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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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

上传时间:2007-7-14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从权利人(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震请求权,此种现象称为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竞合和请求权的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的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责任竞合现象大量存在,为正确认定民事责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在从法律上确定责任竞合的规则,从而进一步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本文将对此作出探讨。

一、合同法第122条与责任竞合的概念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已经明确了责任竞合的概念。从民法上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的内部(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亦可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竞合)。而合同法第122条所规定的责任竞合,仅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现象。即“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则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从权利人(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的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重请求权,此种现象也称为请求权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第122条所说的责任竞合是指因当事人一方的某种违约行为造成的。众所周知,有义务才有责任,责任乃是违反义务的结果。责任竞合的产生是因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致,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若行为人实施数个不法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应使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按责任竞合处理。根据第122条,责任竞合不仅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一种而不是多种违法行为造成的,而且该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侵害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违约行为。

第二,第122条所说的责任竞合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竞合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定,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由此使行为人承担一种责任还是数种责任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上确定。而合同法第122条明确了责任竞合必须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这就是说因为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违约行为在后果上同时造成了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的损害,侵害了对方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从而使该种违约行为同时符合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不仅要依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侵权法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使行为人承担责任,如何使受害人行使请求权,这是责任竞合制度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122条强调责任竞合必须是因为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的损害,这就使责任竞合制度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得以区分开来。例如,出卖人交付的电视机有瑕疵造成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因出卖人交付的啤酒瓶爆炸造成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只能发生单独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问题,而不发生违任竞合现象,因为一方面,就受害人来说,因其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因而不能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根据侵权责任而要求被告赔偿。另一方面,就买受人来说,因其并没有遭受人身和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则不能针对出卖人提起侵权之诉,而只能根据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合格的情况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无论是对买受人还是出卖人来说都不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正是针对上述情况,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才构成责任竞合,如果不是造成对方的而是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损尖则不发生责任竞合问题。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这里所说的相互冲突,一方面是指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互冲突意味着数个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同时并存。所谓相互吸收,是指种责任可以包容另一种责任,例如,在某些情况下,适用补偿性违约金可以包容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同时并存,是指行为人依法应承担数种责任形式,如返还原物之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还应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数种责任是可以相互包容或同时并存的,则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己经确定,不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根据第122条,所谓“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意味着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的一种请求,而不能使两种责任同时并用。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种请求以后,因为时效届满等原因,而使该项请求被驳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种请求,但无论如何受害人不能同时基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提出请求。

责任竞合不同于法律规范冲突。所谓法律规范冲突,又称法律冲突,是指两个同样有效的法律规范都适用于同一事件时,彼此之间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竞合与法律规范冲突的主要区别是:竞合是某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为此需要选择法律的适用问题;而法律冲突则是指因法律本身的矛盾和不协调以及其他原因,致使在某一事件发生时,数个法律规范在适用上发生了冲突,法律冲突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于立法的完善,也涉及到法律规范适用的选择问题。责任竞合不问于多个违法行为产生多种法律责任的现象。例如,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在谈恋爱期间,曾合影留念。后来两人关系破裂,被告赵某为发泄怨恨,将该合影照片的底片送至某照像馆放大,并请该照像馆职工李某将放大的照片摆在橱窗内。照像馆认为该放大的像片效果很好,遂同意赵某的请求。照片放在橱窗展览后,原告受到他人非议,感到其名誉严重受损,遂在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赵某和照像馆撤出照片、赔偿其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赵某基于恶意,毁损原告名誉,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害。而照像馆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将像片展出,亦构成对原告的肖像权的侵害。因此,两种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应使各行为人分别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所以,本案不属于责任竞合的案件。责任竞合不同于责任聚合(Anspruchaiif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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