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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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张栩)
一、“归责”及规则原则的概念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可见,归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一是一元体系,这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最后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目前,以三元体系的影响效大。通过对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说明,可以发现,即使是一元体系,其归责原则也是多层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由完全的单一的归责原则作为其体系的全部内容。
1873年法国的布朗哥案件被视为法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标志。从那开始的100多年以后,国家赔偿制度的才在世界各国普遍建立。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具体解释
世界各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具代表性的有三种:法国采用的以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1)过错原则。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存在过错,意味着政府的行为不符合一定的行为模式与标准。其次,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从理论上巧妙地解决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国家赔偿法中过错责任原则又可以分为主观过错与公务过错。主观过错在德、日等国占主导地位。在这些国家,国家的公务员对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是民法中雇人对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义务。只有受雇人或代理人执行职务行为构成侵权的,国家始负责任。因此,这种责任成立的关键在于规定受雇人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即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公务过错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拜勒铁诉戒严司令案后,通过判例形成的独特的公务过错理论。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划分公务员过失与公务机关过失实质上就等同于划分两者的责任,在正确的司法方针范围内,公务员过失应由其行为人自己承担,不合时宜或不正确地让公务员承担责任的过失就是公务机关的过失。”这也就是说公务过错与个人过错相脱离,它来源于公务员,但又不能归责于公务人员。公务过错以行政机关公务活动是否达到公务活动应具备的标准这一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过错的存在与否。公务过错的核心是客观过错,其主观道德的应受遣责性则被淡化。在其他国家,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先后采用了不必追究每个公务员具体的心理方面的过错,而只需认定公务员违反了职务上要求的标准的注意义务,使过错原则客观化。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援用过错原则,但也注意到从国家赔偿法的自身特点出发,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调整,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采用初步证明理论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初步证明理论是指,受害人应先提出初步证据,这些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故意或过失的待证事实,但是可推定待证事实之真伪与否,被告除能提出反证以外,不能免除责任。例如当局批准在一人口密集地区新建一机场。在机场建成后,由于噪音,当地相当多的居民都产生恶心、头晕头痛症状,只要证明这些症状都是在机场建成以后出现的,即可推定国家负赔偿责任,除非国家能举出反证。二是引入危险责任原则、公平原则来弥
补过错原则之不足,过错原则在救济上严格遵循“无过错则无责任”的原则,但随着国家公务活动的剧增和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人心,严格的过错原则,容易导致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因此,法国率先确立了危险责任原则,并通过判例使之不断完善,德国1910年国家责任法即采用公平原则来弥补过错原则之不足。
2.危险责任原则。
危险责任原则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后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特别是行政职能的扩展,公务活动造成的危险状态剧增。在这种情况之下,即使政府活动不存在过错,也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原则对此损害的救济显得苍白无力,为了弥补过错原则之不足,危险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危险责任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执行公务,所形成之特别危险之状态,致人民之权利发生损害,法律不评价其原因、行为之内容,而由国家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法国和德国都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可以从公共负担平等理论和“特殊牺牲”理论的角度分别加以阐释。公共负担平等理论认为,公务活动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进行的,社会全体享受其活动的利益结果,如果因为公务活动而导致个人发生特殊的损害,当然应由社会全体去填补损害,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平与正义。而“特殊牺牲”理论则认为社会成员对国家公务活动造成的损害有忍受的义务,但是,当这种损害为特别异常,超出一般忍受之界限,国家应对其进行赔偿。两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得出相同的结论,即在追究国家责任时不考虑其是否有过失,而是从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否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和行为的结果来确定国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危险责任的核心。
3.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也是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一种,它是以职务违法为归责的根本要件,而不问其主观的思想状态。采取该原则的国家有瑞士和中国。瑞士“联邦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的,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违法”的“法”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还包括一部分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与规章,而且还包括国际公约、条约。而违法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有作为形式的违法,也有以法定义务为前提的不作为形式的违法。违法原则的特点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归责的依据,只要国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与否,而使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及存在的弊端。(以下部分可以参考不一定口试回答)
1.违法归责原则容易导致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国家赔偿法》实施十余年来,实践中遇到的最大困境之一正是国家赔偿范围过于狭小问题。在实施过程中造成很多不公正,招致不少的诟病。我国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之下,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远较于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窄。因此在许多情况之下,如何通过司法审查来确定国家赔偿中被起诉行为的违法性便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由此可见,违法原则必然造成国家赔偿法上大量无法以违法标准加以衡量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的局面。
2.违法归责原则现实中不具操作性。首先必须判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违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三类,一类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可以用合法与违法对其加以判断;另一类是与法律上规定的职权无关的事实行为;还有一类是介于两者之的准法律行为。对于后两类则不宜用合法与否加以判断。例如,警察在追捕逃犯过程中,开枪误击路人,或边防机关在检查物品时不慎造成的损坏,对于这些情况都很难确定是合法还是违法。有的学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可以通过国家补偿的方法来弥补损失。但是,国家补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国家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而把上述情况下的行为说成合法,未免过于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