函告贵公司。”
第五章 常用贸易术语在国际贸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中的应用
一、EXW术语下风险的提前转移及出口商运 输控制权的丧失
在贸易中使用EXW术语,对出口商而言其 好处是,手续简便、操作程序简单,若进口商的 资信程度较高,出口商可适当使用;反之,不应 轻易使用。因为这种术语极易产生货物风险提前 转移的争议,以及使出口商丧失运输控制权,进 而也失去货款控制权。下列案例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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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出口商同样使用EXW术语,其最大风险 是使出口商丧失运输控制权,进而也失去货款控 制权。例如,深圳某公司与意大利一家进口商签 订一笔出口合同,进口商主动提出使用EXW术 语,由深圳一家境外货代公司替进口商办理一切 进出口手续,并上门提货。合同约定使用托收方 式结算货款,并预付15%的货款。合同签订后, 进口商按约支付了15%的货款,但提货后,不再 支付剩余85%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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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案例中,“卢记”与“扎拜”之间 的FCA合同中,货物10%的损失(脏包)应由谁 承担?依FCA术语规定: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时 ,卖方负责装货;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之外时, 卖方不负责卸货;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 的一切风险,直至已按规定交货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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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本案中,“扎拜”将货物装箱并存 放后,并未履行完交货义务,因交货地在“扎拜 ”所在地,“扎拜”应负责装货。“扎拜”拒绝 履行装货义务导致货物滞留在其所在地,是一种 违约行为,这意味着货物并未被置于买方指定的 代理人的处置之下,因而风险也就未转移给“卢 记”。台风造成货物10%的损失,“扎拜”应当 承担全部风险,并向“卢记”作出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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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Incoterms,当买方未在约定时间和地点 提货,则须从约定交货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时起 ,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货物已 清楚地确定为合同项下为限,即货物已特定化。 因此,中国卖方要免除其责任必须证明在损失发 生前已经将该货物特定化,否则可能无法免责。 同样,若买方要求免除其责任也须证明卖方在损 失发生时没有将该货物特定化,否则需要承担责 任。
于是,中国买方就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 仲裁庭最后裁决:卖方退还买方全部货款以及相 应的利息损失。本案裁决系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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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CFR术语下卖方不承担到货义务但须 及时发送装运通知
尽管在CFR术语下,卖方承担全程运费, 但卖方并不承担到货责任。例如,中国某出口商 向中东出口一批钢材,按CFR条件成交。合同签 订后,出口商通过一家香港二船东出租的船舶装 运这批钢材。该船舶在运输途中加油时被船东的 债权人扣押,最后由法院将船舶拍卖还债,船公 司倒闭。由此,这批钢材滞留在中途港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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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卖方与国外买方签订了一份以EXW为 条件的散装粮食合同,双方约定9月底买方派代 理到卖方所在地仓库提货。但直到9月30日买方 代理也未前来提货。在国庆节期间,卖方仓库管 理人员疏于管理,导致仓库失火,该仓库的散装 粮食绝大部分受损。国庆节后,买方代理前来提 货,中国卖方声称,由于买方未按时提货属于违 约行为,加之所交货物已灭失,货物风险已提前 转移给了买方,卖方对此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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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装运条款规定,货物装运完毕5 个工作日内,卖方以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合同号 、货名、所装数量、发票价值、船名、起运港、 开船日期及目的港;若卖方不按时发送上述装船 通知而致使买方不能及时投保时,则发生一切损 失均由卖方负责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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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0日,中国买方通过中国银行江苏分行 向日本卖方开出了信用证。3月9日,SHOKUYU Tanker Company Limited船公司签发了编号为 SCKS39的提单。3月13日,卖方向船公司出具了 一份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该保函要求 船公司将货物放给汕头轻工业公司而无需提单, 并向船公司保证赔偿其由此遭受的任何损失。3 月17日,装载货物的Sun CROWN号货轮抵达中 国汕头港。3月18日,本案货物被无单提走。同 时,江苏中国银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
14
6月9日,卖方通过银行收取了本案项下的 货款。7月10日,深圳B公司致函买方A称:“据 贵公司电话通知,我们找到汕头码头船代了解, 发现500吨MMA货物已被汕头轻工业公司提走, 汕头船代反映,承运人放货是有根据的。为此, 我们又向汕头轻工业公司交涉,遇到很多困难。 因为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现通知贵公司,我公 司不能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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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CFR术语下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 给第三人的责任
2003年2月16日,中国买方(A)与日本卖 方签订了编号为03SAYJ/76208CN的买卖合同。 货物品名是甲基丙烯酸甲酯(简称MMA),数 量500吨,贸易条件CFR汕头每吨1300美元,总 价值为650000美元,原产地为日本,付款方式为 提单日后90天付款信用证,装运期为当年3月10 日之前,装运港日本神户,目的港中国汕头。
二、FCA术语下卖方的交货义务 FCA术语下,买卖双方的交货地点不同, 则卖方的交货责任不同。若在卖方所在地交货, 卖方有责任将货物装上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 表他行事的另一人提供的运输工具上。下列案例 可以帮助理解卖方的这一交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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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卢记”将货物全部交与承运人,承 运人发现存在10%的脏包,欲出具不清洁提单 ,“卢记”为了取得清洁提单以便顺利结汇,便 出具保函,许诺承担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产 生的一切责任。承运人遂出具了清洁提单,“卢 记”得以顺利结汇,提单和保险单转移给“腾飞 ”。7月21日,货到上海港,“腾飞”检验出10 %的脏包,遂申请上海海事法院扣留承运人的船 舶并要求追究其签发清洁提单的责任。当日货物 被卸下,港口管理部门将货物存放在其所属的仓 库中,“腾飞”委托他人办理排港、报关和提货 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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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4日,买方承兑赎单,从江苏中行获得 信用证下包括货物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4 月10日,深圳B公司(买方A的下家)致函买方 称;“关于贵公司3月28日电话通知我公司查询 SCKS39号提单项下货物何时到港一事,经我司 前往汕头码头查询,得知货轮于3月17日到港, 18日货已被提走,情况不明。为减少损失,根据 约定,我公司将增派人员积极查询货物去向,并 及时函告贵公司。”
