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抵押权顺位制度的完善

论抵押权顺位的完善
一、抵押权顺位制度概述
(一)抵押权顺位的含义和意义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担保形式中是适用的范围最广的方式之一,被称为“担保之王”,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在抵押合同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和处分权。抵押权的顺位,顾名思义,是指抵押权在同一抵押物上有超过一个个数的时候,应当如何行使抵押权的制度。包括实现抵押权的顺序问题、实现方式程序问题以及抵押权与质权、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问题等。抵押权是一种排他性物权,因此一个抵押物上如果存在多个抵押权,必须存在先后顺序问题,抵押权相对于其他一般债权也具有优先效力,因此,明确抵押权顺位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抵押权的顺位问题越来越成为学术界关注的问题。抵押权的顺位问题关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此程度上,有效的抵押权设立在前的债权人优于其后的抵押权人;其次是保护了抵押物,防止抵押物被不当取得或者在抵押物上设置不当权利,确定了物权的归属;最后,抵押权顺位制度是一种程序制度,为抵押物的拍卖和变卖程序以及取得方式等设定了规则,防止没有秩序的取得物权的方式。抵押权主要被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条文所规定,但是该相关法条只是规定了零散的规则,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以下部分将会对其问题和解决办法进行分析和论述。
(二)抵押权顺位产生的原因
抵押权顺位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重复抵押的存在。抵押权的设立不仅仅会给债务人带来便利,不需要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也会让抵押权人获得交换利益,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各取所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抵押权的设立越来越普遍,也出现越来越多种类的抵押权设立,例如重复抵押的设立。重复抵押是指一个抵押物上设立了多个抵押权,多项抵押权设立的价值已经超过了该抵押物实际能担保的价值,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抵押物即使拍卖或者变卖后仍然不能足够清偿所有债权人的情况,因此出现了先抵押权顺位人和后抵押权顺位人,后抵押权顺位人按照顺序是最后受偿的,很难保证自己的担保权益的实现,为了保证各个顺位的抵押权人能够受偿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顺位概念出现了。当然,即使在一个抵押物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如果该抵押物的价值足够担保多个抵押权的实现,不影响各个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偿,此时抵押权顺位的概念没有存在的意义和必要,因为无论是先顺位抵押权人还是后顺位抵押权人,都不

会影响其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因此只有在数个抵押权担保的价值大于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的时候,抵押权顺位的含义才更有存在的意义。
(三)抵押权顺位的规则
抵押权顺位的规则主要取决于抵押权是否登记这个条件,根据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与否,将抵押权顺位的规则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平等主义模式,即在一个抵押物存在多个抵押权,该抵押物在作为拍卖、变卖物清偿债权人时,对于多个抵押权人来说,抵押权的实现顺序是平等的,不存在抵押权的先后顺序。也就是说,按照抵押权人之间的债券份额比例数分配给各个抵押权人,而不是存在哪个抵押权人优先的情况。这种分配规则从其名称上看误以为是平等的,但是实际上这种抵押权顺位的规则是存在缺点的。其一,该规则忽视了物权的排他性,物权区别于债权的最大一点在于其具有排他性,先前的抵押权人比后抵押权人具有抵押物受偿的优先权,如果采用这种平等主义模式,则忽略了抵押权人在先者的优先权,造成先抵押权人利益的损失,破坏了物权的排他性性质,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其二这种模式也忽略了物权登记的原理,我国物权法规定我国动产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两种模式如果都采用平等主义抵押权顺序规则,则会造成无论登记与否都会受到按照价值比例分配的方案,这种模式忽略了物权登记的功能,无法与物权其他规则性质相匹配,也是不完全可取的。
第二种是权利功利主义模式,这种抵押权顺位规则与第一种模式是完全相反的,它注重抵押权受偿的先后顺序,并以登记与否或者登记先后顺序作为该模式的规则标准,这种模式无疑弥补了平等主义模式的两种弊端,与物权的排他性和登记的有效性、对抗性结合起来,在物权规则的整个体系中起到互相吻合的作用,稳定了物权的整个体系规则。我国目前物权法采用的模式是以功利主义模式为主,平等主义为辅的规则。主要体现为:在同一个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如果多个抵押权存在登记和没有登记的,则登记过的优先受偿于后者;如果多个抵押权都登记且有先后顺序,则在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如果多个抵押权都没有登记或者同时登记,则采用平等主义规则受偿,根据各个抵押权人的价值额按比例分配。
二、我国抵押权制度现状和相关规定
(一)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对抵押权顺位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时登记的效力问题。该条法规的意思涵盖三层:当同一动产或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每个抵押权都进行登记的,按照登记的

