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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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17〕7号)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国务院令第350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07〕43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四条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管理中心所授权的分支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具体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的现金收付业务。

第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七条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人员需到管理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要认真审核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要当场予以登记,并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目,并与管理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定期对账。

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同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十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应持身份证或居住证、本地合法收入等材料,到管理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信息发生变更,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职工信息发生变更,职工应持本人身份证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或解散,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到管理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部门(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应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为缴存职工提供缴存信息,便于职工核对。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机关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确定缴存基数(驻保中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相应的财政部门规定确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应按隶属关系由劳动人事保障部门核定。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当月工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月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二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12%,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10%。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将住房公积金划转到由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二条单位连续亏损六个月且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责任主体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四条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基数和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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