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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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领域中的知识产权含量逐步升高,由侵权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增加。为了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我国陆续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中,主要涉及两大问题,一是侵权事实的认定,二是损害赔偿的确定。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我国相关的规定比较完善,并且在审判实践中也逐步摸索出来专家证人、专家咨询、技术鉴定等程序和手段,侵权事实的认定已经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但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由于我国立法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损害赔偿问题解决不好,有时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不仅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无法起到吓阻侵权,保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竞争环境的作用。笔者总结几年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些体会和心得,试对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作一下粗浅的研究和探讨。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要科学地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首要的前提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即侵权者应当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进行赔偿。该问题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并不统一,主要争论在于损害赔偿是应当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还是惩罚性赔偿原则。

补偿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范围,以填补侵权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或所失利益为限。惩罚性赔偿是指为惩罚或阻吓严重或恶意的侵权人或阻吓未来其他具有相似行为的侵权人而进行的损害赔偿,是一种给付权利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一种金钱补偿。前者侧重从为权利人提供救济的角度考察损害赔偿的功能,后者则是从对侵权人制裁及对侵权行为扼制的角度考察损害赔偿的功能。就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惩罚性赔偿,许多国家尤其是普通法国家均认可,但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及多数国家则采取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原则。在我国,由于知识产权经济处于蓬勃发展阶段,知识产权蕴含着巨大价值,知识产权相对于传统物权又具有无形、可复制的特性,因此,知识产权易成为他人侵犯的对象,市场上假冒知识产权、盗版现象等也较为严重,因此,主张惩罚原则的观点似乎理由更充分一些。但,笔者认为,首先,侵权损害赔偿主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损害获得实质、完整的弥补,不在于惩罚,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其次,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中,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对于故意侵权等情形,除了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外,

还可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例如《著作权法》以侵权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作为区别标志之一,将著作权侵权行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侵权人只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另一类是侵权人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的故意侵权行为。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刑法》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也有明确规定,根据侵权情节及数额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即使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也可通过罚款、收缴等民事制裁的具体形式进行,因此,我国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进行惩罚的机制是比较完备的。最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第45条的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可见TRIPS协议采取的也是补偿性赔偿原则,我国实行补偿性赔偿原则是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的。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应考虑国家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不宜制订过高的标准和要求。综合以上的论述,可以得出在我国现阶段,补偿性赔偿原则仍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要好好地把握与运用。如混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界限,就会造成审判人员对赔偿金的计算主观随意性大,有失客观和公平,受害人获得不应有的收益。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即指因侵权造成权利人全部实际损失的范围。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即智力成果以及商业信誉是无形的,其本身也是无价的,因此,侵权行为对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害不会像一般财产所有权的损害表现为现有财产的毁损和灭失,而是主要表现为权利人为消除知识产权损害后果而造成其财产的积极损失及该知识产权可得利益的减少和丧失即间接损失。目前,侵权行为给自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及给法人造成的商誉损失是否应包含在间接损失范围内,是否应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上述两个问题也是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自然人精神损害问题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自然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也越来越多,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在知识产权领域,集中体现在著作权方面。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权利,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这也正是知识产权中的某些权利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依据。当权利人认为其遭受的侵权行为给其心理、生理造成较严重的伤害时,通常都会在提起物质赔偿的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的具体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侵害著作权人人身权依法可以适用非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也可以适用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如赔偿损失。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内。近年来,这类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也呈现出逐渐增多的势头。虽然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法院明确判决给予赔偿的仅占少数,主要原因在于由于精神损害的适用条件及损害数额难以确定,因此造成在审判实践中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通常予以驳回。笔者认为,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如涉及到损害人身权益的,对侵权情节一般的,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即可,不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权利人人身权利损害情节较重,确实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和弥补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关于法人的商誉损失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能够遇到权利人起诉侵权人时,要求法院判决消除侵权影响,同时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商誉损失进行赔偿。通常法院如认定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商誉损失,会判决消除侵权影响,恢复名誉,但对于权利人所要求的损失赔偿,均会以知识产权法中并无明确规定或没有损失计算的直接证据予以驳回。这样,不仅不能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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