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7网络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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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与著作权
重点:1. 作品数字化转化行为的性质。
2. 在网络上传播作品行为的性质。
难点:1. 作品数字化转化行为的性质。
2. 在网络上传播作品行为的性质。
3. 网络上著作权侵权问题。
互联网自从产生以来,经历了迅速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初,几乎还没有多少人知道什么是互联网络,而到了90年代未,不知道什么是互联网络的人几乎没有多少。互联网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学习、交流带来了极大方便,同时也给商家带来了巨额的利润。美国在线公司一家在2000年6月30日结束的第四财政年中,就完成了19.3亿美元的总收入,实现利润3.38亿美元。英特网门户网站和搜索界巨人——雅虎公司的行政主管蒂姆·库格说,2000年6月份的纯收入为7400万美元。但是网络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首先是英特网上的知识产权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英特网上的版权问题。下面就有关网络的版权问题加以说明。
一、作品数字化转化行为的性质
将一部以传统形式存在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进行传播的前提,是该作品以二进制数字编码的形式存在,即首先应对该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所谓数字化,是指把作品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在这个基础上可以对作品进行进一步加工、存储和传输,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信息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作品被转换成数字化信息后,就可以在计算机互联网上传播。那么,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是何种性质的行为,是否是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呢?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是属于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因为“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前作品之间的关系是单纯的演绎关系,它和把一件英文作品译成中文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且,“传统的翻译和数字化过程之间惟一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人完成的,而后者是由机器完成的”。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数字化转换行为是复制,因为作品的数字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数字化的过程是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的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的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
从技术上说,传统作品被数字化转换的过程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把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二是把转换出来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固定在某个载体上,这种行为实质上与录音、录像的过程相似,都属于复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对原作品进行数字化,不过是将作品的原有形态进行数字转换,这种转换是由机器完成的,而不是人的智力劳动的产物。实际上,数字化不过是将传统的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语言,这种语言并不是人类使用的自然语言,将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成以往以摄影、录音、影印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区别,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
因此,坚持“复制”观点的人认为,作品的数字化行为不应定性为演绎,主张“演绎”
者混淆了人的自然语言与机器语言两者的区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1年《关于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备忘录》第三十一条指出,“公约里,翻译的概念过去和现在都针对实际语言即人类语言”,而作品数字化是将人类语言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不构成版权法上的翻译行为。同时,作品数字化的行为不包含行为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行为人对转换后的作品不享有版权,因此,那种认为作品数字化构成演绎行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作品的数字化实质上是增加了利用作品的一种方式,没有创作成分,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数字化后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原著作权人。在使用数字化作品时,通常可以通过某个技术设置装置,回复到作品原来的信息状态。在这个过程中,作品的内容和形式并未发生变换,因此应将作品的数字化及其反向过程视为复制的一个新的内容。
目前国际上主张数字化行为是复制而非演绎的观点已占多数。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北京召开的“数字技术与版权保护”的研讨会上,有的中国学者坚决主张数字化是一种翻译,而不是复制,当时WIPO副总干事费舍尔博士解释说,将贝多芬的音乐数字化,录制在CD-ROM上,音乐本身并没有改变,贝多芬还是贝多芬。不论是扫描而成的数字化,还是多人协作的复杂的数字化,改变的都是作品的存在媒介,而不发生对作品的演绎。
1996年8月WIPO提出的《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和美国政府1995年9月提出的《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也认为数字化属于复制。复制的观点在伯尔尼公约的议定书中也可以找到根据,该议定书规定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复制权范围扩大到“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和间接地对作品进行无论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作为复制权的组成部分之一,数字化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行的行为,而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只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他人才有权行使。
在传统的版权法中,版权人最核心的经济权利就是复制权,只有通过复制,才可以使发行、出版等权利得以实现。虽然现在我国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多数观点都认为数字化是复制行为,是版权人的专有权利,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作品数字化行为加以法律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复制权的定义是:“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显然,相对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作品利用方式的大量增加,这一定义所包含的范围过于狭窄了。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将复制定义为,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这一定义将复制扩大到计算机程序的转载,但仍然没有把数字化转换列为复制形式。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立法趋势考虑,我国也应参照国外有关立法和国际条约的经验,将复制的范围扩大到数字化行为。
二、在网络上传输作品行为的性质
人们一般认为,把数字形式的作品上载到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向公众传播属于对作品的使用,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我国新著作权法也做了规定。但是,就这种行为的性质,目前理论界争议较大,争议焦点是网络传输是否构成发行。
一种观点认为,在网上传输作品是公开传播行为,而不是发行行为,因为发行的实质是对复制本的一种处理,是一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同向公众提供复制件的行为联系的,而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