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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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阳

一、我国现有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不足

设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尽管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三方组成,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位的中立性值得怀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形同虚设,调解作用弱化,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不仅不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反,可能会拖延劳动争议的解决,从而导致双方矛盾的扩大化。

(二)现行劳动仲裁体制的不足

首先是,实行强制仲裁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且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一旦仲裁委员会由于主观认识上的原因将本应受理的劳动争议拒之门外,则人民法院也不能立案受理,这就在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使劳动者的权益不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获得保护。而且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太浓,缺乏独立性。现行体制中,虽然劳动仲裁机构是按三方原则组成依法律授权“独立行使仲裁权”,但实际上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色彩非常浓重,司法性不够,容易受到行政干预。劳动仲裁人员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低、整体素质不高也是一大问题。

(三)现行劳动审判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首先是实体法上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当前我国的劳动法还很不完善,其次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在管辖制度上,劳动法没有规定,完全按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劳动者为被告时就难于实行。在举证责任上,劳动审判案件中如完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则不符合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和偏重保护劳动者权益法的要求。仲裁和审判之间缺乏衔接,造成重复审理, 浪费审判资源。

二、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一)改善和加强劳动调解制度,矛盾化解在基层

劳动争议调解既要充分尊重争议双方自己的意愿,又要体现中立性。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要尽量实现劳动争议的和平解决。此外,《企业劳动调解争议处理条例》必须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双方接受了调解方案,就应主动履行协议内容,否则为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二)在将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的基础上建立“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处理模式。在仲裁系统和法院系统之间进行合理的资源分配,让两者各自发挥自己的现有优势。还可以在法院内设立劳动审判庭,实行两审终审制。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出台专门的程序性法律

要制订专门的程序性法律(《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授予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不同管辖权、规定对裁决的最后法律救济和法律监督、以及规范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具体程序问题。对处理劳动争议如何适用规范及所适用的规范层级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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