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街典当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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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民间金融街典当业管理规定

(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典当企业经营,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间金融街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XX市民间金融街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市经贸部门负责对全市典当业的监督管理;区经贸部门实施对民间金融街典当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市公安部门对全市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区公安局对本区内的典当业进行日常治安管理。

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在民间金融街设立典当行(含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设

立的条件、程序、受理时间,及所需的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办理。营业场所应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典当行(含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

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 6 个月以上的,由市、区经贸部门提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市公安局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九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3个月);(二)

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四)设置报警装置;(五)设置易销赃监管防控系统;(六)门窗设置防护设施;(七)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一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及住所、分支机构名称及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逐级上报,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

第十二条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

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区经贸部门提出申请,

逐级上报省、市经贸部门,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三条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十四条典当行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典当行所在地的区经贸部门会同民间金融街管理机构组织清算。

第十五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将清算报告逐级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确认,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公安部门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其经营业务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五)国家限制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典当行必须加强当票典管理和建档,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必要时可就有

关事项由公证处依法公证。典当行应当妥善保管当票,并就已使用的当票和补充合同立档保存。

第二十条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质押给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使用当票必须载明规定的内容。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或以咨询处、宣传点等方式变相从事典当业务。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办理典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典当行应当到有关部门查实,对当户的姓名、单位名称、

住址、身份证号码、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票编号等逐项登记。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市公安局报告。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市公安局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及市经贸委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及市经贸委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后从行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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