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资产证券化中“真实出售”的法律认定标准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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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认定特定资产是否真实出售,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标准。笔 者认为, 美国 “ 真实出售 ” 的法律认定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奉行实质审查主义 %@ 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美国,它把区分一项债权转移究竟构成出售还是担保任 务留给了法院。实践中,大多数州的法院奉行实质重于形式主 义, 对证券化交易中的追索条款非常重视, 它往往导致法官在破 产程序或相关的程序中否定资产转让的 “ 销售 ”属性,而将其确 定为 “ 担保融资” ,这一司法活动被称为 “ 重新定性” ( 梅杰家具公司诉城堡信贷 。如在 %$>$ 年的 “ )059-)-5.0))*A-.*(,) 公司 ” 一案中, 主审法官认为城堡信贷公司虽然 “ 购买 ” 了梅杰公 司的应收账款,但梅杰公司仍然承担着应收账款不收回的全部 风险, 其向城堡公司保证每一笔收款都能得到偿还, 并设立了一 个储备金账户,用于补偿因为客户违约而给城堡造成的一切损 失。因此, 这项交易是担保融资, 应收账款的转让不构成真实出 售。 !@ 从强调资产所有权和风险向以受让人是否真正获取了资 产控制权为着眼点转变 美国法律在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颁布了一 系列财务会计标准来规范司法对真实出售的裁判。美国财务会 计准则委员会 ( B:4;) 于 %$&C 年颁布了第 >> 号财务会计标准 ( , 其后于 %$$# 年又颁布了 B:4%!’ 。!""" 年 $ 月新颁布 B:4>> ) ,对应收款的转让服务的 的财务会计标准 DE@ %F" 号 ( B:4%F" ) 会计处理作了规范。由此, 如果追索权是在合理可预测范围的资 产的表外化即可被认可。 按照 B:4>> 的规定, 真实出售必须满足 C 个条件:! 转让人必须放弃对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 转让人 因转让资产协议中有追索条款而可能承担的负债是能够合理估 受让人不能将 计的; # 除非是通过转让资产协议中的追索条款, 已出售的资产退还给转让人, 否则, 转让人只能将视为贷款。由 于合理可估计范围的追索权往往需要以经验值为支持,这就可 能出现在债权出售后也可能被追究瑕疵担保责任,难以实现资 产的表外化处理。所以, 此规定在证券化交易中经常引起争议。 鉴于此,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又发布了新的资产出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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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 一般是指将原始权益人 ( 卖方 ) 不流通的存量资 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转变成为在资本市场上可销售流通的金 融产品的过程。具体来说,就是指原始权益人作为资产证券产化 ( , 把自己的各种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分 的“ 发起人 ” ()*+*,-.()) 类整理成一批资产组合 ( ,再将其出售给特定的交易 -//0. 1 2((3) ( 机构, 即“ 特设机构 ” 简称 468) , 即金融资 4205*-367)2(/0 809*530, 产的买方。然后, 特设机构作为 “ 发行人 ” , 以所购买的金融资产为 , 用 简称 :;4) 担保发行资产支撑证券 ( ://0. 1 ;-5<0= 4057)*.*0/ ; 筹得的现金支付所购买资产的价款。 截止 !""" 年,美国资产担保证券 ( :;4)的发行总额已达到 约占全球份额的 >’? 。对于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 !#"" 多亿美元, 兴旺发达,风险隔离机制中 “ 真实出售 ”的法律认定标准贡献不 小。鉴于此, 本文试图分析美国的 “ 真实出售 ” 的法律认定标准, 以 期为我国将来进行的资产证券化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 ( 的法律认定标准 一、 美国 “ 真实出售 ” .)70 /-30) 如前所述, 原始权益人出售特定的资产给 468 是资产证券化 要想实现真正 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而资产组合 ( -//0. 1 2((3) 的“ 风险隔离 ” , 就要求资产必须被真实转移到 468 手中, 使原始 权益人将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上剔除,而不受到其债权人的