第五章 常用贸易术语在国际贸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中的应用
一、EXW术语下风险的提前转移及出口商运 输控制权的丧失
在贸易中使用EXW术语,对出口商而言其 好处是,手续简便、操作程序简单,若进口商的 资信程度较高,出口商可适当使用;反之,不应 轻易使用。因为这种术语极易产生货物风险提前 转移的争议,以及使出口商丧失运输控制权,进 而也失去货款控制权。下列案例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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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出口商同样使用EXW术语,其最大风险 是使出口商丧失运输控制权,进而也失去货款控 制权。例如,深圳某公司与意大利一家进口商签 订一笔出口合同,进口商主动提出使用EXW术 语,由深圳一家境外货代公司替进口商办理一切 进出口手续,并上门提货。合同约定使用托收方 式结算货款,并预付15%的货款。合同签订后, 进口商按约支付了15%的货款,但提货后,不再 支付剩余85%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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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案例中,“卢记”与“扎拜”之间 的FCA合同中,货物10%的损失(脏包)应由谁 承担?依FCA术语规定: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时 ,卖方负责装货;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之外时, 卖方不负责卸货;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 的一切风险,直至已按规定交货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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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本案中,“扎拜”将货物装箱并存 放后,并未履行完交货义务,因交货地在“扎拜 ”所在地,“扎拜”应负责装货。“扎拜”拒绝 履行装货义务导致货物滞留在其所在地,是一种 违约行为,这意味着货物并未被置于买方指定的 代理人的处置之下,因而风险也就未转移给“卢 记”。台风造成货物10%的损失,“扎拜”应当 承担全部风险,并向“卢记”作出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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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Incoterms,当买方未在约定时间和地点 提货,则须从约定交货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时起 ,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货物已 清楚地确定为合同项下为限,即货物已特定化。 因此,中国卖方要免除其责任必须证明在损失发 生前已经将该货物特定化,否则可能无法免责。 同样,若买方要求免除其责任也须证明卖方在损 失发生时没有将该货物特定化,否则需要承担责 任。
于是,中国买方就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 仲裁庭最后裁决:卖方退还买方全部货款以及相 应的利息损失。本案裁决系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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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CFR术语下卖方不承担到货义务但须 及时发送装运通知
尽管在CFR术语下,卖方承担全程运费, 但卖方并不承担到货责任。例如,中国某出口商 向中东出口一批钢材,按CFR条件成交。合同签 订后,出口商通过一家香港二船东出租的船舶装 运这批钢材。该船舶在运输途中加油时被船东的 债权人扣押,最后由法院将船舶拍卖还债,船公 司倒闭。由此,这批钢材滞留在中途港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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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卖方与国外买方签订了一份以EXW为 条件的散装粮食合同,双方约定9月底买方派代 理到卖方所在地仓库提货。但直到9月30日买方 代理也未前来提货。在国庆节期间,卖方仓库管 理人员疏于管理,导致仓库失火,该仓库的散装 粮食绝大部分受损。国庆节后,买方代理前来提 货,中国卖方声称,由于买方未按时提货属于违 约行为,加之所交货物已灭失,货物风险已提前 转移给了买方,卖方对此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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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装运条款规定,货物装运完毕5 个工作日内,卖方以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合同号 、货名、所装数量、发票价值、船名、起运港、 开船日期及目的港;若卖方不按时发送上述装船 通知而致使买方不能及时投保时,则发生一切损 失均由卖方负责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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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0日,中国买方通过中国银行江苏分行 向日本卖方开出了信用证。3月9日,SHOKUYU Tanker Company Limited船公司签发了编号为 SCKS39的提单。3月13日,卖方向船公司出具了 一份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该保函要求 船公司将货物放给汕头轻工业公司而无需提单, 并向船公司保证赔偿其由此遭受的任何损失。3 月17日,装载货物的Sun CROWN号货轮抵达中 国汕头港。3月18日,本案货物被无单提走。同 时,江苏中国银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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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9日,卖方通过银行收取了本案项下的 货款。7月10日,深圳B公司致函买方A称:“据 贵公司电话通知,我们找到汕头码头船代了解, 发现500吨MMA货物已被汕头轻工业公司提走, 汕头船代反映,承运人放货是有根据的。为此, 我们又向汕头轻工业公司交涉,遇到很多困难。 因为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现通知贵公司,我公 司不能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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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CFR术语下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 给第三人的责任
2003年2月16日,中国买方(A)与日本卖 方签订了编号为03SAYJ/76208CN的买卖合同。 货物品名是甲基丙烯酸甲酯(简称MMA),数 量500吨,贸易条件CFR汕头每吨1300美元,总 价值为650000美元,原产地为日本,付款方式为 提单日后90天付款信用证,装运期为当年3月10 日之前,装运港日本神户,目的港中国汕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