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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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惯例接轨。因此,必须要统一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二)公司设立的难度加重
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过高,比其他国家的规定一般要高出10-20倍,有的甚至高达30倍。并且要求公司设立时就必须一次性缴足全部注册资本,资本的募集、投入行为必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完成,而不可延续到公司成立之后,只有在全体股东认缴完毕的情况下,公司才可成立。最低注册资本额过高,一方面抑制了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使公司的设立更为困难,另一方面,也对有经济实力的公司造成了多余资本的浪费。
(三)易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危害
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上,过于相信和依赖资本的担保功能,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只停留在形式和程序上。原《公司法》过于强调对注册资本的约束,导致债权人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保障其债权实现的不是形式上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对公司设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如何得到保护,在原《公司法》中未做具体规定。一个公司建立在有资格的审计部门的审计基础上的净资产,才是一个公司的信用和实力的标志。如此规则,必然促使交易相对人去考察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而不会被形式上的注册资本所迷惑。
所以,我国原有的强制性约束模式的公司法定资本制度,不仅增加了公司运营的成本,而且没有能真正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对外融资,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都产生了强大的阻碍。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
十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最新修订《公司法》。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符合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缓合化趋势,将原来的法定资本制度改革成较为宽松的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度。
(一)折衷资本制的确立
授权资本制,又称资本授权原则,是指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或股份额,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的原则。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的股本,允许公司或股东于公司成立以后发行或缴足。任何立法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法制化的市场经济要求发展(效率)、公平、安全三位一体。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者中,较能体现发展、公平和安全的应为折衷资本制,它兼顾了其他两种资本制的优点,更具有生命力。实行折衷资本制度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综合国力显著提高,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国有经济与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非国有经济占有相当的比例,适合推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应用计划与市场两种手段调节经济,我国已经具备了实行折衷制资本制的经济基础。新《公司法》不再采取注册资本一次交齐的做法,而是改由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交足就可以。这避免了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必须通过增资的方式办理的繁缛的手续。
(二)降低了法定最低资本额
资本是否必须达到最低的限额?在此方面,各国形成了两种基本制度,一是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二是没有最低资本额要求。美国、英国,包括中国的香港特区的公司法都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理论上,在这些地方,一个美元或英镑都可以注册一家公司。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保留法定
最低资本额制度仍是必需的。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为人民币3万元;第81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新《公司法》虽然大大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但通过规定必要的最低资本额,至少可以减少滥设公司而导致的整顿公司、维持市场秩序的社会成本。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大幅降低,扫除了中小投资者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障碍,有助于保持经济的繁荣,与我国目前社会经济的发展也相适应。
(三)扩充股东出资的形式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出资者的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是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并且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新《公司法》在出资方式上做了很大的突破,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财产就可以出资,极大的开拓了出资的渠道,使得公司的经营更加多元化,满足公司和股东投资的需求。新《公司法》第27条还规定,在诸多的出资方式中,只要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他的出资形式可以高达70%。这就取消了原公司法有关知识产权出资不得超过20%的规定,有利于鼓励持有无形资产的人参与投资,有利于科学技术快速的转化为生产力。
(四)取消了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转投资的比例上调到70%。最终的修订稿步子迈得更大,为了方便公司投资,取消了转投资的比例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投资事项,所以投资限额应当是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新公司法并没有限制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只要不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可。新《公司法》第15条废除了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这样只要有好的项目,公司就可以向外投资,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上述规定保证了公司对外投资的安全性,保护了股东的利益,方便公司从事投资融资的活动,使公司能更加灵活的从事经营活动。
(五)扩大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限额
股份回购在西方发达国家被普遍运用,是成熟资本市场上实施反收购策略的重要工具和常规武器。股份回购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行为,有利于熨平股市的大起大落,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按照西方经典理论,股份回购对于确定公司合理股价,抑制过度投机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新《公司法》规定,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的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与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四种情况,公司都要对其回购。新的规定不仅取消了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而且简化了股权转让的手续,无需签署股东会协议,而是采用告知和默示同意制度,确保了资本的流动性,保护了股东依法自由支配股份的权利。该规定还为通过开展职工持股,调动公司管理层和职工的积极性,为实现公司的合并和重组开辟了一条便利的渠道。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公司法也不例外。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商法的基本的价值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