参考文献: . $ / 洪艳蓉 0 美国证券法对资产化的规范与借鉴 . 1 / 0 证券市场导 报0 . % / 李尚公,沈春晖 0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分析 . 1 / 0 法学研究, 2 ,+ 3 0 %,,, , . ’ / 45678 9 : !;8<=>;8? 458> )0 @5:>A? @8?B=> @78C,D,%!0 =B &%E ,&+% 2 ’BF=8,$GG- 3 0 . + / 葛家澎 0 中级财务会计学 . 4 / 0 北京 H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GG,0 . & / 彭冰 0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 . 4 / 0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0 . D / 斯蒂文 0 I0 西瓦兹,李传全等译 0 结构金融—— — 资产证券化原 理指南 . 4 / 0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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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 , 规定有追索权的债权出售不再被视为表外化。 依据新 的会计准则, 要将资产转移交易视为 “ 真实出售 ” , 必须同时满足
此, 我们不妨借鉴美国成功的做法: 在法律框架内, 制定一个原 则性规定, 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 为防止法官任 意解释法律,应在法律规则体系和审判机制上对法官的自由裁 量权合理配置。就法律规则体系而言, 应当明确真实出售的认定 标准,并由法律作类型化的规定或概括性规定;就审判机制而 言, 对适用该认定标准的案件, 应准许判例成为法律的渊源, 从 而使法官受自己裁判的约束。 还是奉行实质审查主义。大陆法系国 " 奉行形式审查主义, 家奉行形式审查主义,判断资产转移的性质是真实销售还是担 保融资比较容易:只要转移资产组合的契约在形式上是资产出 售, 即可认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 其“ 真实 出售 ” 的界定要复杂得多。以上两种主义, 各有其利弊: 形式主义 易操作,却洞开了规避法律的方便之门;实质主义虽然体现公 平、 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 但程序繁琐, 有违效率之原则。笔者认 为, 我国资产证券化中 “ 真实出售 ” 的法律认定标准应采用实质 审查主义。其理由为: 其一, 从价值目标角度看, 虽然法治现代化 的核心是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和张扬。但法律从来没有放弃对 公平、 正义等价值的忠诚, 从来都把对公平、 正义价值目标的阐 述、 维护和实现作为自己的宗旨。其二, 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看, 金融市场处于发展初期, 社会信用严重缺失, 广大投资者的风险 防范意识不强。这为以形式合法之名, 行实质规避之实提供了方 便。 # 认定标准是强调资产所有权和风险,还是以受让人是否 着重强调 真正获取了资产控制权为着眼点。美国颁布的 !"#--, 资产所有权和风险。而 !"#$%& ,其认定标准以是否真正获取了 资产控制权为着眼点。这一着眼点的变化恰好反映了从所有到 利用的财产法发展趋势。笔者认为, 我国在制定 “ 真实出让 ” 认定 标准时应以受让人是否真正获取了资产控制权为着眼点。
国际经济观察
美国资产证券化中“ 真实出售” 的法律认定标准与借鉴
! 郭继
( 九江学院 法学院, 江西 九江 CC!""’ )
摘要: 美国资产证券化中 “ 真实出售 “ 的法律认定标准, 具有 赋予 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 奉行实质审查主义、 以受让人是否取得资产控制 权为着眼点等特点。它在规范其操作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对我国 的相关立法不无借鉴意义。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真实出售; 认定标准 :G/.)-5.H I0+-3 *=0,.*J*5-.*(, 5)*.0)*(, (J .)70 /-30 *, :K0)*5-, -//0. /057)*.*A-.*(, */ 59-)-5.0)*A0= GL =030+-.*,+ M7=+0 K()0 J)00 -=M7=*5-.