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每个抵押权都没有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有的抵押权登记,有的没有登记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优先受偿。《物权法》第194条也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变更和放弃抵押权人的抵押顺位,但是不能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法解释》相关的条款规定了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时应当如何受偿,我国《担保法解释》第78条规定,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时,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也就是说,及时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债权比先顺位的抵押权人债权优先到期的,后顺位抵押权人也不能改变顺位称为先抵押权顺位人。例如甲分别欠乙、丙、丁20万元、30万元、60万元,甲将自己的一辆价值100万的汽车分别抵押给乙丙丁,担保自己分别欠乙、丙、丁的债权,乙、丙、丁的抵押权登记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1日、2018年5月1日和2018年7月1日。分析该案件,由于该汽车的价值仅仅有100万元,不足以清偿乙、丙、丁三人的110万债权,所以出现了抵押权顺位,由于三个抵押权人乙、丙、丁都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分别时乙、丙、丁。按照我国目前《担保法解释》有关条款的规定,如果后顺位抵押权人丙的60万债权优先到期,丙也不能依次递进成为先顺位抵押权人而优先受偿60万元债权,而只能在保证甲、乙的20万元和30万元的优先受偿范围之后进行清偿,也就是只能在剩余的50万债权担保范围内受偿。但是也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即甲将自己的抵押权顺位让与给丙,此时丙成为第一顺位,乙时第二顺位,甲时第三顺位,丙可以优先受偿60万,乙次之30万,此时的汽车变卖剩余价值只剩下10万元,由甲受偿。如果在抵押权顺位让与的过程中出现了对乙利益的损害,甲让与自己的顺位时必须经过乙的同意,否则让与是无效的。
上述通过一个例子的方法讲述了我国目前抵押权顺位的变更、让与以及出现后抵押权顺位人债权优先到期时的情形如何处理等。但是如果出现更多的抵押权人和更未复杂的抵押权顺位让与或者变更,当前的法律不足以解决现实问题。以下的部分具体论述我国当前抵押权顺位存在的问题。
(二)抵押权顺位变动模式的选择
目前抵押权顺位的规则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顺位固定主义,也称空白担保位置制度,主要代表国家有德国、瑞士。第二种是顺位升进主义,主要代表国家有法国、日本。顺位固定主义是指在一个抵押物上设置多个抵押权,先顺位的抵押人放弃或

者变更抵押权的,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仍处于原来的顺位,不会自动向前移动称为先抵押权人,该顺位固定主义简而言之,即抵押权的位置不因先抵押权人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使得债权消灭而改变抵押权顺位。代表国家德国,这与当时的时代背景是分不开的,德国处于工业发展的快速时期,传统的保全抵押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转而向有独立性价值的抵押权制度。瑞士的顺位固定主义模式和德国的也有所区别,瑞士采用的是空白担保位置制度,当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放弃或变更抵押权时,后顺位的抵押权不自然升进,该位置空白保留,可以继续在该位置为新的债权人设立抵押权。
升进主义与固定主义相反,在同一个抵押物上设置多个抵押权,先顺位的抵押权人放弃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后顺位的抵押权人自然升进其顺位。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来源于日耳曼法,后来法国在资产阶级刚刚取得胜利初期,经济发展不够发达的背景下,对抵押权的保全功能更加注重,而区别于德国的流通性保全。法国倾向于物权所有权的保全,因为法国更加注重私人所有权,而抵押权是在物权所有权上设置了一种限制性权利,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放弃或者变更抵押权的,物权所有权消除了相应的限制,顺位在后的抵押权自动升进。日本在制定日本民法典时期,关于抵押权的规定深受法国影响,参照和学习了法国的上进主义抵押规则,这与其经济发展背景有很大关系,当时的日本也是处于经济发展初期,和法国有相似之处,参照了附随性理论原则。
三、我国抵押权顺位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抵押权顺位固定主义与升进主义利弊分析
顺位固定主义使得抵押权更加具有独立性和稳定性,并且保护了一般债权人利益,在德国法中,对抵押物所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受偿来看,先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此外,顺位固定主义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债务人利益,先顺位抵押权人放弃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后顺位抵押权人不能因此自然升进其顺位,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务人利益,后顺位抵押权人仍然只能就先顺位人受偿的范围之外才能受偿,防止后顺位人因其他偶然因素获得不应该得到的利益,保护债务人的权益。
但是顺位固定主义也会导致很多弊端,最大的两个弊端分别是阻碍了资金的融通和不利于实现抵押物的经济价值。第一个弊端主要体现在,当先顺位的抵押权消灭,后顺位抵押权人不能自然升进顺位时,不动产上设置抵押权的债权人会因此拒绝后顺位人的要求,所有人想再次设定抵押权时,阻碍了资金的融通,与固定主义的独立性

和稳定性性质产生了冲突。其次我们看第二个弊端,抵押物在设定开始的过程中,伴随着市场经济变化、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发展,抵押物的价值会有上下波动,又可能是损耗,不利于抵押权人实现其债权利益,特别是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一旦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来受偿时,后抵押权人很可能由于先顺位的抵押权放弃而沦为一般债权人,得不到应有的利益,这是极其不公平的。
因此,顺位升进主义相对于固定主义就体现出很多优越性,比如可以拓宽融资渠道,在升进主义的规则下,后顺位抵押权人会对自己可能取得的利益有一个期待,因为即使先顺位抵押权人放弃权利的实现,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位置自然升进,不必担心自己利益因为顺位在后受损而担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并且促进市场经济资金的流通。相反,升进主义的弊端正好和固定主义相反,升进主义不利于实现抵押权的独立化,一旦后顺位的抵押权人自然升进,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实现不能确保都能最大化,由于市场经济的不稳定性和资金流通性,导致升进主义规则下不利于抵押权独立性特点的体现。
(二)对抵押权顺位的处分制度不明确
我国《物权法》第194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影响。”我国关于抵押权顺位处分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在《物权法》中虽然有相关的规定,也只是规定抵押权顺位可以放弃、变更,但是具体的处分程序,涉及到的各个权益人的利益,都没有具体规定。抵押权顺位的处分区别于抵押权的处分,是指抵押权人根据自己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益放弃或者让与给其他抵押权顺位人,在抵押权顺位发生处分的结果后,会造成原来的抵押权受偿顺序发生变化,但是抵押权本身并不发生变化,抵押权还是属于处分之前的抵押权人。我国关于抵押权顺位处分的制度在欠缺在很多方面。首先是对抵押权顺位让与的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空缺,没有具体规定抵押权顺位让与的有关内容,只是《物权法》第194条规定了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和变更,但是对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没有提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迅速,资源的合理整合利用,越来越多的抵押权顺位让与需求出现,重要的是这种制度的进行会不会造成其他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损失呢,在让与人与被让与人之间是否应当签订书面的让与合同且进行公示,这都是保护其他利益关系人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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