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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委、青海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发改收费[2011]1308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08.17
【实施日期】2011.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委、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税局、青海省地税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发改收费[2011]1308号)
各州(市、地)人民政府: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平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人行西宁中心支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平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凡在青海省境内各类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
定、计划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

必要时,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市场价格调控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集中部分州(市、地)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的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

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民银行及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凡在青海省境内各类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单位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基数。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率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计算公式:
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消费税+实缴营业税)×征收率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

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州(市、地)按4:6的比例分成,就地缴入国库。

地税机关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第10301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预算级次栏填写为:省级40%,州(市、地)级60%,由地税机关办理征缴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的缴纳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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