*N0 2(O0) ;J(33(O*,+ - =(5.)*,0 (J /7G/.-,.*-3 0P-K*,-.*(, ; )0+-)=*,+ .)-,/J0)00 Q / (G.-*,*,+ 5(,.)(3 2(O0) (J -//0. () ,(. -/ /.-).*,+ 2(*,.@ R90 5)*.0)*(, 23-L/ -, *))023-50-G30 )(30 *, /.*273-.*,+ K-,*273-.*(, (J .)70 /-30 ,O9*59 5-, G0 7/0= J() )0J0)0,50 *, S9*,0/0 )030N-,. 30+*/3-.*(,@ T0LO()=/H -//0. /057)*.*A-.*(, ;.)70 /-30 ;30+-3 *=0,.*J*5-.*(, 30+*/3-.*(,
以下 ’ 个条件: 即使在转让方破 ! 被转移的资产与转让人隔离, 产清算时, 转让方和债权人也不能追及已出让的资产。" 资产受 让方享有将该资产出质或再转让的权利, 并不受任何限制; 或者 资产受让方是合格的特设机构 #() 的时候,其收益的持有者享 有将该资产出质或再转让的权利, 并不受限制条件的约束。# 资 产出售方没有通过以下方式保留对转让资产有效控制: 第一, 签 订回购协议,约定资产出售方有权或有义务在到期之前回购该 资产。第二, 签订协议, 约定资产出售方在尚未取得转让资产情 况下将来转让的回购。条件 $ 实际上是要求出让方将特定资产 真实出售给受让方, 从而实现风险隔离; 条件 % 是要求受让人拥 有受让财产的完全处分的权利,而持有 #() 发行证券的投资者 对于所取得的资产要拥有处分权;条件 ’ 是要求转让方不承担 未来回购的权利。!"#$%& 会计标准的着眼点不再像以前那样强 调资产所有权和风险,而在于受让人是否真正获得了资产控制 权。这一变动顺应了从所有到利用的财产法发展趋势, 对推动资 产证券化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即便如此,!"#$%& 在适用的 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和澄清,比如在什么情况 下, 一个特殊目的实体被看作是合格的, 不用与转让方的财务报 表合并, 以及证券化交易结束后, 原始权益人是如何获取 #() 持 有的应受款的剩余价值。 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 重新 !"#* 认为, 颁布一条新准则,比起简单地修改 !"#$%&,能更清楚地规范金 融资产转让中遇到的会计问题。 但 !"#$%& 中的大多数条款都将 在 !"#$+, 中适用。 二、 总结与借鉴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主体一般表现为有商业 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对国有资产虽拥有法人财产权, 但国家仍为 国有商业银行资产的唯一所有权主体。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 虚缺,使得信贷资产难以真正地出售给 #()。依现有法律规定, “ 真实出售 ” 极有可能被认为是 “ 担保融资 ” , 这样造成的后果是: 一方面, 在发起人破产时, 证券持有人就只能以受担保的债权人 的身份参加破产清算,投资者能够获得的收益就会受到发起人 破产风险的影响; 另一方面, 在担保融资操作中 #() 这种特殊组 织的性质确定无法律依据, 极有可能被视为普通性质的企业, 而 在我国, 企业之间相互拆借是被禁止的。所以, 担保融资的风险 不可谓不大。因此,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制定出 “ 真实出 售” 的法律认定标准势在必行。笔者认为, 以上所述的美国的法 律认定标准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值得我国借鉴: ! 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制 定详尽的认定标 准。我国秉承的是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传统, 有制定详尽法律认定 标准的偏好。资产证券化是涉及到金融、 法律、 税收、 会计等诸多 方面的系统工程。因此, 制定既能符合当前状况, 又能满足今后 一段时期发展需要的详尽法律认定标准,是难以想象的。鉴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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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继 ( , 男, 汉族, 安徽六安人, 江 $GD- 年 $% 月 J ) 西省九江学院法学院讲师, 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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