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所涉资本项目业务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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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所涉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11 〕29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 明59 号,以下简称59 号文),现对59 号文所涉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条款提出如下操作指引;

一、关于59 号文第三条

59 号文第三条规定,“银行为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后,再为该笔付款业务叙作海外代付的,如两者期限合计超过90 天,则海外代付项一下金额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控制”。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 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汇发〔2009〕14 号)规定,不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的海外代付仅指货物贸易项下海外代付。

59 号文发布之日前发生上述海外代付的,其余额不纳入短期外债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控制。59 号文发布之日后发生上述海外代付的,其余额应纳入指标控制。

二、关于59 号文第四条

59 号文第四条规定,“若实际缴款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须提交经公证的相关代为出资证明。”

出现上述情况时,境外投资者应与实际缴款人签订相关协议,在协议中规定由实际缴款人代境外投资者缴纳投资款。该协议应经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构公证。港澳地区的公证文件按现行“加章转递”机制办理,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件按现行寄送机制办理,其他国家(地区)的公证文件按我国驻所在国(地区)的外交或领事机构现行文书认证制度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除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 号)第10 . 2 项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按59 号文及本通知要求,提交上述材料。对于境外投资者实际操作中难以完全满足上述要求但确有真实投资背景,且投资项目不涉及房地产、投资咨询、商业服务等领域的,各分局可通过个案业务集体审议方式研究办理。

三、关于59 号文第六条

59 号文第六条规定,“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对违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

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应详细说明2005 年]L1 月1 日(汇发〔20 舫〕75 号文生效日)以后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将上述款项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对于特殊目的公司已设立并且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股权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按照“先处罚,后补办登记”的原则办理。处罚要点如下:

(一)’申核是否发生实质性的资本或股权变动。截至申请日,如果特殊目的公司已经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二)审核是否存在虚假承诺。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如果出具虚假承诺,应先将该企业外汇登记撤销,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后,再为其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审核是否涉嫌逃汇。‘市核自2005 年11 月1 日至申请日之间,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收回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向境外支付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如有上.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除按汇发[2010 ] 43 号文第11 项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按59 号文及本通知要求,提交上述材料。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严格按照上述要求进行审核。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支局。各级外汇局应认真落实59 号文及本通知要求,做好政策解答,及时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 一68402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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