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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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姓名:吴佳妮班级:09国际经济与贸易本三班学号:09201013354
摘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

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

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

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在《合同法》颁布前后曾引起很多的学者关注,直至今日,许多学者还在这方面进行探讨。

笔者在此从归责原则的内涵及与相关概念入手,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

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这一规定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清晰地看出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一般来说,严格责任都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

(一)严格责任内涵的界定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即过错)才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第107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在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

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严格责任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关系。

依笔者浅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

(二)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合理性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区别于其他归责原则的归责形式,意味着其能够在合同法中独立地存在,事实上,这种归责形式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而且也为国际公约所采用。

我国合同法放弃过错责任原则改采严格责任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1、严格归责是对已有法律规定的继承。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对违约责任的表述中,均未出现“过错”字样,故我国实际上已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

新《合同法》把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是对已有法律原则的继承。

2、严格责任更能发挥合同责任的功能。

合同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即保障债权人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或尽可能获得因债务不履行所遭到的全部损失的补偿,同时也兼具警戒功能。

作为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其取代原始结果责任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其功能绝非完善无缺。

它在合同法上最大的缺陷即在于给违约者提供了较多的免责机会,使得债权人难以得到救济。

而严格责任原则排除了过错要件,限制了责任人的抗辩事由,使责任易于成立,从而使债权人得到侧重救济,也使得合同责任的补偿功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体现。

3、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

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

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

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二、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

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具体内容如下:(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国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等。

此种情形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但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绝对地免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

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

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知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

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参考文献】:
1、刘伟:《浅谈我国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载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年7月31日。

2、李闯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载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年11月30日。

3、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田韶华,《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载于《河北法学》,2000/03
6、《再论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ziliao/article-164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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