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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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研究
摘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作为我国检察工作改革措施之一,其存在有着必然的现实意义。但目前我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开展上还是存有不少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侦查监督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面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形势的变化,检察机关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自身侦查监督机制,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切实保障司法公正。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时,对侦查监督部门确定了”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三项职责具体规定为:一、审查逮捕;
二、刑事立案监督;三、侦查活动监督。八大任务具体规定为:一、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二、开展刑事立案监督;三、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四、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
五、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六、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七、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八、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开展监督。①从这”三项职责八大任务”可以看出,侦查监督工作并不仅限于”监督”,还有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应运而生。”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既是一种司法观念,也是一种刑事检察工作新模式,更属于一种刑事司法改革举措。为此,本文将拟就我国目前有关”提
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的概念及存在意义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②。”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是在我国推行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中产生的,有其深刻的理论、实践背景及存在意义。
(一)适应我国刑诉法修改后刑事诉讼模式的需要
自1997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后,诉讼模式由传统的职权模式逐步转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即控辩对立,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对检察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检察人员必需直接面对法庭,肩负运用证据控诉犯罪的职责。面对这种诉讼模式,要求检察机关不仅仅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而且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开始,就要适时介入到侦查中去,从而确保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满足公诉的对证据的需求,从而提高公诉的质量。而且,因为侦查人员远离法庭审判,对庭审、质证过程缺乏体会和了解,因此收集、固定证据的起诉意识和审判意识并不强,另外由于侦查人员往往和公诉人员对刑事证据标准认识不尽一致,有些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由于证据不到位或缺乏证明力,或者出现因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充分,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等情况,导致
出庭公诉工作陷入被动局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就可以站在公诉的角度,更全面有效的收集证据。因此,”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是检察机关适应新诉讼模式,充分发挥公诉职能的内在要求。(二)更好发挥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是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指挥权。故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以及对立案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形式来实施的。这种监督方式都是针对已经侦查到一定阶段或侦查终结的案件,这种监督只是对结果的静态监督,而不是对过程的动态监督。检察机关对于整个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始终未能落到实处。所以要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全过程动态监督就必须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将监督由审查批捕向侦查监督重心转移,对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舞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全程跟踪监督,加以规范,了解掌握侦查活动情况,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因此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也是检察机关充分挥监督职能的内在需要。
(三)有利节约诉讼资源,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
因为侦查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尤其是对控
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直观、深入的了解,致使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侦查取证不到位,经常发生退回补充侦查的制约性流程结果,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低下,影响整体追诉功能的有效发挥。正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言公正也有效率、效益的含义,”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投入巨大而正义的获得及其微小从人类社会的角度考虑也并非正义。对效率、效益的追求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之一。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可以更好的在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搭建桥梁,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更加有针对性的收集、调取证据,以免造成侦查活动的无谓浪费,也保证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更加准确,从而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我国目前”提前介入、引导侦度”制度存在的不足
从这么多年的实践来看,”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顺应了我国目前刑事案件侦查体制改革和庭审制度改革的需要,发挥了侦查监督承上启下,服务侦查和公诉的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检察机关在开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工作中,还是存在许多不足。(一)定位不准。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开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的过程中在存有两个误区。第一个误区是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当成自己主导的侦查活动,以领导者的姿态主导整个侦查活动,决定侦查方向及侦查内容,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的重心放在破案上,以侦查人员的身份行使侦查机关的职权,
从而代办一切或部分侦查活动,以自我为中心,不注意与侦查机关的沟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凭借侦查监督干扰甚至干预侦查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更有甚者,代替公安机关决定案件是否提请批准逮捕、起诉。另一个误区是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单纯理解为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而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者完全站在侦查机关的立场上,没有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
(二)规范不够。这也是目前我国”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中最突出的问题。我国目前对’’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在立法虽做出规定,但大多只是原则性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和示范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运作”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就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范围不明确。对于哪些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主动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也往往是遇到棘手问题、自己无力解决时才通知检察机关介入,以至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第二、启动程序不规范。程序上如何启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时没有明确范。有时部分检察人员没有经部门审核或经本部门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职能部门联系,而是个人同侦查机关的具体办案人联系,使得提前介入、引导查成了个人行为。第三、具体行为不规范。(1)对于所参加的讨论、勘验、讯问等没有相应记录,工作方式过于简单草率。(2)对于疑难案件,介入的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