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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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界定

[内容摘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立不仅能够提高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而且能够维护交易的安全。作为特殊的意定代理权,应对其权限范围加以确定及限制,同时也应对其消灭加以规定与限制以达到规范适用的目的。另外,针对我国目前所存在的不足点应采用有效的方式来解决。

[关键词]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限

Define Of The Daily Family Affairs Agency

Abstract:The e stablishment of the couple's daily family affairs agency can not only raise the efficiency in handling family business, but also support the safety of bargain. Its special idea settles an agency, so we should define its legal power scope and exterminate, besides, we should adopt a valid way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existed in our country.

Key word: couple, the daily family affairs agency,defination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具体理解

(一)概念理解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那么,享有这种权利的是夫妻双方,还是夫妻中的一方?单属于同居关系两人是否也同样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笔者认为,夫妻应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体现对妇女地位的肯定,同时符合我国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因此原则上说日常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合法夫妻之间,但也有例外,比如具有同居关系的两人之关系,足以让第三人认为是夫妻关系,当交易出现问题时,另一方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栗生武夫在《婚姻法之近代化》中认为“对于姘度之妻不予以代理权,则误认彼女为正妻与其交易之第三人,常蒙不测之损害,故最近之学说判例,对于姘度之妻亦认其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就第三方而言,其很难判

定两同居男女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且人们不可能拿着结婚证而进行各种交易。如果日常家事代理权仅存在于合法夫妻关系中势必会对第三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同时不利于交易便利。当然,明知一方越权代理仍然与之为法律行为的恶意第三人,不得主张代理权的存在。以下本文仅讨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因为丈夫与妻子在外界看来就是夫妻的共同体,一方的行为很容易会被认为是双方的共同行为,因此,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在原则上应以配偶双方的名义行使;为维护第三方的一定合法,即使以一方名义行使,另一方仍须承担连带责任。而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所应承担的与为自己事务时所应承担的是相同的注意义务,如果夫妻一方行使时违反这一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操作中,夫妻可通过事先协商一致而由夫妻单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比如:婚姻双方当事人对财产问题、子女教育问题、赡养老人等事务的处理。

(二)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意义理解

夫妻相互享有日常家事权的制度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有利于便利夫妻双方的生活。因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事事务中互享代理权,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仅凭个人的意愿即可对日常家事作出决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便利了夫妻生活,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第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关系是人类最紧密的关系,而婚姻家庭中所涉及的财产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与模糊性,在第三人看来,一定程度上是很难确定财产的确切归属,而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中所规定的夫妻间的连带责任,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有了一定的保障。第三,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有利于保护配偶对方的利益。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规定,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配偶一方有权单独为法律行为,且效力直接归属两人;但同时也规定,在重大家事范围内,应由双方相互协商,在另一方未授权或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而进行的行为,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上述规定可将夫妻间的代理权限制在日常家事的范围之内,能够排除夫妻一方凭借夫妻关系擅自代理处理他方对重大家事作出处理决定,从而有力保护了配偶的对方的利益。第四,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要求交易的迅速与有效。而日常家事代理确实能够促进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原因如下:日常家事代理是对配偶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一种资格推定,即一方在日常家事行为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可推定为双方的行为或是经对方授权的行为。此推定的法律化能够让第三方放心地而无犹豫地与配偶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进行交易,从而促进市场的效

率与平稳。

(三)性质理解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确立具有如此重大意义,因此各国对此均有所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旨在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具有也有利于另一方效力的事务。双方因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护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等等。

在涉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时,一般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是法定代理说,这种观点不仅得到了世界各国立法的支持,比如说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典等,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①《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及《瑞士民法典》第166条第一项的规定,而且也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学者所赞同。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陈棋炎先生认为“至于本条所谓夫妻互为‘代理’,则非意定代理,实为家团日常家事之代理,是法定代理也,无庸由本人一一授权,代理人始能有所作为”。②其二,认为是委任代理说。其三,认为既不属于法定代理,也不属于委托代理,而应是属于特殊类型的意定代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是一种法定代理权,但这一观点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从严格意义上讲,任何代理都是源自法律规定,比如:《民法通则》第64条第一款就规定了三种代理,即“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第二,不符法定代理的立法目的。法定代理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确保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而设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目的却在于扩张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处理中不必事事亲为,从而便利夫妻生活,同时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利于市场交易。由此可见,两者的立法目的完全不同。第三,从各国民法的规定来看,对于构成法定代理的,条文中都直接指明了“法定代理人”的字样,如《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因某一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并不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对于该意思表示,必须得到其法

①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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