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及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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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6-07-20
作者简介:吴山(1969—),男,法律硕士,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
一、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及根源(一)实务困境
有效打击经济犯罪和侵财犯罪不仅在于让犯罪
分子人身自由受到惩罚,更在于使其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从而不想为,不愿为,不能为。积极追
缴赃物赃款正具有这种功能,它不仅直接影响到判
决执行和诉讼效果,而且关涉当事人的基本人权。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追缴赃款赃物这一涉及到民法、刑法和诉讼法的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各地各机关的理解和做法也不尽相同,致使实际执
行陷入困境。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将这种困境归纳为:一是
“懒追赃”。有的执法人员认为追赃的主要目的是获
取犯罪证据,追赃不是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应将追赃与为被害人追偿损失混为一谈,于是疏于追赃,使犯罪分子在受到刑罚后仍能过上悠闲的
生活,造成“坐牢一阵子,享福一辈子”的怪现象,并产生巨大而深远的负面影响,这正应合了学者们对我国刑法
“严而不厉”的批评。二是“追赃难”。从案发到破案总有一段时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往往将赃款赃物挥霍一空或转移或隐匿,追赃的范围又只能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审前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等到案件判决之后再去查扣已是空无一物。三是“乱追赃”。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及制度完善
吴
山
(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福建
福州
350015)
摘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赃款赃物的追缴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陷入困境。在我国
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现状下,赃款赃物的认定机关应根据处理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有最终程序处理权的机关就应有认定权,认定机关的不同决定应该适用不同的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特别程序和独立程序。从我国现状出发,在程序正当和监督齐备的条件下,赋予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针对法定情况适用不同的程序来认定和处理赃款赃物的权力是必要也是可行的。
关键词:赃款赃物;追缴;认定机关;处理程序;完善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048(2006)06-0030-06
OnthePracticalHardshipsinRecoveringIllicitMoney&GoodsAndtheImprovementofPrinciples
WUShan
(MaweiSub-bureauofFuzhouPublicSecurityBureau,Fuzhou350015,China)
Abstract:Sincetherestillhasnospecificregulationsontheissueofrecoveringillicitmoneyandgoodsinourcurrentlaw,itspracticalaffairshavefallenintohardship.Undercurrentsituationsofcomparativelylackingofjudicialresourcesinourcountry,thedeterminingorgansofillicitmoneyandgoodsshouldtreatobjectsdifferently,andtheorganswiththerightofultimateproceduralmanagementshouldbebestowedwithrightofdetermination.Differentdecisionsbydeterminingorganshouldbeimpliedtodifferentprocedures,includingcommonprocedure,specificprocedureandindependentprocedure.Startingfromthecurrentsituationsinourcountry,undertheconditionsofproceduralpropertyandsupervisingcompleteness,itisessentialandpracticaltobestowtheorganofcriminalinvestigation,theorganofprosecutionandorganofsentencetherightstodetermineanddealwiththeillicitmoneyandgoodstargetingatapplyingdifferentproceduresaccordingtolegalsituations.
Keywords:illicitmoneyandgoods;recover;organofdetermination;procedureofmanagement;improvement
(总第94期)
JOURNALOFFUJIANPUBLICSAFETYCOLLEGE
SerialNo.94
由于法院将侵财案件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被害人需预交诉讼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现状却常常是即使判决也得不到赔偿,追缴赃款赃物成了刑事被害人唯一可实现的经济救济途径,导致办案机关在赃款赃物已流转至第三人的情况下,为了追赃不分具体情况而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或以追赃为名任意扣押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人的钱物,甚至交赃放人;四是“乱处赃”。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机关均对所扣押的物品拥有处置权,或为了办案留成随意罚没,或为了私情不顾其他受害人的利益,只给个别受害人退赃等等。总之,现行追缴赃款赃物有关制度的种种弊端已经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发生在笔者身边的一个案例就同时折射出了上述问题的绝大方面。2002年3月,厦门某公司以委托福州某公司代理进口的方式实施信用证诈骗,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后只抓获厦门公司的陈某甲,并从其家中搜查扣押了10万元现金,其同伙香港人施某某已逃至香港。据线人报告,汇入福州代理公司帐户110万元作为开具信用证保证金的行为系陈某乙所为,事后陈某乙共取回160万元。经讯问,陈某乙称是施某某以合作办公司的名义,让其将钱存入一个指定帐户,不久施某某就以公司无法开办为由,将110万元还给他,后陈某乙将该钱挪作他用。经查,还给陈某乙的钱正是信用证贴现后取得的一部分赃款。公安机关以该笔款项涉嫌为犯罪工具而予扣押,但陈某乙只凑到60万元,公安机关即扣押其房产证,并通知房管部门冻结交易。侦查发现,2001年陈某甲和施某某涉嫌用相同手段诈骗厦门另一家公司,随后陈某甲被移送起诉,所扣押的10万元没有随案移送,由侦查机关决定直接退给福州公司,厦门受害公司对此虽有意见但也无可奈何。陈某甲被法院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460万元。但是由何机关继续追缴,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均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予以推脱。福州公司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并被告知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需预交数额不菲的诉讼费,公司选择放弃,被骗的240万元除已退回的10万元外,分文未得。本案陈某乙因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取保候审后不再移送起诉,并于2003年解除取保,已扣押的钱、房产证继续扣押。对此律师提出了异议:陈某乙并不知道其款项的实际用途,后该款项为其收回的借款,系善意取得而非犯罪所得,不应扣押;扣押房产证并冻结交易于法无据,侦查机关应归还所扣物
品。但侦查机关以本案仍在继续侦查为由,拒不解除,当事人遂上访上级人大,后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被扣物品始发还,前后历经近3年。
(二)造成困境的原因及根源
“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1]追缴赃款赃物正是迫使犯罪分子丧失既得利益的重要手段。法律的发展总是同人民的基本需求相一致,优先考虑的是保护生命、身体的完整以及自由的保障,随之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我国宪法修改的历程也说明了这一点。而我国现行法律仅有《刑法》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对犯罪涉案款物处理作出相关规定,且因实体模糊不清,程序不明,而日渐处于边缘化的地位,以致于理论界很少涉足其中。法律的漏洞不但使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无法主张,而且让一些犯罪分子藉此逍遥度日,不但有悖于宪法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要求,更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各国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包括两方面:一是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二是保障人权。长期以来,片面强调“被害人与社会同属于犯罪行为的受害对象,因而其利益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的国家和社会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2],国家主义印记深深地烙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法律的设置更多地是为了方便国家权力的行使,为控制犯罪服务。将被告人绳之以法成了刑事诉讼法的终极目标,刑事被害人获得物质上的补偿成为附属品,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然而,不论从何方面考察,刑事被害人是比被告人更值得同情和保护的人,国家、社会利益并不能完全代替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国家在实现刑罚权的同时,必须考虑刑事被害人的利益。
概言之,目前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缺乏或模糊,根源在于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奉行国家主义——
—只注重对犯罪人的惩罚而忽视了对刑事被害人利益的救济。剖析追缴赃款赃物制度的困境及根源,将为完善该制度提供方向。
(三)现行追缴赃款赃物制度的不足
与刑法的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相一致,我国的刑事诉讼也只注重对违法犯罪行为本身的认定和对行为人的处罚,而不注重被害人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直接导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认定与处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只对赃款赃物的处理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